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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法监司关于与生活饮用水接触的消毒剂和消毒器械有关问题的复函

时间:2024-07-09 14:35: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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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法监司关于与生活饮用水接触的消毒剂和消毒器械有关问题的复函

卫生部法监司


卫生部法监司关于与生活饮用水接触的消毒剂和消毒器械有关问题的复函

卫法监食便函[2003]241号

卫生部法监司关于与生活饮用水接触的消毒剂和消毒器械有关问题的复函北京市卫生局:
你局“关于水箱自洁消毒器需否办理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件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 对于与生活饮用水接触的具有消毒作用的产品,如果该类产品仅用于生活饮用水或水箱的消毒,应按照现行《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作为生活饮用水化学处理剂或一般水质处理器申报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件。二、 如果该类产品除了用于生活饮用水或水箱的消毒外,还用于其他方面的消毒,则应按照现行《消毒管理办法》作为消毒剂或消毒器械申报消毒产品卫生许可批件。检验时,除按照现行《消毒技术规范》和《消毒产品检验规定》进行相应的检验外,对于消毒剂还应按照现行《生活饮用水卫生规范》及《卫生部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检验规定》,参照生活饮用水化学处理剂要求的检验项目进行相应检验;对于消毒器械还应对其与生活饮用水接触的部分,按照现行《生活饮用水卫生规范》及《卫生部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检验规定》,参照一般水质处理器的检验项目进行相应检验。相同的检验项目不重复检验。此类产品获得的消毒卫生许可批件备注栏中应注明“该产品可用于生活饮用水消毒”或“该产品可用于生活饮用水水箱消毒”。三、 对于此前已经获得消毒产品卫生许可批件、可用于生活饮用水或生活饮用水水箱消毒的消毒剂或消毒器械,如果已经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规范》及《卫生部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检验规定》做过相应检验,应于2004年3月1日前按照本文件第二条规定更换或变更卫生许可批件;如果未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规范》及《卫生部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检验规定》做过相应检验,应于2004年3月1日前按照本文件第二条规定补做检验,并更换或变更卫生许可批件。

二00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山西省保护公民举报权利的规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保护公民举报权利的规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9月19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1年9月19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保护公民举报违法、犯罪行为的权利,鼓励公民同违法、犯罪作斗争,促进廉政建设,维护社会稳定,保证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对本省各级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公民的违法、犯罪行为的举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压制、阻挠和打击报复。
第三条 公民举报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尊重事实,提供举报的依据和线索以及其他有关情况。
第四条 全省各级国家机关应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依法受理公民的举报。
未设立专门受理公民举报机构的机关,应确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受理公民举报。
第五条 提倡公民举报违法、犯罪行为书具真实姓名、工作单位及住址;对匿名举报,只要举报的事实具体、线索清楚,也应受理。
第六条 公民可采用信函、面述、电话或者委托代理的方式进行举报,也可采用其他合法的方式进行举报。
第七条 受理举报的机关对公民来函、面述、电话或其他方式的举报均应登记编号。对面述举报的,应当写成笔录,经举报人核对无误后,由本人签名或者盖章;举报人不同意签名盖章的,应尊重本人的意愿。
受理举报机关的工作人员收到举报材料后,应及时处理。对举报材料任何人不得扣压、隐匿或私自销毁。
第八条 受理举报的机关对属于本单位受理范围的举报,应当受理,并告知举报人;举报事实不具体、线索不清楚的,应在举报人补充说明有关情况后予以受理;对不属于本单位受理范围的举报,应及时将举报材料转送有关机关办理,并告知举报人。
第九条 举报人对应受理举报的机关拒不受理举报时,可向其上一级机关控告。
第十条 受理举报的机关对立案查处的举报案件办理完结后,应及时告知举报人。
第十一条 受理举报的机关不得将举报材料转给被举报单位、被举报人。
举报人要求对其姓名、工作单位及住址保密的,受理举报的机关应当为其保密,不得将举报人泄露给被举报单位、被举报人及其亲属,也不得泄露给其他与办案无关的任何人。
第十二条 举报的重大案件查证属实的,对举报有功的人员由办案机关按有关规定给予精神奖励或物质奖励。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责任人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扣压、隐匿或私自销毁举报材料的;
(二)将举报材料转给被举报单位、被举报人的;
(三)泄露举报人姓名、工作单位及住址的;
(四)刁难或无理拒不接受公民举报的。
第十四条 举报人受到打击报复时,可向办理举报案件的机关或其上级机关控告,经查证属实,应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的,由查处机关向责任人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责任人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处理建议之日起
一个月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查处机关。司法机关应在收到移送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查处机关。
第十五条 纵容、包庇被举报人打击报复举报人的,由办理举报案件的机关查证属实后,向责任人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的建议。责任人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办理举报案件的机关。
纵容、包庇被举报人打击报复举报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凡捏造事实、制造伪证,利用举报诬告陷害他人的,由责任人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中央国家机关驻本省的单位受理公民的举报,查处举报案件,适用本规定。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9月19日

陕西省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偿贷资金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偿贷资金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2000年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省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以下简称农网改造工程)建设资金的管理,确保农网改造工程建设资金安全运营和工程贷款本息按期偿还,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网改造工程贷款偿还资金(以下简称偿贷资金)实行全省电网加价、统一还贷政策。偿贷资金仅限于偿还农网改造工程贷款本息,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农网改造工程的全过程,直至贷款本息全部收回为止。

第二章 偿贷资金的征收、使用与管理
第四条 偿贷资金由省财政专户管理,在中国农业银行陕西省分行(以下简称省农行)开立陕西省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偿贷资金专用帐户(以下简称偿贷资金专户)。
第五条 省电力公司、省农电局应在省农行指定的机构开立偿贷资金专户,省电力公司、省农电局的所属地县电力部门也应在所在地农业银行开立相应帐户,并将销售电量加价收入作为偿贷资金全部存入该帐户进行结算。
第六条 偿贷资金的征收由各地市供电局、榆林供电局按当年国家计委批准的农村电网还贷加价标准,在向用户收取电费的同时一并征收,并在电费收款凭证中注明偿贷资金的征收电量、征收标准和征收金额,将收取的偿贷资金于每月30日前集中上缴到省电力公司、省农电局。省电
力公司、省农电局于次月10日前填制一般缴款书,将通过全网加价征收的偿贷资金就地全额缴入省财政在省农行开立的偿贷资金专户,省农行按规定计付利息。
电力部门必须严格按照偿贷资金的征收范围、标准和其他要求,及时足额征收,不得随意减免,不得挤占挪用。全省所有电力用户都必须按照规定交纳,不得拒付。
第七条 农网改造工程贷款利息实行按季度结息方式。省电力公司、省农电局于每季度最后1个月的10日前就本季度应收贷款利息与省农行进行核对,并向省财政提出支付本季度利息的申请,省财政厅根据偿贷资金缴入进度办理贷款利息的拨付手续。
第八条 农网改造工程贷款本金的偿还实行分年偿还方式。从2000年起,省计委、省财政厅、省农行协同省电力公司、省农电局制定贷款本金偿还计划和分年还款计划,由省电力公司、省农电局在每年10月份按分年偿还计划的金额与省农行进行核对,并向省财政提出支付贷款本
金的申请,由省财政厅根据偿贷资金缴入进度办理拨付手续。
第九条 用电单位缴纳的偿贷资金在成本或费用中列支。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 省计委、省财政厅和省物价局负责对偿贷资金专户实施监督管理。省电力公司、省农电局要及时督促所属电力部门按时足额征缴并及时汇缴偿贷资金。省计委、省财政厅和省物价局要督促省农行及时计收贷款本息,定期对偿贷资金专户管理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一条 农网改造工程偿贷资金的年度征收计划在征收标准不变的情况下,原则上按上年实际征收额制定(若征收标准发生变化,按变化后的标准制定),作为省电力公司、省农电局编制年度计划的依据。省电力公司、省农电局要按月将各自的销售电量报表、按年度将偿贷资金征收
、欠缴、使用情况报送省计委、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和省农行。省农行按月将偿贷资金专户余额报表报省计委、省财政厅和省物价局。
第十二条 省电力公司、省农电局应按时足额征缴偿贷资金,逾期不缴存的,按日万分之五收取滞纳金。
第十三条 审计部门要在次年一季度对上年的偿贷资金征缴情况进行一次专项审计,对发现的问题按照有关办法进行处罚。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陕西省农村电网建设(改造)工程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2000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