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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联合组织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有关问题的通知(废止)

时间:2024-06-21 14:06: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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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联合组织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有关问题的通知(废止)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联合组织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保监发[1999]53号



各保险公司、各省级电大:
为做好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工作,稳定发展保险代理人队伍,落实保险代理人持证上岗制度,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决定,自1999年起,由保监会、中央广播电视大学(以下简称“中央电大”)联合组织举行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的组织
(一)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由保监会、中央电大统一组织;在保监会的指导下,通过中央电大,由各级电大负责考试考务工作的具体落实。
(二)全国按现有44所省级电大设置主考区,各主考区可根据本省(市)实际情况设置若干考点。考点的设置应报保监会、中央电大审批。各考区、考点要及时成立考试组委会,专门负责考务工作(考区、考点组委会职责见附件一)。
(三)各考区、考点组委会必须统一使用由保监会监制的《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进行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的全部信息处理。
(四)各考区必须在考试报名结束5个工作日内,将下列情况报告保监会和中央电大:
1.各考区、考点组委会的设置情况;
2.考试报名汇总情况;
3.考试工作安排;
4.其他与考试有关的问题。
二、考试时间与内容
第六次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定于1999年6月6日上午9:00—11:30在全国同时举行。考试报名截止时间为1999年4月30日。考试参考教材统一采用由马鸣家同志主编、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出版的《保险代理基础知识》一书。
三、考试报名办法
(一)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一般采取集体报名方式。在考试报名截止日期之前,由各保险公司或经保险公司委托的保险行业协会统一向所属考点组委会报名。
(二)各保险公司或经保险公司委托的保险行业协会必须按照规定格式如实填写“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报名表”(见附件二),在报名时统一交考点组委会。
(三)准考证由各考区按照保监会规定格式统一印制。各考点必须使用《信息系统》统一打印准考证,并应在照片处加盖同级电大公章,考试前一周发给考生。
四、考试、阅卷与成绩的公布
(一)各考点在考前指定时间和地点领取试卷。试卷分发过程中的每一道环节都必须严格履行签字登记手续,严防试题泄密。
(二)考试工作必须严格按照《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考务管理工作规程》(见附件三)的要求执行。
(三)阅卷工作由各考点组委会负责,试题答案在考试后,由中央电大统一向各级电大发送。各考点组委会必须统一使用《信息系统》进行阅卷工作,严禁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答题卡的保存时间为六个月。考题试卷在考试结束后,统一收回、自行销毁。
(四)考试采用100分制,60分合格。考试成绩以合格和不合格的方式公布。试后不查分、不查卷。
(五)各考区、考点组委会应在试后10个工作日内将考试合格通知书发送至各报名单位,同时要将有关考试数据通过《信息系统》生成数据盘,报至保监会指定机构(具体方式另文通知)。
五、考试费标准
考试费执行标准严格按照《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价格司关于保险代理人考试收费标准的复函》(计司价格函(1998)81号)执行。
附件:1.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考区、考点组委会职责
2.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报名表(略)
3.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考务管理工作规程
4.机构标准代码表
5.考卷核发、回收情况登记表(略)
6.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参加人员基本资料更正申请表(略)
7.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考场情况记录表(略)
8.考卷启封、分发、回收登记表(略)
9.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监考工作守则
10.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报名须知
11.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考场纪律

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考区、考点组委会职责
一、考区、考点组委会应在保监会和中央电大的领导下组织管理本考区、考点的考试考务工作。
二、负责召集有关考试工作人员会议,解决有关考试问题。
三、负责组织考试报名,进行考生基本资料的录入,分发准考证。
四、负责分发监考材料,安排考场,选定监考人员。
五、负责组织巡考,监督考试纪律,及时处理考试中发生的意外事件。
六、负责领取、分发、回收和保管试卷及答题卡,组织专人阅卷。
七、负责在试后10个工作日内将考试工作总结上报中央电大。
八、负责落实保监会和中央电大安排的其他有关考试的工作。

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考务管理工作规程
为维护全国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以下简称“资格考试”)的正常秩序,保证资格考试过程的严格、规范,保障考试成绩的真实、准确,根据《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在统一使用《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的基础上,按照中
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委托中央广播电视大学(以下简称“中央电大”)组织资格考试的基本要求,现将资格考试的考务管理工作程序明确如下:
一、报名管理
(一)报名人员必须如实填写《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报名表》,在表上粘贴本人正面免冠一寸照片,同时上交2张同版一寸照片(准考证、资格证书各拟用一张),并与报名表装订在一起。每张照片背面必须写清报名人员的姓名和身份证号。此外,报名人员需携带本人身份证和有关学
历证明文件以备查验,并且提供身份证及有关学历证书的复印件各一张。
(二)集体报名的,报名编号统一由保险公司填写,其中前4位数填写公司代码,后6位数填写本单位的报名流水顺序号。社会个人报名的,前4位代码暂按“行业机构”填写(《机构标准代码表》见附件四)。
(三)各保险公司负责本公司参考人员的资格条件初审,社会个人报名由各考点负责报名资格的审核。
(四)各考点负责报考人员基本信息的录入。
二、考场分配管理
(一)各考点应在报名截止日后,按照实际报名人数,尽快落实考场设置工作。
(二)各考场应按照30人/考室的标准安排考室,同时必须做到单人、单桌。
(三)考场设置完毕后,各考点应将确定的考场学校名称及编号、地址、考室的间数等输入到《信息系统》中,由系统自动完成考场座位分配工作,并将每个人员所在的考场号、考室号和座位号予以确定。自动处理生成和打印每间考室的参考人员签到表、每间考室的人员名单,以及每
张课桌上粘贴用的参考人员座号条。此外,还应按公司归属分考场打印参考人员的清单,在考前两周内通知各保险公司,以便各保险公司组织人员参加考试。
(四)在确定设置的考场学校内,应当设置考室分布和路线标志牌,同时在各考室门外张贴本考室参考人员的准考证起止号。在考室内的课桌上,分别粘贴参考人员座号条。
(五)每个考场学校(单位),应设主考一名、副主考一至二名。每间考室设监考人员两名。同时,应根据需要适当配备若干名流动监考巡查人员。此外,各考场学校还应配备负责保卫、医务及后勤人员若干名,以防意外。
三、准考证管理
(一)各考点须按照规定格式统一使用《信息系统》打印《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准考证》(有关格式另行通知)。
(二)准考证上的照片粘贴,应按照报名表编号对照检索,并且认真核对身份证号和姓名,以保证不出差错。
(三)准考证应在考试前一周发到报名参考人员手中。
四、考卷领用核销管理
(一)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统一使用答题卡方式答卷,由电子计算机判卷系统自动处理。
(二)考卷由考题试卷与答题卡各一份组成。考试时必须使用2B铅笔填涂答题卡。
(三)考卷的印制、发放、押运、保管、存放等全部工作,由中央电大统一组织落实,严禁泄密事件发生。
(四)考试结束后,各地电视大学应收回全部考卷。
五、监考工作管理
(一)各考场的考试准备工作,应当在考试日的前一日全部准备完毕,包括对考室清理后使用封条封闭门窗等。
(二)各地电视大学应在考试日的当天上午8:30前,派专人将考卷送达各考场学校,交给主考人员签收。
(三)参考人员进入考场时,应出示准考证和身份证(没有身份证的当年转业退伍军人应持户口本或《转业军官证》、《复员军人证》),并经门卫查验后方可入场。参考人员除携带考试用具外,不得夹带任何与考试有关的书籍和资料,不得携带BP机和手提电话机进入考场。非应考
人员一律不得进入考场学校。
(四)考场的主考人员,应在考试日的上午8:30,向各考室的监考人员核发考卷,并在《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考区××考场学校(单位)考卷核发、回收情况登记表》(以下简称《考卷核发、回收表》,见附件五)上签字交接。
(五)考试开始前20分钟组织考试人员入室按号就座,由本考室的监考人员核对考试人员的准考证与身份证(军人证)。在核对身份证和准考证时如发现问题,按下列程序办理:
1.没有携带准考证或身份证者,均属无法确认的参考人员,不得进入考室参加考试。
2.准考证有涂改的不得参考。
3.准考证有污损致使无法辨认的不得参考。
4.准考证上的姓名、身份证号、性别这三项要素,与所持身份证均不相同的不得参考。
5.准考证上的姓名与所持身份证上的用字有误差,但身份证号和性别与其相同,照片也相同的,监考人员应要求其填写《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参加人员基本资料更正申请表》(以下简称《更正申请表》,见附件六)后,允许其参加考试。
6.准考证上的身份证号与居民身份证上的编号有误差,但其姓名和性别无误差的,监考人员应要求其填写《更正申请表》后允许其参考。
7.准考证上的性别有误时,监考人员应要求其填写《更正申请表》后允许其参考。
8.当一名参考人员因其身份证号录入有误,出现持有两张准考证的情况时,由监考人员按照其中一张准考证号指定参考座位参加考试,收回另一张准考证,标注“作废”字样,同时在《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考场情况记录表》(以下简称《考场记录表》,见附件七)上予以记录,并在
考试结束后将收回作废的准考证交给本考场主考人员。
(六)在核对完毕准考证,确认就座参考人员无误后,监考人员应宣读考试纪律和答题须知,并给每位参考人员发放考卷一套。
(七)监考人员在启封试卷时,如发现有非法启封的,必须及时向主考人员报告,并有权拒绝发放考卷。
(八)考卷应当众拆封、分发,并由监考人员在《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年××次考卷启封、分发、回收登记表》(以下简称《考卷启封、分发、回收表》,见附件八)上填写有关情况,同时,监考人员应当督促和检查参考人员将自己的姓名、性别、准考证号准确地填写和填涂
在答题卡上。考卷分发完毕后应及时清点数量,当发现数量不足或试卷、答题卡存在重印、漏印或错印等问题时,应及时报告主考人员,经审核同意后,可从备用试卷中换发。经办人员应在《考卷核发、回收表》上予以记载和签名。
(九)考试期间的监考工作,应当按照《监考工作守则》(见附件九)规定的程序和要求执行,逐项填写执行情况并签名。
(十)监考人员应当严格遵守监考规则,严肃执行考试纪律,对作弊行为必须严肃处理。对当场认定、事实清楚的作弊人员,应在《考场情况记录表》上予以记载,填写其姓名和准考证号,收回试卷和答题卡,取消其参考资格,令其退出考室。
(十一)考试结束时,监考人员应当立即收回参考人员的考题试卷和答题卡,分类封装,必须及时清点考卷数量,在《考卷核发、回收表》上予以记载。对答题卡,要按照有效卡、无效卡和空白卡分类整理,以准考证号由小到大的顺序编排装订,放入答题卡封装袋内,同时在《考卷启
封、分发、回收表》上予以登记,并将回收表粘贴在答题卡封装袋正面。上述工作做好以后,主考人员须在每个答题卡封装袋两端封条上加盖考场单位印章交本考场的主考人员。
(十二)考试结束后,有关本次考试中考务管理和监考工作的所有表格、材料等,特别是《考场情况记录表》、《更正申请表》等,在分别装订后,装入大信封袋内,交回考区组委会。
六、成绩管理
(一)资格考试成绩的判卷,由各考区、考点统一组织进行。
(二)在组织判卷时,必须使用中国保监会监制的《信息系统》和计算机光电扫描仪。
(三)在使用光电扫描判卷时,应由电视大学的领导人员、主管人员和技术人员组成3人以上的判卷小组,共同参加和操作判卷系统。
(四)判卷拆封答题卡封袋时,应先清点数量,并由2名操作人员同时进行工作,领导或主管人员必须现场监督。
(五)判卷时使用的判卷标准答案,由中央电大统一下发。
(六)对扫描完毕的答题卡,应重新装回原封装袋内,并由组织判卷的考点将两端密封后,在封口处加盖电大公章。对于在《考场记录表》上记载的作弊人员,由各考点确认后,通过《信息系统》记录其作弊行为。
(七)考试具体分数不通知、不公布、不查分、不查卷。
(八)公布成绩的方式是:对于保险公司报名的,由《信息系统》自动生成考试合格人员名单,以通知书的方式告知各保险公司。通知书与考试合格人员名单上均须加盖电大公章。对于社会人员报名的,由各考点统一在事先确定的公布日张榜公布考试合格人员名单,不再逐一发放通知
书。公布的布告应加盖电大公章。
(九)对本次报名及参考人员的全部信息资料,各考点应当在成绩判定后使用《信息系统》制作数据软盘一份,连同本次考试的全部文字资料(包括原始报名表等)报送中国保监会指定机关。对于在考场中填写了《更正申请表》的人员,应由电大负责在《信息系统》中予以更正后再行
上报数据软盘。
(十)各考区、考点应当在考试结束后的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上一级电大报告考试情况。中央电大应当在考试结束后的2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中国保监会报告考试情况。
机构标准代码表
机构名称 机构代码
1.保险监管机关 1000
2.行业机构 2000
3.中国人民保险公司 3001
4.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产险) 3003
5.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产险) 3005
6.新疆兵团保险公司 3007
7.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3009
8.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3011
9.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3013
10.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3015
11.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3017
12.中国人寿保险公司 3002
13.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寿险) 3004
14.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险) 3006
15.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3008
16.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3012
17.东京海上火灾保险株式会社上海分公司 4001
18.香港民安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4003
19.香港民安保险有限公司海口分公司 4003
20.美亚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 4005
21.美亚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 4005
22.皇家太阳联合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 4007
23.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4002
24.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4002
25.瑞士丰泰保险(亚洲)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4004
26.中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4502
27.太平洋安泰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4504
28.安联大众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4506
29.中国再保险公司 9001

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监考工作守则
一、监考人员要认真做好考场监督、检查工作,保证考试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监考人员须在考试前20分钟入考场。考生入场前,监考人员应逐个检查考试人员准考证、身份证是否齐全,考试前5分钟宣读《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考场纪律》,并当众启封发放考卷。
三、监考人员不念题,对考卷内容不作任何解释。但对因印刷问题造成的考卷不清晰,应统一答复。
四、监考人员要严格执行考场有关规定,如发现考试人员舞弊,应立即予以制止,并应在《考场情况登记表》中进行记录,取消相关考试人员的考试成绩。
五、在考场内,监考人员不得吸烟、阅报、谈笑以及其他与监考工作无关的事项。严禁抄题、传题、做题,严禁将考卷携带出考场。
六、考试结束,监考人员应立即宣布考试人员停止答卷,坐在原位,然后按照准考证号顺序,依次收取考卷和答题卡,检查无误后,准许考试人员离开考场。同时应将考卷、答题卡如数装订、密封,填好《考卷启封、分发、回收登记表》,并立即送交考点负责人验收。
七、监考人员有权制止非本考场的监考人员以及其他人员进入本考场。
八、监考人员要严格履行职责,认真执行考试规则,不得擅离职守。不得自行决定延长或缩短考试时间。
九、监考人员要遵守考场纪律,不得以任何形式或理由营私舞弊。

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报名须知
一、报名条件
年满18周岁,具有高中及其以上学历或同等学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须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或者中国人民解放军的《转业军官证》、《复员军人证》)。
二、以下人员不得报名参加资格考试
(一)曾受到刑事处罚者;
(二)曾违反有关金融保险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而受到处罚者;
(三)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定的其他不宜从事保险代理业务者。
三、报名表应由本人正楷填写,因填报不实、弄虚作假者,报名无效。
四、报名时应提交本人一寸正面免冠同版近照三张。
五、报名时应缴纳报名考试费,缴费后不办理退费。
六、考试结果按照合格与不合格予以公布。具体考试分数不通知、不公布、不查分、不查卷。

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考场纪律
一、考试人员不得携带除铅笔、橡皮和钢笔以外的其他任何与考试无关的物品进入考场。包括书籍、纸张、笔记本和计算器等。
二、考试人员应在考前15分钟进入考场。入场前,须由监考人员查验身份证和准考证,对号入座。入座后,应将身份证(军人证)和准考证放在课桌左上角,以便随时查对。考试铃响后,考试人员方可答题。
三、考试人员迟到30分钟,不得进入考场。考试30分钟以后方可交卷。
四、考试人员不得就试题的答案内容向监考人员询问。
五、考试人员在考场内必须保持安静,不准吸烟,不准交头接耳,不准偷看或传阅他人试卷。对于违反纪律者,由监考人员在《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考场情况记录表》上进行记录,按作弊论处。
六、交卷后,考试人员应立即离开考场,不得在考场逗留、谈论。
七、考试时间终了,考试人员应立即停止答卷,并将答题卡翻放于桌面,待监考人员收卷完毕后,安静离开考场。严禁考试人员将考卷或答题卡携带出考场。



1999年3月23日

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建筑市场管理规定》的通知

建设部 国家工商局


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建筑市场管理规定》的通知

1991年11月21日,建设部、国家工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建委(建设厅)、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务院各有关部门:
现将《建筑市场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建筑市场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保护建筑经营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市场管理,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权,对从事各种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管线敷设等勘察设计、施工(含装饰装修,下同)、建设监理,以及建筑构配件、非标准设备加工生产等发包和承包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凡从事上述发包和承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等,依法对建筑市场进行管理,保护合法交易和平等竞争。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承发包活动中行贿受贿或收受“回扣”,不得以介绍工程任务为手段收取费用。

第二章 建筑市场管理机构的职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市场的管理,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贯彻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的法规和方针、政策,会同有关部门草拟或制定建筑市场管理法规;
(二)总结交流建筑市场管理经验,指导建筑市场的管理工作;
(三)根据工程建设任务与设计、施工力量,建立平等竞争的市场环境;
(四)审核工程发包条件与承包方的资质等级,监督检查建筑市场管理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规范、规程,下同)的执行情况;
(五)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维护建筑市场秩序。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草拟或制定建筑市场管理法规,宣传并监督执行有关建筑市场管理的工商行政管理法规;
(二)依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依法核发勘察设计单位和施工企业的营业执照;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确认和处理无效工程合同,负责合同纠纷的调解、仲裁,并根据当事人双方申请或地方人民政府的规定,对工程合同进行鉴证;
(四)依法审查建筑经营活动当事人的经营资格,确认经营行为的合法性;
(五)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维护建筑市场秩序。

第三章 发包管理
第八条 建立工程建设报建制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下达后,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须向工程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机构办理报建手续。其他建设项目按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向相应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报建手续。
报建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工程名称、建设地点、投资规模、当年投资额、资金来源、工程规模、开竣工日期、发包条件、工程筹建情况等。
第九条 凡具备招标条件的建设项目,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招标。其他建设项目的承发包活动,须在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关的监督下,按照有关规定择优选定承包单位。
第十条 发包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发包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法人、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或公民;
(二)有与发包的建设项目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
(三)实行招标的,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不具备本条第二、三款条件的,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监理、咨询单位等代理。
第十一条 发包工程勘察设计,除符合本章第十条规定外,还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计任务书已经批准;
(二)具有工程设计所需要的基础资料。
第十二条 工程施工发包除符合本章第十条规定外,还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初步设计及概算已经批准;
(二)工程项目已列入年度建设计划;
(三)有能够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有关技术资料;
(四)建设资金和主要建筑材料、设备来源已经落实;
(五)建设用地的征用已经完成,拆迁已符合工程进度要求。
第十三条 工程的勘察、设计必须委托给持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相应资质等级证书的勘察、设计单位。
工程的施工必须发包给持有营业执照和相应资质等级证书的施工企业。
建筑构配件、非标准设备的加工生产,必须发包给具有生产许可证或经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批准生产的企业。

第四章 承包管理
第十四条 承包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建筑构配件、非标准设备加工生产的单位(以下统称承包方),必须持有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或产品生产许可证、开户银行资信证明等证件,方准开展承包业务。
第十五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包工程或者分包工程、提供劳务的施工企业,须依照《施工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持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外出承包工程证明和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证件,向工程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核准手续,并到工商行政管理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勘察、设计单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包任务,依照《全国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资格认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承包方必须按照其资质等级和核准的经营范围承包任务,不得无证承包或者未经批准越级、超范围承包。
第十七条 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应当严格按照有关的工程建设标准进行,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的核验和监督检查。质量不合格的工程不准交付使用。
第十八条 没有出厂合格证或质量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等,不准在工程上使用。
第十九条 承包工程施工,必须自行组织完成或按照有关规定分包部分工程,不得非法转包。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出让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图签、银行帐号等。
第二十条 承担建设监理业务的单位,必须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书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严禁无证、照或越级承担建设监理业务。

第五章 合同管理
第二十一条 承发包双方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条例》、《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等法规的规定,签订承发包合同,并严格履行。
第二十二条 承发包合同的签订,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的价格政策、计价方法和取费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随意扩大计价的各项标准,不得任意压价、抬价或附加不合理条件。
第二十三条 承发包合同正本一式两份,由双方各执一份。合同副本必须报双方的主管部门、经办银行备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对合同进行登记管理。
各地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实行合同鉴证。
第二十四条 承发包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国家规定的合同管理机关申请调解或仲裁,也可以直接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对于发包方利用发包权索贿受贿、收受“回扣”,或者将工程发包给不符合资质等级单位承担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承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根据情节,予以警告、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止勘察设计或施工、责令停产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并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证、照或越级勘察、设计、施工的;
(二)非法转包工程的;
(三)出卖、出借、出租、转让、涂改、伪造资质证书、营业执照、银行帐号、图签等的;
(四)无证、照或越级承担建设监理的;
(五)利用行贿、“回扣”等手段承揽工程任务,或以介绍工程任务为手段收取费用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各自的职责进行查处。需要配合的,双方应积极配合。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在工程上指定使用没有出厂合格证或质量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或者因设计、施工不按标准执行,造成工程质量、人身伤亡事故的,按照《建筑工程质量责任暂行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建筑市场管理人员以权谋私、敲诈勒索、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共同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村庄和集镇建设中的特殊情况可以另行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十二月一日起施行。原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一九八七年二月十日发布的《关于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日照市国有土地租赁实施办法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日照市国有土地租赁实施办法


(2004年8月13日市政府令第23号发布 根据2012年8月10日日照市人民政府令第75号《日照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日照市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等8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促进土地资源优化配置和科学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山东省国有土地租赁办法》等法律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租赁,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期限内出租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三条 国有土地租赁工作分别由市、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租赁的管理工作;市地租征收机构具体负责市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租赁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国有土地租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出租人)应当与土地使用者(以下称承租人)签订国有土地租赁合同,并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经营。
通过租赁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包括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
第六条 国有土地租赁可以采取协议或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
应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租赁国有土地的,依照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有关程序进行。
第七条 新增建设用地进行租赁的,承租人应当自合同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并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已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改变用途进行租赁的,承租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八条 下列建设用地可以实行国有土地租赁:
(一)除房地产开发项目外的新增经营性项目用地;
(二)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或建筑物、构筑物连同划拨土地使用权一并出租的;
(四)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改变用途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依法实行有偿使用的其他非农业性建设用地。
第九条 下列建设用地可以暂不实行租赁制:
(一)党政机关、行政性事业单位办公用地;
(二)公共设施、公用事业建设用地;
(三)单位自建、自住、自用的公有住房建设用地;
(四)居民自建、自住或职工公有住房已房改的房屋用地;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但上述用地中改变用途或部分改变用途用于经营、出租的,改变用途部分应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国有土地租赁实行短期租赁和长期租赁。短期租赁年期一般不得超过5年;长期租赁年期一般不得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同类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期限。有经营期限规定的企业法人,其土地租赁年期不得超过其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年限。
第十一条 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承租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有土地租赁申请书;
(二)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建筑物、构筑物合法产权证明;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 租金收取标准分别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区基准地价,结合用地性质、租赁期限、地块区位等因素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财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对租金的标准制定和执行进行监督。租金标准可以随着城区基准地价的调整而调整,每次调整幅度不得超过上次租金标准的30%。
第十三条 同宗土地有多种用途,按其实际用途、占地面积及相应的租金标准分别核算,然后计算租金。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改变用途的,按实际用途与批准用途两者之间的地价标准之差计算租金。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按其实际用途和占地面积计算租金。
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或建筑物、构筑物连同划拨土地使用权一并出租的,按其土地使用面积计算;底层以上的楼层出租的,根据实际用途,按建筑面积分摊占地面积,分别计算租金。
第十四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经营。
在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期内,承租人需改变租赁合同约定的规划用地性质或规划要求的,须向出租人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人民政府批准,重新签订国有土地租赁合同或补充合同,并相应调整租金。
第十五条 通过租赁方式获得的土地使用权,在租赁期限内可以依法转让、转租、抵押。转让、转租、抵押租赁土地的期限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
第十六条 出租人对承租人依法取得的租赁土地使用权,在租赁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不得擅自收回;在特殊情况下,因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并经原批准租赁土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和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承租人开发利用的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前,承租人要求中止合同的,应当在中止前6个月向出租人提出,并承担违约责任。租赁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期限届满,可以申请续租,但应在届满前6个月内提出申请,并与出租人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承租人未申请续租或申请续租未被批准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在租赁期限届满后无偿收回租赁土地,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附着物按租赁合同的约定处置。
第十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签订后,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按时向出租人缴纳租金。承租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或者未付足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无偿收回租赁土地,并有权请求违约赔偿。
第二十条 出租人未按租赁合同约定交付租赁地块的,承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未按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利用土地的,出租人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解除合同,无偿收回租赁土地使用权,同时请求违约赔偿。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转让、转租、抵押租赁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无偿收回租赁土地使用权,并有权请求违约赔偿。
第二十三条 国有土地租金的收取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财政统一管理,用于土地开发整理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土地租金,参照土地出让金政府收益按比例进行分配。
财政部门可根据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租征收情况,适当安排一定的地租征收业务补助费。
第二十四条 租赁国有土地从事农业开发的,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