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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批转《阳泉市粮油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4:37: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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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批转《阳泉市粮油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阳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阳政办发[2000]40号

阳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批转《阳泉市粮油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省营以上企业:
市粮油市场管理领导组办公室制定的《阳泉市粮油市
场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
行。



二OOO年六月十五日

阳泉市粮油市场管理办法

为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粮食收购条例》和《粮食购销
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切实加强我市粮食市场的管理,维
护粮食市场秩序,确保粮食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根据国
家有关粮改政策和法律、法规,结合我市的实际,特制定
本办法。
一、 管理的范围和对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加工、调
运和销售的国有、集体、外商独资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
工商户,均为本办法的调整范围及管理对象。
二、 管理的主要内容和要求
1、 对主体资格的审核管理
凡申请从事粮食收购、储存、加工、销售的企业以及
个体工商户,必须到辖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
记,领取营业执照或法人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其中,收
储企业、批发企业和加工企业必须同时到所在地粮油市场
管理领导组办公室进行备案,所有粮食经营单位和个体经
营户均应接受市、县(区)粮油市场管理领导组办公室的
监督管理。
2、 对粮食收购、储存的管理。
除经批准的负有收购、储存资格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
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收购或变相收购农民和粮食生
产企业的粮食。
经省级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粮食加工、饲
料、饲养、酿造、医药等用粮大中型企业,须到市、县(区)
粮油市场管理领导组办公室备案,可直接到农村收购,但
仅限自用,不得倒卖。
国有粮食附营、加工企业以粗换细、兑换的原粮必须
交本市承担收购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收购。
3、 对粮食加工的管理
除经批准的粮食加工企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
事粮食加工业务,粮食加工企业(除经省政府行政主管部
门批准,并获得收购资格的外)必须从粮食购销企业或县
以上粮食批发交易市场购买原粮,并建立台帐登记;加工
的成品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标准、质量,不得暴利销售或
低价倾销扰乱市场。
4、 对粮食销售的管理
粮食销售必须按照核准的经营方式进行批发或零售,
所经营的粮食必须做到:进货渠道正规、手续齐全、质量
符合标准。严禁不合格粮食上市,杜绝变质粮食上市。
零售企业和个人不得从事批发经营。批发与零售的界
限为:粮食300公斤、食油180公斤以上。
5、 对粮食调运管理
经营性粮食公路出境,须凭辖区内粮食购销企业、加
工企业、批发市场出据的全国统一使用的,带有承运联(随
货同行联)的销货发票。
经营性粮食铁路出境,须凭辖区购销、加工企业和粮
食批发市场的全国统一发票,凭《交易单》、《准运证》到
辖区县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加盖调运专用章方可
启运。
外地粮食入境,只要具备外地国有粮食购销、加工企
业,粮食批发交易市场的合法凭证均可入境。运入我市批
发经营的粮食一律进入市、县(区)粮油批发交易市场进
行场内公开交易,严禁场外交易。
本市、县(区)内粮食购销企业,粮食批发市场及其
它企业、个人内部调拨粮食,凭市、县(区)粮油市场管
理办公室签发的、全市统一的《准运证》准予通行。无证
者按非法贩运论处。救灾、水库移民、军供用粮,凭市、
县(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有效证件和粮油市场管理办公
室签发的《准运证》方可出、入境。
6、 对市场交易行为的管理
为了保证粮食市场的稳定,保障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
法权益不受侵害,对粮食市场出现的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以假充真、缺斤短两、标识不符、销售变质粮油的行为要
依法严惩;对欺行霸市、不服从管理、扰乱市场、屡教不
改的要严厉打击。
三、 管理的组织、领导
市、县(区)粮油市场管理领导组办公室,受同级政
府的领导,成员由市、县(区)工商局、粮食局、公安局、
物价局、技术监督局派员组成,是执行粮油市场管理工作
的部门。
市、县(区)粮油市场管理稽查队,是各级工商、粮
食、公安、物价、技术监督等部门派员组成的,是从事粮
食市场管理的专业队伍。具有检查、监督、处罚权。其日
常工作由市、县(区)粮油市场管理领导组办公室负责,
业务工作由各级工商部门负责指导,粮食、物价、技术监
督、卫生防疫部门要主动配合稽查队进行行业指导和管
理,各级公安部门要积极配合,大力支持。
四、 对违反管理行为的处罚
1、 对不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或不按规定办理
备案的企业或单位而从事粮油收购、储存、加工、销售等
业务的,按无照经营处罚。
2、 对不执行国家统一制定的粮油包装、粮油质量、
计量标准的,按照国家有关法规进行处罚。
3、 对蓄意在粮油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
短斤缺两、误导消费和欺行霸市、扰乱市场秩序、破坏市
场管理的,除按有关规定处罚外,情节严重的,要追究其
刑事责任。
4、 对违反粮食收购政策,非法收购或变相收购粮食
的,以及在粮食购销业务中有违法行为,按照《收购条例》、
《处罚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要追究刑
事责任。
五、 其它
1、 本《办法》的主要依据是:国家颁发的《粮食收
购条例》、《粮食购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投机倒把行政
处罚条例》、《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
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
改革的决定》等有关规定。
2、 本《办法》由市粮油市场管理领导组办公室负责
解释。

附:阳泉市粮食经营企业资格条件


二OOO年四月二十七日



附:

阳泉市粮食经营企业资格条件

一、 粮食购销企业资格条件
1、 具备一般企业法人注册登记的条件;
2、 必须由辖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成立的文
件或证明。
二、 粮食批发企业资格条件
1、 具备一般企业法人注册登记的条件;
2、 自有注册资本不低于50万元人民币;
3、 具有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固定营业场所和容量
不低于25万公斤的仓储设施;
4、 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社会责任和义务,保证
执行政府宏观调控政策,保证最低存量不低于库容量的
40%;
5、 经辖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
三、 纳入市场管理的主要粮油品种
原 粮:稻谷、小麦、玉米
成品粮:大米、小麦粉
食用植物油


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8月19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 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文明精神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城市内,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和镇。本条例所称市容,主要是指与城市环境密切相关的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市政公用设施、公共场所、临街景观等的容貌。本条例所称环境卫生,主要是指城市街道、广场、公共场所、水域等环境的清扫保洁;城市垃圾、粪?
愕壬罘掀锏氖占⑶逶恕⒋χ谩⒆酆侠茫怀鞘谢肪澄郎枋┑墓婊⒔ㄉ琛⒐芾怼?
第四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区负责、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州、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城市人民政府已确定的主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部门,按政府职责分工,负责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以下统称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公安、工商、环保、卫生等相关部门应各司其职,配合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有关组织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应积极推行环境卫生管理体制的改革,促进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的发展。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各种新闻媒介,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普及,中、小学校应当安排适当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教学内容,增强公民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提高公共卫生道德水平。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技术的研究工作,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公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保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有检举和控告破坏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等行为的权利。
第十一条 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其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十二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对外开放城市、风景旅游城市、省级以上历史文化名城和有条件的其他城市,城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其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完好、整洁;并适时清洗。
第十四条 城市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物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影响市容的物品。
第十五条 城市中设置的户外广告、霓虹灯、标语牌、橱窗、宣传栏、地名牌和路牌,应当内容健康、外形美观、用字规范。设置单位应当加强管理,定期维修、清理,确保完好、整洁;损坏严重、影响市容的,应当及时拆除。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城市雕塑应当保持整洁和完好。
第十六条 城市中的道路、交通、给排水、电力、照明、电讯、人防等公共设施,应当按行业规范建设,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经常维护,保持完好、整洁、美观。
第十七条 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栽培、整修或其他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等,作业者应当及时清除。
第十八条 严禁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摆摊设点、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设置集贸市场及停车场。
第十九条 在城区行驶的交通运输车辆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向车外抛撒废弃物;
(二)运载建筑材料、废土废渣和生活垃圾等散装物体以及液体货物应当装载适量,牢固捆扎,封盖严密,不得沿街撒落、泄漏;
(三)必须在停车场或准许停放车辆的地点,依次停放;
(四)车容不整洁、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必须清冼。
第二十条 城市的工程施工单位现场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现场的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渣土应当及时清运;
(二)临街工地应当打围作业;
(三)施工废水、泥浆应按规定处理,不得随地排放;
(四)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五)停工场地应当进行整理和覆盖。
家庭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处理,不得随意倾倒。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施工产生的垃圾应当及时清运。竣工后应当及时恢复路面原状。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城市建筑物、公用设施及树木上涂写、刻画。
在城市建筑物、公用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批准,并保持完好、整洁,设置期满后必须立即清除。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市中的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第二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纳入城市建设规划,统一布局。
城市新区开发或旧区改造,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由建设单位按照规划,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使用。
鼓励单位和个人多渠道投资建设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可实行有偿服务。
第二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维护。
第二十六条 大、中型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建成后,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七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居住人口密度、流动人口数量及公共场所等的需要,制定公共厕所建设规划,按照规定的标准,进行建设。
第二十八条 城市街道两侧、繁华地区区及人流密集地区,应当设置果屑箱和在适宜地点设置垃圾容器。有条件的城市可逐步实行垃圾分类袋装化管理。
第二十九条 城市车辆清洗站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并具备专门的清洗场地和设施,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车辆清洗业务。
城市车辆清洗站洗车实行自愿、有偿原则。洗车作业应当文明、卫生、有序,不得强行拦截车辆清洗。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损坏、占用或挪用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按照先建后拆、有所改善的原则,建设新的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十一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当加强对设施的管理,保持其整洁、完好和正常使用。

第四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二条 城市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实行谁管理、谁负责和分区域、分单位负责制:
(一)城市的主要街道、广场,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二)住宅小区、街巷,由街道办事处负责;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三)飞机场、火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停车场、码头、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体育场(馆)和公园等公共场所,由管理使用单位负责;
(四)商品交易市场,由市场主办单位负责;
(五)各种摊点、售货亭的占用场地,由从业者负责;
(六)城市公共水域,由管理部门或使用单位负责;
(七)城市港口客货码头作业范围内的水面,由港口客货码头经营单位责成作业者负责;在市区水域行驶或停泊的各类船舶上的垃圾、粪便,应依照规定处理;
(八)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负责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
第三十三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生活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施监督管理。
环境卫生管理应当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有条件的城市,经批准,可以成立环境卫生服务企业。鼓励单位和个人兴办城市生活废物清扫、运输和无害化处理的企业。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
严禁沿街或在垃圾容器内焚烧废弃物。
第三十五条 对城市生活废弃物应当及时收集、运输,进行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第三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发展煤气、天然气、液化气,改变燃料结构;鼓励和支持净菜业的发展,减少城市垃圾。
第三十七条 医院、疗养院、宾馆、科研单位、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产生的废弃物,必须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倒入生活垃圾容器或任意排放、遗弃,污染环境。
第三十八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环境卫生,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不得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
第三十九条 建制市的城区内,禁止饲养家畜、敞放家禽;禁止养犬(警犬、军犬、科研犬、演艺犬、观赏犬除外),对观赏犬应从严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组织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纠正,情节严重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和第十五条一、三款、第十九条(二)项规定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组织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视情节给予警告,对违法个人可处100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
位和经营者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十条和第十五条二款、第二十九条二款规定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组织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违法个人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和经营者可以并处20000元以
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进入城区的交通运输车辆,车容不整洁、影响市容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组织责令责任人进行清洗,拒不清洗的,可处1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组织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和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组织,责令其限期处理,可并处1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九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未设镇建制的城镇型居民区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一条 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19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1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侨务工作的领导,保障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侨务行政工作,负责贯彻执行国家的侨务法律、法规和政策,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侨务部门负责兵团的侨务工作,并接受自治区人民政府侨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自治区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简称侨联)是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人民团体,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归侨、侨眷依法享有的公民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归侨、侨眷应当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六条 归侨、侨眷的身份,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审核认定。
华侨、归侨死亡后,其国内眷属依法确认的侨眷身份不变。依法与华侨、归侨解除婚姻关系的,其侨眷身份自行丧失。
同华侨、归侨有长期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其侨眷身份,经公证机关出具扶养公证后审核认定。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侨眷人数较多的州市、县(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中,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代表。
各级侨联可以推荐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归侨、侨眷的代表候选人。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归侨、侨眷及其境外的亲友在自治区内兴办企业、公益事业和进行其他投资,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对归侨、侨眷为自治区引进资金、技术、人才、设备及在商品出口、劳务输出等方面取得突出成绩的,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华侨投资或者归侨、侨眷及其依法组织的社会团体利用境外的资金占25%以上,并由其参与经营管理的企业为侨资企业;归侨、侨眷及其依法组织的社会团体利用其境内资金投资占25%以上,并由其参与经营管理的企业为侨属企业。
侨资企业和侨属企业须经自治区或者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侨务部门出具证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办理注册登记,并在其经济性质后加注“侨资”、“侨属”字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侨务部门应当对侨资企业和侨属企业的性质进行定期审核。


侨资企业的优惠办法参照国家和自治区对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执行。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侨属企业在执照审批、经营用地、信贷、能源、交通运输等方面应当给予支持和照顾。侨属企业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享受减税或者免税的优惠待遇。
第十条 归侨、侨眷依法投资兴办工商企业,投资开发荒山、荒地或者从事农、林、牧、副、渔业生产,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协助和鼓励,并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给予减税或者免税优惠。
第十一条 归侨、侨眷国内私有房屋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和违法拆迁。
第十二条 归侨、侨眷有权继承或者接受境外亲友的遗产、遗赠或者赠与。
归侨、侨眷有权处分其在境外的财产。
第十三条 归侨、侨眷依法所有的侨汇受法律保护,依法享受有关免税待遇,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冒领、克扣、挪用、强行借贷,不得以任何借口索要或者非法冻结、没收。
归侨、侨眷用侨汇购买、兴建住宅的,可以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十四条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报考各类学校和参加劳动就业文化考试(核),给予加分照顾。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从学校毕业后,属于计划性分配的,在服从分配原则的前提下,予以适当照顾。

曾荣获自治区(含生产建设兵团)级以上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优秀专家、三八红旗手等荣誉称号的侨眷,其子女升学、就业,凭有效证书,经自治区侨务部门出具认定证明,享受前两款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望父母、配偶以及归侨职工在父母死亡后出境探望同胞兄弟姐妹,所在单位应按照国家及自治区规定的假期安排,其工资福利待遇按国家及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的待遇,参照国家或自治区关于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出境探亲待遇的有关规定执行。
归侨、侨眷出境探望其他亲友,其所在单位可以准假。
年老的归侨探亲时,其享受的探亲待遇可以适当照顾。
归侨、侨眷职工不能出国探亲,其配偶或者父母又不能回国会亲时,可以改探国内的抚养人、配偶的父母,或者改为会见国外回来会亲的兄弟姐妹,其依法享受的探亲待遇不变。
华侨回国探亲,其直系亲属可享受一年一次陪同假,假期最长不得超过15天。假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第十六条 获准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职工,符合离休、退休、退职条件的,其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照发;不符合条件但按规定办理辞职等有关手续的,可按国家或自治区有关规定发给一次性的辞职费。
离休、退休和退职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后,可定期委托亲友向原单位提交由我国驻外使、领馆出具或认证的本人生存证明,继续领取离休、退休、退职金,并允许其依法兑换成外币汇出或者携带出境。
第十七条 归侨、侨眷因私出境,应当持本人的申请和所在单位的证明,没有工作单位的,持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向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区)公安机关提出申请。
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出境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偏僻、交通不便地区在六十日内作出决定,并将审批结果通知申请人。
归侨、侨眷因境外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者限期处理境外财产等特殊情况急需出境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有效证明,在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第十八条 经批准回新疆定居的华侨,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区别以下不同情况,作妥善安置:
(一)对各类专业科技人员,应当量才录(聘)用。
(二)出境定居不满一年复归的,由原工作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负责安置,其出境前和恢复工作后工龄合并计算,出国定居前享受的辞职金应当退回。
(三)其他回新疆定居的华侨,原则上回原籍自谋职业。
第十九条 各部门和单位应当在职称评定、住房分配、土地(草场)承包和生产经营项目承包等方面,在同等条件下,对归侨、侨眷适当照顾。
第二十条 归侨、侨眷职工离休、退休、退职后要求回原籍或者要求投亲靠友到兄弟省、区定居的,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扶持贫困归侨、侨眷脱贫致富工作纳入当地扶贫总体规划,统筹安排,重点照顾。
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无依靠的鳏寡孤独和老弱病残归侨、侨眷,由当地民政部门给予救济,保障其基本生活。
第二十二条 对保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情节轻微的,由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单位依法责令纠正,并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归侨、侨眷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侨务部门依据本办法出具的各种证书,应当使用自治区人民政府侨务部门统一制发的证书。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侨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