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补偿协定(美元/马克贷款和担保协定)(二滩二期水电项目)
中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补偿协定
(美元/马克贷款和担保协定)(二滩二期水电项目)
(签订日期1995年9月28日 生效日期1995年9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下称“中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下称“世界银行”)于1995年9月28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A)世界银行同意按照中国与世界银行即将签订的一项贷款协定(下称“世界银行贷款协定”)向中国提供一笔包括多种货币的、本金总额相当于400,000,000美元的贷款,以资助世界银行贷款协定附件2中所述的项目(下称“项目”)。
(B)根据作为借款人的中国,作为部分担保人的世界银行、与作为经理行的三和国际财务公司,在附件一列出的金融机构作为贷款人(下称“贷款人”),之间签订的一项《贷款与担保协定》(下称“贷款协定”),贷款人同意向中国提供一笔本金总额为一亿美元(US$100,000,000美元)和七千万德国马克(DM70,000,000)的贷款,用以资助本项目的某些部分;
(C)根据中国的请求以及与中国达成的协议,世界银行同意按照贷款协定中规定的条款和条件为贷款部分本金的偿还提供担保(下称“世界银行担保”)。
(D)世界银行只同意在下述条件下提供世界银行担保,即中国同意及时向世界银行偿还由世界银行付出的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担保直接或间接相关或由其而产生的一切支出款项并承担由此而产生的诸如此类的其他义务;以及
(E)考虑到世界银行签署了贷款协定并提供国际复兴开发银行担保,中国同意承担由此而产生的对世界银行的一定的义务。
本协定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1.01节 世界银行于1985年1月1日起实施的《贷款与担保协定通则》(下称“《通则》”),是构成本协定整体的一部分,但需对其内容作如下修改:
(a)《通则》中无论何处所使用的“借款人”或“担保人”一词,均系指中国;
(b)《通则》中无论何处使用的“贷款”一词,除了在2.01节(12)段、8.01节和9.03节中意指世界银行担保并包括根据本协定应付出的任何其他款项外,均系指贷款(按此定义解释);
(c)《通则》中无论何处使用的“贷款协定”和“担保协定”一词,除了在9.01节(a)和(b)以及9.07节(a)和(c)中意指本协定和贷款协定(按此定义解释)外,均系指本协定;
(d)《通则》中无论何处使用的“项目”一词,均系指世界银行贷款协定附件2中所述的二滩二期水电项目;
(e)《通则》第2.01节中的(3)、(4)、(5)、(6)、(7)、(10)、(11)、(15)和(20)、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9.07节(c)第一句中的“但无论如何不得晚于截止日或世界银行和借款人为此目的而协商同意的该更晚日期后六个月,”、第10.02节中开始句“除6.07节所述外,”以及第十二条予以删除。
1.02节 本协定中使用的若干词汇,除非另有解释或上下文另有要求,其词义在本协定序言和《通则》(需作上述修改)中均有其相应的解释,下列新增词汇,则具有以下词义:
(a)“代理行”,“银行”,“担保解除日”,“利息支付日”,“利息期”,“解除选择”,和“解除银行”与贷款协定中所描述的定义相同。
(b)“美元”和“马克”,分别指美利坚合众国和联邦德国的法定货币。
(c)“合格支出”,系指就本项目所需货物和服务的合理费用所作的、并将由贷款资金中以世界银行所接受的方式支付的支出。
(d)“担保费支付日”系指对应于贷款协定中载明的利息期的第一天的每一个半年之日。
(e)“担保费期”系指对应于贷款协定第7条款的任一利息期间。
(f)“项目协定”系指为执行本项目世界银行与二滩水电开发公司已签署或将要签署的协定。
(g)“项目受益人”或“二滩水电开发公司”,系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组织和经营的一家国有企业,即二滩水电开发公司。
(h)“专用存款帐户”,系指本协定3.02节(a)中提及的帐户。
第二条 中国对世界银行的补偿;担保费
2.01节 鉴于世界银行提供世界银行担保,中国因此:(a)同意按照世界银行根据世界银行担保偿付任何款项的付款需要或世界银行为付款而另行发出的指令,及时以世界银行所付货币币种向世界银行偿付相应款项,或者当世界银行需以其他货币购买付款所需的货币时,以这种其他货币向世界银行偿付,包括按照世界银行就该种货币规定的年率计算的利息,--该利率应是世界银行此种货币的现行借款成本加上从世界银行付款日到该笔款项偿还给世界银行时止的适用的利差;(b)同意应世界银行的要求补偿其所遭受或承担的、与世界银行担保直接或间接相关或由其所引起的所有程序、诉讼、义务、索赔、损失、损害、费用和开支;(c)不可撤消地授权世界银行遵循任何要求并偿付可能是到期或索赔或根据世界发银行担保应由世界银行承担的款项(世界银行应将这种要求通知中国,但在未发出任何这种通知的情况下,也绝对不能影响世界银行根据世界担保支付款项的义务或中国根据本协定向世界银行偿付款项或进行补偿的义务),并同意:调查了解任何这类要求是否真实正确或所付款项是否真的是到期款、或者中国和代理行或贷款人之间是否存在争议,不属于世界银行必须承担的义务;(d)同意在无任何清单不全和实质性错误时,对于中国和世界银行来说,任何此类要求或付款应是最终的证据,说明要求已正式提出且/或所付款项是到期款项。
2.02节 (a)世界银行可以在任何时候,在不推卸、修改或另行影响本协定和贷款协定以及任何相关协定或法律所产生或赋予世界银行的任何权利、权力和补救措施的情况下:(i)为国际复兴开发银行美元担保的扩大或变动提供或同意或签署任何协定;或(ii)提供或给予或同意给予可以偿付世界银行已根据国际复兴开发银行美元担保支付的款项的任何其他人以任何宽限时间或其他付款延期。
(b)本协定赋予给世界银行的任何权利是附加的,不能替代或代位世界银行的任何其他权利,即世界银行可以在任何时候从中国或任何其他人那里寻求对其根据世界银行元担保进行的付款或产生的责任的偿付或补偿。
(c)在采取步骤履行本协定赋予世界银行的任何权利或运用本协定和贷款协定以及任何相关协定或法律赋予世界银行的任何权利、权力和补救措施之前,世界银行不应承担以下义务:(i)针对任何其他人(包括向世界银行偿付其根据世界银行担保付出的款项金额的人)在任何法院提起诉讼或寻求裁决;或(ii)行使或寻求行使可能是针对中国的任何其他权利或其针对任何其他人的权利。
2.03节 根据本协定条款由中国进行的任何所要求的付款应该:
(a)按照世界银行合理要求的付款地址支付;
(b)以适用于进行这种支付且适用于影响世界银行帐户--该帐户有一个世界银行为此目的而指定的保管人--的这类货币存款的法律所允许的方式以及以此种方式所获得的货币进行支付;
(c)不受中国所施加的或中国领土上发生的任何种类的任何限制;
(d)优先支付应付世界银行的所有利息和其他费用,然后支付所有到期本金。
2.04节 鉴于世界银行提供世界银行担保,中国按照本协定附录所载明的支付时间表在每一担保费支付日支付开始于该日的担保费期的担保费;条件是,在下列情况下:(i)(a)在贷款协定提款期内任一部分贷款尚未被提取,或(b)某部分贷款已被提前偿还,适用于该未提取贷款部分或已提前偿还贷款部分的担保费须在相应担保费期内按比例减少,或(ii)任一贷款人依据贷款协定第26条款行使担保解除选择权,适用于该已解除担保款项的担保费须在相应担保费期内相应减少。这些担保费的减少适用于其后所有接续的担保费支付,直到贷款贷款期结束。
第三条 其他约文
3.01节 中国对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附件2中规定的项目目标作出承诺,为此,中国应不受制于或不局限于本协定或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中规定其应承担的任何其他义务,促使二滩水电开发公司根据项目协定履行其应承担的一切义务,并应进行或促使进行一切必要的或适当的活动,包括提供资金、设施、服务和其他资源,以使二滩水电开发公司能履行这些义务,不应进行或允许进行任何妨碍或干扰履行这些义务的活动。
3.02节 贷款的目的是为项目下的合格支出提供部分资金。为此,中国应:(a)一收到贷款资金,就将其存入中国专为实现项目目标而开设使用的一个专用存款帐户(美元和马克);(b)为实现项目目标,根据世界银行满意的转贷安排使二滩水电开发公司获得贷款资金。美元和马克专用存款帐户应在一家使世界银行满意的银行并以世界银行满意的条款和条件开设,包括适当的防止抵免、没收或扣押的措施。
3.03节 (a)中国应只将存入专用存款帐户的贷款资金支付给项目受益人,以用于实际发生的(但不以世界银行根据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提供的资金来支付)合格支出,且这种使用应以世界银行同意的方式进行。
(b)对于由中国从专用存款帐户中所作的每一笔支付,中国应在世界银行提出合理要求时,向世界银行提供表明此项贷款资金的支付完全属于合格支出的这类文件和其他证明材料。
(c)如果世界银行在任何时候确定,某一笔由专用存款帐户所作的支付未用于某一笔合格支出,或者提供给世界银行的证明材料不能证明其为合格时,中国应在接到世界银行通知时,及时地往该付款帐户中存款(或者,如果中国不能或难以这样做,则根据贷款协定的条款提前偿还给管理贷款人帐户的代理行),其存款金额相当于该笔已支付的金额或该笔支付中不合格或不能核实的部分金额。此后所作的任何这类的存款均应用于本协定3.02节中所述之目的。
(d)如果世界银行在任何时候确定,专用存款帐户中任何未使用的款项将不再要求用于支付以后的合格支出时,借款人应在接到世界银行的通知后,根据贷款协定的条款将该笔未支付使用的款项提前偿还给管理贷款人帐户的代理行。
3.04节 中国应保证:(a)项目所需的并且将由贷款资金支付的货物和服务应以合理的价格进行采购,并且还应考虑其他有关因素,如交货时间、货物的效率和可靠性、维修设施和零备件的可获得性,在聘请咨询服务时,还应考虑服务的质量以及承担服务者的能力;(b)这些货物和服务应完全用于项目的实施。
3.05节 中国应:(a)由世界银行可以接受的独立的审计师,按照一贯运用的适当的审计原则,对每一中国财政年度的专用存款帐户进行审计;(b)尽快,但在任何情况下最迟不晚于每一财政年度终止后的六个月,向世界银行提供:(i)上述该年度经过审计的帐目副本,以及(ii)由前述审计师们按照世界银行合理要求的范围及详细程度所作的这类审计报告;(c)当世界银行随时提出合理要求时,向世界银行提供关于上述帐户以及对其所作的审计的其他资料。
3.06节 世界银行与中国因此同意,二滩水电开发公司应根据项目协定第2.03节,针对项目来履行《通则》第9.04节、9.05节、9.06节、9.07节、9.08节和9.09节中所规定的义务(分别涉及保险、货物和服务的使用、计划和进度表、记录和报告、维修及土地征用等)。
第四条 世界银行的补救措施
4.01节 如果中国未能根据本协定向世界银行偿付其应付款项或未能履行本协定所规定的任何义务,且这种情况持续存在,世界银行可以在通知中国后全部或部分取消或中止中国根据(a)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以及(b)中国和世界银行签订的任何其他贷款或信贷协定提款的权力。
第五条 生效日期
5.01节 本协定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第六条 其它规定
6.01节 根据《通则》11.07节之规定,中国的财政部长被指定为中国的代表。
6.02节 根据上述6.01节之规定,特列明以下地址:
中国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 100820
三里河 财政部
电报挂号: 电传:
FINANMIN 22486 MFPRC CN
BEIJING
世界银行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
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 20433
西北区H街1818号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电报挂号: 电传:
INTBAFRAD 197688(TRT)
Washington,D.C. 248423(MCI)
64145(MCI)或
82987(TRT)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正式授权的代表,于本协定开始所述的日期,就本协定以各自的名义予以签署,以昭信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联合融资
经授权代表 及金融咨询服务局局长
刘积斌 拉姆·乔普拉
附录
担保 美元担保费 马克担保费
费期 (美元) (马克)
1 17,111.22 12,048.79
2 17,744.33 12,491.58
3 18,400.87 12,950.65
4 19,081.70 13,426.58
5 19,787.73 13,920.01
6 20,519.87 14,431.57
7 21,279.11 14,961.93
8 22,066.44 15,511.78
9 22,882.89 16,081.84
10 23,729.56 16,672.85
11 24,607.55 17,285.58
12 25,518.03 17,920.82
13 26,462.20 18,579.41
14 27,441.30 19,262.20
15 28,456.63 19,970.09
16 29,509.53 20,703.99
17 30,601.38 21,464.86
18 31,733.63 22,253.70
19 32,907.77 23,071.52
20 34,125.36 23,919.40
21 35,388.00 24,798.44
22 36,697.36 25,709.78
23 38,055.16 26,654.61
24 39,463.20 27,634.17
25 34,440.01 24,113.82
26 28,700.00 20,094.85
27 22,960.00 16,075.88
28 17,220.00 12,056.91
29 11,480.00 8,037.94
30 5,740.00 4,018.97
关于发布《商品流通企业法律顾问工作试行办法》的通知
国内贸易部
关于发布《商品流通企业法律顾问工作试行办法》的通知
1994年3月1日,国内贸易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业、物资、粮食厅(局)、供销社,部直属企事业单位:
为了加强商品流通企业的法律顾问工作,促进企业依法经营、依法管理,我部制定了《商品流通企业法律顾问工作试行办法》,该办法已经1994年2月17日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实施情况和存在的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政策体制法规司。
附:商品流通企业法律顾问工作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法律顾问工作管理,建立健全企业法律顾问工作制度,完善企业自我约束、自我保护和自我发展机制,促进企业依法经营,改善企业经营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商业、物资、粮食、供销社系统的各类商品流通企业和饮食服务、商办工业企业(以下简称商品流通企业)的法律顾问机构和各级商品流通主管部门组建的为本系统企业提供法律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 商品流通企业法律顾问工作是流通法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企业依法经营管理的重要保证。各级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和企业要把法律顾问工作列入领导工作的议事日程。
第四条 商品流通企业法律顾问工作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立足本系统为企业服务,维护企业合法权益;
(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三)事前参与,事中监督,事后补救。
第二章 法律顾问机构
第五条 法律顾问机构是所在单位处理法律事务的职能部门,在法定代表人领导下开展工作,直接对法定代表人负责。
各级商品流通主管部门组建的法律服务机构尚不具备单独成立条件的可以与法制行政机构合署办公;具备单独设立条件的,应当实行独立核算,或者实行差额补贴及企业化经营。
第六条 各级商品流通主管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管理和指导所属单位的法律顾问工作。
第七条 企业法律顾问机构可称为法律顾问室或法律事务室。
省级商品流通主管部门设立的法律服务机构可称为法律事务中心。省级以下商品流通主管部门的法律服务机构名称自定。
第八条 商品流通企业根据业务需要,可以单独设立法律顾问机构,也可以由若干企业联合设立共用的法律顾问机构,或者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设立统一的法律顾问机构。
未专设法律顾问机构的商品流通企业,可以聘请常年法律顾问或委托法律服务机构办理法律事务。
第九条 法律顾问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为本单位和委托单位的重大经营、管理决策,向法定代表人提供法律依据或咨询意见;
(二)为本单位和委托单位各项制度的制定、修改和清理提供咨询意见,监督有关部门依法办事;
(三)为本单位和委托单位重要的流通业务、技术谈判和签约活动提供咨询意见;
(四)负责或指导经济合同的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合同管理制度;
(五)草拟、审查各类法律文书,建立法律事务处理档案;
(六)接受法定代表人委托,参与诉讼及调解纠纷、解决争议等非诉讼活动;
(七)提供处理违法乱纪行为及其他重大事件的法律依据和咨询意见;
(八)接受本单位和委托单位各职能部门或职工个人的法律咨询;
(九)配合有关部门普及法律知识、进行干部职工法律培训;
(十)法律、法规规定和企业章程决定的其他职责。
企业法律顾问机构经上级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承接其他有关企业的委托,办理法律事务。
第十条 各级商品流通主管部门的法律服务机构,在承接企业委托担任法律顾问时,可从事或参与前条规定的活动。与委托单位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一条 法律顾问机构和法律服务机构接受委托办理法律事务时,其权限和报酬依照双方约定。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二条 设置法律顾问机构和法律服务机构、配备法律顾问人员应报上级主管部门的法制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法律顾问机构和法律服务机构应当定期向上级主管部门汇报工作。
第十四条 各法律顾问机构和法律服务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建立相互间的协作关系。
第三章 法律顾问人员
第十五条 商品流通企业法律顾问人员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作风正派、办事公道,掌握法律、法规知识,熟悉商品经营、流通业务和必要的国际贸易知识。
凡符合上述要求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商品流通部门和企业的干部职工,均可担任法律顾问:
(一)具有大学法律专科(含法律专业证书班)毕业以上学历,或取得中华全国律师函授中心颁发的从事法律顾问工作推荐书,并在本单位工作二年以上或在商品流通部门工作三年以上的;
(二)具有中级经济专业职称,熟悉经济法律、法规,并有一定法律基础知识的;
(三)从事流通经济管理或经营业务工作五年以上,具有中专以上学历,并经过半年以上法律专业知识培训,掌握了一定法律知识的;
(四)有三年以上法律教学、科研与司法实践经验的;
(五)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的;
(六)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顾问资格的。
第十六条 法律顾问人员由各级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和企业聘请,并经省级商品流通主管部门依前条的规定进行统一审核,合格者,发给其《商品流通企业法律顾问证》。
第十七条 《商品流通企业法律顾问证》由国内贸易部统一印制,省级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核发。省级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核发有困难的,经协商也可由国内贸易部政策体制法规司代发。
法律顾问人员被解聘或调离原单位的,发证单位要将其《商品流通企业法律顾问证》收回,或加盖注销章留作纪念。
法律顾问人员持《商品流通企业法律顾问证》有权在参加诉讼活动或非诉讼活动时向商品流通部门的有关单位调查、取证;各国内贸易部系统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广大干部职工应给予协助。
第十八条 法律顾问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有权出席或列席企业及企业管理委员会召开的有关经营决策和其他可能涉及到法律事务的会议;
(二)根据工作需要,有权查阅本单位或下属单位的有关文件、记录、报表、帐目等资料;
(三)有权参与订立或审查企业重大经济协议、合同等法律文书;
(四)依法参加诉讼或非诉讼活动时,有权向单位及个人调查、取证;
(五)有权制止本单位或下属单位的违法活动,当制止无效时,有权向上级主管机关反映情况并要求答复;
(六)有权参加法律培训或购买必要的法律文件和书籍;
(七)法定代表人授予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九条 法律顾问人员应当遵纪守法,公正无私,自觉维护法律尊严,同违法乱纪行为作斗争;深入实际,联系群众,不断充实和更新法律知识,提高业务水平。
第二十条 法律顾问人员承担下列义务:
(一)在法定代表人或委托单位授权和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权利,严禁借法律顾问名义谋取私利;
(二)对法定代表人和委托单位委托的事项,必须认真办理,如因玩忽职守或超出授权范围而给企业或他人造成损害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不得泄漏所涉及的国家机密、企业秘密或公民个人隐私。
第二十一条 对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法律服务机构和企业中的专职法律顾问人员,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关于企业经济法律工作专业人员纳入经济专业职务系列实施意见》规定的任职条件,聘任相应的经济专业职务。
第二十二条 法律顾问人员不称职的,本单位或委托单位可以解聘,并通过其直接主管部门报省级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和《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对忠于职守,工作有显著成绩的法律顾问人员,要给予奖励;对工作不负责任,甚至参与违法活动的法律顾问人员,要进行处罚。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并报国内贸易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各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及国内贸易部系统的团体、事业单位设立法律顾问机构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内贸易部政策体制法规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二年一月十八日原商业部发布的《商业企业法律顾问工作办法》和原物资部发布的关于法律顾问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