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江市地名管理规定
云南省丽江市人民政府
丽江市人民政府公告
第15号
《丽江市地名管理规定》已经2008年7月4日丽江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〇〇八年九月八日
丽江市地名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实现地名标准化、规范化、法制化,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及《云南省地名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地名是人们赋予个体自然地理或人文实体的指称,是全社会的公共文化产品。
第三条 标准地名是经民政部门标准化处理,由各级人民政府审批的法定地名。
规划地名是民政部门根据建设规划所作相关地名规划或地名规划修编中,按法规规定和标准化要求设定的地名。
第四条 规划实体已建成或规划建设项目已经实施时正式启用的规划地名,视为标准地名。
第五条 标准地名和规划地名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地名包括:
(一)行政区划名称:市、县、区、乡、民族乡、镇名称;具有行政区划名称意义的街道名称。
(二)居民地名称:村(居)民委员会的村(街)的名称;自然村、片村名称;城市(城镇)道路、居民区、商住区、商贸区等名称;楼、门牌编号或名称等。
(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山、梁、峰、江、河、谷、湖、岛、滩、洞、泉、瀑、湿地等名称。
(四)公共设施(场所)名称:文物古迹、纪念地、自然及历史文化保护区(单位)、园林、公众休闲娱乐活动场地、商贸场所(地)、开发区及旅游景区(点)等名称。
(五)具有地名意义的以下名称:各专业部门管理、使用的台、站、港、场等各类专业设施(场所)名称;企事业单位名称;人工建筑名称等。
第七条 一切机关、企事业单位、部队、社会团体及广大人民群众,都有义务正确使用地名。
所使用的地名,应以各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地名和民政部门编制出版的行政区划及地名书刊、图、表、公告为准。
第八条 市、县(区)民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名工作,对地名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制。
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地名管理工作。
第九条 建设、规划、公安、交通、旅游、质监、工商、邮政等相关部门应当配合同级民政部门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十条 地名应当保持稳定,任何单位及公民均不得擅自进行地名命名、更名。
确需进行地名命名、更名的,必须报经民政部门论证、审核后按相关程序审批。
第二章 地名命名、更名和销名的原则
第十一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基本原则:
(一)尽量延用已为广大人民群众所熟知的音、形、义合理的老地名;
(二)发掘和使用具有地方自然地理、历史文化和民族风物特色的地名;
(三)尊重当地群众愿望,有利于民族团结,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健康发展;
(四)体现城市建设现状、总体规划及发展远景;
(五)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
(六)不用单一的数词、量词、方位词、单音节词及生僻字词、容易产生歧义的字和“新”、“旧”等字词作地名。
(七)地名构词要符合语法和逻辑,用字要简明、健康,命名的地名要有鲜明的个性和确切的含义;
(八)以两个地名各取其中一字的形式组合地名专名的,其构词不合理和不具有确切词义的,不得用作地名;
(九)乡(镇、街道)、台、站、港、场等派生名称,一般应与驻地或所在地名称一致;
(十)地名应当以专名加通名的形式组成。
第十二条 城市(城镇)地名通名分类及使用原则:
(一)以大道(宽40米以上)、路、街(商贸繁华的城市道路)为城市道路通名;
(二)以街、段、巷、坊、苑、院、大院、园、家园、别墅、公寓、居、阁等作为居民区、商住区、商贸区的通名;
(三)以花园、公园、园、苑、广场、活动中心等作为园林及公共休闲、文体娱乐活动场所的通名;
(四)以市场、商场、超市等作为商贸区(场所、场地)的通名。
第十三条 以下各类人文及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不得重名,还应当避免同音和近音:
(一)全市范围内的乡(镇、街道)以上行政区划名称;
(二)同一县(区)内设村(居)民委员会的村(街)名称;
(三)同一乡(镇、街道)内的自然村名称;
(四)市区(含玉龙县城)或一个县城、一个集镇规划区内的城市(城镇)道路、居民区、商住区、商贸区及公共设施(场所、场地)等各种名称;
(五)全市范围内县(区)及其以上管辖的公路、河流、水库、开发区等各种名称;
(六)全市范围内的重大自然地理实体、自然及历史文化保护区(单位)、重要风景区及旅游景区名称。
第十四条 禁用下列性质的词语作地名:与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有悖的;有损国家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崇洋媚外的;严重浮夸、名不副实的;崇尚封建帝王贵族色彩、低级庸俗、格调低下、有损人权的;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外国地名、人名;所用词语的读音或外延在当地民族语言或方言中有明显歧义的;商品名、广告词、不合理的组合词。
第十五条 “丽江”为丽江市的专名,不得在本市内用作一般性、局部性自然地理及人文实体的专名。以县(区)专名派生的地名也应慎用。
第十六条 除“街”、“苑”等适用范围较宽的通名之外,各类通名不得混用。地名通名要与实体功能相对应,做到名副其实。禁止将广场、花园等通名用于以商贸、商住、居住为主体功能的实体。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名称不受行政区划限制。往同一方向延伸并有机衔接的城市道路,应当只用一个专名。
第十八条 经市或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举办地名冠名权及与之相关业务的拍卖活动。所得款项须专款专用,全部用于地名标志牌设置、维护、更新等地名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与本规定有明显抵触的地名,应当更名。
第二十条 因自然地理及人文实体变化而消失的地名、因行政区划调整而撤销的政区名应当注销。
第三章 地名命名、更名程序和审批权限
第二十一条 地名命名、更名一般程序为:
(一)基层人民政府(组织)或相关单位论证申报;
(二)民政部门审核;
(三)法定管辖的人民政府审批;
(四)公告、通告或出版相应书刊、图表。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及跨省的实体地名须逐级报经国务院审批。
第二十三条 乡(民族乡、镇)名称及跨州、市的实体名称,须逐级报经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四条 丽江坝子内的所有地名、区辖街道名称、跨区县的实体名称、全市范围内的名胜古迹、旅游景区、开发区、自然及历史文化保护区(单位)等重要名称,由市人民政府审批或报批。
第二十五条 除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管辖范围以外的其他地名,由各县(区)人民政府统一管辖和审批。
第二十六条 具有地名意义的各专业部门管理、使用的台、站、港、场等各类专业设施(场地)名称及标志性人工建筑、纪念地、企事业单位名称,报当地民政部门审查,征得当地县(区)或市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各级专业主管部门审批。专业主管部门审批其名称后,申报单位应向市、县(区)两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将报经批准或报送备案的地名及时录入市、县(区)地名数据库。
第二十八条 在本规定颁布前自行使用非标准地名或规划地名的,有关单位应当在颁布之日起六个月内补办报批或备案手续。
第四章 少数民族语地名
第二十九条 少数民族语地名的汉字译写,以各民族的当地标准语音为准,使用汉语普通话读音和通用汉字,执行国家有关译写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实施前使用的少数民族语地名,即使其汉字译音不够准确,但汉字译名已稳定,群众称呼已习惯和广泛通用的,可不再另行译写,予以沿用。
第三十一条 新命名、更名和有待新译的少数民族语地名,汉字译名应力求准确。民族语含义相同的,所用汉字要统一。译音偏差太大的、所译汉字组词形式及词义有歧义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二条 同一地名有两种以上少数民族语言称谓,出现一地多名的,一般应选择当地群众比较通用的地名作为汉字译写依据。通用程度基本相同的,可以从中确定一个更为符合有关规定的标准译名,其他译名可作又名或别名。
第三十三条 少数民族语地名的汉字译写不统一,出现一名多译的,应选择一个群众习惯、使用广泛和符合有关规定的作为标准译名。
第三十四条 由两种民族语和语词混合构成的译名,以专名部分确定其语种,不必更名改译。
第三十五条 少数民族语有本民族通行文字的,除用汉字和汉语拼音书写标准地名外,可用本民族文字楷体书写,以便对照和使用。
第五章 地名的汉语拼音
第三十六条 地名的汉语拼音,以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为统一规范,以《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为准则。
第三十七条 用汉语拼音字母拼写地名,应按普通话语音拼写并标注声调。有特殊读音的地名,可用汉语拼音字母注出方言读音。
第六章 地名标志牌
第三十八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在辖区内设置地名标志牌。
第三十九条 地名标志牌设置,应严格执行国家标准《地名标牌 城乡》(GB17733.1—1999)的规定。
在世界文化遗产丽江古城范围内设置地名标志牌,还应当使用东巴文字标注地名。
第四十条 各县(区)应将地名标志牌设置、维护、管理及更新的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四十一条 规划、建设、市政、旅游、电信、电力等有关单位应当协助民政部门做好地名标志牌设置、维护及管理工作。
第四十二条 适合设置地名标志牌的杆、柱等载体的位置应给予优先无偿提供;
在设置、维护、管理和更新地名标志牌的过程中,相关部门应免收占地、占道、挖掘及搭电费等有关费用。
附着在地名标志牌上的公益性广告,免收相关费用。
第四十三条 行政区划地名标志牌,城市及乡镇、村寨地名标志牌,重要自然地理及人文实体地名标志牌的设置、管理、维护和更新,由民政部门负责组织。
第四十四条 各专业部门(单位)管理使用的专业设施(场所)的地名标志牌,其设置、管理、维护和更新,在报经民政部门备案、监制下,由各专业部门(单位)负责。
第四十五条 各专业部门(单位)设置的指路、指向、指位牌及各类广告牌匾中的地名要素,必须使用标准地名和规划地名。
第四十六条 各类建设项目预算中应列入地名标志牌的设置费用。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包含民政部门对地名标志牌的验收意见。
第七章 地名的使用及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凡新建的居民区、商住区、公共设施(场所)和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各种功用建筑物(群)的名称,开发建设单位在向建设规划部门办理项目规划审批的同时,必须向民政部门办理名称报审手续,以审核批准的名称作为该建筑物(群)正式启用的标准名称。
第四十八条 地名所用汉字的字型,必须以国家颁布的《印刷通用汉字字形表》为准。除历史遗迹、古建筑、大型或标志性仿古建筑的牌匾外,不得使用繁体字或异体字。
第四十九条 发布房地产等地名类广告,必须提前报经民政部门进行地名标准化审查。
第五十条 民政部门负责地名志、地名图、政区图等标准地名书刊、图、表及电子光盘的汇集、绘制、编纂、出版。其他部门不得编纂标准化地名图及书刊。
各县(区)编纂的地名志、地名图、政区图等书刊、图表、光盘须报经市民政局审定,然后交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单位刊印、出版。未经审定,不得擅自出版。
其他部门(单位)出版以地名为要素的导游图、交通图、市区(镇)图等地图、书刊,须报经民政部门进行地名标准化审查。未经审查不得擅自出版。
第八章 地名档案资料
第五十一条 地名档案的建立、分类、编码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
第五十二条 丽江市地名档案资料室负责管理全市范围内的地名档案资料。县(区)地名档案资料室,负责本辖区地名档案资料的管理工作。
第五十三条 各级地名档案资料室,应负责指导、检查、督促下属地名档案资料室的工作,并接受同级人民政府档案局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五十四条 各级地名档案资料室的主要任务是:
(一)负责收集、整理、鉴定、保管和统计本辖区的地名档案;
(二)负责建立本辖区的地名数据库,做好地名档案资料的开发利用及地名信息化服务工作;
(三)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保密规定,严守国家机密,维护地名档案资料的完整和安全。
第九章 奖惩及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或民政部门应给予下列人员表彰和奖励:
(一)在地名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人员;
(二)检举揭发地名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
(三)维护和保护地名标志牌的有功人员。
第五十六条 与本规定相抵触的地名,应通告禁用。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超越权限审批的地名,自审批之日起无效。
第五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至十七条、第二十一至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的规定,擅自命名、更名或使用不规范地名的单位和个人,由民政部门依据《云南省地名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发送违章使用地名通知书,限期纠正;对逾期不改或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九条 对玷污、遮挡、损毁或擅自移动法定地名标志牌的,应责令改正、赔偿损失。拒不赔偿或妨碍地名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有关单位或个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十一条 地名管理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由丽江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公安机关财务管理办法(试行)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公安局
北京市公安机关财务管理办法(试行)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公安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安机关的经费保障和财务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及国家有关财政政策,根据财政部、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文字(1
997)1号〕,结合北京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安机关是人民民主专政的重要工具,是武装性质的国家治安行政机关。为保证具有特殊位置的首都公安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各级财政部门要根据公安机关所担负的任务、实际工作需要和财力可能,按照现行财政管理体制,以及国家预算收支科目和有关的计划、标准,在经费
上给予保障。
第三条 公安机关财务管理的主要任务是通过资金的领拨和运用,对本单位的财务活动进行综合管理。通过合理安排单位预算,依法管理各项收费,加强资金核算和管理,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开展财务分析,加强财务监督检查,提高警务保障能力,保证公安工作的开展。
第四条 公安机关财务管理的范围包括:预算管理、收入管理、支出管理、资产管理、财务分析与监督等。
第五条 公安经费和装备应建立科学、合理的供应标准和规范的管理制度。主要装备的配备标准由市公安局和市财政局共同制定。
第六条 公安机关财务管理是公安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公安机关应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机构,配备符合条件的财务人员,切实做好财务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机关财务管理应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归口管理的原则,在单位行政首长的统一领导下,将单位的一切财务收支活动归口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
第七条 各级公安机关财务管理工作,要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财政、财务制度,遵守财经法规和财经纪律。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同级公安机关财务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 单位预算管理
第八条 公安机关预算即财务收支计划,包括公安机关行政经费、公安业务费、公安特别业务费(以下简称公安特费)、拘押收教场所经费、干部训练费、中等专业学校经费和其他经费支出,以及各项收入计划。
各级财政部门核拨的预算经费、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以及单位的其他收入,都要纳入单位预算,统筹安排使用。
第九条 根据国家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和公安管理体制,按照事权划分的原则,公安机关预算中需要财政预算安排的经费要分别列入市级和区(县)财政预算。
第十条 根据公安机关工作的特殊性,市级财政在财力可能的条件下,可安排公安专项资金补助,用以增强市级公安机关的宏观协调能力。
第十一条 预算管理应遵循的依据是:
(一)逐步实行定员定额管理;
(二)在上年度预算执行的基础上考虑本年度增减因素,保证其正常经费供给的合理增长;
(三)对于依法履行职责的特殊需要,应给予保障;
(四)对贫困地区,上级财政部门应适当予以专项经费补助;
(五)公安系统的行政经费按现行财政管理体制,由市、区(县)财政分别负担。公安业务费、公安特费、拘押收教场所经费等由市级财政统一安排;区(县)财政酌情补助。
第十二条 预算的编制与执行
(一)各级公安机关要根据国家有关方针、政策,按照同级财政部门编报预算的要求,结合实际工作需要,认真编报年度预算。
(二)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公安机关应严格执行,未经财政部门批准,不得调整。
(三)各级公安机关遇有难以预料的重大案件、突发事件或根据国家政策,机构、人员发生变化,确需调整预算时,应按规定报请财政部门追加预算。
(四)公安机关应处理好工作需要与财力可能的关系,按照量入为出、保证重点和专款专用的原则,合理安排预算。
第十三条 决算的编制
各级公安机关在预算年度终了后,要认真总结、分析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及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意见,并按照财政部门规定列报的科目要求,及时、准确、真实编制单位年度决算,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在编报公安业务费各项费用支出决算时,侦察破案费、遣送费、警犬驯养费、服装费、警卫费、宣传资料费、教育培训费、治保费、奖励费、专业补助费、户政费、禁毒经费列入“业务费”,装备费列入“设备购置费”,消耗费列入“公务费”,其他费用列入“其他费用”等目级科目
。
在编报公安特费各项费用支出决算时,技侦设备费列入“设备购置费”,特别办案费等公安特费列入“业务费”目级科目。
第三章 收入管理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的收入是指在预算年度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取得的非偿还性资金。
第十五条 收入的内容
公安机关的收入包括财政预算拨款收入、事业收入和其他收入。
第十六条 收入管理的要求
(一)财政拨款收入是公安机关收入的主要资金来源,必须严格按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二)各级公安机关依法取得的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性收费收入、罚没收入是国家财政收入的组成部分,其收入必须按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国库,不得坐支、截留挪用或拖欠不交。
(三)各级公安机关取得的应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按规定上缴财政专户,支出由财政部门按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单位预算(财务收支计划)统筹安排,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四)各级公安机关的其他收入,要纳入单位预算管理,实行收支统一核算。
(五)各级公安机关办理各种证照和执法过程中取得的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必须按国家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并按规定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罚款票据。增减行政性收费项目、制定和调整收费标准,必须按规定报批。
(六)各级公安机关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经纪律,严禁将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与奖金、福利挂钩,严禁坐支、留成。
第四章 支出管理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的支出是指为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依法保护公民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所发生的各项资金耗费。
第十八条 支出的内容
公安机关支出的内容包括:公安机关行政经费支出、公安业务费支出、公安特费支出、拘押收教场所经费支出、干部训练费支出、中等专业学校经费支出、其他经费支出。财政拨款和从财政专户核拨的预算外资金以及其他留单位使用的各种收入都应纳入单位预算,统一用于上述支出。
(一)公安机关行政经费,按财政部门规定的预算科目执行,包括工资、补助工资、其他工资、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障费、公务费、业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以及其他费用等。
(二)公安业务费,包括侦察破案费、遣送费、警犬训养费、装备费、服装费、消耗费、警卫费、宣传资料费、教育培训费、治保费、奖励费、专业补助费、户政费、禁毒经费、其他费用以及经有关部门批准并经财政部门同意开支的事业单位经费在公安业务费中列支。
(三)公安特费,包括特别办案费、密干费、特情耳目费、派遣费、据点费、情报费、境外调研费、技侦设备费、其他特费等。
(四)拘押收教场所经费,包括看守所经费、治安拘留所经费、收容教育所经费、戒毒所经费、安康医院经费,其开支范围按有关规定执行。
(五)干部训练费,包括公安干部管理学院(校)开支的工资、补助工资、其他工资、职工福利费、公务费、业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其他费用。
(六)中等专业学校经费,包括工资、补助工资、其他工资、职工福利费、人民助学金、公务费、业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其他费用。
(七)其他经费,上述范围未包括的公安经费。
第十九条 支出管理的要求
(一)单位的各项经费支出必须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严格遵守有关财政财务制度及财经纪律。
(二)各项支出应按规定的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执行。
(三)单位的经费支出应根据经常性经费、专项经费支出的不同特点,采取分类分项的管理办法。
(四)要严格开支审批手续,各项支出要有合法凭证,并按经费审批权限,经财会部门审核报领导批准后,方可报销。对公安特费中的特情耳目费、派遣费、密干费等开支,将特情、耳目、密干、被派人员本人签字的收据存入业务档案备查,不作为会计凭证,由经办人填写业务费报销
单(注明上述人员代号),按规定手续报销;无法取得本人签字的收据,应由经办人签字并经领导核批后,存入业务档案备查。财务人员有权向业务部门查对。
(五)公安业务费和公安特费具有较强的政策性、机密性和特殊性,应单独编制预、决算,单独建帐核算。公安特费帐册应单独装订,专人保管。
第二十条 预算外资金支出的管理
各级财政部门要建立预算外资金预、决算和各项管理制度,及时拨付预算外资金,切实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管理。
各级公安机关要严格按国家规定和经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单位财务收支计划收取、缴纳和使用预算外资金。严禁将预算外资金转交非财务机构管理、设帐外帐、私设“小金库”和公款私存,严禁用预算外资金搞房地产等计划外投资以及各种形式的高消费。
第二十一条 专项经费管理
专项经费是指财政部门或上级公安机关核拨的指定项目和用途的经费。各级公安、财政部门要加强对专项经费的管理,严格按指定用途专款专用,保证专项任务和计划的完成。专项经费实行专项报告制度,并接受财政部门或上级公安机关的检查、验收。
第二十二条 装备经费管理
公安机关购置技术装备,要按照保证重点、兼顾一般的原则,做到既要保证公安工作的需要,又要防止财产的积压和损失浪费。对技术装备逐步实行标准化、规范化管理,优化资源配置,最大限度地发挥设备的使用效益。购置大型设备,要进行充分论证,必要时可聘请有关专家和技术
人员组成论证小组,进行全面系统的研究。
第五章 资产管理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的资产是国有资产的组成部分,是顺利开展公安工作必要的物质条件,管好用好各项资产,对保护国有资产的完好,保障公安各项任务的完成,具有重要的作用。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的资产包括流动资产和固定资产等。
(一)流动资产是指在一年内变现或耗用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低值易耗品、暂付款、有价证券等。
(二)固定资产是指单位价值在规定标准以上,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在使用过程中能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单位价值虽不足规定标准,但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资产,也作为固定资产管理。
固定资产分为:房屋及建筑物、交通工具、通信设备、计算机设备、侦察设备、武器警械、家具、图书、其他设备等。
第二十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的财务部门对资产实行归口统一管理,建立健全资产的采购、验收、保管、领用、维护、报废、变更制度,明确资产管理部门和使用部门的责任。
第六章 财务分析与监督
第二十六条 财务分析和监督是财务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财务分析与监督,掌握公安财务活动规律,提高财务管理水平和资金使用效益,保证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财政财务制度的贯彻执行,维护财经纪律。
第二十七条 公安财务分析的主要内容包括:预算执行、资金运用、开支水平、人员增减、财产物资使用与管理、效益考核以及预算外资金收支等情况的分析。
第二十八条 公安财务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对预算的编制、执行和财务报告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审核和检查;
(二)对各项收入和支出的范围和标准进行审核和检查;
(三)对有关资产管理要求和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督促;
(四)对违反财务制度和财经纪律的问题进行检查纠正。
第二十九条 各级公安机关要建立内部稽核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健全内部制约机制加强日常财务监督,配合审计、财政及上级主管部门进行审计和检查工作。做到坚持原则,依法办事,不断改进财务管理工作。
第七章 会计机构和财会人员
第三十条 市公安局财务主管部门的职能是:对市公安局所属各单位会计事务进行指导,监督各单位各项经费的开支;负责管理市公安局机关的财务工作;组织财务收支活动,进行会计核算和财务分析,实施财务监督;编制年度经费预、决算,报告预算执行情况;负责有关经费的申请
、核拨;拟定装备、物资标准和计划;在授权范围内制定公安各项经费开支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 公安系统所属经费独立核算单位按照《会计法》的规定均应设置会计机构,会计机构内部应当建立稽核制度。
设置会计机构的单位应编配与本单位业务量相适应的会计人员。在任用财会人员时,应选择政治、业务素质较好的人员。对管理公安业务费和公安特费的财会人员,要按照机要人员标准以及有关财会人员上岗要求,经公安机关人事部门审核批准后,予以配备,并保持相对稳定。会计、
出纳必须设专人担任,不得兼管。
第八章 奖 惩
第三十二条 各级领导要支持财会人员依法行使其职权,任何人不得对坚持原则的财会人员进行刁难、打击报复。对违反者须查明情况,严肃处理。
第三十三条 财会人员在维护国家财经纪律和财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者,应按照《会计法》、《人民警察奖惩条例》予以奖励。
第三十四条 财会人员要忠于职守,严守机密,廉洁奉公。对违反财经纪律、财务制度、玩忽职守,使国家财产或工作遭受损失的财会人员,应按《会计法》、《人民警察奖惩条例》给予必要的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的事业费、基本建设投资的财务管理,按照有关财务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职业据点财务管理,纳入公安特费管理范围。
第三十七条 过去执行的有关公安经费开支范围和管理办法中,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1998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