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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梅州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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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梅州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梅市府办〔2005〕24号





关于印发梅州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有关单位:


《梅州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反映。





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梅州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办法





为进一步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管理,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促进我市经济快速、健康、协调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办法的通知》(粤府办〔2005〕10号)精神,市政府决定定期开展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


一、考核对象


各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负有安全生产责任部门(以下简称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即县(市、区)政府和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各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直接责任人,即县(市、区)政府和有关部门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以下统称为安全生产责任人)。


二、考核内容


(一)对各县(市、区)政府安全生产责任人考核内容:


1、本县(市、区)政府辖区内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完成情况,包括辖区内各类生产安全事故起数、死亡人数和财产损失;辖区内亿元生产总值(GDP)死亡率、亿元工业产值死亡率、10万人死亡率、工矿企业10万人死亡率、道路交通万车死亡率;各产煤县(市、区)辖区内煤矿死亡人数、煤矿百万吨死亡率;辖区内重特大事故。


2、安全生产责任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情况:


(1)按照《安全生产法》、《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以及国家和省、市关于安全生产的职责要求,建立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情况;


(2)建立事故防范体系的情况,包括:制定安全生产规划、目标,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落实安全生产监管机构、人员及必需的经费;开展安全生产巡查和执法,建立重大事故隐患举报、处理、监控制度,督促和组织有关部门对各类重大安全事故隐患进行整改;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组织开展安全宣传教育活动等;


(3)建立事故应急救援体系和安全生产保障体系情况,包括:建立安全生产会议制度,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防范重特大事故会议,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地区防范重特大事故工作;组织制订重特大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提高对重特大事故的应急能力;事故发生后及时组织救援,妥善处理善后工作,减少事故造成的损失等;


(4)建立事故报告和查处制度,严肃处理责任事故,包括:发生事故后按有关规定及时上报,无瞒报、漏报事故,及时组织开展事故调查处理,并在规定的期限内结案等。


(二)对市政府有关部门安全生产责任人考核内容:


1、本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情况(各有关部门职责附后);


2、安全生产责任人为落实本部门安全生产监管职责所采取的措施。其中,对市经贸局、市教育局、市公安局、市劳动和保障局、市国土资源局、市建设局、市交通局、市水利局、市卫生局、市环保局、市工商局、市林业局、市农业局、市质监局、市安全监管局、市旅游局、市中小企业局等部门安全生产责任人的考核内容包括:


(1)是否把安全生产列入本部门的重要议事日程,是否研究制定本部门(单位)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计划;


(2)是否建立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奖惩制度,明确各级领导和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职责,并作为考核有关领导政绩的重要内容;


(3)是否定期分析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形势,并检查、指导、督促监管范围内的部门做好安全生产工作;


(4)是否重视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组织并参与重要安全生产宣传活动;


(5)是否建立和落实分管职责范围内事故报告、查处制度和应急救援预案。


其余部门参照上述内容,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会有关部门结合该部门职责情况进行相应调整。


三、组织实施


(一)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采取自评考核和组织考核相结合的方式,由市政府统一部署,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具体组织实施。


(二)自评考核。原则上每年一次,由安全生产责任人认真总结本地区(或分管职责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对照考核内容及各自相关职责,进行自评考核,并撰写述职报告,其中直接责任人的自评情况,需经第一责任人审核。安全生产责任人的述职报告和自评考核表,须于每年1月30日前报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由该办公室汇总后报市政府。


(三)组织考核。在自评考核的基础上,原则上两年进行一次,也可视情况不定期考核。


1、考核组织实施单位提出年度考核计划及考核方案,报市政府同意后实施。考核组由市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监察部门、人事部门和市总工会等单位组成。


2、考核组要提前2个月通知被考核单位和及其安全生产责任人。


3、考核组应认真听取被考核人的述职,现场了解情况,查阅有关资料和记录,召集有关部门人员召开座谈会,广泛听取群众意见。


4、考核组要与被考核人当面交流考核情况,提出整改意见,并报考核组织实施单位。


5、考核不合格的或辖区(分管职责范围)内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被考核人,要在1个月内制订并落实整改措施,并将整改情况报送考核组织实施单位。


6、考核组织实施单位要在考核结束后1个月内,向市政府报告考核情况。考核报告经市政府批准后,由考核组织实施单位书面通知被考核单位和责任人,并抄送被考核人的同级党委和人大常委会。


7、考核结果优秀的,市政府予以表彰;考核不合格的,予以通报批评。


8、考核评分标准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另行印发。





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安全生产职责





市发展和改革局:将全市安全生产工作列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在审查新建、改建、扩建重大建设工程项目(设施)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项目竣工验收时,列入安全生产专项内容。


市经贸局:在审查重大技改工程项目(设施)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竣工验收时,必须列入安全生产专项内容;煤矿和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环节的安全管理。


市教育局:督促检查全市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各级各类学校(技工学校除外)和校办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组织指导上述单位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


市公安局:全市道路交通、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破器材公共安全、烟花爆竹和消防方面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对全市道路交通和消防安全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组织有关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维护道路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依法处罚道路交通违章行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负责发放剧毒物品的准购证和购买凭证;按规定参与有关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生产安全事故简称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负责全市道路交通、消防安全方面事故统计工作,并按有关规定上报。


市监察局:参与重特大事故的调查处理,督促落实责任追究;参与全市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考核;受理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因不服主管行政机关对其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给予行政处分的申诉。


市财政局:将全市安全生产综合管理、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和安全生产宣传、奖励以及其他安全生产必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证安全生产经费落实;按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规定做好工伤预防费的支出预算和提取工作。


市劳动保障局: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落实工伤预防宣传、教育和安全生产奖励经费;做好女工、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工作;监督用人单位遵守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和休息休假制度,保障职工的身体健康。


市国土资源局:负责矿山资源管理工作。在采矿许可证核发和年审工作中,严格审查矿山开采范围和开采技术条件。负责开采石矿、粘土矿的安全管理工作;按规定参与上述矿山重特大事故的调查处理;查处无证非法开采和超层越界开采。


市建设局:对全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市重点建设工程项目、全市燃气设施、公园和风景名胜区游乐设施等的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协助做好建筑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工作;指导、监督全市建筑、燃气、环卫、市政公用等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按规定参与上述单位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负责建设系统伤亡事故的统计并按规定上报。


市交通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本系统、本行业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指导全市公路、水路交通运输和建设安全生产管理;检查督促全市本系统、行业安全生产管理;定期分析本系统、行业安全生产形势和存在问题,并提出相应对策,组织实施落实;按规定参与有关重大事故调查处理。负责全市交通系统安全生产伤亡事故统计工作,并按规定上报。


市水利局:按照有关规定指导协调、检查督促全市水利行业的安全生产工作;组织全市汛期水利安全生产大检查;组织、指导水利设施、江河水域及其岸线安全管理;负责水库、小水电站大坝的安全管理;按规定参与全市水利设施、水利施工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


市卫生局:负责全市职业卫生工作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职业病的预防、保健、检查和救治,负责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定和职业卫生评价及化学品毒性鉴定工作,参与重大职业卫生事故的调查处理。


市环保局:组织、指导环境保护、事故预防应急安全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全市环境保护、事故预防和应急方面的安全生产教育宣传工作。


市文广电局:积极开展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活动,制定并组织实施全市安全生产的广播电视宣传工作规划。


市工商局:依法把好市场主体准入关。对申请设立按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办理前置审批的涉及公共安全的企业,在未取得相关许可证书或前置审批文件前,不予核准登记;对安全生产监察、监督部门认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依法取消相关经营范围或吊销其营业执照;依法查处无照生产经营行为。


市林业局:制定全市林业系统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组织、指导全市林业系统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按规定参与林业系统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负责全市林业系统安全生产伤亡事故统计并按规定上报。


市农业局:负责组织实施国家、省渔业系统安全生产管理有关法规、规章和制度,并进行监督检查;组织指导全市渔业系统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按规定参与全市本系统、本行业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负责全市本系统、本行业安全生产伤亡事故统计并按规定上报。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指导全市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机动车辆、防爆电器等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管,并督促特种设备安全隐患整改;组织、指导、监督和管理全市上述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按规定组织、参与全市上述特种设备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负责全市特种设备生产安全伤亡事故的统计并按规定上报。


市安全生产监管局:综合管理全市安全生产工作;依法行使安全生产监察职权;危险化学品、煤矿和非煤矿山的安全管理;组织、指导全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负责矿山一般事故及组织协调全市重特大事故的调查和处理;负责全市事故统计工作,发布全市安全生产综合信息。


市旅游局:负责组织、贯彻实施国家和省旅游系统安全生产管理有关法律、规章和制度,并进行监督检查。组织指导全市旅游系统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按规定组织、参与旅游系统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负责全市旅游部门生产安全伤亡事故的统计并按规定上报。


市中小企业局:实施对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行业管理。审查批准、监督实施非煤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三同时”工作;协助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矿长安全资格证》的有关手续,并协助做好审查年检等管理工作;组织对非煤矿山企业矿长和安全工作人员的培训工作;组织安全生产检查,参与非煤矿山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


福州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福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组织机构代码工作的管理,准确反映我市组织机构的信息,完善监督管理体系,提高政府的整体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组织机构代码是指根据国家有关组织机构的代码编制规则编制,赋予本市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唯一的、始终不变的法定代码标识。
第三条 组织机构代码,包括法人代码和非法人代码。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党政机关、社会团体,其代码为法人代码;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机构,其代码为非法人代码,并分别颁发相应的代码证书、卡。代码证书是证明持证单位具有法定代码标识的唯一凭证。代码证书分为
正、副本和电子卡,证、卡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组织机构,均为赋码对象,并应申领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卡:
(一)经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核准成立的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分支机构;
(二)经企业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各类企业;
(三)经社会团体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
(四)各地驻榕机构,经外事部门或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核准登记的国外或境外非政府组织的驻榕机构;
(五)其他依法成立或经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组织机构。
第五条 福州市技术监督局是本市组织机构代码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统一代码办公室负责本市代码标识工作的日常管理。各县(市)技术监督部门经市代码行政主管部门授权负责本辖区组织机构代码的赋码、颁证、应用和管理工作。市代码行政主管部门职责如下:
(一)贯彻国家有关组织机构代码标识制度的方针、政策,制定本市的实施规范,监督、指导、检查各县(市)代码工作;
(二)接收国家、省统一下发的编码区段,划分本市各类代码的区段,统一管理全市的赋码、颁证工作;
(三)负责全市(各县、市)代码标识的推广应用和技术开发工作;
(四)建立和维护本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数据库,提供组织机构信息及代码标识服务;
(五)组织协调、实施和处理有关代码标识制度的管理工作,并对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六条 本市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代码主管部门做好代码的应用和推广工作。

第二章 机构代码申领程序
第七条 凡属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范围内的组织机构应当自核准登记或批准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法人、非法人登记证书或有关批准文件,到市技术监督部门申领代码证书、卡。符合条件的组织机构可申领正本一本、电子卡一张、以及副本若干本。
第八条 代码主管部门对组织机构提交的有关证件进行审核,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在七日内赋予组织机构代码,并颁发代码证书、卡;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赋码颁证、卡,并向其说明理由。
第九条 组织机构发生下列任何一项变单时,应换领代码证书、卡;
(一)机构名称变更;
(二)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变更;
(三)住所地址变更;
(四)机构属性变化。
发生上述变更的单位,应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变更证明到原发证机关申请换领代码证书、卡,同时如数交回原发的代码证(正、副本、卡),代码主管部门应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核发新证书、卡。
第十条 依法终止的机构,应自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和代码证书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代码手续。代码主管部门应注销其代码,收回原发证书、卡,开具代码注销证明。被注销的代码,不得再赋予其他机构。
第十一条 代码证书遗失或毁损的,应在十五日内向原颁证机关按照规定条件申请补发。
第十二条 组织机构申请领取、变更、换发或补发代码证书、卡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交缴代码证书、卡费。
第十三条 代码主管部门对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卡每年进行一次年度检验,各组织机构必须按当地代码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接受年检。代码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组织机构提交的年检材料对与其登记事项有关的情况进行审查、登记,确认机构代码证书、卡的有效性,并加盖年检印章,同时
对已入库的信息数据作相应的变更。
第十四条 代码证书自颁发之日起四年内有效。各组织机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原代码证书正副本、卡,向原颁证机关办理换证、发卡手续。
禁止伪造、冒用、转让或出借代码证书、卡。

第三章 机构代码的应用
第十五条 政府各部门凡对被管理或服务的对象采用代码标识实施计算机管理的,一律使用代码主管部门赋予各组织机构的法定代码,并对组织机构进行年检时,应当查验其代码证书、卡,对不能提供有效代码证书、卡的,年检不予通过。
第十六条 政府鼓励、督促各部门和社会各行业采用法定代码标识;人行、税务、工商、编制、民政、公安、财政、计划、统计、技术监督等各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必须强制应用组织机构代码标识。
第十七条 代码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有关规定,加强代码推广应用工作,逐步推行组织机构代码电子IC信息卡,各组织机构应按规定向IC信息卡应用部门读写本单位的数据。

第四章 罚则
第十八条 代码主管部门应对组织机构代码标识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时,须有两个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并向被检查的组织机构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九条 组织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代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以500~1000元罚款:
(一)应当申领而未申领代码证书、卡的;
(二)机构名称、法人代表、机构住所地址、属性发生变更,未变更换发代码证书、卡的;
(三)代码证书、卡遗失或毁损,未申请补发的;
(四)未按规定期限参加代码证书、卡年检的;
(五)使用失效代码证书、卡的;
(六)转让、出借代码证书、卡的;
(七)拒绝、阻碍执法人员查验代码证书、卡的。
第二十条 对伪造、冒用代码证书、卡的,由机构代码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冒用的代码证书、卡,并处以1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代码主管部门和应用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对其部门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福州市技术监督局负责应用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28日

泰州市民兵组织规范化建设实施细则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泰州市民兵组织规范化建设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人武部,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泰州市民兵组织规范化建设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望结合本单位实际对照执行,并在落实过程中,认真加以总结和完善,把我市民兵组织规范化建设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







二○○四年三月十八日





泰州市民兵组织规范化建设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中发〔2002〕9号和〔2003〕参动字第231号文件精神,积极适应中国特色新军事变革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新形势,切实搞好民兵组织规范化建设,根据民兵工作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民兵组织规范化建设要坚持以毛泽东军事思想、邓小平新时期军队建设思想、江泽民国防和军队建设思想以及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民兵工作的一系列方针、原则为指导,以应急作战任务为牵引,以提高民兵遂行任务的能力为核心,以促进组织落实为根本,进一步调整布局,优化结构,改进编组方法,落实组织编制,整合作战力量,提高建设质量。

第三条 民兵组织规范化建设的主要内容包括:民兵组建范围、民兵的分类和条件、民兵的编组原则和方法、民兵干部队伍建设、民兵组织整顿、民兵活动制度、设施资料建设以及奖励和惩处等。

第四条 民兵组织规范化建设的标准是:编组符合要求,干部素质良好,整组工作扎实,活动制度健全,设施资料完备。



第二章 民兵组建范围



第五条 乡(镇)、街道(开发区)应当按照规定建立民兵组织,其所建立的民兵组织必须报经市(区)人武部核准。

第六条 适龄人员达到建立民兵排或者基干民兵班的企事业单位,经市(区)人武部确定后,应当建立民兵组织。

第七条 凡18至35周岁符合服兵役条件的男性公民,除应征服现役的以外,编入民兵组织服预备役。

不建立民兵组织的单位,按照规定对符合服兵役条件的男性公民进行预备役登记。

第八条 行政区划调整、企事业单位改制等,需撤销民兵组织的,必须报市(区)人武部批准,并报军分区备案。



第三章 民兵的分类和条件



第九条 民兵分为基干民兵和普通民兵。28周岁以下的退出现役的士兵和经过军事训练的人员,以及选定参加军事训练的人员,编为基干民兵;其余18至35周岁符合服兵役条件的男性公民,编为普通民兵。

根据需要,吸收18至28周岁的女性公民参加基干民兵。

第十条 民兵组织按照基干民兵组织和普通民兵组织分开编组。

第十一条 基干民兵组织分为步兵分队、应急分队、专业技术部(分)队、对口专业分队四大类。

第十二条 基干民兵队伍分为兵员动员、防卫作战、信息作战、支前保障、维稳反恐五大类。

第十三条 兵员动员队伍中,地面炮兵、海军、空军和二炮专业为应急作战兵员动员任务。

第十四条 防卫作战队伍主要包括防空部(分)队、地面炮兵、舟桥、工兵、侦察、防化、通信、装备维修、人防专业队、交通专业分队、步兵(佯动)分队和对口专业分队。

第十五条 信息作战队伍主要包括电子伪装分队、GPS干扰分队、光电干扰分队、网络攻防分队、心理战分队、电磁攻击分队和机动对抗分队。

第十六条 支前保障队伍主要包括保交护路分队、运输专业分队、油料专业分队、卫生勤务分队、科技支前装备保障分队和海上参战支前分队。

第十七条 维稳反恐队伍指各市(区)组编的民兵应急营(连、排)。

第十八条 普通民兵组织的具体类别、组织名称和编制,按省军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民兵的编组原则和方法



第十九条 民兵编组本着有利于领导、有利于提高质量、有利于开展活动、有利于执行任务、有利于平衡负担的原则进行。

第二十条 民兵专业技术分队实行“区域抽编”。民兵导弹分队、高炮、工化、通信等专业分队,按照总参谋部统一的编制,由各市(区)人武部在企事业单位中抽编。

第二十一条 对口专业分队实行“行业统编”。根据民兵对口专业分队的特点,由各市(区)人武部根据编兵单位的具体情况确定编成,统一编组,通常一个分队在同一单位或系统内组建。

高等院校、邮电通信、医疗卫生、工程机械、气象、

高新技术企事业和其他与军事专业有关的单位,根据市(区)人武部的要求组建民兵对口专业分队。

第二十二条 民兵应急分队实行“分片跨编”。把每个市(区)划分成若干个片,每片确定若干个编组单位,实行跨行业、跨系统成建制组建。每个编兵单位至少组建1个班。

各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和沿江、沿湖、沿铁路、沿公路干线的乡(镇)以及重要目标所在地,按照市(区)人武部的要求组建民兵应急分队。

第二十三条 普通民兵实行“属地联编”。凡符合民兵条件,未编入基干民兵组织的人员,由所在乡镇和街道武装部统一编组,建立民兵组织,不限专业和数量,作为战时兵员动员储备。

第二十四条 民兵组织与预备役部队、人防和交通战备专业分队不得交叉重叠编组。



第五章 民兵干部队伍建设



第二十五条 民兵干部由政治思想好、身体健康、年纪较轻、有一定文化知识和军事素质、热爱民兵工作的人员担任。

民兵干部应当优先从转业、退伍军人中选拔,年龄一般不超过35周岁。有专业技能的可适当放宽至45周岁。

第二十六条 民兵教(指)导员由同级党委(支部)书记兼任,民兵营(连)长由企事业单位负责人兼任。

基干民兵营(连)长由专武干部或企事业单位负责人担任。

第二十七条 民兵干部由本单位提名,由基层武装部或者本地区军事领导指挥机关按照任免权限任命。

第二十八条 基层武装部的机构设置和干部配备按中办发〔1999〕24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民兵干部的管理由地方党组织和军事部门共同负责。



第六章 民兵组织整顿



第三十条 民兵整组工作应在各级地方党委、政府的领导下进行。军分区、市(区)人武部和基层武装部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民兵整组工作统一从每年的1月份开始,至3月底结束,4月份组织检查验收、上报工作总结和组织实力。

第三十二条 整组工作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制定工作计划,安排部署任务;

(二)搞好宣传教育,调整民兵组织;

(三)进行政治审查,落实出入转队;

(四)调整任免干部,确定参训对象;

(五)清点武器装备,集合点验兵员;

(六)健全日常制度,总结上报工作。

第三十三条 民兵整组工作程序: 1月中旬至2月上旬,为制定计划、部署工作、宣传教育和业务培训阶段;2月中旬至3月上旬,为调查摸底、调整组织、出入转队和调配干部阶段;3月中旬至4月上旬,为集结点验、总结工作阶段。

第三十四条 整组工作基本结束后,军分区、市(区)人武部应当协调地方有关部门对各单位整组工作完成情况逐一进行检查验收。

军分区于4月上旬,对基层单位整组工作进行抽查,抽查比例不得低于总数的15%。市(区)人武部应参加所有基层单位的点验。民兵出入队的比例不得超过10%,参点分队的民兵到点率不得低于90%。

第三十五条 各级检查验收整组工作的重点是基干民兵组织。

第三十六条 民兵整组检查验收标准:宣传教育广泛深入;民兵组织健全,编组合理;基干民兵素质良好;民兵干部配备齐全;各项制度健全落实;领导重视,内容规范,程序完整,资料完善。

第三十七条 民兵整组工作检查验收的方式:听取汇报,查对资料,组织座谈,进行专访,视情拉动。

第三十八条 市(区)人武部每两年组织一次县级规模的成建制点验。

第三十九条 县级规模的点验一般应按下列程序进行:奏国歌;宣布民兵干部任职命令;宣布编组命令;各建制分队组织点验;进行抽点提问;全体民兵宣誓;新任民兵干部代表发言;表彰先进;领导讲话;奏唱中国民兵之歌。

第四十条 民兵整组检查验收不符合标准的,应限期整改,重新验收。对重新验收仍不符合标准的,责令其重新整组,并由军分区通报批评,有关单位和主要领导不得参加当年人民武装工作的评先评优。



第七章 民兵活动制度



第四十一条 基层武装部应当建立和执行民兵政治教育、民兵干部例会和民兵活动制度。

第四十二条 各级要结合征兵、民兵整组和利用节假日等时机,对民兵进行政治教育。

基干民兵的教育,以国防教育内容为主,每年不少于4次;普通民兵的教育,每年不少于2次。

第四十三条 市(区)人武部每月召开一次专武干部例会。

乡(镇)、街道和企事业单位武装部每月召开一次民兵营(连)长例会。

第四十四条 市(区)、乡(镇)以及企事业单位,应当利用重大节日和纪念日,组织民兵进行国防教育。



第八章 设施资料建设

第四十五条 乡(镇)、街道、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军事机关的要求,加强基层武装部、民兵营(连)部、民兵活动室等基础设施建设。

第四十六条 基层民兵营(连)应有办公场所、有办公用具、有民兵工作资料柜、有一套工作图表、有牌子、有旗帜、有固定的民兵活动场所。

第四十七条 民兵应急营、连(排)应有战备物资器材库。库内有物品放置架、战备物资器材管理规定和器材出入库登记簿。

战备物资器材库应配备齐全指挥器材(指挥工具作业箱),防暴器材(头盔、警棍、盾牌等),防汛器材(铁锹、十字镐、雨衣、雨鞋、手电、救生衣等),通信器材(电台、对讲机等)和生活器材(野外炊具、服装及其它必备的生活用品)。

第四十八条 民兵组织建设资料要整理齐全,装订成册,放置有序。

第四十九条 整组工作资料。基层武装部要有整组通知、指示、计划、总结;“一卡”:退伍军人服预备役登记卡;“三表”:民兵组织实力统计表、基干民兵数质量情况统计表、基干民兵政治审查表;“四簿”:民兵干部外出登记簿、物资器材登记簿、基干民兵活动登记簿、民兵营(连)长例会记录簿;“九册”:民兵干部花名册、基干民兵花名册、普通民兵花名册、出入转队人员花名册、民兵应急分队花名册、专业(对口专业)技术分队花名册、现役军官花名册、现役战士花名册及首批兵员动员花名册。

民兵营(连)要有整组计划、总结;“一簿”:基干民兵外出登记簿;“一函”:基干民兵外出委托管理函;“四表”:民兵组织实力统计表、基干民兵有关情况统计表、基干民兵政治审查表、民兵活动登记表;“八册”:基干民兵花名册、普通民兵花名册、出入转队人员花名册、应急分队人员花名册、专业技术人员花名册、退伍军人花名册、现役军官花名册、现役战士花名册。

第五十条 战备、训练资料。基层民兵营(连)应有各类战备方案(包括快速收拢集结方案、维稳预案、抢险救灾预案等)、战备计划和年度军事训练计划、开展各类军事训练情况的登记表册、各类训练教案、训练成绩登记表以及军事训练总结等。

第五十一条 基层民兵营(连)应建立健全各类管理制度、各类组织建设情况的表册;有年度双拥工作规划、组织、活动安排资料,开展军民共建活动的规划、共建的结对情况等。

第五十二条 各种资料、信息逐步实行电脑自动化管理。



第九章 奖励和惩处



第五十三条 民兵、民兵组织和民兵干部在参战、支前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参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规定的奖励项目和批准权限,由军队给予奖励;在完成民兵工作或者执行维护社会治安等其它任务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本地区的军事领导指挥机关给予奖励。

第五十四条 对拒绝建立或者擅自取消民兵组织,拒绝完成民兵工作任务的单位,由市(区)人武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对该单位给予批评或者行政处罚,对该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责令限期改正,并报军分区备案。

第五十五条 符合条件的公民拒绝、逃避参加民兵组织、预备役部队或者预备役登记,民兵预备役人员拒绝、逃避参加军事训练和执行战备勤务的,由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区)人民政府强制其履行义务,并可以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拒不完成民兵工作任务,阻挠民兵履行义务的,由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扰乱民兵、预备役工作秩序,或者阻碍民兵、预备役工作人员依法执行任务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处罚;使用暴力、威胁方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民兵、预备役工作中,收受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违反民兵、预备役工作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实施的处罚,由市(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具体办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细则由泰州军分区司令部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细则自颁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