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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决定

时间:2024-07-11 19:32: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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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决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令第 193 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决定》已经2006年2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六年二月二十七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作如下修改:

第十一条修改为“建筑容积率指地上建筑面积与建设用地面积的比值。

建筑容积率的计算公式:

S1

FAR=

S2

其中:FAR——建筑容积率

S1——地上建筑面积

S2——建设用地面积

注:1.建筑面积的计算按照《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执行。

2.地上建筑面积是指建设用地内的总建筑面积扣除地下建筑面积后的建筑面积(地下建筑是指建设用地范围内,建筑物置于室外地坪设计标高以下且周边完全被掩埋的部分,该部分的建筑面积即为地下建筑面积)。

3.地下空间利用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重庆市的相关规定以及行业技术标准加强管理。”

本决定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重庆市城市总体规划》及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从事与城市规划有关的建设和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编制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下同)应符合本规定,并按相关程序经有权机关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章 建设用地



第四条 本市建设用地,按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原则,参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分类如下:

(一)居住用地(R);

(二)公共设施用地(C);

(三)工业用地(M);

(四)仓储用地(W);

(五)对外交通用地(T);

(六)道路广场用地(S);

(七)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

(八)绿地(G);

(九)特殊用地(D)。

第五条 各类建设用地的性质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其相容性应符合本规定表一《各类用地建设内容适建表》的规定。



第三章 地块控制



第六条 除公益性设施和城市基础设施外,建筑用地在旧城改造区未达到1000平方米,新建区未达到2000平方米的,不得单独建设。

第七条 建设用地面积小于2万平方米的建设项目,其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按本规定表二《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以下简称《表二》)进行控制。

第八条 建设用地面积大于或等于2万平方米的,或建设用地位置特别重要的建设项目,必须先编制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其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由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确定。

第九条 对未列入《表二》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托幼等设施的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控制指标,应执行有关专业设计规范的规定,但不得大于《表二》中居住建筑的控制指标。

第十条 建设用地红线图是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的附图。建设用地红线图必须在1∶500现状地形图上绘制,图上必须根据需要绘出规划用地范围线、拆迁范围线、道路红线、建筑红线及绿化、水系、文物、市政设施保护范围线,并用坐标限定。图上还须标明车辆出入口的方位或位置。

建筑用地范围线、规划用地范围线、拆迁范围线必须闭合,其面积计算精确到平方米。

第十一条 建筑容积率指地上建筑面积与建设用地面积的比值。

建筑容积率的计算公式:

S1

FAR=

S2

其中:FAR——建筑容积率

S1——地上建筑面积

S2——建设用地面积

注:1.建筑面积的计算按照《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执行。

2.地上建筑面积是指建设用地内的总建筑面积扣除地下建筑面积后的建筑面积。(地下建筑是指建设用地范围内,建筑物置于室外地坪设计标高以下且周边完全被掩埋的部分,该部分的建筑面积即为地下建筑面积。)

3.地下空间利用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重庆市的相关规定以及行业技术标准加强管理。

第十二条 建筑密度指一定地块内所有建筑物的投影总面积占建设用地面积的比值(用百分比表示)。

建筑密度的计算公式:

S3

D= ×100%

S2

其中:D——建筑密度;

S2——建设用地面积;

S3——建筑投影总面积。

建筑投影总面积的计算:除雨篷、挑檐、构架之外的建筑物各部分的水平投影面积,均计入建筑投影总面积。

第十三条 位于城市绿地保护禁建区边缘,或城市道路一侧的地块,在其拆迁范围或征地范围内为公园、绿化隔离带等公共绿地提供了用地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其贡献大小和可能,在编制详细规划或核发设计条件时,对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等指标予以相应调整。

第十四条 在建筑投影面积内,沿城市道路、广场设置的,为社会公众提供终日开放,能自由、便捷直接进入,且实际使用面积不小于150平方米的广场、绿地等空间,可视作公共开放空间。建筑物本身功能要求的开放空间,不视为公共开放空间。

为社会公众提供公共开放空间,可以相应增加建筑面积:

(一)核定建筑容积率小于2时,每提供1平方米开放空间,允许增加建筑面积1.2平方米;

(二)核定建筑容积率大于等于2而小于4时,每提供1平方米开放空间,允许增加建筑面积1.5平方米;

(三)核定建筑容积率大于等于4时,每提供1平方米开放空间,允许增加建筑面积2平方米。

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核定总建筑面积(建设用地面积乘以核定建筑容积率)的5%。

第十五条 在承担拆迁量较大的旧城改造地区,可按下列公式增加基本建筑容积率:

S4

FAR2 =( -1)×FAR1×0.7

S2

其中:FAR1——基本容积率;

FAR2——增加的容积率;

S2——建设用地面积;

S4——拆迁范围面积。

基本建筑容积率的增幅最高不得大于1.0。

第十六条 各设计阶段建筑面积计算均按国家有关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进行。

施工图设计阶段较批准方案的建筑面积增加幅度不得超过1%。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必须按规定设置停车位。停车位的数量由建筑面积确定,居住建筑每300平方米至少设置1个停车位,公共建筑每200平方米至少设置1个停车位;其中,地面停车位应不少于总停车位的10%。



第四章 建筑间距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的间距,必须遵守本章各条的规定。

第十九条 相邻住宅建筑,主采光面相对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一)8层及8层以下,或计算高度小于或等于24米,住宅主要采光面之间的距离:旧城改造区不小于平均高度的0.8倍,新建区不小于平均高度的1倍;

(二)9层及9层以上,或计算高度大于24米、面宽不大于40米(含40米)的住宅主要采光面之间的距离:旧城改造区不小于24米,新建区不小于28米;

(三)9层及9层以上,或计算高度大于24米、面宽大于40米的住宅主要采光面之间的距离,按本条第(一)项的规定办理,计算高度超过100米的建筑按计算高度100米执行。

第二十条 相邻住宅建筑,主采光面垂直布置时,外墙面与拆迁范围线或用地边界线的距离,在不小于本章其他各条规定间距0.5倍的条件下,其间距为:

(一)8层及8层以下,或计算高度小于或等于24米,住宅主要采光面与另一栋住宅山墙之间的距离:旧城改造区不小于8米,新建区不小于12米;

(二)9层及9层以上,或计算高度大于24米、面宽不大于40米(含40米)住宅主要采光面与另一栋住宅山墙之间的距离:旧城改造区不小于12米,新建区不小于15米;

(三)9层及9层以上,或计算高度大于24米、面宽大于40米的住宅主要采光面与另一栋住宅山墙之间的距离:旧城改造区不小于15米,新建区不小于18米;

第二十一条 相邻住宅建筑,主采光面既不平行,也不垂直布置时的间距:

(一)夹角小于或等于60度时,最窄处按第十九条确定;

(二)夹角大于60度时,最窄处按第二十条确定。

第二十二条 相邻住宅建筑,角与角相对布置时的间距:

(一)两幢建筑均为8层及8层以下,或计算高度均小于或等于24米时:旧城改造区不小于8米,新建区不小于12米;

(二)其中的一幢或两幢建筑为9层及9层以上,或计算高度大于24米时:旧城改造区不小于12米,新建区不小于15米。

第二十三条 相邻两栋住宅建筑山墙之间的距离:旧城改造区不小于6米,新建区不小于8米。

第二十四条 两栋住宅建筑山墙均无窗户时,可以连接修建,但连接后长度必须符合消防规定。新建住宅不能与已建的带槽口的住宅对接,但可以错接。

两栋建筑连接以后的面宽,按整栋计算。

第二十五条 相邻住宅底层标高不一致时(相邻住宅中其中一栋屋顶标高在另一幢底层标高以下的除外),两者之间的距离,按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临岩住宅采光面与高度大于1米的堡坎相对时,最底层窗台与堡坎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堡坎高度的0.4倍,且不得小于3米。

第二十七条 当建筑平面为不规则图形时,以各立面宽度与其延长线形成的剖面宽度之和为计算面宽,按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分别确定其间距要求。

第二十八条 一幢建筑的主要采光面与另一幢建筑主要采光面的不开窗部分相对时,或两幢建筑主要采光面的不开窗部分相对时,均视为主要采光面与主要采光面相对。

第二十九条 阳台不得占用建筑间距。

第三十条 当建筑作退台时,按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视其不同高度分别确定间距。

第三十一条 其他各类建筑的间距,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新建、扩建的学校教学楼、托幼建筑、医院病房相互之间的距离,以及与相邻建筑、堡坎之间的间距,除应符合相应的设计规范,还应在第十九条至第三十条规定的基础上增加3米;

(二)新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工业建筑、仓储建筑与公寓式办公楼、住宅建筑相互之间的间距,除应符合相应的设计规范外,还应符合第十九条至第三十条的规定;

(三)新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工业建筑、仓储建筑相互之间的间距,应符合功能要求和相应的设计规范。

第三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的外墙面与拆迁范围线或用地边界线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三十一条规定间距的0.5倍;边界外有永久性建(构)筑物时,还应符合第十九条至第三十一条全间距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旧城改造中临街建筑退让规划道路红线,平均退让距离大于8米并大于规划道路全路幅的1/3,造成与后排已有永久性建筑物之间的间距不足时,其间距可适当缩小。缩小距离不得大于退让距离的1/2,且缩小后的间距不得小于第十九条至第三十一条规定间距的0.5倍。

先建后排建筑的,应按规定间距留出临街建筑的位置。



第五章 建筑物退让



第三十四条 临街建筑应按以下标准在道路红线的基础上退让:

临支道后退不小于1.5米;临次干道后退不小于3米;临主干道后退不小于5米。

特殊建筑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按以下标准执行:

高层建筑计算高度大于60米时,主楼退让道路红线:临支道后退不小于3米;临次干道后退不小于5米;临主干道后退不小于7米。

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大型商场、星级旅馆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建筑,其面临城市道路的主要入口,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城市规划要求确定,但不得小于8米。

第三十五条 临街与主、次干道平行布置的板式建筑(含高层建筑的裙房),其高度(从人行道标高起算)不得大于规划道路中心线与建筑外沿线之间宽度的2倍。超过上述宽度的部分,应从建筑外沿线相应按比例后退。

临街与支道平行布置的板式建筑(含高层建筑的裙房),其高度(从人行道标高起算)在新建区不得大于规划道路中心线与建筑外沿线之间宽度的2倍;在旧城改造区不得大于道路中心线与建筑外沿线之间宽度的2.5倍。超过上述宽度的部分,应从建筑外沿线相应按比例后退。

临街与道路平行布置的点式高层建筑,其开窗面距道路中心线的距离,在旧城改造区不得小于12米,在新建区不得小于14米。

第三十六条 位于16米及16米以上城市道路交叉口的建筑物转弯处,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除按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有关规定执行外,还须作较多的退让。

第三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其用地边线外是公共绿地、运动场地、学校、托幼、医院时,其外墙与用地边线的距离,应在第四章建筑间距的有关规定的基础上增加3米。

第三十八条 除城市基础设施外的其他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沿城市道路布置时,其地下建(构)筑物不准超越建筑红线。

第三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的地下部分与用地红线的距离,必须满足安全的要求,并不得小于3米。

第四十条 临街建筑墙外设施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外包柱、门廓、踏步、花台、采光井、橱窗、污水处理设施等,不得超越建筑红线;

(二)车道变坡线、工程内部管网,不得超越道路红线;

(三)雨篷、挑檐、阳台、招牌等外墙设施,当其下部离室外地面净空高度小于3米时,不得超越建筑红线;当净空高度大于、等于3米时,可超越建筑红线,但不得超越道路红线。



第六章 绿地控制



第四十一条 各类建设用地内的绿化用地面积占用地总面积的比例(以下称绿地率),应当符合《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的指标。其中,旧城改造区绿地率不低于25%,新建区绿地率不低于30%。

第四十二条 建设用地内应有集中绿地,集中绿地不得小于建设用地总面积的10%。

第四十三条 建设用地内按规划保留的自然水体周围,按设计控制水位线算起,应留出不小于5米宽的绿带。

第四十四条 屋顶、平台绿化属建(构)筑物附属绿化,不计入绿地率。

第四十五条 城市绿地禁建区内,不准建设与绿地规划无关的项目,但经许可的管线工程及其附属设施除外。

绿地控建区内,只能以低层建筑为主,绿地率不得低于60%,建筑密度不得高于20%。



第七章 特殊用地



第四十六条 本章所称的特殊用地,指在土地使用和规划管理上有特殊要求的用地。在这些区域内进行建设,必须符合其保护性规划的要求。

第四十七条 航空港、气象台、电台、电视发射台和无线电通信(含微波通讯)及监测设施周围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其高度应符合有关净空保护控制的规定。

第四十八条 应按《重庆市城市总体规划》中的有关规定,对城市天际轮廓线予以保护。凡新建、改建和扩建对城市天际轮廓线有影响的建(构)筑物,其高度和体量必须经过严格的科学论证和专家评审会评审。

第四十九条 城市传统街区应加以保护,其街巷和民居不宜大拆大建,而应维护街巷的传统格局和建筑风貌,对有文物价值的古建筑应重点保护。

历史保护片区的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遗址及有影响的近、现代建筑应按《文物保护法》及《重庆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有关规定予以保护。

第五十条 在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和有保护规定的建筑周围,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其建筑形式、高度和距离,均应符合保护规划或其他有关规定。

第五十一条 地质灾害禁建区内,除进行危岩滑坡整治、绿化和必不可少的市政工程外,严禁其他建设活动。

地质灾害慎建区内,从严控制工程建设活动。凡在慎建区内申请选址,必须先进行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并经有关部门审查认定。

第五十二条 一切建设活动应避免高切坡、深开挖。需进行高切坡、深开挖的建设项目,应严格按照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以原始地形为准,十年一遇洪水位以下的河床为主行洪区。在主行洪区内严禁修建建(构)筑物,必要的工程构筑物的修建,必须经过论证。

十年一遇洪水位以上和二十年一遇洪水位以下的用地为限制使用区。在限制使用区内,严禁修建影响行洪的建(构)筑物。建设工程的防洪标准按国家防洪标准(GB50201—94)的规定执行。



第八章 市政及管线



第五十四条 在高速公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其建筑红线距道路路肩外缘的距离为50米,路肩与建筑之间为公路防护带。

旧城改造项目的防护带宽度若需调整,应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且其宽度不得少于36米。

防护带内可以耕种、造林、绿化、挖建池塘;经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规划许可证),也可架设杆路、埋设管线、修建道路、停车场、公厕、垃圾站等市政设施以及该高速公路的工程配套设施。

第五十五条 沿铁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除铁路管护必需的少量建(构)筑物外,在铁路干线两侧的建(构)筑物,其外边线与最外侧钢轨的距离不小于20米,铁路支线、专用线两侧不小于15米;

(二)在铁路干线两侧修建高层建筑、高大构筑物(如水塔、烟囱等)、可能危及铁路运输安全的建(构)筑物、危险品仓库和厂房,当其建设用地进入距离最外侧铁轨30米以内,与轨道的距离须经论证后确定;

(三)铁路两侧20米内修建围墙,其高度不得大于3米,与最外侧钢轨的距离不得小于10米;

(四)涉及铁路道口、桥梁、隧道、高切坡路段的工程设计,须符合铁路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六条 在河道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不得侵占主行洪断面。

城市的主要次级河流的主流、主要支流及其蓄水水面均应严格保护。

(一)除修建道路、桥梁可以横跨外,禁止封盖;

(二)在河道两侧和水面四周,应按规定留出污水截留管道和绿化带的位置,以及供人行或车行的道路用地和公共绿地;

(三)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其建筑边线距主行洪区边缘的距离不得小于20米,其防洪设计还应满足相应防洪标准的要求;

(四)在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防洪标准渠化后的河道两侧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其建筑边线与渠壁的距离不得小于20米。有专门规定的地段,从其规定;

(五)各种管道不得在主行洪河道内顺向布设,横向穿越河道的,不得阻碍河道行洪。

第五十七条 现有城市道路用地处于城市道路规划红线之外时,在该规划道路未实施前,相关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不得超越该规划道路红线,同时其建筑物还应按相关规定退让现有城市道路用地。

第五十八条 在长江、嘉陵江上规划、建设桥梁,必须按经批准的该桥梁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的安全控制区域及其控制规定,进行规划控制。

修建桥梁时,每座必须同时建设不小于30000平方米的桥头公共绿地。

对现有的桥梁,应按规定的安全管理区域予以保护,在其陆域安全区域内,除该桥养护必需的设施外,不得新建其他建(构)筑物。

第五十九条 规划城市主次干道,应布置供公共交通车辆使用的停车港。

同侧停车港的间距宜为500米至800米。港湾式停车港直线段长度不应小于25米,宽度不宜小于9米;划线式停车港直线段长度不应小于15米,宽度不宜小于3.5米。

第六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有较大客运车流需求的大型公共建筑,应在其建设用地范围内设置专用的小型客车候客车道,每个候客车道宽度不应小于3米,每条车道长度不宜小于30米。

第六十一条 规划4车道以上的城市道路平面交叉口的进出口,双向均应设置展宽段。展宽段的长度自路缘石半径的端点起为50—80米。展宽段的宽度不应小于3.5米。

第六十二条 建设用地内的道路与城市道路进行衔接时,其变坡点必须设在建设用地的道路红线之内。

第六十三条 在城市道路上为满足公共交通需要架设人行天桥时,天桥的宽度宜为3.5—4.5米,天桥下的净空高度不得小于4.8米。天桥上及其梯道下,均不得设置经营性设施以及其他与人行交通无关的设施。

第六十四条 设计城市道路时,必须遵循设置无障碍设施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的基础与现有的给水、排水、燃气管(沟)道的净距不应小于3.0米,与已有的电力电缆或其管道、通信电缆或其管道的净距不应小于1.5米。

第六十六条 在已有220千伏及其以下电压等级的架空电力线附近,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工程,应按规定留出与架空电力线的距离。

在满足有关法律规定及技术规范的条件下,建(构)筑物的外边线,距已有架空电力线边导线的最小水平距离:

(一)1千伏至10千伏的不小于5米;

(二)35千伏至110千伏的不小于10米;

(三)154千伏至220千伏的不小于15米;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建筑密集区,建(构)筑物外边线,与已有架空电力线路边导线的水平距离,可以减至以下数值:

(一)1千伏至10千伏的为3米;

(二)35千伏至110千伏的为4米;

(三)154千伏至220千伏的为5米;

在电压等级超过220千伏的超高压架空线路两侧,新建、扩建建(构)筑物工程,与该架空线路的间距,须经论证后确定。

第六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架空电力线,与已有建筑物之间的垂直距离,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和设计规范的要求。在城市规划区,其导线在最大计算弧垂条件下,与现状地面的垂直距离应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适当增加:

(一)1千伏至10千伏的不小于9米;

(二)35千伏至110千伏的不小于15米;

(三)154千伏至220千伏的不小于18米;

第六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时,自身应配置的附属设备用房及设施(如:电力开闭所、配电房,通信、联通、有线电视、计算机网络等音频及视频信息网交接间,天然气调压间或调压器,供水泵房、储水池、水箱、水表间,垃圾收集间,污水处理池等),不得超出建筑红线;消防结合器、消火栓、室外消防环管、各类检查井等,不得超越道路红线。

第六十九条 在新建的城市道路上,行道树距路缘石的距离,一般不应小于2.5米。各种管道应与行道树等道路绿化统筹布置。人行道上的草地可与市政工程管道(线)复合布置。

各种城市公用管道(电力、给水、污水、天然气、雨水、路灯、通信)在城市道路双侧布置时,其布置形式参见图一(示意);单侧布置时,其布置形式参见图二(示意)。

车行道宽度为4车道以上时,在道路两侧都应布置雨水管道。

新建城市道路,宜建设多种管道(线)共用的共同沟。

各种城市地下管线宜布置在人行道下。当管径或检查井平面尺寸较大,管道沿途接口很少或无接口时,亦可布置在车行道下。

第七十条 在城市主、次干道中埋设管道,必须按照城市规划要求的规模埋设,除临时施工管道和直埋电力、通信电缆外,不得少于、小于以下数量及规模:电力电缆不少于6条,音频和视频电缆不少于6孔,天然气管道直径不小于100毫米,供水管道直径不小于200毫米,排水管道直径不小于400毫米。

第七十一条 各种地下管道横向穿越车行道时,其覆土厚度应满足相关技术规范要求,并不得小于0.75米。

沿城市道路路缘石埋设的城市公共照明系统的低压电源线路,其覆土厚度不小于0.5米。

与城市道路中心线平行埋设的其他地下管道(线),其覆土厚度应满足管道最小覆土的技术规定,并不得小于1米。

在人行道下设置的管线沟道,顶板装饰应与人行道铺砌统一,其顶面标高应与人行道设计标高一致。

各种检查井、手孔等附属设施,其顶面标高应与地面设计标高一致。

第七十二条 在城市道路上,若需新架设110千伏及其以上电压等级的高压电力杆路,必须进行论证并经市级相关管理部门共同审查同意。在城市道路上,一律不得新设其他架空线杆路。

新设置的各种电力变压器、通信交接箱、燃气调压器(箱)等设施,不允许占用现有城市道路人行道。

现有人行道上的架空线杆路和设施,应结合道路改造,按本条要求逐步规范。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危房加固解危工程,不适用于本技术规定,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四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外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和本规定,制订实施细则,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七十五条 在本规定施行前,按照《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相关规定批准的各个阶段的方案、初步设计和施工图仍然有效。取得《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设计条件、要求通知书和红线图,但尚未审定方案的,除文、图所规定的各项指标要求仍然有效外,其余均须按本规定执行。

第七十六条 本规定有关名词含义,以附录的《名词解释》为准。

第七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附录



名 词 解 释



1.旧城改造区

指1989年5月《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施行以前,已作为城市用地并进行了建设的地区。

2.新建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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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增加就业岗位工程”暂行办法 新余市“增加就业岗位工程”暂行办法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增加就业岗位工程”暂行办法


2001.11.6 新余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保障体系,扩大就业容量,增加就业岗位,支持国有企业改革发展和保持社会稳定,有步骤地解决城区弱势群体就业问题,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增加就业岗位工程”是指综合运用政策引导、资金扶持和行政手段等措施,建立起适合我市市情的政府促进就业体系,以达到政府宏观调控、部门协调支持、弱势群体受益的目的。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弱势群体是指通过“增加就业岗位工程”帮扶的特定安置对象。
  第四条 本办法所安置的岗位必须在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下,实行竞争上岗。
  第二章 安置对象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区内有就业要求和就业能力的人员均属帮扶安置对象:
  (一)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及子女;
  (二)持有《特困职工证》的职工及子女;
  (三)夫妻双方均已下岗且持有《下岗职工证》的职工及子女;
  (四)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0周岁以上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
  (五)原国有企业失业职工和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人员。
  随着“增加就业岗位工程”的深入,有计划、逐步扩延到其他下岗、失业人员。
  第三章 工作责任
  第六条 市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领导小组为“增加就业岗位工程”的领导机构。
  第七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为“增加就业岗位工程”的组织实施单位,负责统筹计划安排相关工作。
  第八条 市财政部门根据劳动保障部门提供的“增加就业岗位工程”的相关数据,做好资金的筹集、审核、拨付工作。
  第九条 市劳动保障和民政部门、工会组织按各自职能负责准确提供“增加就业岗位工程”中所涉及的帮扶安置对象的相关资料。
  第十条 市建设部门将城市建设和管理中的保洁、保绿、保养等公益性工作岗位提供给市政府用于安置帮扶对象,并配合劳动保障部门做好相关招聘录用工作。同时按城市建设要求做好安置对象上岗后的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市劳动保障、教育、人事、外贸等部门要按各自职责做好教育输出和劳务输出工作。
  第十二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有计划地腾出保洁、保绿、保安等公益性岗位,用以安置帮扶对象。
  第十三条 中央、省、市各国有企业和市直各主管部门应组织好本单位、本系统的安置对象的统计、推介工作。
  第十四条 各居委会负责组织好辖区内安置对象的统计、推介工作。
  第十五条 市劳动就业机构为“增加就业岗位工程”的具体承办单位。重点做好岗位信息收集、岗位推介、岗前培训和岗后跟踪服务、政策咨询、职业指导、招聘会组织、劳务输出、岗位补贴核发等相关工作,为用工单位和安置对象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六条 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应在市劳动就业机构的组织、指导下开展工作,制定具体的工作职责,建立公益职介机构。
  第十七条 各新闻单位及信息网站(包括新余信息港、政府网、企业网站)应开辟专栏,定期刊登、播发经劳动就业部门审批的用工信息和求职信息。
  第四章 安置途径
  第十八条 “增加就业岗位工程”主要通过下列途径安置帮扶对象:
  (一)公益性劳动岗位。公益性劳动岗位是由政府扶持兴办、财政拨款、社会捐助和失业保险基金等资助,以帮助就业困难人员从事保洁、保绿、保安、保养等涉及市民公共利益的劳动,具有非竞争性、非盈利性的工作岗位。
  1、为市区环境卫生服务的道路清扫、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保洁;
  2、为城市绿化配套服务的地区道路绿化与社区内的绿化种植和日常养护;
  3、配合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所开展的社区治安、保卫及劳动监督;
  4、协助维护场所秩序、道路交通秩序及车辆看管;
  5、市政公共设施的日常保养。
  (二)市内国有、集体企业净增工作岗位。即国有、集体企业因扩大再生产需要,在原有在编在岗职工人数基础上新增加的用人岗位。
  (三)民营、三资等非公有制经济单位新增加的工作岗位。
  (四)劳务输出。通过中介或自己外出到市外、省外就业。
  (五)教育输出。通过国民教育考试或由教育、人事、劳动保障部门统一组织输送到境外、省外高校、技校读书,并在当地就业。
  (六)从事社区服务、物业管理。社区服务是指为社区居民服务所开办的商业、餐饮、托幼、修理、搬运、家政服务、卫生保洁、配送代购、公用电话、书报信箱等便民利民措施。物业管理是指为确保社区公共财产保值、增值所开展的系列服务及管理。
  通过上述途径,今年提供1000个工作岗位(见分解表),明、后年各提供2000个工作岗位,择优安置帮扶对象。
  第五章 岗位补贴标准和方式
  第十九条 对被安置对象给予适当的岗位补贴,补助标准如下:
  (一)推介安置到市内公益性岗位,与用工单位签订三年以上劳动合同的(政府全额拨款的岗位除外),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年内,按每人每月120元标准拨给用人单位作为安置对象的岗位补贴;
  (二)推介安置到市内国有、集体企业及非公有制经济单位净增岗位,并鉴订三年以上劳动合同的,按每人每年1000元的标准按年度分别给予企业用工补贴;
  (三)劳务输出人员,凭市劳动就业机构核发的《外出人员就业卡》和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动用工合同,按每人200元标准一次性给予中介机构补助,并给予帮扶对象每人300元一次性外出就业经费补助;教育输出人员,由本人申请,按“新余市资助困难学生就读基金”规定享受资金帮扶。
  (四)被安置对象到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培训机构接受培训并鉴定合格,在半年内实现了就业的,可凭与用人单位签订一年以上的劳动合同,到劳动就业机构一次性报销300元的培训经费。
  第六章 资金筹措和使用
  第二十条 设立“增加就业岗位工程”专项资金。市财政在年度预算中安排专项资金,并从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失业保险基金中安排部分资金,用于购买工作岗位。
  第二十一条 “增加就业岗位工程”专项资金的开支范围包括以下几方面:
  (一)被安置对象到公益性岗位和其它工作岗位的补贴;
  (二)市劳动就业机构为安置帮扶对象开展各项免费服务所发生的费用;
  (三)劳动力市场建设和运行费用。
  第二十二条 “增加就业岗位工程”资金实行专款专用。所需资金由市劳动就业机构按季度编制使用计划,报请批准后,市财政将资金划拨到市劳动就业机构开设的支出专户。
  第二十三条 “增加就业岗位工程”资金使用情况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七章 就业安置办理
  第二十四条 安置对象按以下二种方法申报相关材料:
  (一)中央、省、市属企业单位(有单独协议的除外)的职工及子女,由本人申请,所在单位汇总,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劳动就业机构。
  (二)其他人员,由本人申请,到所在居委会登记,由居委会汇总,按本人持有证件的隶属关系,报同级劳动就业机构。
  第二十五条 安置对象一般只享受一次就业救助。对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安置或已安置但在合同期内自动离岗的,劳动就业机构不再另行安置。
  第二十六条 用工单位应与被安置帮扶对象签订劳动合同,支付给安置对象的月工资应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七条 劳动就业机构应严格履行职责,加强对被安置对象上岗后的跟踪服务,按月发放岗位补贴经费。补贴经费须由被安置对象本人签字方可领取。
  第二十八条 属国有企业下岗职工以及失业人员被安置的,被安置对象停止享受下岗基本生活保障、失业救济金。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新余市人民政府
2001年11月6日

  附:2001年增加就业工作岗位分解表
  序号  岗位名称     安置数量(人)
  1   城市保安队    250
  2   城市保绿     100
  3   城市保洁      50
  4   车辆看管      50
  5   物业管理      50
  6   居委会       50
  7   劳务输出     200
  8   教育输出     150
  9   各类企业净增岗位 100


关于印发《市级财政支出预算执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市级财政支出预算执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各部、委、办、局、直属单位,本局各处室:

  为贯彻财政科学化、精细化管理要求,加强市级财政支出预算执行管理,加快支出预算执行进度,增强预算执行的时效性和均衡性,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和效率,更好更快地落实各项财政政策措施,我局研究制定了《市级财政支出预算执行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市级财政支出预算执行管理暂行办法》



常州市财政局  

二○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附件:

  市级财政支出预算执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财政科学化、精细化管理要求,牢固树立“分配与管理并重、投入与绩效并重”的理念,加强市级财政支出预算执行管理,加快支出预算执行进度,增强预算执行的时效性和均衡性,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和效率,更好更快地落实各项财政政策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江苏省财政监督办法》、《常州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内结余指标管理办法》和其他有关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财政支出预算(以下简称“支出预算”)是指经市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审查和批准的一般预算支出的年度调整预算,包括年初预算(即当年财力安排的支出预算),以及上级专款补助、上年结余结转、超收财力、地方政府债券和调入资金安排等。

  经市人大批准的支出预算具有法律效力,必须严格执行。

  第三条 支出预算执行应坚持以下基本原则:

  (一)预算执行管理责任制。预算单位要强化预算执行主体责任意识,建立预算执行管理责任制,完善预算执行管理制度,切实负起严格预算执行的责任和义务,提升预算执行管理水平。

  (二)预算执行与预算编制衔接制。预算单位在编制下年度预算时,应将当年支出预算执行情况、支出预算结余情况(历年结转指标及资金结余)与下年预算编制统筹考虑。

  (三)预算执行分析和信息反馈工作日常制。市级部门要定期分析预算执行情况,建立预算执行的分析、监督和信息反馈机制。

  (四)预算执行情况通报制。市财政局定期对市级部门预算执行情况进行通报,对预算执行管理工作较好的单位予以表彰,对执行管理问题较多或工作措施不力的单位予以通报,同时报送市有关领导。

  在支出执行过程中,市级预算单位和市财政局负责支出预算管理的各相关处室(以下简称“局相关处室”)必须厉行节约、讲求效率,努力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第四条 市财政局负责支出预算执行的组织工作,具体组织事宜由局相关处室实施。市财政局内部建立分处室预算执行情况分析考核制度,进度考核指标列入局年度综合考评目标。

  市级预算单位和局相关处室应按本办法规定,各负其责、协调配合,共同做好支出预算执行工作。

  第二章 预算编制

  第五条 预算编制是指各级政府、各部门、各预算单位制定筹集和分配预算资金年度计划的预算活动。预算编制的真实性、准确性、时效性决定了预算执行效率。

  第六条 各预算单位要科学合理编制本单位预算,基本支出预算应严格按照定额管理要求编制,项目支出预算要提高精细化水平,将项目绩效管理与项目预算编制相结合,对跨年度项目要根据项目进度分年安排,推动项目的滚动管理。

  第七条 完善预算编制与预算执行相结合的机制,预算单位编制预算、市财政局审核预算既要考虑上年支出预算执行情况又要考虑预算单位支出预算的结余情况,对预算单位年底形成的结转指标和结余资金应统筹安排使用。

  第八条 提高预算到位率,切实把预算细化到部门,细化到基层单位,细化到具体项目。市财政局要提高本级财政年初批复预算的到位率和年度预算执行中代编预算的下达进度。对于年初预留及专项支出预算,相关预算单位要切实提高年初预算到位率,实现按预算编制时间和要求同步编制投资计划或项目实施计划。

  第九条 严格预算调整,减少预算执行中的调整事项。对预备费、当年预计要安排的超收收入,市财政局提前做好支出安排预案,并严格按照程序报经批准后,及时落实到具体单位和项目。预算单位要严格按照规定时间办理调整预算工作,预算调整申请时间一般为每年9月30日前。

  第三章 预算下达

  第十条 预算下达是指根据批准文件,批复部门预算、安排或调整支出预算指标的活动。具体由市财政局预算处(以下简称“局预算处”)会同局相关处室办理。

  第十一条 部门预算,局预算处会同局相关处室应在市人大批准之日起15日内批复到预算单位。年初预留及专项支出预算,局预算处根据相关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及预算管理要求下达。

  第十二条 上年结转指标,局预算处原则上在1月底前下达到局相关处室。

  第十三条 对预算执行过程中发生的预算追加(减)、科目调剂、调入资金等预算调整事项,局预算处应在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预算指标下达到局相关处室。

  第十四条 上级专款补助指标,局预算处应在收到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下达到局相关处室。

  第四章 指标执行

  第十五条 指标执行是指对已下达的预算按规定的用途组织实施和分配使用资金的活动。具体由局相关处室会同市级各预算单位办理。

  第十六条 局预算处会同局相关处室、局信息处应在1月1日前,将当年部门预算指标导入预算执行管理信息系统。

  为保证年度开始后、部门预算批复前市级预算单位正常支出的需要,局相关处室会同局预算处应按规定预下部分年度预算指标。

  第十七条 基本支出预算应按年度均衡性原则执行。

  第十八条 局相关处室应在收到局预算处下达的年初预留预算指标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下达完毕。

  第十九条 属年初预算安排的专项支出预算,局相关处室根据项目管理要求,原则上在10月底前下达完毕。需要下发专项支出申报指南的,原则上在3月底前下发。

  第二十条 对专项支出预算指标未能在规定时限内下达的,由局相关处室(或会同市级主管部门)在时限截止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分管局长和局长做出书面说明,提出处理意见。

  对当年不需使用但按规定必须结转的预算指标,可按结转处理;对当年不需使用、次年预算仍有安排的预算指标,作收回处理。

  经批准后的处理意见,抄送局预算处和国库处监督执行。

  第二十一条 市级财政追加安排的支出预算指标,局相关处室原则上在收到追加安排指标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下达完毕。

  第二十二条 局相关处室在收到局预算处下达的上级专款补助预算指标后,应及时(或会同市级相关主管部门)下达。对不需要提出资金分配意见的,应在收到指标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下达;对需要再次分配的,应尽快提出分配意见,原则上在收到指标之日起1个月内(对少数资金量大、涉及面广的,不超过2个月)下达完毕。上级有时间规定或资金管理要求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计划执行

  第二十三条 计划执行是指用款单位在核定的预算指标内,根据支出需要或项目实施进度,提出用款计划,并经审核下达的活动。

  依据基本支出预算和项目支出预算,用款计划分为基本支出用款计划和项目支出用款计划。

  第二十四条 市级预算单位的基本支出用款计划,根据界定的直接支付和授权支付划分范围由市财政局国库处(以下简称“局国库处”)按序时进度,每季季末10日前自动生成下一季度用款计划并下达到预算单位。

  第二十五条 项目支出用款计划,预算单位根据界定的直接支付和授权支付划分范围由基层预算单位于每月15日前自行编报下月用款计划,由主管部门审核汇总上报,经局相关处室于19日前审核后,局国库处于25日前审核完毕、26日前批复下达。逾期未审核完毕的,系统视同审核同意自动转入下一程序。局相关处室对单位上报的非税收入项目支出用款计划进行审核时,要结合预算单位上交政府非税收入和基本支出已自动生成用款计划的情况进行审核。

  第二十六条 预算单位政府集中采购范围内采购资金用款计划的编报,统一按月度用款计划的报送要求从网上进行填报。为防止出现单位政府采购计划已报,但政府非税收入尚末到位的现象,上报的所有政府采购项目的用款计划,必须经过局国库处最后确认后汇总、下达到预算单位。

  实行实物配送的政府采购项目用款计划严格按《常州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实物配发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局相关处室和国库处、政府采购处收到用款计划应在相关规定期间完成复核下达。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注明原因及时退回。

  第二十八条 由市财政局直接列报的支出,包括安排给非部门预算单位的补助资金和进入专户管理的资金,局相关处室应在预算指标下达后及时编制用款计划,以便办理资金支付。

  严格控制通过列支进入专户管理的资金。12月20日之后,局相关处室原则上不得提交列支进入专户管理的用款计划。

  第二十九条 局综合处、国库处会同局相关处室应加强对纳入预算管理非税收入的征管,局国库处应及时办理入库手续。

  年度终了后出现支出数大于入库数,属未及时将财政专户资金缴库的,局综合处、国库处应作出说明;属短收的,局相关处室(或会同市级相关部门)应作出说明,并相应核减下年度非税收入收支预算安排数。

  第六章 资金支付

  第三十条 资金支付是指局国库处根据批复的用款计划,办理资金拨付,列报财政支出的活动。

  第三十一条 用款单位在收到批复的用款计划后应及时提出财政直接支付申请和办理财政授权支付。

  第三十二条 局国库处应在2个工作日内审核财政直接支付申请,完成资金拨付手续。局国库处应及时列支。

  第三十三条 对财政授权支付的资金,局国库处应在每日支付终了后及时与代理银行确认。局国库处应及时列支。

  第三十四条 局国库处应加强库款管理,合理调度资金,保证支付需要。

  第三十五条 局国库处应及时清理预拨、暂付、调度等资金,并通报局相关处室。对应列支事项,局相关处室要及时会同局国库处办理列支手续。

  第七章 结余控制

  第三十六条 严格控制预算结余结转。市级各预算单位和局相关处室应采取切实措施,加大执行力度,提高执行效率,尽可能减少年度预算结余结转。

  第三十七条 对预算执行后形成的年度预算结余结转,在市财政局组织清理确认的基础上,除上级专款补助、按规定应专款专用和已组织政府采购但未支出款项予以结转外,依据预算执行的不同情况按以下规定分别处理:

  (一)基本支出结余

  1.人员经费除需年度考核后发放的考核奖、13月工资、绩效工资外,一律不予结转。

  2.日常公用经费结余经市财政局审核批复后,可以作为预算单位结余结转下年继续使用,与下一年度预算单位当年预算一并执行。

  (二)项目支出结余

  1.项目支出净结余不能结转使用,由市财政局收回预算。

  2、项目支出专项结余经市财政局审核批复后,可以结转下年继续使用,与下一年度当年预算一并执行。属每年都安排的专项支出预算,年度执行有结余的,原则上按结余数减少该专项支出下年度预算安排数。连续两年未使用的专项支出,予以收回,下一年度预算不再安排。

  基本建设项目结余,按照中央和省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执行。

  第八章 进度考核

  第三十八条 建立支出预算执行进度通报制度,对市级各部门的支出预算执行进度情况进行通报,对局相关处室的支出预算执行情况进行考核。

  市级各部门要做到预算执行分析和信息反馈工作日常化,要监督指导所属单位规范执行预算,密切关注基层预算单位的预算执行进度情况,加强与项目承担单位的沟通协调,定期统计分析预算执行的相关信息,及时发现并解决存在问题,建立预算执行的分析、监督和信息反馈机制。

  局相关处室负责预算执行具体组织事宜,加强与预算执行单位的沟通协调,根据主管部门预算执行分析、信息反馈和处室预算执行管理情况作处室的支出预算执行分析,对照各时点预算执行进度目标任务找差距、分析原因,并提出科学、合理建议。

  第三十九条 支出预算执行进度按支出功能科目、市级各部门和局相关处室分别予以定期通报。上半年按季通报,下半年按月通报(支出预算执行进度通报表式附后)。

  第四十条 支出预算执行进度通报由局国库处牵头负责。局预算处协助做好相关工作。局信息处做好技术服务。

  第四十一条 年度预算执行中通报的支出进度连续三次低于平均进度的局相关处室,应以书面形式作出说明并提出改进措施,报告分管局长和局长。

  第四十二条 年度预算执行中通报的支出进度连续三次低于平均进度的市级部门,应向市财政局作出书面说明。局相关处室应约谈或上门访谈该部门。

  第四十三条 对年终支出进度低于平均的局相关处室,在年度机关工作综合考评中相应扣分。

  第四十四条 对年终支出进度连续两年低于平均的市级部门,原则上其下年度部门预算安排不得增加。

  对年终支出进度前列的市级部门进行通报表彰,对执行管理问题较多(或工作措施不力)、年终支出进度低的予以通报,同时报送市有关领导。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此前市财政局有关支出预算执行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