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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民委、国家体育总局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少数民族传统体育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时间:2024-05-20 16:33: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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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民委、国家体育总局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少数民族传统体育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民委、国家体育总局


国家民委、国家体育总局关于印发

《关于加强少数民族传统体育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民委发〔2006〕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宗)委(厅、局)、体育局:

  为进一步加强少数民族传统体育工作,促进民族传统体育发展,现将《关于加强少数民族传统体育工作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 家 民 委    国家体育总局

                       二○○六年一月十六日

关于加强少数民族传统体育工作的意见


  为进一步加强少数民族传统体育工作,弘扬少数民族优秀文化,增强少数民族体质,实现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根据《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国务院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体育法》和《全民健身计划纲要》的有关规定,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民族传统体育工作的重要意义

  (一)我国是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少数民族有1亿多人口,是体育运动的重要群体。广泛开展少数民族传统体育活动,是少数民族群众强身健体和弘扬本民族优秀文化的特殊需要,是在体育工作中贯彻落实党和国家民族政策的实际举措,对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具有直接影响,对西部大开发和各民族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以及构建和谐社会具有积极意义。

  (二)改革开放以来,在党和政府的重视和关怀下,我国少数民族传统体育事业取得了历史性进步。形成了四年一届的全国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把定期或不定期地举办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纳入了各省(区、市)的民族体育工作规划;少数民族传统体育经过发掘整理,内容不断丰富,规则不断完善,水平不断提高,人才不断涌现;群众性民族传统体育活动日益活跃,一些少数民族传统体育项目已作为全民健身项目进入城乡社区。少数民族传统体育在增进交流,推动民族团结,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三)目前,少数民族传统体育工作的现状与民族地区发展要求和国家群众体育形势相比仍然滞后,还不能适应建设小康社会的需要。一些地区和部门对民族传统体育的认识和重视程度还不到位,责任不落实,对民族传统体育的经费投入太少,项目挖掘整理工作不够系统,缺少培训基地和专门人材,项目的宣传、普及、规范、提高等都有待进一步加强,群众性民族传统体育活动还需要努力扩展和积极推进,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行机制还在探索之中。

  (四)我国少数民族传统体育经过艰难的起步阶段,现已进入发展期。抓住机遇,巩固成果,创造条件,大力推进,这是当前民族体育工作面临的重要任务。为此,必须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发展少数民族传统体育事业。

  二、民族传统体育是群众体育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五)把民族传统体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坚持政府主导与民间推动相结合的方针,立足于实现民族平等、民族团结,振奋民族精神,弘扬民族文化,增强民族凝聚力。加强领导,统筹规划。各级体育部门与民族工作部门要通力合作,共同做好民族传统体育工作。民族地区的各级体育部门,应有专门负责民族传统体育的工作人员,有条件的还应设立民族传统体育工作机构。在民族地区的社会体育指导员中,要有一定数量的民族传统体育指导员。建立健全各级少数民族体育协会,协助政府做好民族传统体育工作。

  (六)各级民族工作部门每年要从民族工作经费中安排民族传统体育专项经费,体育部门每年要在体育事业经费中专门安排民族传统体育专项经费,用于发展民族传统体育事业。民族地区进行体育设施建设,要考虑当地的特殊需求,建设适应民族传统体育需要的设施。体育部门开展的扶助西部、支持农村体育的活动,要向民族传统体育倾斜。要通过制定奖励和优惠政策鼓励社会各界资助民族传统体育事业,扩大民族传统体育的经费来源。

  三、大力开展群众性的民族传统体育活动

  (七)继续办好全国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以定期检阅和指导群众性的民族传统体育活动,带动全国民族传统体育事业发展。各民族自治地方要定期举办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散杂居地方要根据当地少数民族群众的需要定期或不定期举办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各级民族和体育工作部门要密切配合并筹办好当地的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要逐步完善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竞赛制度,加强对运动会的组织和管理,突出运动会的民族性、体育性、观赏性和科学性。

  (八)在民族地区广泛开展以少数民族传统体育项目为主的体育健身活动。体育部门要把民族传统体育作为群众体育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列入工作日程,会同民族工作部门研究并推荐民族传统体育项目进入群众健身活动,支持民族传统体育健身项目进入城乡社区,并在经费、场地、设施、器材、训练、比赛等方面给予必要的支持。鼓励和支持民族传统体育参与旅游,进入健身中心,使民族传统体育在更大范围为各族人民服务。

  四、 发掘整理和研究推广民族传统体育项目

  (九)各级民族和体育工作部门要有计划地开展民族传统体育项目的挖掘和整理工作,提高项目认定的规范性和科学性,保证挖掘和整理以及推广、普及工作所需的必要经费。体育工作部门对属于少数民族传统体育项目的比赛活动申报等要给予特殊扶持政策。

  (十)要扶持民族传统体育器材的生产,对民族传统体育器材按民族特需用品对待,给予政策优惠。

  五、建立民族传统体育基地

  (十一)各地要选择少数民族传统体育的优势项目,集培训和训练于一体,逐步建立和完善民族传统体育项目基地。国家体育总局和国家民委共同制定民族传统体育基地管理办法,定期进行考核评比,命名全国少数民族传统体育示范基地。

  六、培养民族传统体育人才

  (十二)鼓励和支持各类学校在开展现代体育教学和活动的同时,开展民族传统体育的教学和活动, 培养民族体育人才。民族学校和民族地区的体育学校应将民族传统体育作为学校体育活动的重要内容,并创造条件将民族传统体育列为正式体育课程或乡土教材。民族高等院校体育系和民族地区体育院校应开设民族传统体育专业,进行民族传统体育的教学和研究。尽快制定民族传统体育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等级标准,加强规范化管理。

  七、加大民族传统体育的宣传力度

  (十三)加强宣传工作,形成重视少数民族传统体育事业的舆
论导向,增强在体育工作中落实党和国家民族政策的意识,提高对民族传统体育事业的重视程度。民族传统体育是少数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民族地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发展少数民族传统体育事业是促进民族团结和各民族共同繁荣的一项重要内容。

  (十四)鼓励开展民族传统体育的对外交流,积极参与、举办世界性的民族传统体育赛事,扩大中国少数民族传统体育的影响。

关于修订《镇江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订《镇江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镇政规发〔2012〕6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镇江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修订)已经市政府3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将第二十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配套建设的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使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和器具,并经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工艺、设备和器具。”

  二、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规划用地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建筑物应当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系统。”

  三、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由市住建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给予行政处罚。”

  四、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征收的超计划加价水费全额上缴市财政。”

  五、文件中“市建设部门”的称谓修改为“市住建部门”。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镇江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镇政发〔2007〕115号通知印发,根据镇政规发〔2012〕6号通知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促进水资源合理有效使用,保障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公共供水的节约用水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节约用水工作应当在保障合理用水的前提下,减少用水浪费,提高水利用效率。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水资源综合规划,制定统一的城市节约用水规划。鼓励节约用水,大力推行节约用水措施,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发展节水型工业和服务业,建立节水型城市。

  单位和个人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五条 市住建部门是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受市住建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城市节约用水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水利部门的指导。

  第六条 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水法律法规、科学用水知识和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的节约用水意识。

  第七条 对节约用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对节水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创建节水型城市、节水型企业(单位)、节水型小区的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对节水科学技术推广使用和单位节水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个人,所在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节约用水实行居民用水户和非居民用水户分类管理。

  居民用水户是指本市居民取用自来水的用水户。非居民用水户是指其他所有取用自来水的用水户,非居民用水户实行计划与定额用水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第九条 市住建部门会同市经贸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用水定额标准、水资源和供水状况、用水需求和节约用水规划制定非居民用水年度和月度用水计划,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第十条 国家和省尚未制定用水定额的行业,由市住建部门会同市经贸部门等有关部门制定行业用水标准,按照规定程序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非居民用水户应当按照国家《企业水平衡与测试通则》和《评价企业合理用水通则》的标准,每三年进行一次水平衡测试,提高合理用水水平。

  第十二条 用水计划的下达、核定和调整,应当遵循公开、公正、便民和效率的原则。

  用水计划应当满足非居民用水户生产经营合理用水的需要。

  第十三条 因建筑施工等需要临时用水的,建设单位应当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施工设计图向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申请用水计划,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根据定额予以核定。

  第十四条 非居民用水户超计划用水按用水类别、超计划用水幅度实行累进加价收费制度,具体标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在城市用水总量需求超过总供给能力或局部地区用水紧张,为确保城市居民用水户生活用水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住建部门可以对部分非居民用水户采取限制用水措施。

  第十六条 市住建部门会同市水利部门等有关部门按规定向社会公布节水型设备、产品名录,引导用水户使用节水型设备和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国家已明令淘汰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十七条 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帮助和指导用水户开展节约用水工作,加强用水监督。发现用水浪费的,应立即制止或责令限期整改。

  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指导非居民用水户采用节水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推广再生水利用技术,鼓励使用再生水,提高污水再生利用率。

  第十八条 非居民用水户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节约用水管理:

  (一)建立健全节约用水责任制;

  (二)设立节水专门机构或指定专人具体负责节约用水工作

  (三)建立用水记录和用水统计分析,明确用水计划、节水目标、节水措施,定期进行合理用水分析和水平衡测试;

  (四)加强用水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降低漏损率,防止水污染;

  (五)开展节约用水宣传。

  第十九条 居民用水户应当采用节水型器具,不得将生活用水用于生产、经营。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配套建设的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使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和器具,并经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工艺、设备和器具。

  第二十一条 非居民用水户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和维护节水设施,保证其正常运行,不得擅自停止使用。

  第二十二条 经营洗浴、游泳、水上娱乐、洗车等耗水量高的非居民用水户以及以水为原料生产饮料、纯净水等产品的非居民用水户应当安装节水设施或符合国家规定的节水工艺,提高水的利用率。

  纯净水生产企业产水率不得低于原料水的70%。

  市政、绿化、景观、环卫等用水,应当优先使用江水、河水和再生水或雨水。居民住宅小区、单位内部的景观环境用水,有条件使用再生水或者雨水的,不得使用城市供水。对投资、运营、使用再生水的单位,市人民政府将给予一定补助和奖励,补助和奖励的具体办法由市住建、财政、物价等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规划用地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建筑物应当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系统。

  第二十四条 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供水设施的检查和维护,防止漏损,降低管网漏损率。

  第二十五条 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统计工作,建立节约用水统计制度。

  非居民用水户应按规定向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报送节水统计报表,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按月向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提供其用水量和相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加大对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的投入,重点支持企业重大节水技改、水平衡测试、节水科研发明、生活用水器具改造、污水再生利用和雨水利用、节水宣传等。

  第二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由市住建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已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由市经贸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或使用,并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 征收的超计划加价水费全额上缴市财政。

  第三十条 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实施自建设施供水的,由市水利、住建、发改、经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住建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在柜台联营中收取对方商业赞助金宣传费广告费行为能否按商业贿赂定性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在柜台联营中收取对方商业赞助金宣传费广告费行为能否按商业贿赂定性问题的答复

工商公字[2001]第152号

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湖南南平和堂实业有限公司在柜台联营中收取对方商业赞助金、宣传费、广告费的行为能否按商业贿赂行为定性的请示》(湘工商公字[2001]76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宣传费、广告费、商业赞助等,应是对宣传行为、广告行为及其他具体商业行为所支出的费用。如果未发生宣传、广告等相应的具体商业行为,而是假借宣传费、广告费、商业费赞助等名义,以合同、补充协议等形式公开收受和给付对方单位或个人除正常商品价款或服务费用以外的其它经济利益,即构成商业贿赂,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二00一年六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