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财政部、共青团中央关于基层团组织通过业余劳动提取部分活动经费的联合通知

时间:2024-07-05 13:35: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8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共青团中央关于基层团组织通过业余劳动提取部分活动经费的联合通知

财政部、共青团中央


财政部、共青团中央关于基层团组织通过业余劳动提取部分活动经费的联合通知

(1980年8月5日)



  为了充分调动团员青年在四化建设中的积极性、创造性,为培养教育青年一代的事业提供必要的物质条件,使团的工作进一步活跃起来,现对基层团组织通过业余劳动提取部分活动经费的有关问题作如下通知:

  一、工交、基建、财贸战线基层团组织,利用业余时间,通过发动团员青年开展义务劳动、回收利用废旧材料、承包本企业的外委任务和外单位的生产、基建、维修项目等增产节约途径,确实为国家增加了收入、节约了资金,在保证国家和企业增加收入的前提下,提取一部分资金作为团组织活动经费的补充。一般可按下列办法提取:

  (一)企业需要团委组织团员青年利用业余时间突击完成的生产建设任务,可从节约的开支中提取百分之十。

  (二)团组织发动团员青年利用业余时间回收利用废旧材料、利用边角废料加工产品,可从实际节约价值中提取百分之十五。

  (三)组织团员青年在业余时间突击完成装卸、搬运、基建和本单位的其他外委任务,可从外委加工费中提取百分之三十。

  (四)企业团组织利用节、假日,组织团员青年在自愿的前提下,承包外单位的部分生产建设项目所得收入,提取百分之六十。

  二、工交、基建、财贸战线基层团组织,按上述办法所提经费的最高限额,在二十八周岁以内的青年人数不足五百名的企业,每人每年不得超过六元;青年人数不足千名的企业,每人每年不得超过五元;青年人数超过千名的企业,每人每年不得超过四元。

  三、农村团组织在不影响集体生产和自愿的原则下,组织团员青年在业余时间利用“十边地”种植、养殖、造林等多种经营和其他劳动收入,基本上应归团组织作为活动费用。

  四、地方各级团组织利用节、假日,组织团员青年承包市政建设或其他工程的收入,可用于建立青少年活动场所、增添必要的活动设施等。

  五、必须建立严格的制度,加强团组织活动经费的管理。基层团组织应会同生产、劳资、财务部门,切实搞好审核计算工作,具体拟出提取项目、比例和资金数额,经本单位行政领导审查批准后由团组织提取,并在银行开立专户储存或由同级财务部门代管。

  基层团组织提取的活动经费,主要用于组织青年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现代科学文化技术知识;开展富有教育意义、有益于青年身心健康的活动;表彰新长征突击手和青年先进集体、鼓励参加义务劳动的积极分子;建立青少年活动阵地、购买图书和文化体育用品等。

  团组织活动经费的支出,应由团的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要精打细算,注意节约。除业余劳动需要发给个人必要的补助费外,不准分给个人,不准用于团干部生活困难补助,不准请客送礼。团组织要确定专人管理帐目,严密收支手续,定期向团员青年公布收支情况。地方团委一般不得调用下级团组织的活动经费。

  本通知下达后,请各省、市、自治区结合本地情况制定具体办法下达执行。


普通高等学校校办工厂管理的规定

国家教育委员会


普通高等学校校办工厂管理的规定

1989年1月28日,国家教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适应改革的要求,充分发挥高等学校校办工厂(简称高校工厂)在建设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大学中的作用,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高校工厂是学校教学、科研、生产三结合的基地,是学校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根本任务是为培养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的高级专门人才和发展科学技术文化服务,同时通过生产活动增加收入,为学校发展积累资金。
第三条 高校工厂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搞活的方针,坚持为教育事业服务的方向。
高校工厂应发挥学校科学技术优势,面向教育,面向经济建设,积极开展实践教学、科学研究、中间试验,逐步办成技术密集、效益较高的工厂。
第四条 高校工厂是事业单位,内部实行企业化管理,独立核算。工厂必须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以及各级岗位责任制,逐步采用现代化管理手段进行科学管理。
第五条 高校工厂的主要任务有:
一、根据教育计划和教学要求,安排教学实习和其他实践教学活动,不断提高教育质量。
二、承担校内教学、科研和其他方面的研制、加工、试验和维修任务。
三、引进先进技术,运用科研成果进行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产品的研究、中间试验和生产。
四、在完成教学、科研任务的前提下,根据社会需要,进行各类产品的研制和生产,不断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为学校创收,以改善办学条件。
不同学校工厂的任务,可因学校的类型、层次、规模和实践教学的要求而有所不同。
第六条 高校工厂的基本建设(包括自筹资金)要纳入学校的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由学校统一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七条 高校工厂由校(院)长领导。根据学校的特点和实际情况,可设立主管工厂的管理机构,实行业务归口管理,协助主管校(院)长对工厂进行具体指导,协调工厂与其他部门的关系,解决工厂发展中的问题。仅为一个系的教学、科研加工服务的工厂,也可由系领导。
第八条 高校工厂厂长由学校任命或聘任。工厂可参照《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厂长工作条例》,结合实际情况,实行厂长负责制和任期目标责任制。规模较大的工厂可根据其条件和实际需要,逐步实现一长三师(厂长、总经济师、总工程师、总会计师)的管理体制。
第九条 高校工厂参照《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条例》,实行职工代表大会制度。职工代表大会既要积极支持厂长行使工厂管理决策和统一指挥生产活动的职权,又要积极发挥审议工厂重大决策、监督行政领导、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作用。
第十条 高校工厂参照《中国共产党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基层组织工作条例》,结合学校的实际,设立党的组织,对工厂实行思想政治领导,充分发挥保证监督作用。
第十一条 高校工厂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深化管理改革,根据教学、科研和生产任务的需要,结合学校的具体情况,内部可实行多种形式的承包责任制。
第十二条 高校工厂的建立和撤销,应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章 教学管理
第十三条 高校工厂是学校开展实践教学的重要基地之一,要把培养人放在首位。除接纳学生教学实习、劳动之外,有条件的还要接纳学生专业实习、毕业实习、科研活动等多层次的实践教学和勤工俭学活动。
第十四条 实践教学环节要尽可能结合生产实际、产品开发和技术改造进行。通过实践教学,对学生进行基本知识教育和基本技能训练,加强学生的思想政治工作和组织管理工作,对学生进行劳动观点、群众观点、实践观点、经济观点的教育和安全纪律教育。
第十五条 高校工厂实践教学指导人员必须由思想好、作风正派,既有一定的理论知识又有较熟练的操作技能,具备一定的教学经验和组织能力的人员组成。要配备一定数量和相对稳定的实践教学指导人员。对于实践教学指导人员的考核,应以教学水平、技术水平和组织管理能力为主要内容。
第十六条 实践教学训练所用机床及其他设备的数量、质量要符合教学要求,要逐步完善实践教学的教材。

第四章 科技管理
第十七条 高校工厂要运用生产技术条件,根据学校科研需要,积极承接科研试制和设备加工任务,为学校科研基本建设和多出成果服务。
第十八条 高校工厂应充分发挥高校学科齐全、技术密集的优势,制订长远的发展规划和新产品开发计划,有计划地引进、消化国外新技术,努力开发技术密集的产品,使工厂逐步向科技开发型发展,成为学校科研、新产品研制的重要基地之一。新产品开发计划应报送上级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高校工厂应采取多种形式加强与校内系、研究所的协作,共同开展科学研究和新产品的开发工作,并参与成果权益的分享。有条件的工厂可建立自身的科研机构(研究所或研究室),增强工厂科学研究和学校各种研究成果转化为生产力的能力。
第二十条 高校工厂要根据《技术市场管理暂行办法》,鼓励校内的科研成果优先向本校工厂转让;充分发挥技术优势,加强横向联合,积极开展对外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服务等多层次科技合作活动。

第五章 生产管理
第二十一条 高校工厂必须根据学校教学、科研任务和市场预测,结合工厂长远发展规划,认真编制年度生产、技术、财务计划。年度计划报送上级主管部门审批。高校工厂的生产计划和物资供应计划应纳入国家或地方计划,产品按行业实行归口管理。
第二十二条 高校工厂要面向社会,重视信息,搞好市场的调查和预测,进行科学的经营决策,开展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高校工厂应根据生产特点,建立以厂长为中心的强有力的生产指挥系统,负责执行年度计划,对生产过程进行组织、协调、控制,加强安全生产和文明生产,不断提高劳动生产率。
第二十四条 高校工厂要贯彻《工业产品质量管理条例》,坚持“质量第一”的方针,推行全面质量管理,加强计量管理及产品检测,做好质量跟踪和售前、售后服务工作,逐步做到产品的标准化、系列化、通用化。
第二十五条 高校工厂应加强管理基础工作,采用先进技术标准,加强定额、统计和设备管理,不断提高管理水平。

第六章 劳动人事管理
第二十六条 高校工厂必须建立一支素质良好、结构合理、相对稳定的职工队伍。职工编制(不包括印刷厂),理(包括综合大学和师范院校等的理科)、工科全国重点高等学校,按该院校在校学生人数的3%~5%的幅度核编;其他院校可按在校学生人数的1%~3%进行核编。高校工厂职工的编制,由学校报上级主管部门审定。定编内职工的工资及福利费用由学校在核定的教育事业费预算内支付。工厂根据工作需要,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增加职工,但超过编制标准的职工的工资及福利费用由工厂自己支付。
第二十七条 高校工厂要配备专职的工程技术人员,其占工厂职工总数的比例一般可按15%~30%配备。为充分发挥工程技术人员的特长和工作积极性,应在工作、学习、生活等方面尽可能创造条件,使他们为工厂的发展作出更大的贡献。
第二十八条 高校工厂要做好全员培训工作,不断提高职工队伍的思想政治、文化、技术和管理素质。建立职工技术培训和考核升级的制度。做好特种工艺的老技术工人带徒传艺的工作。工厂职工享受当地同类国营企业同工种的劳保用品、保健津贴等。
第二十九条 高校工厂要贯彻执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或任命制。高、中、初级技术职务要有合理的结构比例。
高校工厂要贯彻执行工人技师聘任制。

第七章 财务管理
第三十条 高校工厂必须贯彻勤俭办厂的方针,加强财务管理,提高经济效益。工厂独立设置财会机构,其财务活动接受学校财务、审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高校工厂财务会计应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及政府有关政策规定,根据教学、科研、生产计划、编制和执行工厂的财务计划,进行会计核算,定期向学校财务部门编报会计报表,提出工厂财务和经济活动分析报告,为经营管理和决策提供依据。
第三十二条 高校工厂应建立严格的成本核算制度,其成本开支范围应执行国务院颁布的成本管理条例和财政部颁发的有关实施细则,努力降低成本,提高经济效益。
第三十三条 高校工厂承担校内教学实习、科研和行政加工及修配任务,应按成本(不包括职工工资)收取费用。
第三十四条 高校工厂生产的产品(包括加工、修配),用于本校教学、科研方面的,免征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对外销售和接受校外加工、修配业务所得的收入,应按照规定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对其所得免征所得税。
第三十五条 高校工厂奖金发放和免税额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高校工厂在实行定编定员的基础上,可试行工资总额包干,增人不增工资总额,减人不减工资总额。
第三十七条 高校工厂的产品或劳务出口所得外汇,大部分返回学校,由学校统筹安排使用。高校工厂的利润全额上交学校,纳入学校基金。各院校可根据工厂的实际需要,将上交给学校利润的一定比例返还给工厂,作为生产发展基金、新产品研制基金、后备基金、集体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

第八章 奖惩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有条件的学校,要逐步实行工厂用人制度和工资制度的改革,贯彻“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把精神鼓励和物质鼓励结合起来,做到奖罚分明,鼓励先进,充分调动和保护职工的积极性。
第三十九条 实行厂长负责制和任期目标责任制的高校工厂,根据责权利统一的原则,对完成和超额完成承包指标的,要给予奖励;对完不成承包指标的,要给予处罚。
第四十条 高校工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在创造发明、科研试制、技术革新、技术竞赛、能源及原材料节约、安全生产等方面取得优异成绩的,可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四十一条 对由于渎职、失职,造成国家财产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事故者,要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高校工厂与外资合办的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第四十三条 各高等学校应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办法,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教育部(80)教供字028号和财政部(80)财事字193号联合印发的《教育部部属高等学校校办工厂暂行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甘肃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月20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巩固壮大集体经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资产,是指归乡(镇)、村、组(社)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集体所有的资产。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乡(镇)、村、组(社)农民以生产资料集体所有形式组建的独立核算的经济组织。
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制定组织《章程》,实行民主管理,依法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事项,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行使集体资产管理、使用、收益、处分权。
尚未成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由村民委员会暂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指导和监督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各级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资产管理。

第二章 资产所有权
第七条 集体资产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集体所有。包括:
(一)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原、林地、荒地、水面、滩涂等自然资源;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投劳兴建购置的房屋、运输工具、农业机械、机电设备、林木、牲畜、小型农田水利和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投劳兴办的乡镇企业资产;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联营企业、与外商合资或合作企业及共同集资建设项目中,按照投资份额所拥有的资产及相应的增值资产;
(五)国家、社会团体、经济组织及个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无偿拨款、资助、补贴、捐赠的财物及其形成的资产;
(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向生产经营者收取的专业承包费、租金,向农户收取的村提留、乡统筹费等,以及使用农民义务工(不含国家使用的义务工)、劳动积累工所形成的资产;
(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拥有的流动资产、长期投资、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及其他资产。
第八条 农村集体所有的资产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平调、侵占、损坏、哄抢、贪污、挪用、私分和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第九条 除依法征用土地和进行产权交易外,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改变集体资产的集体所有性质。
第十条 对集体资产所有权争议的处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由当事者协商解决;协商不一致时,由当事者申请当地人民政府处理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重要资产所有权的取得、变更、消除,应向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报告和登记。

第三章 资产管理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本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通过的章程、决议和决定;
(二)制定和执行集体资产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
(三)保障集体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不断增值;
(四)维护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
(五)向本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六)负责集体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必须在年终公布财务帐目,接受本组织成员的监督。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资产管理活动中的下列事项必须经其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一)年度财务预算、决算;
(二)年度农民依法承担费用和劳务的预算、决算;
(三)集体资产经营方式的确定及变更;
(四)较大投资项目;
(五)重要资产的处置;
(六)年度收益分配方案;
(七)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必须建立健全固定资产、产品、物资管理使用制度,确定专人管理,建立固定资产帐簿,定期盘点,按规定提取折旧费,对资产变动情况及时登记,做到帐实相符。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各项收支业务必须要有合法的原始凭证,严格开支审批手续,保证资金的安全。
第十七条 依据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提取的乡统筹费属于集体资金,由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统一管理,严格按规定的用途和范围使用。
第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定期向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填报集体资产统计报表。
第十九条 县、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应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和财务人员进行业务培训,不断提高他们的业务水平。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每年要根据收益情况合理确定分配与积累的比例。集体积累部分主要用于扩大再生产、公益事业和农业生产社会化服务事业建设。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在集体资产管理、使用中出现的违章行为按其组织《章程》规定处理。

第四章 资产经营
第二十二条 农村集体资产的经营要稳定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完善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发展社会化服务体系,壮大集体经济实力。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其资产可实行承包、租赁、拍卖、参股、联营、股份合作等多种经营方式,保证其资产的增值。
第二十三条 集体资产实行承包或租赁经营的,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合理确定承包费或租金,依法签订承包或租赁合同,禁止弄虚作假。
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按照自愿互利、有偿使用的原则加入农村合作基金会。
第二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承包者应依法保护基本农田、水利设施等生产资料,使其充分发挥效益;根据农业综合开发规划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

第五章 资产评估与审计
第二十六条 集体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必须进行资产评估:
(一)资产实行承包、租赁、参股、联营、合资、合作经营的;
(二)资产拍卖、转让、产权交易等产权变更的;
(三)进行企业兼并、分立、破产清算的;
(四)资产抵押及其他担保的;
(五)其他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二十七条 集体资产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委托依法批准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或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进行评估。
第二十八条 集体资产的评估结果,按权属关系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确认,并经县级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鉴证后,方具法律效力。
第二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所属单位、农村合作基金会的经济活动和其主要负责人离任;使用乡统筹费及义务工(不含国家使用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单位的有关经济活动,必须接受审计监督。
第三十条 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在审计终结时,必须向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提交审计报告和审计处理建议。
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有权依据审计报告和审计处理建议对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作出审计处理决定。

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监督被审计单位执行审计处理决定的情况,有关部门应协助其工作。
第三十一条 各级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的审计和资产评估工作。
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和资产评估的收费标准,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以及平调、侵占农村集体资产的行为,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工作人员所在机关责令纠正,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由该机关或该工作人员所在的单位依法进行赔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也可以直接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其承包或租赁合同无效,并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处以其月报酬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拒绝接受审计,或不定期公布帐目,重大事项不经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讨论的,对责任人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纠正;拒不纠正的,对责任人处以其月报酬二倍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非法改变集体资产的集体所有性质的,责令其限期纠正,并对单位处以违法金额5-10%的罚款;对责任人处以其月报酬三倍以下的罚款;

(四)侵占、损坏、哄抢、贪污、挪用、私分集体资产情节轻微的,应责令其限期退还或恢复原状;情节严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法赔偿,并处以其造成损失金额10-20%的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农村集体资产监督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集体资产损失、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