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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三门峡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试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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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三门峡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试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三门峡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三门峡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试行办法的通知

政府文件   2005-8-5



三政〔2005〕3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市政府同意《三门峡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六月十六日

三门峡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市级统筹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我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层次,扩大基金调剂范围,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增强社会保障能力,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的通知》(豫政〔2004〕83号)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立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以下简称市级统筹)的原则是:适应经济发展水平和各方面承受能力,提高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层次,在全市形成较为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确保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第三条 建立市级统筹的基本模式为“五统一”,即在辖区范围内,实行统一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统一的企业养老保险费率、统一筹集和管理使用基金、统一管理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和人员、统一实行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
第四条 市级统筹工作实行政事分离的原则。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行政管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业务和管理基金,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负责对基金进行监督。

第二章 统一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第五条 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规定,在辖区范围内各类城镇企业(不含按国家规定已参加省直统筹的原11个行业单位,下同)及职工、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个体经济组织及其从业人员,以及灵活从业人员,按属地原则均应参加三门峡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六条 统一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在全市范围内按照国家和省有关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规定,统一养老金计发基数和计发办法,统一统筹项目,统一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办法。认真履行职工退休与职工退休待遇审核职能,严禁违规办理提前退休。在各县(市)、区参保的企业职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正常退休的,由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并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特殊工种、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企业职工提前退休的,按相关规定统一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第七条 参保职工在全市范围内流动,只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养老保险基金。
第八条 离退休人员养老金调整按照国家和省统一安排进行。

第三章 统一基本养老保险缴费率与基数

第九条 全市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比例统一按以下标准执行:企业按工资总额的20%缴纳,职工个人按工资收入的8%缴纳。
有雇工的个体经济组织按企业缴费率缴纳,雇工和雇员按本人工资收入的8%缴纳。
没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本人、自由职业者等灵活就业人员按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20%缴费,其中缴费基数的11%记入个人账户,9%纳入社会统筹基金。
第十条 每年7月1日,调整企业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基数。各县(市)、区的最低缴费基数和最高缴费基数,由市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全省统一规定的办法、根据当地社会平均工资确定并公布执行。

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

第十一条 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基金,基金由市级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使用。基金实行全额缴拨“收支两条线”的管理办法。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管,严格按照国家和省关于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会计制度执行。市级统筹实行前,各县(市)、区积累基金统一纳入市级统筹基金、存放于市财政养老基金专户,由市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调剂、管理、使用。
第十二条 各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分别设置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和支出户,每月征缴的基本养老保险金按规定定期划转进入市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设的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转入财政专户。市财政部门每月15日前,将基金转入市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出户,市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核定的养老保险基金支付计划每月20日前,拨付到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养老保险基金支出户,用于离退休金的发放。市本级和各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养老保险基金支出户上应保持2个月的准备金。
第十三条 市县两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年初要编制年度养老保险基金收支预算.经市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同意,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建立养老保险费征缴约束激励机制。不断扩大养老保险覆盖范围、确保养老金按时足额征缴足额发放,是各县(市)、区政府义不容辞的责任。对此,市政府将继续纳入目标管理。每年初在核定缴费工资总额、征缴率、征收养老保险金总额的基础上,市政府与各县(市)、区政府签订社会保险目标责任书,年底对其完成扩面、征缴、清欠等养老保险目标任务实施目标考核,以强化各县(市)、区政府的责任。
对超额完成养老保险费征缴目标任务的,按完成省、市下达征缴额超额部分的5%进行奖励,查处虚报冒领养老金按查堵部分的20%进行奖励,由市财政部门核拨,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专项业务经费。

第五章 统一管理经办机构与人员

第十五条 实行市级统筹,市本级和县(市)、区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统一更名为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局,各县(市)、区原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指从事养老保险工作的人员)人、财、物统一上划,由市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对其实行垂直管理。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现有人员的核定,由市编办、人事局会同劳动保障局进行,超编的按编制数上划。缺编的按实有人数确定。核定后的人员统一上划到市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局管理,未被接收的人员,由所在县(市)、区负责安置。
第十七条 各县(市)、区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的各类资产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劳动保障局共同核定。核定后的资产统一移交到市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局。
第十八条 市和县(市)、区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均为全额事业单位,比照公务员管理,由市编办重新核定职能、编制人数和领导职数,经费纳入市财政预算管理。其人员工资和公用经费,由市财政局以2004年末原编制人数为依据、以市本级为标准核定基数,核定后的人员与办公经费基数,由各县(市)、区财政交市财政,用于各县(市)、区经办机构的工资和办公经费。以后新增编制人员工资、公用经费、工资增长部分,按照市本级的标准,由市财政局供给。
第十九条 全市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垂直管理后,人事管理与干部的使用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市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局干部任免按原管理权限办理;各县(市)、区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局科级干部任免,由市劳动保障局进行考察,并征求县(市)、区委组织部门和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的意见后,报市委组织部门同意,办理任免手续。

第六章 统一实行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

第二十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基础工作建设,建立和完善离退休人员数据库。逐步实行退休人员与原企业相分离,大力推进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工作。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加快养老保险信息系统建设步伐,及早实现全市信息共享和整体联动,逐步建立全市统一的社会保险信息系统。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具体操作细则,由市劳动保障局与市编办、市人事局、市财政局协商制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从2005年7月1日起实施。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8]65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现行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相关政策规定,现将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的生产经营所得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时,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本人的费用扣除标准统一确定为24000元/年(2000元/月)。
  二、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向其从业人员实际支付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允许在税前据实扣除。
  三、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发生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支出分别在工资薪金总额2%、14%、2.5%的标准内据实扣除。
  四、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用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可据实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五、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与其生产经营业务直接相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六、上述第一条规定自2008年3月1日起执行,第二、三、四、五条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1997]43号)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根据上述规定作相应修改;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个体工商户拨缴的工会经费、发生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支出分别在工资薪金总额2%、14%、2.5%的标准内据实扣除。”同时对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附件1第六条第(一)、(二)、(五)、(六)、(七)项根据上述规定作相应修改。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业主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的通知》(财税[2006]44号)停止执行。

二○○八年六月三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办法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办法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工作,促进缩短建设工期,合理、及时地供应建设资金,加速资金周转,根据国家有关结算的规定和建设工程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建设银行开户的建设单位、建筑安装企业、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工程承包公司和其他单位,需要进行工程价款结算的,均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其他银行办理建设工程价款结算,也应按本办法规定办理。
第三条 建设工程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应按照《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的规定,根据批准的计划、设计文件和概(预)算或招标投标的中标标书内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订明工程项目名称、工程造价、工程开工、竣工日期以及材料供应方式和工程价款结算等事项,明确双方权利
、义务。
发包单位应将工程承包合同副本送开户建设银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承发包双方没有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的,建设银行不予办理工程价款结算。
第四条 结算双方的开户建设银行应当根据批准的计划、概算等审查工程承包合同和施工图预算。对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内容,应向承包双方提出修改意见,并督促承包双方修改,监督双方履行工程承包合同,执行结算纪律。
第五条 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可以根据不同情况采取多种方式:
1.按月结算。即实行旬末或月中预支,月终结算,竣工后清算的办法。跨年度施工的工程,在年终进行工程盘点,办理年度结算。
2.竣工后一次结算。建设项目或单项工程全部建筑安装工程建设期在12个月以内,或者工程承包合同价值在100万元以下的,可以实行工程价款每月月中预支,竣工后一次结算。
3.分段结算。即当年开工,当年不能竣工的单项工程或单位工程按照工程形象进度,划分不同阶段进行结算。分段的划分标准,由各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规定,分段结算可以按月预支工程款。
4.结算双方约定并经开户建设银行同意的其他结算方式。实行竣工后一次结算和分段结算的工程,当年结算的工程款应与年度完成工作量一致,年终不另清算。
第六条 承包单位办理工程价款结算时,应填制统一规定的“工程价款结算帐单”(附式一),经发包单位审查签证后,通过开户建设银行办理结算。发包单位审查签证期一般不超过5天。
第七条 建设工程价款可以使用期票结算。发包单位按发包工程投资总额将资金一次或分次存入开户建设银行,在存款总额内开出一定期限的商业汇票,经其开户行承兑后,交承包单位,承包单位到期持票到开户建设银行申请付款。
第八条 承包单位对所承包的工程,应根据施工图、施工组织设计和现行定额、费用标准、价格等编制施工图预算,经发包单位同意,送开户建设银行审定后,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对于编有施工图修正概算或中标价格的,经工程承发包双方和开户建设银行同意,可据以结算工程
价款,不再编制施工图预算。开工后没有编出施工图预算的,可以暂按批准的设计概算办理工程款结算,开户建设银行应要求承包单位限期编送。
第九条 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分包给其他分包单位的,其工程款由总包单位统一向发包单位办理结算。
第十条 建设工程承发包双方发生的材料往来,可以按以下方式结算:
1.由承包单位自行采购建筑材料的,发包单位可以在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后按年度工作量的一定比例向承包单位预付备料资金,并应在1个月内付清。备料款的预付额度,建筑工程一般不得超过当年建筑(包括水、电、暖、卫等)工程工作量的30%,大量采用预制构件以及工期
在6个月以内的工程,可以适当增加;安装工程一般不得超过当年安装工作量的10%,安装材料用量较大的工程,可以适当增加。
预付的备料款,从竣工前未完工程所需材料价值相当于预付备料款额度时起,在工程价款结算时,按材料所占的比重陆续抵扣。
2.按工程承包合同规定由承包方包工包料的,发包方将主管部门分配的材料指标划交承包单位,由承包方购货付款,并收取备料款。
3.按工程承包合同规定由发包单位供应材料的,其材料可按材料预算价格转给承包单位。材料价款在结算工程款时陆续抵扣。这部分材料,承包单位不应收取备料款。
第十一条 凡是没有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和不具备施工条件的工程,发包单位不得预付备料款,不准以备料款为名转移资金。承包单位收取备料款后2个月仍不开工或发包单位无故不按合同规定付给备料款的,开户建设银行可以根据双方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分别从有关帐户中收回或付出
备料款。
第十二条 承包单位预支工程款时,应根据工程进度填列“工程价款预支帐单”(附式二,注:略)送发包单位和建设银行办理付款手续,预支的款项,应在月终和竣工结算时抵充应收的工程款。
第十三条 实行预付款结算,每月终了,建筑安装企业应根据当月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以及施工图预算所列工程单价和取费标准,计算已完工程价值;编制“工程价款结算帐单”和“已完工程月报表”(附式三,注:略),送建设单位和建设银行办理结算。
第十四条 施工期间,不论工期长短,其结算价款一般不得超过承包工程合同价值的95%,结算双方可以在5%的幅度内协商确认尾款比例,并在工程承包合同中订明,尾款应专户存入建设银行俟工程竣工验收后清算。
承包方已向发包方出具履约保函或有其他保证的,可以不留工程尾款。
第十五条 承包单位收取备料款和工程款时,可以按规定采用汇兑、委托收款、汇票、本票、支票等各种结算手段。
第十六条 工程承发包双方必须遵守结算纪律,不准虚报冒领不准相互拖欠。对无故拖欠工程款的单位,建设银行应督促拖欠单位及时清偿。对于承包单位冒领、多领的工程款,按多领款额每日万分之五处以罚款;发包单位违约拖延结算期的,按延付款额每日万分之五处以罚款,罚款
的决定由建设银行作出报财政部门备案。罚款的财务处理按财政部(82)财预字第52号,第93号文执行。
第十七条 工程承发包双方应严格履行工程承包合同。工程价款结算中的经济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双方主管部门或国家仲裁机关申请裁决或向法院起诉。对产生纠纷的结算款额,在有关方面仲裁或判决以前,建设银行不办理结算手续。
第十八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内各类建设单位和建筑企业之间承包各类建设工程的结算。
第十九条 本办法从1990年1月1日起实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和计划单列市分行,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建设银行总行解释。

附式:工程价款结算帐单

建设单位名称: 年 月 日 单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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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同预算 | | 应 抵 扣 款 项 | | |本期止| |
|单项工程|------|本期应收|-------------------|本期实|备料款|已收工| |
| | |其中:| | |预 支| |建设单位|各 种| | |程价款|说明|
|项目名称|价值|计划 |工程款 |合计| |备料款|供给材料| |收数 |余 额|累计 | |
| | |利润 | | |工程款| |价 款|往来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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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单位: (签章) 财务负责人: (签章)
说明:(1)本帐单由承包单位在月终和竣工结算工程价款时填列,送建设单位和经办行各一份。

(2)第三栏“应收工程款”应根据已完工程月报数填列。






1989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