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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办公厅转发《关于部分高等院校召开学代会的情况和我们的意见》

时间:2024-06-26 15:36: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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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办公厅转发《关于部分高等院校召开学代会的情况和我们的意见》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转发《关于部分高等院校召开学代会的情况和我们的意见》
(1981年2月17日)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通知:

  根据团中央书记处的意见,现将团中央学校部和全国学联办公室《关于部分高等院校召开学代会的情况和我们的意见》转发给你们。

  新学期开始后,部分高等院校将陆续筹备召开学代会。各地团委和学联要积极配合院校党委加强对学代会筹备工作的指导,认真吸取报告中指出的部分高等院校召开学代会的经验和教训,努力把学代会开好。各地可重点抓好几所影响较大的高等院校,及时总结经验,加以推广。

 

  最近一个时期,一些高等院校相继召开了学生代表大会。由于受“竞选人民代表”以及波兰成立“独立学生联合会”的影响,在某些学校的学生会选举工作中出现了一些不正常的现象。有极少数资产阶级自由化倾向较严重的学生,极力鼓吹采用竞选的方式进行选举。他们企图改变全国学联章程的某些条款,主张废除从委员中产生正、副主席的规定;他们用言辞偏激的演说、不切实际的许愿等哗众取宠的做法,竞选学生会主席,力图掌握和控制学生会,争夺学生运动的领导权;他们诬蔑现在的学生会是校党委的“御用工具”、“官办机构”、“不能代表学生利益”,提出要成立“独立的学生会”;他们私自组织力量,修改学生会章程,要取消“共青团组织帮助”的条款,把“在校党委领导下”改为“在党的领导下”,以图体现其“独立性”。

  这种所谓“竞选产生学生会”的做法在学生中有一定的影响。据了解,在即将召开学代会的学校,已有一些学生提出“竞选”,有的已开始筹组“竞选班子”。对此,如放任自流,听其发展,不采取有力措施,正确引导,加以制止,势必造成不良后果。对于这种带有资产阶级议会式的“竞选”,大多数学生,特别是德才兼备的优秀学生,一般都不愿参加,而少数企图摆脱党的领导、怀疑四项基本原则的学生,却可以利用合法的讲台和场所,鼓吹资产阶级自由化的思想,采取拉帮结派、互相拆台的手段,获取选票,结果不但将造成学生思想混乱,形成学生间的不团结,影响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而且这种竞选产生的学生会也不可能发挥党联系大学生的“桥梁”和“纽带”作用。

  鉴于以上情况,我们认为:

  一、全国学联第十九次代表大会通过的章程,其基本精神现在仍然适用。对全国学联章程的修改,权力在下一届学联代表大会。全国所有高校的学生会都应该遵循全国学联章程的精神,开好学生代表大会。

  二、学代会要在学校党委的领导和团委的帮助下,由校学生会或成立筹委会负责筹备、举行。建议学校党政负责同志,亲自关心、过问学代会的各项筹备工作。

  三、坚持民主集中制的原则。要经过自下而上、自上而下地反复酝酿,真正把思想、学习等方面表现好、有工作能力、为广大学生所拥护的人推为候选人,并向全体学生推荐和介绍。既要反对所谓的“自由竞选”,也要避免领导内定人选,代表举手通过的现象。

  四、根据我国高等院校的实际情况,学生会的机构设置和学生会干部的选举应该按照全国学联的章程,由学生代表大会(或全校学生大会)选举产生委员会,委员会设主席一人、副主席若干人,主持日常工作。

  五、一些学校的学代会采取提“提案”的方式,让学生代表对学校的教学、生活管理、思想教育等方面的工作提意见,并对学生的意见进行认真研究,逐条予以答复。这种办法很受学生欢迎,是可取的。

  六、要发挥党团组织及专职学生工作干部的作用。学代会之前,应召开学生干部和党、团员座谈会,使学生骨干在思想上有充分的准备。对极个别持错误观点的学生,要进行帮助教育。建议学校党政负责同志亲自做学生的工作,并动员教师、班主任(辅导员)配合党团组织进行工作。

  

  

 


荆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州市大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的通知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荆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州市大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的通知

荆政规[2009] 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荆州开发区,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荆州市大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九月十六日







荆州市大学生参加城镇居民

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我市多层次的社会医疗保险体系,保障大学生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将大学生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范围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08〕119号)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将大学生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意见》(鄂政办发〔2009〕21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方案。

第二条 本方案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学生基本医疗保险管理。

第三条 将大学生统一纳入本市市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其参保对象为:各类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含民办高校、独立学院、分校、高等职业技术学院、科研院所(以下称高校)中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全日制本专科学生、全日制研究生(以下称大学生)。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大学生医疗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大学生医疗保险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以下称医保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大学生医疗保险日常业务工作。

第二章 参保登记

第五条 大学生医疗保险参保登记业务工作由医保经办机构负责,大学生所在高校配合。大学生向所在高校申请办理参保登记,高校将学生参保资料集中后,以学校为整体单位及时统一报医保经办机构。

大学生办理参保登记时应携带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没有身份证的携带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近期1寸免冠照片1张。

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大学生需提供残疾证原件及复印件。

属低保对象的大学生需提供低保证原件及复印件。

第三章 资金筹集

第六条 大学生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下称医保基金)主要由个人缴费、政府补助资金、社会捐助资金和基金利息构成。

第七条 大学生参加医疗保险筹资标准按荆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中小学阶段学生筹资标准执行,即2009年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120元,其中大学生个人缴纳30元(重度残疾和低保对象的在校大学生个人不缴纳)。今后缴费标准有调整的,按调整后的缴费标准执行。

大学生参加医疗保险按照高校隶属关系享受各级政府财政资金补助。其中2009年大学生每人每年财政补助标准为90元,重度残疾、低保对象大学生参保享受政府全额补助。补助资金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今后补助标准有调整的,按调整后的标准执行。

第八条 大学生医疗保险缴费实行地税部门征收。高校对在校大学生医疗保险费可先行归集后再统一上缴地税部门。大学生按参保年度(每年9月1日至次年8月31日)每年缴费一次,缴费时间为在校大学生正常入学时所在年度的9月1日至11月30日。

第九条 大学生参保后筹集的资金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统一管理。

鼓励有条件的高校对在校大学生个人缴费给予补助。

第四章 大学生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条 医保基金10%用于普通门诊费用报销(具体办法另行制定),90%用于住院医疗和特殊慢性病门诊基本医疗费用报销。

第十一条 在校大学生的住院基本医疗费用设立住院起付线(精神病患者在精神病医院住院和低保对象中的“三无人员”除外),具体标准为:一级医疗机构、惠民医院100元,二级医疗机构300元,三级医疗机构500元。起付线以下的费用由个人自付。起付线以上的基本医疗费用,由医保基金按下列比例支付:

(一)在一级及以下医疗机构或惠民医院住院的,医保基金支付70%,个人自付30%;

(二)在二级医疗机构住院的,医保基金支付60%,个人自付40%;

(三)在三级医疗机构住院的,医保基金支付50%,个人自付50%。

第十二条 大学生住院使用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特殊材料和乙类药品的基本医疗费用,由大学生个人自付10%后再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支付比例报销。

第十三条 大学生在缴费时间段足额缴纳费用的,其享受基本医疗待遇的时间为该学生整个参保年度。未在缴费时间段足额缴纳费用以及中途新增的学生,其享受基本医疗待遇的时间为缴费之日起的次月1日。大学生中途断保3个月及以上重新续保的,应以重新续保并缴费后次月1日为起始时间,延迟3个月享受大学生医保待遇。断保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医保基金不予支付。断保后重新续保,以前的参保年限不作为今后医疗保险的连续参保缴费累计年限。大学生自注销学籍次日起医保待遇自行停止。

第十四条 医保基金支付住院、特殊慢性病门诊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实行最高封顶线制度。大学生参保不满3年的,最高累计支付住院、特殊慢性病门诊的基本医疗费用为3万元;参保3年以上(含3年)不满5年的,最高累计支付住院、特殊慢性病门诊的基本医疗费用为4万元;参保5年以上(含5年)的,最高累计支付住院、特殊慢性病门诊的基本医疗费用为5万元。已在荆州市各统筹地区连续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其参保年限可合并计算。

超过大学生医保封顶线以上的住院、特殊慢性病门诊的基本医疗费用,可通过建立大额医疗保险制度,保障大学生的大病医疗。

家庭经济困难的大学生参保后个人承担的医疗费用仍然过重的,通过学校补助、医疗救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体系等多种途径给予资助。

第十五条 已参保的大学生患有经医保经办机构确认的恶性肿瘤、肾功能衰竭、器官移植、血友病、系统性红斑狼疮等5种特殊慢性病的门诊放疗、化疗、透析和抗排斥治疗的基本医疗费用,由医保基金支付60%,个人自付40%。

第十六条 已参保的大学生医保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参照城镇居民医保的有关规定执行。超出目录范围的医疗费用,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七条 已参保的大学生经批准转往外地医疗机构就医,或按照学籍管理规定,大学生休学、实习、寒暑假等不在校期间因病住院的,应在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自付10%后再按市内医疗保险政策执行。

第十八条 已参保的大学生发生的医疗费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一)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治疗的;

(二)自杀、自残的(精神病患者除外);

(三)因本人违法犯罪行为所致伤病的;

(四)按国家规定由第三方承担医疗费用的;

(五)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政策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不予支付的费用。

第五章 医疗管理和费用结算

第十九条 大学生就医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符合条件的高校医疗机构和城镇居民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即为大学生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大学生可自主选择。低保对象除急诊或经医保经办机构批准的转诊转院在其他医疗机构就医外,其他情况就医治疗原则上首诊应在定点的惠民医院或惠民医疗服务窗口。医保经办机构应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大学生医保医疗服务协议和费用结算办法。

第二十条 大学生因病情需要转往城镇职工转院定点医疗机构或外地医疗机构治疗的,须由本市最高等级的定点医疗机构或专科医院按规定办理转诊手续,并报医保经办机构核准。除紧急抢救外,未按规定办理转诊手续发生的医疗费用,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一条 大学生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属个人负担的部分由个人支付,属医保基金支付的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记账。因转诊或紧急抢救发生的住院基本医疗费用,先由本人现金垫付,在治疗终结后30日内,持有效单据到医保经办机构审核报销。符合规定的慢性病门诊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由个人现金垫付后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销。有条件的地方可直接在定点医疗机构进行费用结算。

第二十二条 大学生基本医疗费用结算按居民医保结算办法执行。

第六章 相关责任及监督

第二十三条 与居民医保工作相关的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做好大学生医保工作。大学生所在高校要做好大学生参保、就医管理和大学生日常医疗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十四条 对大学生医保工作中违法违纪的单位或个人,以及大学生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方案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方案有效期5年,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行政复议案件听证审查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行政复议案件听证审查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 1 号


  《黑龙江省行政复议案件听证审查规定》业经二○○六年三月十五日省人民政府第三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二○○六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省 长:张左己

二○○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复议案件听证审查程序,保证客观、公正地审查行政复议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全省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审查行政复议案件进行听证审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行政复议机关法制机构负责行政复议案件听证审查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行政复议案件听证审查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五条当事人在听证审查中的法律地位平等。

  第六条听证审查实行回避制度。

  第七条当事人在听证审查中有权进行辩论。

  第二章 听证审查范围

  第八条下列行政复议案件应当进行听证审查:

  (一)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有独立请求权的申请人,对同一或者同类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法制机构决定合并审查的行政复议案件;

  (二)涉及第三人的行政复议案件;

  (三)涉及行政赔偿的行政复议案件;

  (四)案件处理结果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行政复议案件;

  (五)被上级行政机关责令受理或者限期审查的行政复议案件;

  (六)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以及涉外或者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行政复议案件;

  (七)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

  第九条申请人提出听证审查申请或者行政复议机关法制机构认为有必要听证审查的,可以进行听证审查。

  第三章 听证审查组织和听证审查参加人

  第十条行政复议机关法制机构应当指派三名具有行政复议资格的人员组成听证审查合议庭,负责听证审查工作,指定其中一人或者听证审查合议庭成员以外的行政复议机关法制机构人员担任听证审查的记录人。

  听证审查合议庭成员回避的,行政复议机关法制机构应当另行指派具有行政复议资格的人员组成听证审查合议庭。

  第十一条听证审查合议庭成员中有法制机构负责人的,法制机构负责人主持听证审查;没有法制机构负责人的,由听证审查合议庭决定其中一人主持听证审查。

  第十二条听证审查的参加人包括:听证审查合议庭成员、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员、勘验人员和翻译人员等。

  案情疑难、复杂或者涉及专业技术问题的,可以邀请专家参加听证审查。

  第十三条听证审查合议庭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查的。

  行政复议机关法制机构负责人决定听证审查合议庭成员的回避。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决定行政复议机关法制机构负责人的回避。

  第十四条听证审查合议庭行使下列职权:

  (一)认定案件事实,确认证据效力;

  (二)决定鉴定、勘验;

  (三)决定邀请专家参加听证审查;

  (四)在听证审查后,提出案件初步审查意见;

  (五)需要由听证审查合议庭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听证审查主持人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听证审查;

  (二)宣布听证审查纪律,维持听证审查秩序;

  (三)向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员、勘验人员、翻译人员和特邀专家等询问;

  (四)宣布听证审查合议庭的决定;

  (五)需要由主持人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申请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申请听证审查;

  (二)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审查;

  (三)申请听证审查合议庭成员回避;

  (四)申请调取证据材料;

  (五)申请鉴定、勘验;

  (六)举证、质证;

  (七)经听证审查主持人同意,向听证审查合议庭成员以外的其他听证审查参加人询问;

  (八)辩论和最后陈述;

  (九)按规定查阅案件有关材料。

  第三人享有前款除(一)项外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被申请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审查;

  (二)申请调取证据材料;

  (三)听证审查前知道行政复议申请的内容;

  (四)申请鉴定、勘验;

  (五)举证、质证;

  (六)经听证审查主持人同意,向听证审查合议庭成员以外的其他听证审查参加人询问;

  (七)辩论和最后陈述;

  (八)按规定查阅案件有关材料。

  第四章 听证审查程序

  第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听证审查的,应当自行政复议机关法制机构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向行政复议机关法制机构递交书面申请。

  听证审查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申请听证审查的理由;

  (三)申请人的签名或者印章;

  (四)提交听证审查申请书的日期。

  第十九条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审查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关法制机构递交授权委托书和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具体权限。

  一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不得超过两人。

  第二十条行政复议机关法制机构收到听证审查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决定是否进行听证审查。决定不进行听证审查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行政复议机关法制机构应当在举行听证审查的三日前采取电话通知、书面通知或者其他方式通知除听证审查合议庭成员以外的听证审查参加人参加听证审查。

  第二十二条采取听证审查通知书通知听证审查的,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听证审查的案件名称;

  (二)听证审查参加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听证审查的理由;

  (四)听证审查的时间和地点;

  (五)缺席参加听证审查的法律后果;

  (六)需要通知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听证审查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听证审查记录人核对除听证审查合议庭成员以外的参加人的身份,并记录其姓名、单位、职务和联系方式等;

  (二)听证审查主持人宣布听证审查纪律;

  (三)听证审查主持人介绍听证审查合议庭成员;

  (四)听证审查主持人询问申请人、第三人是否申请听证审查合议庭成员回避,申请回避的,应当说明理由,是否回避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五)事实调查;

  (六)举证、质证;

  (七)辩论;

  (八)最后陈述。

  第二十四条事实调查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申请人陈述行政复议请求事项、事实和理由;

  (二)被申请人答辩;

  (三)第三人陈述意见;

  (四)听证审查合议庭成员向当事人询问;

  (五)经听证审查主持人同意,当事人之间可以针对案件事实相互询问。

  第二十五条举证、质证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被申请人举证,申请人和第三人质证;

  (二)申请人举证,被申请人和第三人质证;

  (三)第三人举证,被申请人和申请人质证;

  (四)听证审查主持人征求当事人意见,是否申请调取证据材料、鉴定或者勘验。

  听证审查合议庭成员可以对证据材料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询问除听证审查合议庭成员以外的有关听证审查参加人。

  第二十六条辩论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听证审查主持人确定案件焦点问题;

  (二)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按照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的顺序围绕案件焦点问题进行辩论。

  第二十七条辩论结束后,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做最后陈述。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撤回听证审查申请或者无正当事由不参加听证审查的,不得再次申请听证审查。

  第二十九条放弃参加听证审查权利的申请人不得申请或者再次申请听证审查。

  第三十条无正当事由不按期参加听证审查的,不影响听证审查的进行,但是申请听证审查的申请人除外。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有正当事由不能按时参加听证审查的,听证审查的日期由行政复议机关法制机构另行确定。

  第三十二条在听证审查中,听证审查参加人应当遵守下列纪律:

  (一)服从听证审查主持人的指挥;

  (二)不得擅自录音、录像和摄影;

  (三)不得随意走动;

  (四)不得随意发言、提问;

  (五)不得拨打或者接听移动电话;

  (六)不得对听证审查参加人进行指责和人身攻击;

  (七)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八)不得鼓掌、喧哗、哄闹或者实施其他妨害听证审查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听证审查记录人应当客观、公正、真实地记录听证审查的全部活动。

  第三十四条听证审查结束后,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应当核对听证审查笔录,认为记录有遗漏或者错误的,可以申请补正。

  对听证审查笔录核对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听证审查记录人应当如实记录。

  第三十五条听证审查笔录应当作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根据。

  第五章 听证审查的证据及其效力

  第三十六条听证审查的证据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以上证据经行政复议机关法制机构审查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听证审查应当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无法当场出示或者不便于当场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的证据,经听证审查合议庭同意,举证的当事人可以出示与原件、原物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副本、照片、复制件等。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向行政复议机关法制机构提供证据材料时,应当一并提供证据目录,注明证据材料的来源、取得时间和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

  第三十八条申请人和第三人应当在听证审查结束前提供证据材料。逾期提供证据材料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第三十九条证人应当在听证审查时到场如实作证。

  证人因正当事由无法到场作证的,经听证审查合议庭同意,可以由举证的当事人宣读证人证言。

  第四十条申请人在听证审查过程中,对下列事项负有举证责任:

  (一)证明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定条件;

  (二)在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证明自己已向被申请人提出过要求其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

  (三)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申请的,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事实;

  (四)行政复议机关法制机构认为应当由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申请人经听证审查合议庭同意可以补充相关的证据:

  (一)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但是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能提供的;

  (二)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在听证审查过程中,提出了在被申请人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

  第四十二条下列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事实根据:

  (一)被申请人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

  (二)被申请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收集的证据;

  (三)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提供的,但是被申请人在行政程序中未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根据的证据。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行政复议机关法制机构有权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一)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利益的事实认定的;

  (二)涉及依取权追加当事人等程序性事项的;

  (三)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提供了证据或者依据的线索,但是无法自行收集,申请行政复议机关法制机构调取的;

  (四)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而无法提供的;

  (五)为了查明事实,确有必要调取其他证据材料的。

  在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时,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行政复议资格的人员进行,并出示工作证件和行政复议人员资格证件,有关组织和人员应当配合,不得阻挠或者拒绝。

  第四十四条当事人申请调取证据材料的,应当在听证审查结束前向行政复议机关法制机构递交书面申请。

  第四十五条行政复议机关法制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经调取未能取得相应证据材料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并说明原因。第四十六条行政复议案件涉及专门问题需要进行鉴定、勘验的,由行政复议机关法制机构委托依法设立的鉴定、勘验机构进行鉴定、勘验。

  第四十六条 行政复议案件涉及专门问题需要进行鉴定、勘验的,由行政复议机关法制机构委托依法设立的鉴定、勘验机构进行鉴定、勘验。
第四十七条对需要鉴定、勘验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无正当事由不提出鉴定、勘验申请,不交纳鉴定、勘验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勘验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四十八条行政复议机关法制机构在听证审查过程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不能作为维持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适当的证据,但是可以作为撤销、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无效或者不适当的证据。

  第四十九条听证审查期间,在与案件有一定关联性的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保全证据,行政复议机关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行政复议机关保全证据,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拍照、录音、录像、复制、鉴定、勘验、制作询问笔录等保全措施。

  第五十条听证审查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

  第五十一条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其证明效力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认定:

  (一)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

  (二)鉴定结论、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三)原件、原物优于复制件、复制品;

  (四)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优于其他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

  (五)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

  (六)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

  (七)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

  同一证人对同一事实提供的互相矛盾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五十二条听证审查合议庭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公正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遵循行政复议人员的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的大小进行判断,确定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准确认定案件事实。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听证审查合议庭成员违反本规定进行听证审查的,由行政复议机关责令改正,重新进行听证审查,并对听证审查主持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听证审查记录人不如实记录听证审查活动、擅自涂改听证审查笔录的,由行政复议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不遵守听证审查纪律,严重影响听证审查秩序,经劝告仍不改正,移送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六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阻挠或者拒绝行政复议机关法制机构及其行政复议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的,该国家机关应当依法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听证审查费用由行政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专项经费中支出,不得向当事人收取。

  第五十八条鉴定、勘验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承担。

  第五十九条行政复议人员的资格由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组织考试确认。

  第六十条本规定自二○○六年五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