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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在全国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推行“一费制”收费办法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6-16 08:05: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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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在全国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推行“一费制”收费办法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在全国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推行“一费制”收费办法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5年5月30日

教财厅〔2005〕3号

  为全面贯彻落实《教育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关于在全国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推行“一费制”收费办法的意见》(教财〔2004〕7号),进一步做好推行“一费制”收费办法有关工作,结合2004年推行过程中出现的一些实际问题,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2004年没有全面推行的相关省份要抓紧制定方案,确保今年秋季开学全面推行

  吉林、安徽、江西、陕西、青海等5个还没有全面推行义务教育阶段“一费制”收费办法的省份,要在总结2004年试点工作的基础上,尽快制订全面推行的方案,并按照三部委文件规定召开听证会和进行公示,确保2005年秋季开学在本省范围内全面实行“一费制”收费办法,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迟实行。

  二、到目前为止还没有制定生均公用经费基本标准和财政预算内生均公用经费拨款标准的省份,要抓紧制定标准并按标准将经费拨到学校

  2004年,一些省份在推行“一费制”过程中,没有按规定同时制定生均公用经费基本标准和财政预算内生均公用经费拨款标准,一些省份虽然制定了相关标准但没有落实到位,导致“一费制”推行后,学校运转困难、矛盾很大。2005年,天津、广东、西藏等3个尚未制定财政预算内生均公用经费拨款标准的省份,上海、湖北、广东、西藏等4个尚未制定生均公用经费基本标准的省份,要认真协调有关部门,尽快制定相关标准;已经制定了相关标准但没有落实到位的省份,要采取有效措施督促拨款到位。

  三、各地均要按照三部委文件规定,进一步完善本省份“一费制”收费办法,确保执行不走样

  2004年,部分省份在推行“一费制”收费办法过程中,没有严格执行三部委文件规定,出现了在国家规定的收费项目外擅自增加新的收费项目,将收费标准制定权层层下放到省级以下政府部门,以及强制学生统一缴纳服务性、代收性费用等问题。这些做法,造成“一费制”政策执行走样,使社会对推行“一费制”收费办法产生误解,并加重了学生和家长的经济负担。2005年,各省级教育、价格、财政主管部门要进一步提高认识、严肃纪律,将思想统一到经国务院批准的“一费制”原则和要求上来,不折不扣地按照中央要求完善本省份“一费制”收费办法,确保义务教育事业持续健康发展。

山东省就业促进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就业促进条例

2004年4月2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9年11月28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就业,推进经济发展与扩大就业相协调,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就业以及与促进就业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省把扩大就业放在经济社会发展的突出位置,统筹城乡就业,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坚持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和政府促进就业相结合的方针,多渠道扩大就业。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扩大就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就业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建立促进就业目标责任制度,将促进就业作为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劳动者自主创业、自谋职业,教育、帮助劳动者树立积极、正确的就业观念,加强劳动技能学习,提高就业、创业能力。
  第六条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自主择业和获得就业帮助的权利。
  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和户籍等不同而受歧视。
  第七条用人单位依法享有自主用人的权利。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向劳动者提供公平的就业机会和就业条件,依法招用和裁减人员。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健全促进就业工作协调机制,研究全省就业工作重大问题,组织对全省促进就业工作进行考核和监督检查。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促进就业工作协调机制,负责就业工作重大问题的研究、统筹和协调。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促进就业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指导下,具体实施公共就业服务。街道、乡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在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指导下开展就业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促进就业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等社会组织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促进就业工作。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促进就业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就业支持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就业状况作为制定经济社会政策的重要指标,统筹协调产业政策与就业政策,建立经济发展与扩大就业的联动机制,鼓励发展劳动密集型产业、服务业,扶持中小企业,制定扶持政策,增加就业岗位。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就业专项资金用于促进就业,并对就业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进行绩效考评,确保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促进就业专项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完善小额担保贷款激励和担保基金风险补偿机制,鼓励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小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融资扶持力度,鼓励利用小额贷款担保基金为劳动密集型小企业提供贷款担保服务。
  第十四条政府投资兴办的各类经营性市场的摊位和商铺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向就业困难人员出租、出售。
  政府优惠扶持的各类经营性市场、商铺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将一定数量的摊位、商铺优先向就业困难人员出租。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失业保险制度,依法确保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按照国家规定逐步扩大失业保险促进就业、稳定就业、预防失业的功能。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就业重点群体的就业调控制度,将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困难群体就业放在就业工作的重要位置,制定、落实各项就业扶持政策。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被征地农民就业保障制度,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失业登记范围和就业服务体系,从当地的土地出让收益中一次性安排适当数额的资金,扶持被征地农民就业。因土地征用直接受益的企业,应当按照一定比例优先安排符合岗位要求的被征地农民就业。具体办法和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统筹城乡就业的政策和措施,实现劳动者就业的统筹服务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小城镇建设和县域经济发展规划,应当将本地区农业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措施作为重要内容。
  劳动力输入地和劳动力输出地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劳务对接机制,引导农业富余劳动力有序转移就业,促进城乡劳动者平等就业。
  第十九条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实施有利于促进就业的高等教育政策,开展高等学校就业状况评估,指导高等学校根据市场就业需求确定专业设置和招生规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高等学校学生提供职业供求信息,开展就业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鼓励高等学校毕业生自主创业或者到城乡基层、非公有制企业和中小企业就业,鼓励企业吸纳和稳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鼓励承担国家和地方重大科研项目的单位聘用高等学校优秀毕业生参与研究,促进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就业状况动态监测和发布制度,完善社会就业状况评价指标体系,对重点行业、企业进行动态监测,定期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失业预警机制,制定应急预案,对较大规模的失业及时调节和控制。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劳动力就业、失业指标体系和调查统计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将人力资源和就业失业状况纳入经济社会统计指标体系,定期开展普查或者抽样调查,依法向社会公布。发展改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残疾人联合会等有关部门和组织、用人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数据和情况。

  第三章创业扶持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创业政策扶持、创业培训、创业服务相结合的工作机制,优化创业环境,提高劳动者素质,鼓励帮助劳动者自主创业。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促进创业的产业指导目录,优先扶持科技、综合资源利用、农副产品加工、贸易促进、社区服务、建筑劳务、信息服务等领域的创业活动。
  第二十五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创业人员提供创业培训、项目开发、方案设计、风险评估、开业指导、融资服务、跟踪扶持等服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创业指导专家组织,为创业者提供创业咨询服务。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创业人员创办中小企业。创业人员创办的企业招用登记失业人员并与其订立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根据实际创造就业岗位数量,按照规定享受一次性岗位补贴。创业成功人员首次领取营业执照并正常经营一年以上的,按照规定享受一次性创业补贴。
  第二十七条创业人员自筹资金不足的,可以向金融机构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由小额贷款担保基金按照规定提供贷款担保,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给予贴息扶持。
  个人或者合伙创办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招用登记失业人员达到规定比例和就业期限的,可以向金融机构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经办金融机构根据实际招用人数合理确定贷款额度,由小额贷款担保基金提供担保,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给予贴息扶持。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筹集资金,重点扶持登记失业人员、高等学校、职业院校和技工院校毕业生、军队退役人员、残疾人等自主创业和农业富余劳动力就地创业、外出务工人员返乡创业。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创业孵化基地,对入驻基地的小企业和自主创业人员提供创业孵化服务、融资等扶持,并在场地使用、用水、用电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三十条登记失业人员、高等学校毕业生、军队退役人员、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的,按照规定免缴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等有关行政事业性费用以及前置审批的各项费用。

  第四章就业服务
  第三十一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依法免费向劳动者提供下列服务:
  (一)就业政策、法律、法规咨询;
  (二)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发布;
  (三)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四)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援助;
  (五)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
  (六)其他公共就业服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积极拓展服务功能,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
  公共就业服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二条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设立的残疾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为残疾人提供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免费公共就业服务,接受本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加强就业信息网络和设施建设,构建全省统一的就业服务管理信息系统,为劳动者提供就业服务。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开展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活动。
  职业中介机构提供公益性就业服务的,可以按照规定享受补贴。
  第三十五条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不少于十万元的开办资金;
  (三)有不少于四十平方米建筑面积的经营服务场所;
  (四)有三名以上具备相应职业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依法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办理行政许可。经许可的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通过互联网等方式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职业中介机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办理许可和登记。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未经依法许可和登记的机构,不得从事职业中介活动。
  国家对外商投资职业中介机构和向劳动者提供境外就业服务的职业中介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职业中介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为劳动者介绍用人单位;
  (二)为用人单位和居民家庭推荐劳动者;
  (三)开展职业指导、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服务;
  (四)收集和发布职业供求信息;
  (五)依照有关规定从事互联网职业信息服务;
  (六)组织职业招聘洽谈会;
  (七)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核准的其他服务项目。
  第三十七条职业中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就业信息;
  (二)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三)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
  (四)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或者向劳动者收取押金;
  (五)发布包含歧视性内容的就业信息;
  (六)介绍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
  (七)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八)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职业;
  (九)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
  (十)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
  (十一)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得举办或者与他人联合举办经营性的职业中介机构。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就业和失业登记制度,由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免费办理就业和失业登记,发放就业、失业登记证。
  就业、失业登记证记载劳动者就业和失业状况。劳动者凭就业、失业登记证,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和就业扶持政策。登记证样式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统一制定。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自谋职业、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手续。
  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需求的失业人员可以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第四十条鼓励劳动者通过灵活形式实现就业,依法维护灵活就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并适时调整灵活就业职业目录,制定灵活就业人员的认定、管理以及公共就业服务等配套措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进行劳动保障年检、办理新增参保人员手续、核发失业保险金时,应当查验就业、失业登记证情况。

  第五章就业援助
  第四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就业援助制度,对下列登记失业的就业困难人员实行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
  (一)女性四十周岁、男性五十周岁以上的人员;
  (二)城镇零就业家庭成员;
  (三)农村零转移就业贫困家庭成员;
  (四)抚养未成年子女的单亲家庭成员;
  (五)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人员;
  (六)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人员;
  (七)连续失业一年以上的人员;
  (八)因失去土地等原因难以实现就业的人员;
  (九)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人员。
  就业困难人员的认定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三条鼓励用人单位招用就业困难人员。用人单位与就业困难人员订立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按照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补贴。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制度,促进就业困难人员就业。
  下列岗位按照不低于百分之五十的比例优先录用符合岗位要求的就业困难人员:
  (一)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使用的临时性、辅助性岗位;
  (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管理、维护岗位;
  (三)政府及其部门组织社会公益活动提供的岗位;
  (四)政府及其部门开发的公共事务协管岗位;
  (五)政府及其部门开发的其他公益性岗位。
  就业困难人员在公益性岗位就业并订立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补贴以及适当的岗位补贴。
  第四十五条就业困难人员灵活就业后,申报就业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照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
  第四十六条就业困难人员享受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年。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就业困难人员享受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的期限,可以延长至退休。
  第四十七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完善和实施城镇零就业家庭和农村零转移就业贫困家庭岗位援助制度,确保至少有一人实现就业。

  第六章职业教育和培训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职业教育、培训,建立健全覆盖城乡劳动者的公共职业教育、培训体系。
  鼓励社会力量兴办职业院校、技工院校和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多渠道开展各类职业教育、培训。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职业教育、培训投入,引导职业院校、技工院校和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根据社会需求确定办学规模,突出教育、培训特色,优化资源配置,提高办学质量。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求,规划建设公益性、示范性公共实训基地,为劳动者提供职业实训服务。
  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劳动预备制度,对有就业要求的初高中毕业生实行三至十二个月的职业教育和培训,使其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或者掌握一定的职业技能。参加劳动预备制度培训的人员按照规定享受补贴。
  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职业技能培训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鼓励劳动者参加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鉴定,提高职业技能水平。经过培训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按照规定享受职业培训补贴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提高全民创业能力,对有创业愿望和培训需求的劳动者进行创业培训。
  高等学校、职业院校、技工院校、就业训练中心应当开设创业教育课程,组织创业实训,提升创业能力。
  第五十四条残疾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就业需求,组织失业残疾人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并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给予参加培训者一定的职业技能培训补贴。
  第五十五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按照公开、择优的原则确定定点培训机构,鼓励定点培训机构开展职业培训,对培训成果进行绩效考评。
  第五十六条用人单位招用从事涉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殊工种的劳动者,应当依法招用取得相应工种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招用未取得相应工种职业资格证书人员的,应当组织其在上岗前参加专门培训,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五十七条建立就业实习制度,鼓励尚未毕(结)业的在校学生参加就业实习,提高其就业能力。
  职业院校、技工院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组织尚未毕(结)业的在校学生到用人单位实习的,实习时间不得超过在校学习时间的百分之三十。
  用人单位使用实习生的,应当与实习生所在的职业院校、技工院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签订实习协议。实习协议应当载明三方的权利和义务。用人单位应当自实习协议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习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用人单位使用实习生的数量不得超过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百分之三十。实习期间,用人单位应当发给实习生一定数额的生活费。
  第五十八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排职工教育培训经费,用于职工技能和继续教育培训。
  企业用于一线职工教育培训的经费不得低于本单位职工教育培训经费总额的百分之七十。
  企业职工教育培训经费的提取、使用管理办法应当由职工(代表)大会制定。企业职工教育培训经费的提取、使用情况应当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接受职工监督。

  第七章监督检查
  第五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促进就业的目标责任考核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就业目标责任制的要求,对所属的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进行考核和监督。
  第六十条审计机关和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对就业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涉及就业的收费政策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一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对就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健全日常巡视检查、专项检查和举报制度,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六十二条省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对设区的市、县(市、区)设立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促进就业工作情况的指导、检查,定期对其完成各项工作情况进行绩效考核。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了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六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未在年度预算中安排就业专项资金或者未建立公共就业服务体系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
  第六十五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等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职业院校、技工院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组织学生实习期限和用人单位使用实习生数量超过限制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按照每超过一人五百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国家规定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工作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按照每人每日二十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安排职工教育经费,或者挪用职工教育经费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给予处罚。
  第六十九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至四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予以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项的,依照《禁止使用童工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其他各项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七十一条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拥军优属实施办法(2011修订)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拥军优属实施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


  《广州市拥军优属实施办法》已经2011年1月20日市政府第13届131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万庆良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广州市拥军优属实施办法


(1999年7月27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1999〕第7号发布,2011年1月20日广州市人民政府第13届131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拥军优属工作,增强军政军民团结,保障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均应履行拥军优属的职责和义务。

  第三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部门组织实施。政府各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拥军优属纳入全民教育、国防教育、社会建设内容,制定有关政策、措施,及时协调和处理拥军优属工作和军地关系中的重大问题,密切军政军民关系。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必须保障驻军生活必需品的供应积极支持和配合部队完成军事训练、战备执勤、军事演习、国防施工、营房建设等任务支持和配合部队搞好各项基础建设和农副业生产,改善工作和生活条件。

  第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军休所、军供站、荣军医院(疗养院)等优抚事业单位建设,扶持优抚对象发展生产。

  第七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开展科技、智力拥军活动,帮助部队开展各类教育和科技培训,协助培养军地两用人才。

  第八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及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和配合部队开展争创先进连队和争当优秀士兵活动对驻穗部队和从本市入伍的优秀士兵及立功人员,由所在的区、县级市给予奖励。

  第九条 处理军地矛盾和纠纷时,有关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主动与部队协商,及时化解矛盾,解决纠纷。

  第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军车免费通行,有条件的收费站应设立专用通道。

  车站、机场、码头、医院、博物馆、图书馆、城市公园、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的停车场,军车免费停放。

  第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车站、码头、机场和其他公共服务行业对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及其他优抚对象,应当专设窗口或者优先提供服务。

  第十二条 市、区(县级市)所属公园、纪念馆、博物馆、科技馆、自然风景区对前来游览参观的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和本市户籍的享受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凭证免购门票。

  第十三条 义务兵、本市户籍享受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免费乘坐市内线路公共汽(电)车、过江渡轮和地铁等公共交通工具。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交通部门会同市民政部门制定实施。

  第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指导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服务机构,为军队官兵及其家属提供法律服务。

  义务兵申请法律援助,无需提交经济困难证明。

  第十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市有关规定做好军队转业干部、转业士官、复员士官、退伍义务兵和部队随军家属的安置工作,任何单位不得拒绝或者以各种理由变相拒绝完成由安置部门统一分配的安置任务。

  对长期在边远艰苦地区服役的军队转业干部和随军家属,按照有关规定照顾安置。部队随军家属应当优先安排上岗,不得将其安排到特困企业。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退役士兵需要创业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贷款、税收等优惠。转业士官、复员士官、退伍义务兵安置按照本市有关安置办法执行。

  服役期满的转业士官、复员士官、退伍义务兵,自退役之日起两年内可以免费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入伍前是国家机关、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在职职工的义务兵和初级士官,服役期间原单位应当保留其编制、岗位,其享受转正、调资、升级待遇,退出现役后,允许其复工复职,并享受不低于本单位同岗位、同工龄职工的各项待遇。

  第十六条 国家规定需要安排工作的因战、因公残疾军人,本人所在地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为其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其工资、保险、住房、医疗、福利等,应当与所在单位同等人员享受同等待遇,所在单位无特殊理由不得解除或者中止劳动合同。

  第十七条 现役军人的配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探亲假,所在单位不得扣减探亲期间的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不变。

  第十八条 现役军人子女(含军队转业干部转业当年的随迁子女)、烈士遗属、残疾军人、一至四级残疾军人子女入托或者入学的,教育部门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优先办理。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在租、售住房和拆迁安置住房时,服现役的军官和士官、义务兵应当计入该家庭人口,并在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军队转业干部、退伍军人的军龄,应当视为所在单位的连续工作时间,享受所在单位同等人员的同等待遇。

  第二十条 优抚对象的住房按下列办法解决:

  (一)享受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住房困难的,同等条件下优先租住政府廉租房或者购买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建设的保障性住房和限价房。

  (二)分散安置的一至四级残疾军人需要解决住房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三)家居农村的享受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建房时,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村民委员会应当优先、优惠解决宅基地有住房困难的,由区、县级市、镇财政给予一次性住房维修补助或者优先纳入农村安居工程计划。

  第二十一条 本市户籍符合定恤定补条件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残疾军人、在乡复员军人和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涉核军队退役人员由所在地民政部门按不低于本市规定的标准给予抚恤补助。

  第二十二条 下列优抚对象按照规定享受优待金待遇:

  (一)义务兵家庭

  (二)烈士的父母(含抚养人)、配偶、18岁以下未就业的子女

  (三)享受抚恤的因公牺牲、病故军人遗属

  (四)有工作单位的因公牺牲、病故义务兵父母(含抚养人)、配偶、18岁以下未就业的子女

  (五)孤老复员军人及带病回乡退伍军人

  (六)在城镇无工作单位或者在农村的残疾军人

  (七)享受生活补助的参战涉核军队退役人员。

  烈士遗属和因公牺牲、病故军人遗属以一户一处享受优待金。

  第二十三条 优抚对象的优待金按下列办法发放:

  (一)户籍在农村的优抚对象优待金标准由各区、县级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其中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优待金按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发放其他优抚对象优待金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确定,并逐步调整提高。

  (二)在职应征入伍的义务兵家庭优待金,按照原工资、奖金及各种补贴(传染病津贴、交通补贴除外)标准由原单位按时发放。

  (三)有工作单位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病故义务兵遗属(含单位供养、补助)所需优待金由其所在单位自行统筹发放;其他优抚对象优待金由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发放。

  第二十四条 优抚对象的抚恤补助及其他优待费用不计入家庭收入,不影响其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等待遇。

  第二十五条 在乡孤老烈士遗属(含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孤老病故军人遗属、孤老残疾军人、孤老复员军人,享受抚恤和“五保”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双重待遇,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区、县级市或者街、镇敬老院集中优待供养。

  第二十六条 优抚对象享受以下医疗待遇:

  (一)现行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和其他优抚对象,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但不同时享受优抚对象医疗补助。未享受公费医疗和新增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办法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参加职工医疗保险,给予门诊补助和住院自付部分医疗费用一定比例的补助。

  (二)在城镇就业的享受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随所在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享受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待遇。

  (三)在城镇无工作单位的享受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享受相应的医疗待遇,参保所需费用从市医疗救助金中解决。

  (四)在农村的享受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享受相应的医疗待遇,参合所需费用从市医疗救助金中解决。

  (五)享受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在享受相应基本医疗保障待遇的基础上,按规定享受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和城乡医疗救助。

  第二十七条 现役军人以及享受抚恤补助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残疾军人、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涉核军队退役人员,凭有效证件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取药、优先住院。对享受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普通门诊诊查费、住院诊查费、空调降温费、肌肉注射费,按有关规定减免部分治疗、护理费。医院应设立明显的优先优惠标志。

  第二十八条 移交本市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干部的医疗,纳入当地公费医疗管理,医疗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超支部分由当地财政解决。

  第二十九条 拥军优属安置工作经费纳入市、区(县级市)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三十一条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印发〈广州市烈属、义务兵家属和伤残军人享受优待金的实施办法〉的通知》(穗府〔1990〕8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