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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文物保护管理若干规定(2004年修正)

时间:2024-07-18 16:24: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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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文物保护管理若干规定(2004年修正)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文物保护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


(2004年4月28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4年6月16日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杭州市文物保护管理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十四条第一款。

二、第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文物运出本市须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对被征集、收购的本市稀少的珍贵文物,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本市文物收藏单位征购。”

三、第十七条修改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的经营活动负有监督管理责任。销售的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必须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

委托拍卖的文物在拍卖前,必须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审核,并委托具有文物拍卖资格的拍卖机构拍卖。”

四、第十八条修改为:“文物拓印的管理范围如下:

(一)属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内容涉及我国疆域、外交、民族关系和天文、水文、地理等科学资料的石刻的拓印,须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二)属省、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拓印,须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除石刻的珍贵拓片的拓印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对上述文物进行拓印,不得翻刻副版。”

五、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市国家所有的珍贵文物藏品,未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向国(境)外提供未发表的文物资料;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拍摄照片和录像。文物藏品,一律不得提供作为拍摄电影、电视的服装和道具使用。”

六、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被非法征集的文物,可指定文物收藏单位征购。”

七、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擅自销售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文物保护管理若干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附:杭州市文物保护管理若干规定(2004年修正本)

(1999年5月21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 1999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4月28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文物保护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文物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结合本市文物保护管理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文物保护管理工作。各区、县(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并接受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公安、工商、海关、城建、规划、园林、土地、环保、旅游、宗教事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文物的义务。

第三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文物保护措施,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并将文物保护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有门票收入的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机构,应将其门票收入的一定比例专款用于文物的维护和修缮。

鼓励国(境)内外团体和个人以捐助等各种形式支持杭州文物保护事业。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核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单位。

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古迹,经市、县(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核定,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由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公布为文物保护点,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确定的文物保护点,视同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予以保护,并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保护范围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第五条 文物保护点公布后,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在三年内组织完成其保护价值的鉴定工作,根据鉴定结果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或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公布撤销。

第六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产权所有单位或使用单位应当与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签订《使用保护责任书》。产权所有单位和使用单位应负责文物的保养、修缮及安全工作,配备必要的安全、消防设施,建立安全保卫组织和安全管理制度,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其进行指导、检查、监督。

文物保护单位的产权所有单位或者使用单位改变的,产权所有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并与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重新签订《使用保护责任书》。

第七条 对新发现的文物古迹,所在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要求有关单位采取措施予以保护,并尽快会同有关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对经文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后同意拆除但部分构件具有文物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拆除。

第八条 在《杭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确定的保护区内进行建设以及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保护区的认定和公布,按照《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规定执行。

第九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建设工程。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危及文物安全的设施,不得修建其形式、高度、体量、色调等与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风貌不相协调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因建设工程特别重要,需要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迁移或者拆除的,必须按照有关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对批准迁移或拆除的文物保护单位,拆迁单位应在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文字记录、测绘、照片、录像等资料工作后,方可拆迁作业。迁移、拆除及测绘等有关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拆除的原建筑材料由所在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监督处理。

文物保护单位内使用单位和住户的搬迁安置,参照有关房屋拆迁的法规办理。

第十一条 在本市已公布的地下文物重点保护区和地下文物丰富的区域内不得进行工程建设。因国家建设工程特殊需要而必须在地下文物重点保护区和地下文物丰富的区域进行建设工程时,建设单位应征得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会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在工程范围内做好考古调查或勘探工作后,方可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在工程建设时发现文物,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立即停工,保护现场,并报告所在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理和发掘。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派员赴现场处理。

第十二条 任何考古勘探和发掘项目,均须依法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考古勘探、发掘和采集标本。

市、区、县(市)承担的考古发掘项目,应在发掘结束后三年内完成室内整理,出土文物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收藏方案,报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博物馆、纪念馆、文化(文物)馆、图书馆、文管会(所)、考古所、高等院校及其他文物收藏单位(以下简称文物收藏单位)应有文物藏品专用库房及专职库房保管人员,并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技防设施。

对达不到保管条件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可指定其他具备文物收藏条件的文物收藏单位代为收藏。

第十四条 本市文物经营单位收购的文物,必须列具清单,报所在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凡符合国家规定收藏标准的,必须提供给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征购。

文物运出本市须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对被征集、收购的本市稀少的珍贵文物,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本市文物收藏单位征购。

文物收藏单位工作人员不得为本人和他人征集、收购流散文物。

第十五条 公安、工商、海关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法院、检察院依法查缴、没收的文物,应妥善保管,并在处理终结后三个月内移交给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经营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文物(或文物监管物品)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并在规定的经营范围和经营地点内经营。

未经批准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的经营业务。

第十七条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的经营活动负有监督管理责任。销售的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必须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

委托拍卖的文物在拍卖前,必须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审核,并委托具有文物拍卖资格的拍卖机构进行拍卖。

第十八条 文物拓印的管理范围如下:

(一)属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内容涉及我国疆域、外交、民族关系和天文、水文、地理等科学资料的石刻的拓印,须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二)属省、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拓印,须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除石刻的珍贵拓片的拓印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对上述文物进行拓印,不得翻刻副版。

第十九条 本市国家所有的珍贵文物藏品,未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向国(境)外提供未发表的文物资料;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拍摄照片和录像。文物藏品,一律不得提供作为拍摄电影、电视的服装和道具使用。

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必须按其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严格按照批准的拍摄计划和拍摄要求进行,保证文物安全。

第二十条 对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文物所有单位或使用单位拒绝与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签订文物保护单位《使用保护责任书》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文物损坏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侵害,并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按照《城市规划法》有关规定处理。对已改变文物原状,情节较轻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恢复原状,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造成文物损毁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文物考古发掘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和一切文物资料,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文物损坏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被非法征集的文物,可指定文物收藏单位征购。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擅自销售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文物损坏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社会保障基金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 财政部 信息产业部 中国人民银行 审计署 国家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信息产业部 中国人民银行 审计署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邮政局

劳社部发[2002]12号

关于加强社会保障基金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财政、信息产业、审计、地方税务、邮政厅(局),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

  近年来,国家有关部门通过对社会保障基金收支管理的监督检查,发现瞒报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少缴社会保险费、骗取或违规支付社会保险金等问题时有发生。为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障基金管理,确保基金安全,维护社会稳定,现就加强社会保障基金监督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加强社会保障基金监督管理的重要意义

  建立健全社会保障体系,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护广大社会保障对象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的需要。加强社会保障基金监督管理,确保基金安全完整,是社会保障体系正常运行的前提条件。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社会保障基金监督管理工作,要求建立健全监督管理机制,推动社会保障基金征缴、支付和管理的规范化、制度化,保证社会保障基金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

  随着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化,社会保障基金的规模逐步扩大。由于各地社会保障制度改革进展情况不同,有关法规政策不够完善,社会保障基金监督管理制度还不健全,存在违纪违规等问题。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充分认识加强社会保障基金监督管理、确保基金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的重要性、紧迫性,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基金管理规章制度,规范管理运作行为,加大监督检查力度,严厉查处挤占挪用或其他违规动用社会保障基金的行为,共同做好基金监督管理工作,切实防范和化解基金管理风险,保障基金的安全与完整。各地要加强社会保障基金监督机构和队伍建设,选配必要的财会、金融、法律等专业人员,充实社会保障基金监督队伍。

  二、加强监督管理,切实防止挤占挪用和其他违规问题

  各级劳动保障、财政、审计、税务、邮政部门和人民银行分支行,要按照各自职能,加强对社会保障基金管理和运营机构贯彻执行基金管理法规和政策情况的监督检查,实施对社会保险费征缴、社会保险金发放、基金管理和运营各个环节的全过程监督。

  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负起责任,加强对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金发放机构、社会保障基金管理和运营机构征缴、支付和管理运营基金情况的监督,定期不定期地对基金收入户、支出户及财政专户等各类社会保障基金银行帐户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社会保障基金财务、会计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定期不定期地对基金收入户、支出户及财政专户基金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各级审计部门要依法对社会保障基金管理及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对基金收入户、支出户及财政专户基金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实行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地区,各级税务机关要对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要对社会保障基金帐户的开立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邮政部门要对邮政机构代发放社会保险金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劳动保障、财政、审计、税务、邮政部门和人民银行分支行按照各自职能实施检查时,有权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或报送社会保险费征缴、社会保险金支付和基金存储运营情况,社会保障基金预算或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和财务报告以及其他有关资料。有权查阅被检查单位与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有关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有关资料。有权纠正和制止检查发现的违反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法规政策的行为,并及时通报主管部门。有关部门要严厉查处挤占挪用基金行为,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涉及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纪问题的要移送监察机关,涉嫌犯罪的要移交司法机关。

  各级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金发放机构、社会保障基金管理和运营机构及基金开户银行,要自觉接受监督,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检查工作。对拒绝监督检查、不提供有关资料或不如实反映问题的机构,应建议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对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三、规范管理行为,确保社会保障基金安全

  各级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金发放机构、社会保障基金管理和运营机构,要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行有关法规政策,保证基金收支及管理各个环节的正常规范运行。

  各级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要严格执行社会保障基金财务、会计制度,加强对基金收入户、支出户及财政专户的管理,按时足额将收入户基金划入财政专户,并认真做好社会保障基金核算。要强化社会保险结余基金管理,妥善安排基金存入银行和购买国债计划,确保基金保值增值。要及时核对基金收入户、支出户和财政专户的基金,保证财政专户与收入户、支出户帐帐相符。要加强社会保险个人帐户基金管理,认真做好个人帐户记录工作,健全管理制度,规范运作程序。

  实行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地区,各级税务机关要按规定征收社会保险费,接受有关方面的监督检查,并定期向社保经办机构、财政部门报送社会保险费征收情况,不得滞留、挤占挪用和违规动用社会保险费收入,做到征收和管理规范有序。

  社会保障基金开户银行要根据有关代收、代发协议和结算凭证,及时办理社会保障基金的代收和代发业务。要按照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政策规定,加强对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的审核。

  实行社会保险金社会化发放地区的银行、邮政等机构,要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出的支付凭证,按时足额发放社会保险金,不得延迟或滞留,不得从社会保险金中扣除邮寄费和手续费,并定期向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社会保险金发放情况。

  与社会保障基金征缴、支付、管理及运营有关的部门或单位,要加强协调,规范运作,及时对帐和传递有关数据或凭证,防止相互推诿扯皮等问题的发生,确保基金管理运作的顺利畅通。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财 政 部

信 息 产 业 部

中国人民银行

审 计 署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邮政局

  

  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进行“法律诊断”是企业防范法律风险的有效手段

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 俞文


通常,企业通过设立内部法律顾问或者聘请律师担任常年法律顾问或者采取二者结合的方式来防范法律风险。实践证明,上述方式的确在防范法律风险,为企业保驾护航起到了积极作用。然而,事实上由于诸如企业经营者的法律风险防范意识的淡漠、控制企业经营成本的考虑等种种原因,目前设置内部法律顾问或者聘请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企业并不多。另一方面,从实务的角度看,即使是传统方式的法律顾问制度往往也会因法律顾问的工作方式、企业经营者与顾问间的信任程度、法律顾问的勤勉程度等原因使风险的防范效率大打折扣,可以说,仅仅依靠传统的顾问方式对于企业的法律风险防范来说仍有不足。因此,对于那些未设法律顾问的企业来说,通过法律专业机构对企业进行定期的“法律诊断”就不失为一种经济且有效的法律风险防范手段;而对于设有法律顾问的企业来说,进行“法律诊断”则是传统法律顾问制度的有力补充。

一、“法律诊断”的概念及其特征
所谓“法律诊断”是指通过聘请法律专业机构,定期或不定期地对企业的全部或者某一领域的业务进行审查,指出存在的法律问题,预测潜在的法律风险,提出排除风险的方案。
法律诊断期待的是通过对企业的历史、现状、经营涉及到的法律事项以及各事项之间的联系进行全方位审查,指出潜在的法律风险,并提出排除法律风险的方案。严格地讲,它强调的是通过对企业的全部或某一领域的业务进行审查,而非仅对某一单一事项诸如一份合同的审查。当然,它也不排斥仅就单一事项的审查。
与常年法律顾问或项目法律顾问着重于对风险事项的事前审查、提前预防不同的是,法律诊断往往是对已经发生的事实进行的事后判断,其着眼于指出潜在的法律风险,提供排除风险的方案。

二、可以委托进行法律诊断的机构
进行法律诊断,通常是聘请具有执业资格的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进行。此外,也可以通过会计师事务所、专业咨询公司、专利/商标事务所等机构对某些专业问题进行诊断。比如,通过会计师事务所可以对企业的财务、税务方面的问题进行审查,判断企业潜在的财物风险和税务风险;通过专利/商标事务所可以对企业的知识产权方面的问题进行审查,判断企业潜在的知识产权方面的风险。企业完全可以根据自身规模的大小、历史的长短、业务的多寡来选择法律诊断的机构。对于中小型企业来说,选择某一律师事务所进行法律诊断可能既经济又有实效;对于大中型企业来说,将上述机构综合利用可能效果更佳。

三、法律诊断需要审查的内容
法律诊断需要审查的对象应当包括企业经营涉及到的可能出现法律风险的所有方面。当然,根据企业的规模、历史、经营内容的不同,审查的内容也会有差异,也可以仅就某一单一领域的事项进行审查。一般来讲,法律诊断应当审查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如下事项:
1.企业主体资格状况——企业是否合法成立,企业法人资格是否有瑕疵等;
2.对外投资及分支机构的状况——投资手续是否完备合法,与子公司间的关联交易是否合法等;
3.企业的经营状况——包括公司高管人员的任职、行为有无违法,是否有超范围经营的情况,是否证照齐全等;
4.企业的财产状况——企业的财产权取得程序是否合法,所有权证是否完备合法有效等;
5.知识产权状况——知识产权取得、相关合同是否合法,所有权证是否完备有效等;
6.纳税情况——企业适用的税率是否正确,是否有偷漏税现象;
7.合同——内容是否合法,履行状况;
8.对外担保状况;
9.债权状况;
10.正在进行中的诉讼或仲裁案件的状况;
11.有无行政违法行为等。

四、法律诊断的步骤和方法
一般来讲,法律诊断应遵从以下步骤:
1.听取企业的介绍;
2.审查企业提供的资料;
3.必要时到有关部门调查;
4.出具法律审查报告;
5.与企业共同采取措施排除风险;
6.跟踪风险排除情况。
法律诊断一般来讲至少每年进行一次。初次的法律诊断应当对公司的所有项目进行审查,而此后可以仅就最近一年度的新情况进行审查即可。当然,企业也可以根据自身的不同情况就某一领域或单项业务的进行法律诊断。
法律诊断与证券发行、公司收购业务中律师的尽职调查有许多近似之处,特别是尽职调查所采用的调查方法,完全可以用于法律诊断。但二者不同的是,其一,前者往往需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就特定事项进行确认,出具法律意见;而后者则相对自由,重点在于指出存在法律风险的事项。其二,前者委托人为了达到某种目可能会隐瞒一些实事,故尽职调查所依据的被调查企业提供的信息未必真实,除了被调查企业提供的信息以外,更多的需要依靠被并购企业以外的途径取得的信息。而法律诊断往往是委托企业要求对企业自身的法律事项进行审查,因而一般来讲主要依靠企业提供的信息。


五、进行法律诊断应当注意的事项
首先,法律诊断的结果以及效果如何,一方面取决于诊断者对企业信息的掌握,另一方面则取决于法律诊断的诊断人的水平高低。也就是说,诊断者不仅要掌握尽量多的信息,还要正确判断所掌握的信息,在此基础上才能做到对症下药。
其次,通常大中型企业历史复杂,问题众多,经营所涉及的领域广泛,因而需要集合各方面的专业人才,组成团队进行专家会诊。
最后,完整的法律诊断应当在提交法律风险排除方案后,在一定期间内跟踪法律风险的排除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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