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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珠海市政府雇员试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3:59: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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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珠海市政府雇员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珠海市政府雇员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珠海市政府雇员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珠海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七月二日

珠海市政府雇员试行办法



为适应新形势下的人才竞争和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政府工作对某些人才的特殊需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政府雇员是根据行政机关工作中的特殊需要,从社会上雇用的法律、金融、经贸、外语、信息、高新技术等方面的专门人才。

第二条 政府雇员服务于某一行政机关或政府某项工作,占雇用单位的人员编制,不具有行政职务。

第三条 政府雇员的基本条件是:拥护党的领导,热爱祖国和人民,愿意为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服务,遵守政府工作纪律和有关规章制度,能够完成政府雇用工作任务。

第四条 政府雇员的职别分为普通雇员和高级雇员。

普通雇员是指行政机关一般性技术工作需要的专门人才。必须具有本科以上学历和三年以上工作经历。

高级雇员是指行政机关高层次技术性工作需要的特殊高级专门人才。必须具有硕士或博士学位,或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有较深的学术造诣,专业技术工作业绩突出,政府工作特别需要的稀缺人才。

第五条 雇用政府雇员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拟定计划。雇用单位根据工作需要拟定雇用计划,包括雇用理由、雇用人数、雇员的专业和条件、工作安排以及雇员的报酬费用等。雇用单位于每季度的第一个月底前上报政府雇员计划。

(二)审定计划。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审定雇用计划。

(三)招考方式。原则上每年的3月、6月、9月和12月各招考1次。政府雇员面向社会公开招聘,由市人事局和雇用单位共同进行考试或考核后确定;因保密需要不宜公开招考的职位或专业特殊难以形成竞争的职位,经市人事部门核准,可通过个别选考方式聘用。高级雇员须有政府主管领导和有关部门领导及有关专家参加面试考核确定。

(四)办理手续。由雇用单位与政府雇员签定《珠海市政府雇员合同书》,并由市人事局鉴证。

第六条 政府雇员的待遇实行年薪制。

年薪标准分为6档。普通雇员执行1—3档;高级雇员执行4—6档。政府雇员年薪标准列表如下:


档次
年薪
按月算

普通

雇员
1
44400
3700

2
50400
4200

3
57600
4800

高级

雇员
4
67200
5600

5
90000
7500

6
104400
8700



受雇人员可以与雇用单位面议具体年薪标准,以合同形式确定。

第七条 政府雇员年薪标准的确定原则是:

(一)受雇岗位以及工作任务的重要性、艰巨性、复杂性。

(二)受雇人员的学历、职称、工作经历及能力等。

(三)受雇岗位所需人才的社会工资标准。

第八条 雇用单位与政府雇员签订雇用合同,明确规定雇用期限、雇用期间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反合同所应承担的责任。雇用合同的期限一般为1—3年,试用期为3个月。试用期合格的继续雇用,不合格的要及时解雇。

有些临时性工作,可以按照课题或者项目的需要签订短期雇用合同,试用期可相应缩短或不规定。

第九条 政府雇员受雇期间的工作表现,由雇用单位依据雇用合同进行考核。雇用合同期满前一个月,雇用单位根据工作需要提出续雇或解雇的意见,报市人事局。解除雇用关系的雇员,政府不负责安排工作。

第十条 政府雇员受雇期间原则上不得兼做其他工作。原有工作单位的,原则上应与原工作单位脱离工作关系,原单位不同意继续保留其职工身份的,其人事档案可由雇用单位委托市人才交流中心保管。

第十一条 雇员受雇期间,雇用单位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为雇员办理社会保险,投保费用按照有关规定由雇用单位和雇员本人按比例支付。

雇用单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保障政府雇员与公务员享有同等的休假、工伤、抚恤等福利待遇。除此之外,雇用单位不再为雇员提供其他福利待遇。

第十二条 雇员年薪和社会保险列入财政预算,市财政局根据市人事局提供的雇员人数和费用标准,按月发放雇员薪酬,并为雇员代扣代缴社会保险金、个人所得税及有关税费。

第十三条 我市党的工作部门、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依照、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可参照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关于印发《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1998年2月23日,财政部


国务院各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特别是财务会计制度改革取得重要成果,企业财务会计实行“两则”、“两制”以来,基本建设财务管理不断规范,企业在基本建设投资中的财务管理自主权得到落实,一些条件成熟的单位实现了基本建设财务会计与企业财务会计接轨。但在积极稳妥推进基建财务与企业财务接轨的过程中,基本建设财务管理面临一些急需解决的问题。同时由于制度改革不够配套等原因,目前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弱化、不规范和不能适应深化改革的情况比较严重。这样不仅不利于有效节约建设资金、控制建设成本、提高投资效益,也不利于进一步发挥企业在投资领域的自主权和强化投资风险约束,不利于确立企业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市场主体作用。为此,我们针对基本建设财务中反映出的主要问题,制定了《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若干规定》。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结合各部门、各地区的实际情况,及时贯彻落实到建设单位,将贯彻执行过程中反映出的问题报送我部。

附件: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加强和规范基本建设投资的财务管理,提高投资效益,结合财税体制、投资体制改革和财务会计制度改革的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实行独立核算的建设单位,包括当年安排基本建设投资、当年虽未安排投资但有在建工程、有停缓建项目和资产已交付使用但未办理竣工决算项目的建设单位。但不包括经财政部批准实行基本建设财务和企业财务并轨的单位。
第三条 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的基本任务是: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做好基本建设资金的预算、控制、监督和考核工作,依法、合理、及时筹集、使用建设资金,严格控制建设成本,提高投资效益。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主管基本建设财务的职能部门,对基本建设的财务活动实施财政财务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有财政性资金投资的建设单位要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项目建议书、初步设计的批准文件和项目概算。还要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提供可行性研究报告、施工图及施工图预算、施工合同、开工许可证等文件资料的复制件。
建设项目停建、缓建、迁移、合并、分立以及其他主要变更事项,应当在确立和办理变更手续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财政部门提交有关文件、资料的复制件。
第六条 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要做好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的基础工作,按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基建财务报表。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设置独立的财务管理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基本建设财务工作;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对基本建设中的材料、设备采购、存货、各项财产物资及时做好原始记录;及时掌握工程进度,定期进行财产物资清查。
第七条 经营性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关于项目资本金制度的规定,在项目总投资(以经批准的动态概算计算)中筹集一定比例的非负债资金作为资本金。
非经营性项目筹集建设资金仍按现行制度管理。
第八条 经营性项目筹集的资本金,须聘请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由项目据以向投资者发给出资证明。
第九条 经营性项目收到投资者投入项目的资本金,要按照投资主体的不同,分别以国家资本金、法人资本金、个人资本金和外商资本金单独反映。项目建成交付使用并办理竣工决算后,相应转为生产经营企业的国家资本金、法人资本金、个人资本金、外商资本金。国家资本金包括中央财政预算拨款、地方财政预算拨款、政府设立的各种专项建设基金、其它财政性资金等。
第十条 对于国家投入资本金比例较大的大中型建设项目,国家资本金应按国家关于基本建设拨款的程序和有关管理规定及时到位。
第十一条 经营性项目筹集的资本金,在项目建设期间和生产经营期间,投资者除依法转让外,不得以任何方式抽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经营性项目对投资者实际缴付的出资额超出其资本金的差额(包括发行股票的溢价净收入)、资产评估确认价值或者合同、协议约定价值与原帐面净值的差额、接受捐赠的财产、资本汇率折算差额等,在项目建设期间,作为资本公积金,项目建成交付使用并办理竣工决算后,相应转为生产经营企业的资本公积金。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在建设期间的存款利息收入计入待摊投资,冲减工程成本。
第十四条 经营性项目在建设期间的财政贴息资金,作冲减工程成本处理。
第十五条 经营性项目在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和资本金制度后,财务管理不再实行投资包干责任制,在建项目已实行投资包干责任制的,仍按现行有关财务管理规定执行。
非经营性项目实行投资包干责任制的,其包干节余按投资来源比例分别用于归还贷款和进行分配,其中国家财政性资金投资形成的包干节余,30%上交同级财政部门;20%上交主管部门,由主管部门用于基本建设投资管理方面的支出;50%作为建设单位的留成收入。建设工期长的项目,其单项工程办理竣工决算后有节余的,可按单项工程节余的20%预提包干节余,待全部工程竣工办理竣工决算时统一清算。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在办理竣工决算前要认真清理结余资金。应变价处理的库存设备、材料以及应处理的自用固定资产要公开变价处理,应收、应付款项要及时清理,清理出来的结余资金按下列情况进行财务处理:
经营性项目的结余资金,相应转入生产经营企业的有关资产。
非经营性项目的结余资金,按投资来源比例分别用于归还贷款和进行分配,其中国家投资形成的结余资金,50%上交同级财政部门;20%上交主管部门,用于基本建设投资管理方面的支出;30%作为建设单位的留成收入。
第十七条 应交财政的包干节余和竣工结余要在办理竣工决算后三十日内上交财政。
第十八条 建设成本包括建筑安装工程投资支出、设备投资支出、待摊投资支出和其它投资支出。
第十九条 建筑安装工程投资支出是指建设单位按项目概算内容发生的建筑工程和安装工程的实际成本。不包括被安装设备本身的价值以及按照合同规定支付给施工企业的预付备料款和预付工程款。
第二十条 设备投资支出是指建设单位按照项目概算内容发生的各种设备的实际成本,包括需要安装设备、不需要安装设备和为生产准备的不够固定资产标准的工具、器具的实际成本。需要安装设备是指必须将其整体或几个部位装配起来,安装在基础上或建筑物支架上才能使用的设备;不需要安装设备是指不必固定在一定位置或支架上就可以使用的设备。
第二十一条 待摊投资支出是指建设单位按项目概算内容发生的,按照规定应当分摊计入交付使用资产价值的各项费用支出,包括:建设单位管理费、土地征用及迁移补偿费、勘察设计费、研究试验费、可行性研究费、临时设施费、设备检验费、负荷联合试车费、包干结余、坏帐损失、借款等利息、合同公证及工程质量监理费、土地使用税、汇兑损益、国外借款手续费及承诺费、施工机构转移费、报废工程损失、耕地占用税、土地复垦及补偿费、投资方向调节税、固定资产损失、器材处理亏损、设备盘亏及毁损、调整器材调拨价格折价、企业债券发行费用、概(预)算审查费、(贷款)项目评估费、社会中介机构审计费、车船使用税、其他待摊投资等。
建设单位要严格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标准控制待摊投资支出,不得将非法的收费、摊派等计入待摊投资支出。
第二十二条 其它投资支出是指建设单位按项目概算内容发生的构成基本建设实际支出的房屋购置和基本畜禽、林木等购置、饲养、培育支出以及取得各种无形资产和递延资产发生的支出。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单独设置管理机构的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开支建设单位管理费。建设单位管理费的开支范围包括:工作人员工资、工资附加费、劳动保险费、待业保险费、办公费、差旅交通费、劳动保护费、工具用具使用费、固定资产使用费、零星购置费、招募生产工人费、技术图书资料费、印花税和其他管理性质开支。
未经批准单独设置管理机构的建设单位,如确需发生管理费用的,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开支。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发生单项工程报废,必须按规定程序报批,经批准报废单项工程的净损失,作为增加建设成本处理,计入待摊投资。
第二十五条 非经营性项目发生的江河清障、航道清淤、飞播造林、补助群众造林、水土保持、城市绿化、取消项目可行性研究费、项目报废等不能形成资产部分的投资,作待核销处理,在项目完工(或取消)后,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冲销相应的资金来源。形成资产部分的投资,计入交付使用资产价值。
第二十六条 非经营性项目为项目配套的专用设施投资,包括专用道路、专用通讯设施、送变电站、地下管道等,产权归属本单位的,计入交付使用资产价值;产权不归属本单位的,作转出投资处理,冲销相应的资金来源。统建住宅产权不归属本单位的,作无形资产处理。
经营性项目的统建住房和为项目配套的专用设施投资,包括专用铁路线、专用公路、专用通讯设施、送变电站、地下管道、专用码头等,建设单位必须与有关部门明确界定投资来源和产权关系。由本单位负责投资但产权不归属本单位的,作无形资产处理;产权归属本单位的,计入交付使用资产价值。
第二十七条 转出投资的受让单位和接受经营性项目转入资产的单位,执行企业财务制度的,应根据项目的资金来源,分别作增加负债和增加资本公积处理;执行事业单位财务制度的,转入事业单位的其它收入。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隶属关系发生变化时,应及时进行财务关系划转,要认真做好各项资金和债权、债务清理交接工作,主要包括各项投资来源、已交付使用的资产、在建工程、结余资金、各项债权和债务等,由划转双方的主管部门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办理财务划转手续。
第二十九条 基建收入是指在基本建设过程中形成的各项工程建设副产品变价净收入、负荷试车和试运行收入以及其它收入。
一、工程建设副产品变价净收入。包括:煤炭建设中的工程煤收入,矿山建设中的矿产品收入,油(汽)田钻井建设中的原油(汽)收入和森工建设中的路影材收入等。
二、经营性项目为检验设备安装质量进行的负葆试车或按合同及国家规定进行试运行所实现的产品收入。包括:水利、电力建设移交生产前的水、电、热费收入,原材料、机电轻纺、农林建设移交生产前的产品收入,铁路、交通临时运营收入等。
三、各类建设项目总体建设尚未完成和移交生产,但其中部分工程简易投产而发生的营业性收入等。
四、工程建设期间各项索赔以及违约金等其他收入。
第三十条 各类副产品和负荷试车产品基建收入按实际销售收入扣除销售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和税金确定。负荷试车费用计入建设成本。
试运行期间基建收入以产品实际销售收入减去销售费用及其他费用和销售税金后的纯收入确定。
第三十一条 试运行期的确定:引进国外设备项目按建设合同中规定的试运行期执行;国内一般性建设项目试运行期原则上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所规定期限执行。个别行业的建设项目试运行期需要超过规定试运行期的,应报项目设计文件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十二条 建设项目按批准的设计文件所规定的内容建成,工业项目经负荷试车考核(引进国外设备项目合同规定试车考核期满)或试运行期能够正常生产合格产品,非工业项目符合设计要求,能够正常使用时,应及时组织验收,移交生产或使用。凡已超过批准的试运行期,并已符合验收条件但未及时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建设项目,视同项目已正式投产,其费用不得从基建投资中支付,所实现的收入作为生产经营收入,不再作为基建收入。试运行期一经确定,各建设单位应严格按规定执行,不得擅自缩短或延长。
第三十三条 各项索赔、违约金等收入,首先用于弥补工程损失,结余部分,按第三十四、三十五条规定分配。
第三十四条 基建收入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条例》及实施细则和有关税收政策的规定,并按财政部门有关费用扣除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税后收入作为建设单位的留成收入。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的留成收入70%用于组织和管理建设项目方面的开支,30%用于职工奖励和福利。
第三十六条 项目建成交付使用并办理竣工决算后,经营性项目留成收入的余额转为企业的盈余公积金,非经营性项目留成收入的余额转入行政事业单位的其他收入。
第三十七条 试生产期间一律不得计提固定资产折旧。
第三十八条 各级建设单位和财政部门要加强基建收入的管理,严肃财经纪律,不得虚列基建收入或擅自扩大留成比例。
第三十九条 基本建设项目竣工时都应编制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已编制单项工程竣工财务决算的,待建设项目全部竣工后应编制竣工财务总决算。
第四十条 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是竣工决算的组成部分,是正确核定新增固定资产价值,反映竣工项目建设成果的文件,是办理固定资产交付使用手续的依据。各编制单位要认真执行有关的财务核算办法,严肃财经纪律,实事求是地编制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做到编报及时,数字准确,内容完整。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的组织领导,组织专门人员,及时编制竣工财务决算。设计、施工等单位应积极配合建设单位做好竣工财务决算编制工作。在竣工财务决算未经批准之前,原机构不得撤销,有关人员不得调离。
第四十二条 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依据,主要包括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或扩大初步设计,修正总概算及其批复文件;经批准的施工图预算或标底造价,承包合同、工程结算等有关资料;历年基建计划、历年财务决算及批复文件;有关的财务核算制度、办法;其他有关资料。
第四十三条 基本建设项目在编制竣工财务决算前,要认真做好各项清理工作。主要包括基本建设项目档案资料的归集整理、帐务处理、财产物资的盘点核实及债权债务的清偿,做到帐帐、帐证、帐实、帐表相符。各种材料、设备、工具、器具等,要逐项盘点核实,填列清单,妥善保管,或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处理,不准任意侵占、挪用。
第四十四条 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内容,主要包括竣工财务决算报表和竣工财务决算说明书两个部分。
(一)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表
按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和小型基本建设项目分别制定。主要有:
1、基本建设竣工财务决算审批表
2、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概况表
3、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表
4、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交付使用资产总表
5、小型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总表
6、基本建设项目交付使用资产明细表
7、封面
(二)竣工财务决算说明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基本建设项目概况
2、会计帐务的处理、财产物资清理及债权债务的清偿情况
3、投资包干节余、基建结余资金等的上交分配情况
4、主要技术经济指标的分析、计算情况
5、基本建设项目管理及决算中存在的问题、建议
6、需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五条 基本建设项目的竣工财务决算经开户银行签署意见后,按下列要求报批:
(一)中央级小型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主管部门审批。
(二)中央级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所在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签署意见后,由主管部门报财政部审批。
(三)地方级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四十六条 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项目,3个月内不办理竣工验收和固定资产移交手续的,视同项目已正式投产,其费用不得从基建投资中支付,所实现的收入作为生产经营收入,不再作为基建收入管理。
第四十七条 非国有建设单位可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实行。
附件一: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表(另发)
附件二: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表填制说明(另发)


商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商洛市中心城区违法建设查处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商洛市人民政府


商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商洛市中心城区违法建设查处暂行办法的通知

商政发〔2012〕3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商丹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事业机构:

《商洛市中心城区违法建设查处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2012年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商洛市人民政府

2012年8月3日





商洛市中心城区违法建设查处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洛市中心城区规划管理,及时查处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行为,营造良好城市建设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心城区,是指市区北至二龙山水库,东至沙河子镇柴湾村,南至刘湾街道办事处周磨村,西至南秦水库,包括城关、大赵峪、刘湾、陈塬四个街道办事处和杨峪河镇、沙河子镇(简称“四办两镇”)所辖的部分行政区域。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建设,是指未取得土地审批手续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法定证件或未按照有关规定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市管区域是指《商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调整和完善市区城市管理体制意见的通知》(商政办发〔2010〕153号)文件中明确的17条城市道路及两侧的管理区域;区管区域是指中心城区范围内除市管区域以外的区域。

中心城区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及其两侧管理区域和其他区域违法建设查处责任由市政府确定。

第五条 商洛市中心城区违法建设查处工作纳入市政府对区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年度目标责任考核的内容,实行严格考核和责任追究。

第六条 商州区政府对中心城区区管区域内违法建设查处工作负总责,区市容局是查处违法建设的责任主体。“四办两镇”政府是控制违法建设的责任单位,村(居)委会负直接责任。

商州区政府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管理区域内的单位和居(村)民进行规划、土地管理、工程建设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教育,引导居(村)民自觉遵守城市建设和规划管理等规定。

(二)制定工程监管具体办法,落实违法建设管控、查处工作任务,确定“四办两镇”、社区(村)、组控制违法建设及区城管部门查处违法建设的责任,制定控制指标,并且实行考核。

(三)组织查处各类违法建设行为。

(四)建立违法建设巡查管控制度,落实属地管理责任。“四办两镇”、社区(村)、组在各自管理区域内发现违法建设,应当在第一时间向负有查处职能的部门报告,并且协助有关部门实施强制停工、强制拆除等措施。

(五)及时处理因查处违法建设引发的影响社会稳定和社会治安的突发事件。

第七条 市、区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的主要职责是:

城管部门负责建立建设工程监管及违法建设监管、查处台账;依法查处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反规划审批内容进行违法建设等行为。其中市级城管部门负责监管和查处中心城区市管区域的各类建设工程和中心城区金凤山以南、龟山以北、东龙山以西、构峪收费站以东区域所有以房地产企业、单位及各类组织名义承建的建设工程;区级城管部门负责监管和查处区管区域内除市级城管部门负责监管和查处之外的建设工程。

建设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施工单位(企业)超越审批范围的建设行为,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无资质施工和违反施工资质管理的违法行为,以及违法预售房屋等行为。

规划部门负责对辖区内各类建设工程进行规划审批和批后管理,及时向城管、国土、建设、人防、监察等部门提供建设工程规划审批的具体情况,依法对违法建设提出处理意见,对违法设计单位实施处罚;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建设工程规划指标的核查和违法建设调查勘验等工作;

国土部门负责查处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非法转让土地、擅自改变土地批准用途等违法行为;

公安部门负责维护执法现场秩序,依法制止和查处涉嫌妨碍、阻挠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或暴力抗法的行为;

监察部门负责检查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查处违法建设工作中履行职责的情况,依法查处违规违纪问题;

工商、卫生、文化、药监等部门在核发有关许可证和执照时,应当严格审核把关,对有关部门已经确认为违法建筑而申请人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的,不予核发有关许可证、执照;

人防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应建未建或违规建设人防工程,擅自改变人防工程结构等违法行为;

供电、供水、供气等市政公用服务单位对已经确认的违法建设,应积极配合有关部门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气等措施。

市政府督查室负责对违法建设查处工作进行督查,并对督查结果进行通报;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应当做好查处违法建设的宣传报道工作。

第八条 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中心城区违法建设查处工作的综合协调、监督检查及年度考核工作,协调处理查处违法建设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市、区政府有关部门、“四办两镇”政府要确定专人做好中心城区违法建设查处工作的联络协调、资料收集整理等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违法建设行为。市、区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做好有关记录,及时处理举报问题,并将查处情况向举报人进行反馈。要对举报人的情况严格保密,对举报问题经查证属实的,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十条 建立执法信息通报制度。规划部门对建设工程规划审批后,要及时向市国土、城管、建设、人防、监察等部门和商州区政府提供审批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总平面图》、《各楼层平面图》等相关建设图纸及四址、高度、层数、面积、使用性质、退让红线距离、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化率等规划审批资料。

第十一条 城管、建设、规划、国土、人防等部门对在检查中发现或接到群众举报的违法建设行为、受理的违法建设案件,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并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但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将案件函告其他相关部门,并且实行送达签收。

第十二条 有关部门在查处违法建设行为时,发生执法管辖不明或者有争议的,应当按照以下原则确定主要查处部门:

(一)对未取得用地审批手续进行违法建设的行为,由国土部门负责监管和查处;

(二)对有合法用地手续但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的违法建设行为,由城管部门负责监管和查处;

(三)对有合法规划审批手续但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手续或违反建筑工程施工、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等管理规定的违法建设行为,由建设部门负责监管和查处。

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积极配合主要查处部门对违法建设进行依法查处。

第十三条 商州区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向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送建设工程监管及违法建设查处情况,做好汇总分析,提出有针对性的改进措施。

第十四条 对违法建设行为尚未处理到位的,有关部门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对已确定拆除的违法建设,有关部门不得为其补办规划等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在城市建设拆迁中,对违法建设一律不予补偿。

第十六条 市、区政府有关部门在发现违法建设后,依据各自法定职责,及时向当事人送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和《违法建设通知书》等,并采取严格的控制措施,责令当事人停止建设,同时进行立案调查、建立档案,在职责范围内能够自行处理的,自行处理;对于重大、疑难、复杂或影响较大的违法建设案件,应当及时将处理意见报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经市城市管理委员会研究后,由有关部门依法分别作出处理。

第十七条 市、区政府有关部门依法作出责令违法建设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拆除决定,当事人拒不执行的,由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十八条 对应当拆除的违法建设,在当事人自行拆除期限内,由有关部门确定专人跟踪拆除,实行监督,防止发生抢建行为。

第十九条 由商州区政府、市城管局分别牵头负责,有关部门配合,每年组织开展两次建设工程集中清查及违法建设集中治理专项活动,对违法建设情节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实行集中整治。

第二十条 商州区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应积极履行职责,对未能有效遏制和查处违法建设行为的,取消年度评选先进资格,并予以通报批评。

监管区域内每年发生2起以上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设,责任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要向市政府写出书面检查,并牵头组织查处;对发生大规模抢建事件、违法建设数量居高不下、在社会上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规划勘察设计单位未按规划部门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进行工程设计的,规划部门不予受理该设计项目并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或再次违反上述规定的,一年内不得受理其设计的有关项目。

第二十二条 建筑施工企业承接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或未按规划图纸进行施工、改变建筑结构、违反容积率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对拒不改正或再次违反上述规定的,一年内不准其参与我市建筑行业招投标,在资质年检时不予通过或降低资质等级;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违法建设的商品房开发项目,建设部门不得为其颁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得对属于违法建设的房屋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房屋租赁、转让等手续。

第二十三条 在查处违法建设工作中,对阻碍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以及暴力抗法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实施、参与、包庇、纵容违法建设,阻挠违法建设查处工作的,按照有关规定由具体负责查处的部门建议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市、区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不认真、正确履行职责,对违法建设行为不制止、不查处,或者制止不力、查处不到位,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部门和单位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各县区政府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城镇查处违法建设实施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至2014年8月31日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