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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韶关市查处非法开采小煤矿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3 09:23: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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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韶关市查处非法开采小煤矿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颁发《韶关市查处非法开采小煤矿暂行办法》的通知
(韶府[2003]2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韶关市查处非法开采小煤矿暂行办法》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韶关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二月十九日

韶关市查处非法开采小煤矿暂行办法

一 总 则
(一)根据《矿产资源法》、《煤炭法》等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没有取得《采矿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矿长安全资格证》的煤矿,均属非法煤矿,必须坚决取缔。
(三)取缔非法小煤矿必须做到“一堵三不留”,彻底炸封井口,拆散设备、设施,遣散人员,恢复地貌,防止死灰复燃。
(四)各级人民政府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和地址,及时查处非法开采煤矿的行为。
(五)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舆论宣传,强化人民群众的法制意识,使整治非法小煤矿的政策深入人心,做到人人懂法、守法。

二 各级人民政府及职能部门的管理职责
(六)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辖区非法小煤矿的取缔工作负总责;并负责督促协调各部门和镇政府做好取缔非法小煤矿工作。
(七)镇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非法小煤矿负责取缔炸封工作;组建巡查队伍,定期检查辖区内是否存在非法开采小煤矿并按规定及时上报;对巡查发现的非法小煤矿及时处理,防止酿成 安全事故;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和地址,实现群防群治。
(八)国土资源局负责对非法小煤矿的炸封取缔实施监控检查,并督促协调乡镇人民政府对其辖区的非法小煤矿进行炸封取缔,保护矿产资源、建立有序的矿业秩序。
(九)各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各区安委办对本辖区非法小煤矿的取缔工作实施监督检查;督促、协调各有关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坚决取缔非法小煤矿;及时查处群众举报的非法小煤矿。
(十)各级煤炭行业主管部门应积极协助当地政府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做好非法小煤矿的取缔工作,并为其提供技术帮助。
(十一)各级公安部门要主动参与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组织的对非法小煤矿的炸封取缔行动;查处为非法小煤矿提供雷管、炸药的违法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条款规定对非法采矿人实施刑事拘留或其它相关处理。
(十二)各级供电部门应经常检查所辖煤区的供电线路情况,严禁为非法开采小煤矿提供任何电力供应,防止非法小煤矿私接电源,制止他人为非法小煤矿提供电源。
(十三)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非法小煤矿破坏林木违法行为的查处,制止他人为非法小煤矿提供木材。

三 责任追究
(十四)凡未取得合法证照从事煤炭开采的个人或合伙人,经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开采后,仍继续从事非法开采或取缔后重新从事非法开采的,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当地政府应采取强制措施没收其非法所得,公安部门对当事人实施刑事拘留并处罚金,情节严重者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十五)查处非法小煤矿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县(市、区)人民政府取缔非法小煤矿因措施不力、督促不严、责任制不落实,导致非法小煤矿死灰复燃严重(经市检查发现一季度超过20条<次>的)及造成非法小煤矿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市政府将追究县(市、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责任。
县(市、区)人民政府必须制定相应的责任追究措施,把责任落实到乡镇,并将责任追究措施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十六)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对所辖区域矿产资源监管不严,对非法开采国家矿产资源打击不力,进而造成非法小煤矿安全事故发生的,追究主管矿产资源的负责人的相关责任。
(十七)公安部门为非法小煤矿批准供应雷管、炸药等火工产品及对非法小煤矿使用雷管、炸药等火工产品的违法行为查处不力的,按有关法律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十八)供电部门或其它个人为非法小煤矿提供电力的,按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十九)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政策措施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政策措施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1998〕15号)下发以来,各地区、各有关部门按照中央的部署,坚持以“三项政策、一项改革”为重点,积极推进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取得了明显成效。各地普遍加强了对粮食工作的领导,初步建立了地方政府层层负
责的粮食工作领导责任制,加强了对粮食购销企业的监督和对粮食收购市场的管理;粮食购销企业基本做到了按保护价敞开收购农民的余粮;粮食顺价销售政策逐步得到贯彻,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开始扭转大量亏损的局面;粮食收购资金供应得到较好保证,基本实现了封闭运行;国有粮食购
销企业自身改革取得了一定进展,初步实现了政企分开。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不断推进,有效地保护了农民的利益,避免了粮食生产的大起大落,对于保持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增长和社会稳定,发挥了十分重要作用。但当前粮食生产和流通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主要是:我国粮食已由
长期短缺变成总量大体平衡、丰年有余,粮食生产结构性矛盾日益突出,优质品种相对不足,一些劣质粮食品种销售不畅,库存大量积压,而农民仍在继续大量生产;按保护价收购的范围偏大,影响粮食生产结构的调整和效益的提高;粮食超储补贴办法不尽合理,导致一些国有粮食企业不
积极销售、坐拿超储补贴,财政补贴负担过重。为加快粮食生产结构调整,提高粮食质量和生产效益,增加农民收入,要在继续坚定不移地贯彻“三项政策、一项改革”的基础上,完善相关政策,制定新的措施,继续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适当调整粮食保护价收购范围
黑龙江、吉林、辽宁省以及内蒙古自治区东部、河北省北部、山西省北部的春小麦和南方早籼稻、江南小麦,从2000年新粮上市起退出保护价收购范围。考虑到这些粮食品种现在已经播种或插秧的情况,1999年暂不退出保护价收购范围,但要较大幅度地调低收购保护价格水平
。具体办法由各有关省级政府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研究确定。
二、完善粮食收购价格政策
(一)各地区要根据粮食市场供求情况,按照有利于促进粮食生产结构调整、有利于农民获得合理收益和有利于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实现顺价销售的原则,合理确定1999年粮食收购保护价格。
(二)各地区在保持粮食定购制度和定购价格形式的前提下,可以调整定购粮收购价格。在市场粮价较低的情况下,也可以将定购价格调低到保护价格水平。
(三)各地区要根据市场需求和粮食内在品质,进一步拉开粮食品质差价、季节差价和地区差价,切实做到按质论价。具体质量标准,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会同有关部门重新修订。
优质品种粮食的购销价格,在当地物价部门的指导下,由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按照购得进、销得出的原则自行确定,实行单收、单储,以促进优质品种粮食的发展。
三、完善粮食超储补贴办法,促进顺价销售
(一)中央对地方粮食风险基金补助,在合理确定补助基数的前提下,从1999年起,实行地方政府包干办法。实行包干后各地节余的粮食风险基金只能用于粮食方面的支出,不得挪作他用。包干的具体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
(二)各地要调整和完善对粮食购销企业的超储费用补贴办法,制定鼓励粮食销售的措施,以促进顺价销售。
(三)对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销售的粮食,以及其他国有粮食企业销售的军粮、救灾救济粮、水库移民口粮,免征增值税。对粮食加工企业、粮食经营企业和工业生产企业从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购进的粮食,可享受相应优惠政策。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制定下达。
(四)农业发展银行对粮食购销企业随行就市收购的粮食,要按实际收购价格和必要的收购费用保证贷款供应。对粮食购销企业的展期贷款,要按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当期利率。
四、继续加强粮食收购市场管理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继续加强粮食收购市场的管理,严厉查处私商粮贩和未经批准收购粮食的单位违法收购粮食的行为,坚决取缔无照经营。
(二)大型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和大型饲料生产企业,经省级政府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可以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与农民签订自用粮包括优质粮的产销合同,并按合同收购农民的粮食,但不得违反国家粮食价格政策。这些企业收购的原粮只限于自用,不得倒卖。粮食、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严格监管。
(三)加强对粮食加工企业和经批准可以收购粮食的用粮企业台帐制度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有关规定的,要依法严肃处理。经批准直接收购粮食的用粮企业,可凭产地粮食部门开具的证明,跨地区运输粮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依法监管。
五、抓紧处理陈化劣变粮食
按照中央和地方粮食责权划分的原则,做好陈化劣变粮销售处理工作。销售陈化劣变粮发生的价差亏损,属于中央储备粮的,由中央财政负担;属于地方储备粮的,由地方财政负担;属于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周转库存粮的,由粮食风险基金适当补助。具体办法由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
粮食储备局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等部门研究制定。
六、加快国有粮食企业改革步伐
(一)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包括县级粮食购销公司,必须实行政企分开。粮食购销公司不得承担行政管理职能和向购销企业摊派管理费用,要真正成为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
(二)加大粮食购销企业下岗分流、减员增效的力度,必须完成人员分流计划。
落实好这次出台的政策措施,对于保证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促进粮食种植结构调整,保持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健康发展,都具有重要意义。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务必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不折不扣地把各项政策措施落到实处。



1999年5月30日

黑龙江省煤矿重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煤矿重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的通知

黑政发 〔2005〕7号


《黑龙江省煤矿重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已经第四十九次省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05年2月6日

黑龙江省煤矿重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落实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煤炭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防止煤矿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地方政府主要负责人、分管煤矿安全工作的负责人,政府有关部门主要、主管领导和黑龙江龙煤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煤集团)及所属各矿业集团主要及主管领导,对煤矿重特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按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企事业单位行政负责人,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以及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单位和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行政处罚和民事责任的追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重特大煤矿安全事故发生后,发生事故当事人、现场有关人员和事故单位应立即向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必须在发生事故6小时内上报至省政府及省有关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履行而未履行的,对有关责任单位的领导和责任人员分别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


第四条 重特大煤矿安全事故发生后,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成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由调查组提出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和其他法律责任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条 事故调查完成后,调查组提出的事故调查报告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上报。事故调查报告批复后,涉及事故的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批复认真组织落实,监察部门应当对责任人员处理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重特大煤矿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处分结果应当及时通报,并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 地方煤矿发生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按照下列规定追究责任:


(一)发生一次死亡3至9人事故的,给予乡(镇)长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乡(镇)主管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副乡(镇)长行政降级或者撤职处分;给予县(市、区)政府主管煤矿安全工作负责人行政警告以上处分,给予有关管理部门主要领导行政记过以上处分。性质特别严重或者产生重大影响的,同时追究上一级政府主管负责人和主管部门主管领导的责任,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警告以上处分。


(二)发生一次死亡10至29人事故的,给予县(市、区)长行政记过以上处分,给予市政府(行署)主管煤矿安全工作负责人行政警告以上处分,给予市政府(行署)有关管理部门主要领导行政记过以上处分。性质特别严重或者产生重大影响的,同时追究上一级主管部门主管领导的责任,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记过以上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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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发生一次死亡30人以上(含30人)事故的,由国家有关部门组织进行事故处理。


第八条 县(市、区)行政区域内地方煤矿年度内连续三次发生3至9人重大事故的,根据情节轻重,对县(市、区)长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地市行政区域内年度内连续两次发生10至29人特大煤矿安全事故的,根据情节轻重,对专员、市长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第九条 年度内因矿井无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生产许可证、矿长资格证和工商营业执照(以下简称“四证一照”)而非法生产的,依照下列规定追究责任:


(一)发现有1处矿井无证非法生产的,给予乡(镇)长行政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二)发现有2处及2处以上矿井无证非法生产的,给予县(市、区)长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给予主管副县(市、区)长行政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三)发现5处及5处以上矿井无证非法生产的,给予专员、市长行政警告以上处分;给予主管副专员、副市长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


对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而发放“四证一照”的矿井发生重特大煤矿安全事故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负责行政审批部门或机构的主要领导和主管领导行政记过以上处分。


第十条 国有重点煤矿发生重特大煤矿安全责任事故的,对龙煤集团和鸡西、鹤岗、双鸭山、七台河矿业集团公司的责任追究如下:


(一)各矿业集团公司发生一次死亡3至9人事故的,给予主管副矿长行政撤职处分,矿长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性质特别严重或者产生重大影响的,同时追究上一级主要领导、主管领导的责任,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警告以上处分。


(二)各矿业集团公司发生死亡10至29人事故的,给予矿长行政撤职处分,给予矿业集团公司分管的副总经理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矿业集团公司董事长、总经理行政记过以上处分;性质特别严重或者产生重大影响的,同时追究上一级主要领导、主管领导的责任,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警告以上处分。


(三)各矿业集团公司发生死亡30人以上(含30人)事故的,由国家有关部门按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煤矿安全监察和地方煤矿安全监管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对煤矿事故隐患或者影响煤矿安全的违法行为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或者已经发现但未及时处理,发生重特大煤矿安全事故的,按照国家煤矿安全行政责任处分的有关规定,追究有关煤矿安全监察和地方煤矿安全监管人员、主管领导、主要领导的行政责任。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重特大煤矿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违反煤矿安全生产及其他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除按照本规定给予政纪处理外,还应当依法承担行政、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或者国家有新规定的,按照国家有新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