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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交通部关于切实加强农用船安全监管的通知

时间:2024-05-19 22:06: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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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交通部关于切实加强农用船安全监管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交通部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交通部关于切实加强农用船安全监管的通知
安监总明电〔200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交通厅(局、委),上海市港口管理局,交通部各直属海事局:

  今年以来,农用船等非营运船舶非法载客造成多起重特大伤亡事故。

  1月13日,河南省南阳市新野县新甸镇魏湾村一艘农用船非法载人,在白河与溧河交叉处翻沉,造成12人死亡。

  3月15日,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一艘农用船非法载人,在嘉陵江支流酉溪河(非通航水域)翻沉,造成28人死亡。5月26日,广东省河源市一艘农用船非法载人,在枫树坝水库因夜航迷路、船上人员慌乱导致船舶翻沉,造成7人死亡。

  9月22日,湖南省耒阳市一艘农用船非法载37人,在常宁市周家山码头水域与一艘运砂船发生碰撞后翻沉,造成3人死亡,3人失踪。类似事故多次重复发生,反映出一些地方没有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还存在农用船舶安全管理措施不落实,执法不严,监管不到位等问题。农闲季节即将来临,农村赶集、庙会增多,此类事故易发。为切实加强农用船安全管理,严防非营运船舶非法载客,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督促地方政府切实落实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

  各级领导,特别是各单位的主要领导,要增强政治责任感,以对国家和广大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高度负责的精神,切实吸取事故教训,举一反三,全面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各级安全监管部门、交通部门和海事机构要按照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明确水上交通安全监管职责分工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05]9号)的规定,督促县乡政府参照乡镇运输船舶安全监管的有关规定,明确农用船管理部门,落实乡镇非运输船舶的监管责任。

  二、严厉查处非法载客行为,切实加强农用船安全管理

  地方政府对水上交通安全监管职责分工有明确规定的,各级安全监管、交通部门和海事机构要督促各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履行水上监管职责。对无证无照船舶和农用船、渔船等非法载客行为,各相关部门要按照《海上交通安全法》、《安全生产法》、《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严厉打击,该没收的坚决没收,该拆解的坚决拆解。工作中遇到困难和阻力,要及时报告地方政府,请求政府牵头解决或予以支持。各级海事机构要根据中央编办发[2005]9号文件精神,要求农用船和渔船管理部门积极配合做好现场查处工作,必要时进行联合专项整治。对非通航水域存在的事故隐患,要及时通报地方政府采取措施予以整改。各地区要高度重视乡镇运输船舶安全管理工作,认真落实乡镇运输船舶安全管理责任制。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切实负起行业安全管理的责任,提请政府协调解决乡镇运输船舶安全管理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各级海事机构要加强对乡镇运输船舶的监督管理,为政府管理乡镇运输船舶出谋划策。对不具备安全航行条件的乡镇运输船舶,海事机构要提请政府协调相关部门共同实施强制停航措施,确保安全。

  三、深入开展渡口渡船安全管理专项整治

  为切实解决渡口渡船存在的事故隐患,经国务院同意,交通部、安全监管总局联合开展了自2005年9月起为期两年的渡口渡船安全管理专项整治。各地区要充分利用开展本次整治活动的有利时机,采取积极措施,切实提高渡口渡船安全技术水平,确保渡运安全。各交通主管部门和安全监管部门在开展整治工作中,要积极作为,主动向地方政府汇报工作进展情况,提请政府协调解决整治过程中的重大问题。特别是要抓紧筹集资金,改造更新渡口设施和老旧渡船,确保按期完成专项整治目标。对存在事故隐患的渡口(渡船),要提请当地政府坚决予以取缔。要充实现场管理力量,必要时要对渡口实行严密“盯防”,严防渡船超载,避免发生群死群伤事故。

  四、加强事故调查工作

  各相关单位要加强事故调查工作,依法对水上交通事故进行调查,按“四不放过”的原则,彻底调查分析事故原因,严肃处理相关责任人,并举一反三,提出切实可行的解决措施,减少和预防发生水上重特大事故。

二○○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无锡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人民政府令
 
第16号



  《无锡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四十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于广洲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八日


           无锡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公共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减少环境污染,维护城市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主管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
  城管、工商、商业、供销、环保、交通等部门协同公安机关实施本规定。
  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新闻宣传机构以及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做好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市下列场所和区域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车站、码头、机场、重要军事设施和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等重要公共场所周围50米内;
  (二)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生产、贮存场所和粮油、棉等重要物资仓库(含农村仓库)周围100米内;
  (三)自然保护区、山林和芦滩周围50米内;
  (四)市区机关、团体和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含个体工商户);
  (五)市区中心自黄坭桥沿古运河经亭子桥、江尖、酱油浜、西新桥、解放南路环城河沿河内的地区。


  第四条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起始时间:
  (一)属本规定第三条第(一)、(二)、(三)项所列场所,过去已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仍延续执行;
  (二)本规定第三条第(四)项所列市区机关、团体、各类企事业单位(含个体工商户)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二十日起禁放;
  (三)本规定第三条第(五)项划定区域内的居民自一九九五年二月十日起禁放。
  其他需要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场所或区域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


  第五条 因国家和地方重大庆典、庆祝活动需要燃放烟花爆竹的,由主办单位在15日前向市或县(市)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市或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指定时间、地点燃放。


  第六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储存、运输、销售烟花爆竹。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外生产、储存、运输、销售烟花爆竹的,须经公安消防部门批准。
  禁止个人和个体工商户从事烟花爆竹的生产、采购、储存、运输和销售活动。


  第七条 市、县(市)供销社日杂公司统一组织烟花爆竹的采购和批发,并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进行质量检测。日杂公司应当根据市场预测,制定烟花爆竹的进货品种、规格、数量计划,报市或县(市)公安消防部门核定后实施。


  第八条 燃放烟花爆竹必须按燃放说明正确、安全燃放。禁止向行人、车辆、建筑物投掷点燃的烟花爆竹。燃放烟花爆竹不得影响交通秩序。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因烟花爆竹质量问题造成公私财产损失或致人伤亡的,对采购单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单位未经批准,擅自燃放烟花爆竹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个人在禁放区域燃放烟花爆竹的,给予批评教育,并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非法生产(加工)、运输、销售烟花爆竹的,没收全部烟花爆竹和非法所得,对个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造成后果的直接责任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以15日以下拘留;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对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因违反本规定而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经济损失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罚款和没收财物均应出具财政部门监制的统一收据。
  没收的烟花爆竹上缴市或县(市)公安机关统一处理;罚没款上缴财政部门。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举报,对制止有效及举报后查实的,给予表彰或奖励;对制止、举报人打击报复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十四条 被处罚人对行政机关依照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公安人员和其他执法人员在执行本规定时,应当遵守纪律、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违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无锡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二十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立法法评析

袁明圣



[摘 要] 立法法作为一部完善和规范立法活动的国家基本法律,其起草与制定受到各界的广泛关注,并被寄予厚望。但是,只要我们仔细分析就不难发现,立法法既未能解决现行立法体制及立法过程中所存在的诸多问题,同时其规定本身也不尽合理,甚至有违宪之嫌,其预期效益也难以实现,从而造成立法资源的浪费。与此同时,立法法的制定本身也反映出近年来立法过程中所存在的设租与寻租,以及立法的随意性等重大问题。
[关键词] 立法法 评析 合宪性 立法效益


一、引言:众多的期待

改革开放二十年来,为改变国家社会政治经济生活各个领域中无法可依的局面,包括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在内的有关国家机关做了大量的工作,其成绩是有目共睹的。经过20余年的努力,我国法制建设已初步由“无法无天”走向法制的基本完备。但由于主客观等诸方面因素的影响,立法体制、程序等方面所存在的问题也受到越来越多的检视,多方面的研究结果引出一个共同的期待:尽快制定立法法。立法法的制定一时似乎成了解决立法活动中所存在的所有问题的灵丹妙药。立法法的制定,成为理顺立法体制、解决立法冲突(包括立法权限冲突和立法文件冲突)、完善立法程序以保证立法质量和提高立法速度、避免立法无序的主要措施,[1]在行政法学界,也有不少学者认为立法法的制定是在一定程度上解决行政立法中存在的“诸如行政立法的权限、程序、解释和冲突”等问题,以及完善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和监督的重要制度设计。[2]因此,当全国人大常委会将立法法列入立法规划时,有的学者禁不住欢呼这是“中国立法史上的重要里程碑。”[3]
立法法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开始其论证和起草工作的,历经数年的不懈努力,立法法带着理论界与实践部门人士的众多期待,终于于2000年3月15日正式出台。由于被赋予了太多的使命,肩负着太多的重托,所以它的出台理应引起学界热烈的评论与赞语,但与以往国家一些重要立法的出台所引起的热烈反响相较,立法法出台后,学界的反映未免有些冷清。毫无疑问,立法法的出台,使立法体制中存在的某些问题得到了一定程度的解决。但是,在欢呼雀跃的同时,我们是不是也应当理智地对立法法的内容乃至立法法的制定过程件本身作些反思?笔者认为,这种反思并非是毫无意义的。

二、先天不足:合宪性问题的困扰

古有瑕不掩瑜之说,笔者却欲反其意而用之,用瑜不掩瑕来评价立法法,可能是再恰当不过了。立法法的出台虽使如立法权限的分工等问题得到一定程度的解决,但立法法本身所存在的问题,却是无法回避的。
立法法存在的首要问题是其整体上与某些具体规定的合宪性问题。在立法法出台之前对草案的讨论中,学界对此即有不同的认识,大多数学者认为立法法草案不存在合宪性问题,[4]但也有学者认为,全国人大通过立法法自行进行立法权限的划分本身就违背了基本的宪政原则,而且,全国人大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的“立法监督权”实质上是对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权的剥夺,同样是违宪的。[5]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并非是毫无道理的。立法法对有关国家机关“立法”权限的划分,因涉及各国家机关的关系而从根本上说属于“宪法”问题,应当通过宪法修正案的方式加以处理,全国人大虽然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但也只能在宪法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全国人大以日常立法,即通过制定立法法来对它自身与其他国家机关的权力划分这一问题作出规定,其宪法依据是不充分的。
而且,就现代分权理论而言,立法权的执掌者为国家立法机关,这在我国宪法中得到了明确的确认,根据宪法及地方人大和地方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国家立法权,特定的行政机关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制定和发布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但是,这些行政机关制定和发布行政法规及规章的权力并非立法权,而属于行政权的范畴,[6]立法法将行政法规也作为其调整对象混淆了行政权与立法权的区别。从根本上说,宪法授予这些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权力是为了使之能够更好地贯彻实施国家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因此这种权力实质上属于执行权的范畴。立法法在未能正确把握特定的行政机关及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权性质的情况下,将之纳入到立法法的调整范围之内,这无异于承认这些行为属于立法行为,无异于承认行政机关、地方机关可以与国家立法机关分享立法权,这显然是与国家立法权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宪法规定相悖离的。
就立法法的具体内容而言,其合宪性问题集中体现在行政规章的制定主体和创设军事立法权的问题上。根据宪法的规定,行政规章的制定主体包括两种类型,一是国务院各部委有权制定和发布部委规章,[7]二是特定的地方政府可以制定和发布地方规章。[8]在这里,所谓的“部委”指的是由总理提名,由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决定任免其首长的职能部门,具体包括各部、各委员会以及审计署。除此以外的其他部门不属于部委的范畴。按照一般的理解,宪法的这一规定实质上排除了其他部门制定行政规章的可能性,因为宪法在作出这一规定时并不是规定国务院的某一类性质的机构享有行政规章的制定权,而是明确列举的方式;而且,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与其他直属机构,无论是在地位上,还是在职能上都存在较大差异,是不可能把它们归为一类的,直属机构不属于行政规章的制定主体,[9]这一精神在1999年颁布的行政复议法里得到了体现。该法第7条第1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包括“国务院部门的规定”在内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时,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对该规定的复议申请,同时在该条的第2款又规定,“国务院部、委员会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不在前款所列“规定”范围内,对“规章的审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应当说,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忠实地体现了宪法规定的真实意义,[10]而立法法则将国务院有权制定和发布行政规章的主体扩大为“各部、委员会和其他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由于除个别办事机构、辅助机构外,其他均具有所谓的“行政管理职能”,立法法的这一规定事实上使国务院的大多数部门均取得了行政规章的制定主体资格,明显地具有违宪的嫌疑。[11]
与此相同,立法法并从国家基本法律的高度确立了军事立法权。在我国,军事立法的客观存在是一个不争的事实,[12]但存在未必是合理的。从宪法的角度看,军事立法并无宪法上的依据,因而立法法关于军事立法的有关规定的合宪性值得怀疑。从理论上说,军队作为国家的暴力机器,一般是由国家元首统率,军队事务管理更多地是属于行政权的范畴。中央军委作为武装部队的最高统率机关,赋予其军事立法权(暂且使用这一提法),显然也是与权力的适度分工与制约原则相违背的。立法法对军事立法权的确认,使中央军委既拥有军事法规的立法权、法律解释权,同时又拥有这些军事法规的执行权,集立法、执行于一身。而且立法法对军事立法的监督问题只字未提,甚至连军事立法的各项制度也“由中央军委自行制定,而不由立法法调整。”[13]这势必使军事立法成为一个独立王国而不受任何制约,而我们已经知道,在一个不存在权力制衡的机制下,权力的专横与腐败也就不可避免,立法和执法也就天生地具有了不确定性与随意性,在一个崇尚或意欲建立法治(不管是形式上还是实质上)的社会,这是否合适?

三、预期效益的失落:立法法遗留的问题

只要我们仔细分析立法法的具体条文,自然而然地浮现在我们眼前的第二个问题是立法法的必要性问题。所以提出这个问题,主要基于两个方面的考虑:其一,立法法的动因或预期目的是什么,其所追求的目标是什么?其二,如何通过制定立法法实现预期目的,或者说它是否能够通过立法法创设的机制达到预期目的。当然,立法法既已出台,提出这一问题难免有秋后算帐之嫌,不是被人认为是“傻帽”,就极有可能要被视为“马后炮”故意找茬了。尽管如此,笔者还是想谈谈自己的看法。
首先,从整体上看,除立法权限的划分及法律适用问题属于新的规定外(如前面所指出的那样,立法法对立法权限的划分本身就涉及到合宪性问题),立法法的绝大多数规定基本上毫无新意(事实上也很难会有),这些规定实质上是宪法及相关组织法条文的简单重复。关于这一点,只要两相比照即可一目了然,不用多费文字。花费如此巨大的人力物力,抄下宪法和有关组织法的规定,是不是一种立法资源的浪费?问题还不仅止于此,事实上,立法法关于立法权限、立法程序等的规定,如果仅仅是停留在照搬的程度上,除了不必要的浪费外,也就没有什么其他的负面后果了。但既然立法,总得有些新意才对,也正因为如此,才有了一些新的表述,而这些新的表述事实上又不可能完全与宪法一致,由此而出现了前面所提及的有关规定的合宪性问题。另一方面,立法法是否是一个解决立法过程中所存在的诸多问题的灵药,也早有学者表示过怀疑。有的学者就曾指出:行政立法中的混乱现象如行政立法问题,根本就不是立法权的问题,应当通过行政程序法加以解决,而不应由立法法解决。[14]关于立法程序,在现有的法律中,除宪法的原则规定外,在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各自的《议事规则》中均已有规定,应当说,这种规定是符合各国规定立法程序的基本模式的。[15]
其次,从立法法的具体内容看,出台的立法法虽分6章94条,洋洋洒洒万余言,但并没有达成其预期目的,也未能如学界所期望的那样,解决立法体制中的许多重大问题??遑论所有问题。这些未解决的重大问题除早已为学界所重视的立法权与“行政立法权”的关系问题、立法监督等问题外,还有立法程序问题、法律解释体制及效力等问题。限于篇幅,笔者想简单地谈一谈后两个问题。
其一,是立法程序问题。尽管立法法以相当的篇幅就立法程序问题作了规定,但是这些规定不过是宪法及相关组织法有关规定的简单重复而已,即使不谈其是否具备可操作性,我们也可以说,这种程序规定也难以使立法程序更趋民主化与法治化。例如,在立法过程中,代表或委员能否提出对草案的修正案?如果提出,如何处理?立法法中似乎并未规定。尽管从表面上看,我国现行立法体制有“绝对民主”之忧,[16]但是,从实际情况看,我国立法所体现出来的不过是一种形式上的、有限的民主而已。朱国斌先生在“立法法的合宪性研究”座谈会上的发言就曾问道:“150人组成的人大常委会能充分代表民意吗?”[17]我们是不是还可以进一步设问:近3000人的全国人大能充分代表民意吗?基层选举中存在的问题可以说是有目共睹的。而且,尽管我们都无例外地承认,人大代表是人民(选民)的代表或代言人,既然要实现立法的民主化,那么公众就有权了解立法的整个过程,包括查阅人大的议事记录,但在实践中,这种记录几时又曾向公众全部公开过?公众事实上是无法查阅这些资料的。在民主更多地体现为一种形式时,法治化的欠缺无疑只会走向专制。立法法虽然试图解决各种“立法”活动中所存在的随意性、部门利益倾向等问题,但从具体规定看,除了确认已经存在的所谓立法权的“分割”外,并没有对行政立法、军事立法等在程序上规定有意义的、具操作性的规制措施。许多立法(甚至包括宪法修正案)字面上所标示出的“法治”并不能掩盖“人治”的实质,立法法的制定本身也无法有效地防止立法过程中的“人治”现象,甚至可能为事实上的人治铺平道路或者为之披上“法治”的外衣。
其二,是法律解释体制及效力问题。现行法律解释体制中存在的问题可谓是有目共睹的,[18]因此,既然制定立法法,那么如何完善和规范法律解释,也就成为其题中应有之义,然而,遗憾的是,立法法除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解释权的范围与程序,以及国务院、中央军委、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全国人大各专委会及省级人大常委会等相关机关有“提出法律解释要求”外,[19]别无其他规定。一方面,既然立法法将“行政立法”、“地方立法”乃至“军事立法”都在立法法中加以规定,那也就没有任何理由仅对“法律”的解释问题作出规定,而回避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乃至军事机关对法律、法规的解释问题;另一方面,既存的“行政解释”、“地方解释”、“检察解释”、“审判解释”乃至所谓的“军事解释”等是否仍然合法存在?如果说这些解释存在的合法性与正当性因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相关决定而得到承认的话,[20]那这种授权决定本身是否合法、正当?退而言之,即使承认其合法性与正当性,各种所谓“解释”的效力及冲突如何解决?而且,既然它们拥有对法律的解释权,规定它们可以“法律解释要求”又有何意义?反之亦然。对此,立法法没有为我们提供答案。
此外,立法法的某些规定还可能会造成适用上的困难。其中较为典型的是立法法第3条关于立法指导思想的规定。立法法第3条规定:“立法应当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坚持改革开放。”毫无疑问,这些原则都是要的,是国家立法机关进行立法时所必须遵循和贯彻的,但是否要在立法法中加以正式规定呢?综观现行宪法颁布以来的立法文件,我们可以看到,在法律的正式条文中确认这一原则还是第一次。笔者愚见,立法法的这一规定将会带来一系列的实际问题。其中最主要的一点就是,立法法作为我国享有立法权或“准立法权”[21]的国家机关在进行“立法”活动时所必须遵循的基本法律依据,所有有关机关,包括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国家立法机关)都必须在其法律创制活动中切实地一体遵行,而不得有任何违反。如此一来,首先遇到的一个问题就是,国家立法机关在制定或修改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时,是否应当遵行?根据一国两制的构想,特别行政区可以继续保持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其现有的政治、法律、经济及社会制度将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得到维系,在这一基础上制定的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是否存在违反该条规定的问题?据笔者愚见,这一问题的答案绝非那么简单。应当说,宪法以“序言”而非正式条文的方式确认这些原则绝非是随意的,而是在充分考虑到我国国家结构形式的特殊性而慎重权衡的结晶。

四、拔出萝卜带出泥:权力割据及其他

立法法本身所存在的问题就暂论至此。从立法法的出台,我们是不是还可以发现一些其他问题呢?我想是有的。综观20年来的立法经验,除了理论界与实际部门的同志所指出的问题以外,笔者认为,立法法的制定过程本身还反映出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1、权力割据问题。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那样,“尽管我们常常表示出对西方国家三权分立理论不屑一顾的神情,却几乎全盘接受了三权分立理论的概念范畴、理论假设、分析工具和思维方法而鲜有批判和创新,因而只能无时无刻不处在三权分立理论的强大影响与支配之下。”[22]应当说,这一评价基本上是中肯的,理论界在阐释我国的宪政体制,论及权力的监督与制约时,都是基于三权分立的理论前提进行的。[23]笔者想要进一步说明的是,在实际立法过程中,更多地体现出的是一种权力的割据而不是权力的分立。[24]
立法法关于立法权限的规定,只有权力的分配,而没有权力的制约,对当前所存在的权力割据现象非但没有加以适当的控制,反而进一步使权力的割据法律化。立法法关于军事立法权等的确认都不过是事实上所存在的权力割据的法律确认而已。由于权力本身的诱惑力及其背后所隐含的巨大利益,立法权力割据现象的存在及法律化必然进一步刺激有关机关试图加入权力分配与再分配的行列,以便从中分得一杯羹,这也是不少地方不遗余力地争取“计划单列市”、“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等并非虚名的“名号”的内在驱动力。
2、立法活动与立法过程中的利益驱动现象。对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追求在立法过程中广泛存在,尤其是部门利益、地方利益在立法过程中得到了淋漓尽致的体现。从刑事诉讼法关于律师介入时机的折衷规定所体现出的公安部门的强大势力,到行政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问题的规定,[25]都可以说是这种利益的体现。由于每一件立法的出现,都必然意味着某种国家权力的授予或分配,而权力则意味着某种潜在的利益,因是之故,各种五花八门的立法也就有可能出台。与此相对照,事关绝大多数人切身利益的,也可以说是现代市民社会中最重要的法律??民法典却迟迟不能出台。当然,民法典所以迟迟不能制定,有多方面的原因,但仔细分析起来,除了客观方面的原因外,是不是也印证了立法过程中对自身利益、部门利益追求现象存在的事实?也许尽管民法典事关每一个公民,但却与任何集团的利益没有直接的联系,它也不会产生权力的赋予与分配或再分配,因而其迫切性似乎也就显得不那么重要了。立法法关于立法权限的分配问题,也因涉及相关机关的权力及权力背后的利益而使问题未能得到妥善解决。
进一步言之,某些所谓“立法”,如部委规章等,实质上就是利益分配的产物,借用经济学的术语,是“设租”与“寻租”的产物。通过这些立法,某些行业、某些集团的利益(甚至是巨额利润)虽然得到了维护,但却以牺牲社会公正与大众利益,甚至是国家利益为代价。这种情况在某些社会性立法及政府对经济的管制性立法中也极为常见,在某种意义上说,这些立法不过是利益集团寻租的结果,或者说是管制捕获的产物。[26]国家立法尚且如此,因其部门利益倾向或地方保护主义倾向而受到普遍责难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及地方性法规自不待言。
3、立法资源的浪费问题。立法资源的浪费,是指由于某种原因导致立法活动违背立法目的,使立法无从取得其预期效果,甚或造成更为严重的混乱局面。立法行为与其他行为一样,都必须考虑到一个立法成本问题,如果一种立法不能产生其预期效果,或者立法仅仅是对已有法律的一种重新表述,那么,从经济的角度看,无疑就是对有效立法资源的浪费。由于现行宪法体制所限,立法资源呈现出某种稀缺的状况。[27]除立法法外,刑法、合同法的制定都体现出这么一个问题。这两大法典尽管是非常必要而迫切的,但从其具体内容看,可以说,这些法典却实质上价值不大,尤其是刑法典。所以这样说,起码基于两个方面的理由,其一,从总体上看,刑法典只是对已有刑事规范的简单堆积;其二,刑法典的制定也没有起到稳定刑事法规范的作用,以至无法实现立法的预期效益。刑法典的颁行不过两年多的时间,却已多次对它进行修改就是例证。一些本应在刑法典中加以解决的问题如罪名、各种犯罪的内涵与外延等问题未能得到解决,而为了能够使之得到顺利实施,又不得不通过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加以界定,从而加大了司法成本,使立法成本转化为司法成本。[28]各种“行政立法”、“地方立法”等的情况也大抵类似,并已引起一些学者及实践部门的同志的忧虑和重视。[29]
更令人忧虑也更为严重的是,当前我国法治进程中的顽症主要不是无法可依的问题,而是在法律被制定出来以后,相当数量??如果不是说绝大多数,宪法也不例外??未能得到切实的贯彻实施,甚至是根本就没有被执行,这是一种对立法资源完完全全的、彻底的浪费。也许有人会说,有法总比没有好,它总有被遵循、执行的时候。笔者却不以为然,有法不行不如无法,无法可依尚可带给人们一丝希冀,而有法不依则连留给人们的这一丝希冀也被击得粉碎。如果说这些法律还曾偶尔被遵行、被执行的话,那这种“偶尔”也只不过是对法律权威、对公正的亵渎罢了。因为“偶尔”就意味着差别,意味着前后不一、反复无常。对于执法机关来说,“偶尔执行”法律实质上是对其执法权力的滥用。[30]
4、立法的随意性问题。立法的随意性不仅体现在普通法的制定上,甚至连国家的根本法宪法的修改也体现得淋漓尽致。现行宪法颁行以来的近20年中,我们已先后对它进行过3次修改,共有17条修正案。而这些修改基本上是在没有修宪的强烈社会诉求与充分的理论准备和论证下进行的。[31]从宪法的修改情况看,对现行宪法进行的3次修改,都是以中共中央提出修宪的建议为起点的,从修宪建议的提出,到修正案的通过,其速度之快,真可谓是匪夷所思。与修宪前理论上的沉寂极不对应的一个奇怪的现象是,修宪后的溢美之词却不绝于耳。只有为数不多的学者对此表示过怀疑与忧虑,但这种怀疑与忧虑终因曲高和寡而显得异常的寂寥。
就立法法而言,尽管在起草过程中即有学者对其必要性提出过质疑,但却未能引起重视。与其说它是理论界经过深思熟虑论证的结果,不如说更多地是对实际部门权力划分要求的回应:“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在方方面面的实际部门的要求下开始着手起草这部法律的,实际部门的要求是出于感觉,他们感到立法机关与行政机关立法权限划分不清,因而强烈呼吁要制定一部立法法来解决这一问题。”[32]这种状况除反映出立法的随意性以外,同时也印证了前面提及的立法过程中的利益追求倾向。

五、结 语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无论是从哪一方面看,立法法都不是一次成功的立法。在极为有限地解决了立法活动中存在的部分问题的同时,又增加了新的矛盾与法律冲突。人们对它的期望值很高,但它带给人们的却只有失望??学者的失望、对法治的失望。但是,立法法本身及某些规定所存在的诸如合宪性等问题也许并不是最重要的问题,在笔者看来,更重要的是立法法的制定过程本身所反映出来的问题。这些问题包括:如何提高立法活动的科学性与法治化水平,避免立法行为的随意性;提高社会民众对立法活动的参与程度,实现立法的民主化;克服立法活动所体现出来的对部门利益、地方利益、集团利益无尽的追求,尽可能防止由于立法行为而加剧现实政治生活中业已存在的权力割据现象,以期最大限度地发挥立法的效能,避免宝贵而有限的立法资源的无谓浪费。当立法行为不再为梦醒时分的一时感觉所困扰时,那也就是立法乃至整个社会真正民主化、法治化实现之日,也只有在法律得到有效的、全社会的一体遵行时,法律的权威才能得以维系,法治才能成为现实。

(本文原刊于《东吴法学》2001年专号,发表时有删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