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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珠海保税区条例(2010修正)

时间:2024-07-12 22:50: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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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珠海保税区条例(2010修正)

广东省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珠海市珠海保税区条例

(1998年5月21日珠海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11月26日珠海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的《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珠海市森林防火条例>等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办好珠海保税区,根据国务院《关于设立珠海保税区的批复》和《保税区海关监管办法》等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保税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珠海保税区,位于珠海市洪湾工业区内,是由海关监管的特定区域。
第三条保税区主要发展出口加工、保税仓储、转口贸易等业务。
第四条 保税区内的企业、机构、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
第五条保税区内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管理与服务机构



第六条珠海保税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的派出机构,统一管理保税区的行政事务,行使市政府授予的经济管理职权,实行独立核算的财政收支管理。
管委会主任由市政府任命。
第七条管委会行使以下职权:
(一)负责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在保税区的实施,制定和发布保税区行政事务方面的管理规定;
(二)制定保税区的发展规划和产业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负责保税区的计划、国有资产、投资、对外经济贸易、财政、统计、治安、劳动人事、运输、基础设施、环境卫生、公用事业等方面的管理工作;
(四)市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八条保税区建设、规划、土地房产、环境保护等方面的管理事项,由市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协调管理;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关于保税区的特殊政策对保税区管委会的工作给予特别支持,涉及报建审批、核发证件的,可以委托或者授权办理,具体办法由市政府规定。
工商行政管理方面的事项,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派出机构进行管理。
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保税区的税务工作。
第九条海关依据国务院批准的《保税区海关监管办法》对保税区实施特殊监管。
第十条保税区可以依法设立劳务、公证、审计、会计、律师等服务机构,为保税区企业、机构提供服务。
第十一条管委会对市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管委会行使本条例规定的职权所作出的重要决定应当报市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管委会的工作机构对管委会负责,并接受市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三章 企业设立及管理



第十二条 市政府鼓励投资者在保税区举办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并给予优惠待遇。
第十三条投资者在保税区内经批准可以设立贸易企业,与境外企业从事贸易活动。
第十四条投资者在保税区内可以设立仓储企业,开展保税仓业务。
第十五条国内外信息机构在保税区内可以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办事处,开展咨询业务。
第十六条 经金融主管部门批准,国内外金融、保险机构可以在保税区内设立营业机构或者办事处,开展金融、保险业务和联系、咨询服务。
第十七条投资者可以在保税区内申办交通运输、通讯等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企业。
第十八条投资者在保税区内设立企业或者代表机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投资者提出申请,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委会发布的投资导向目录,依法予以核准登记;
(二)设立经营特定业务的企业,由管委会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
(三)企业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海关、税务、外汇管理等部门办理注册、备案、登记、开户手续;
(四)投资者应当按期出资,并履行验资手续,验资报告应当报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保税区内的企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设置账簿、编制报表,凭合法、有效凭证记账并进行核算,记录有关进出保税区货物和物品的库存、转让、转移、销售、加工、使用和损耗等情况。
保税区内的企业应当与海关实行电子计算机联网,进行电子数据交换。
第二十条保税区内的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依法经营。企业在建设、生产、运营中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向管委会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章 经营规则



第二十一条对保税区与境外之间进出口的货物,除实行出口被动配额管理的以外,不实行进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
保税区内的企业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从事保税区与非保税区、保税区与国内其他保税区之间的贸易。
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不得进出保税区。
第二十二条保税区内的转口货物可以在区内仓库或者区内其他场所进行分级、挑选、刷贴标志、改换包装等简单加工。
第二十三条保税区内的企业加工贸易进口料件不实行银行保证金台账制度。
经海关批准,保税区内的企业可以将境外运入的料件委托非保税区企业加工,也可以接受非保税区企业的委托,开展加工业务。
第二十四条保税区内的企业在保税区内举办境外商品和非保税区商品的展示活动,展示的商品应当接受海关监管。
第二十五条保税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由货物的收货人、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向海关备案。
第二十六条鼓励保税区内的企业开展国际货物转运、分拨业务。
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保税区内的企业可以从事通过保税区进出的集装箱运输、货运代理等业务。



第五章 出入管理



第二十七条从保税区进入非保税区的货物,按照进口货物办理手续;从非保税区进入保税区的货物,按照出口货物办理手续,出口退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海关对保税区与非保税区之间进出的货物,按照国家有关进出口管理的规定实施监管。
第二十八条从非保税区进入保税区供区内使用的机器、设备、基建物资和物品,使用单位应当向海关提供上述货物或者物品的清单,经海关查验后放行。
第二十九条运输工具和人员进出保税区,应当经由海关指定的专用通道,并接受海关检查。
第三十条进出保税区的运输工具的负责人,应当持管委会批准的证件连同运输工具的名称、数量、牌照号码及驾驶员姓名等清单,向海关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三十一条除经管委会批准的安全保卫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在保税区内居住。



第六章 金融管理



第三十二条保税区内机构的外汇收支,依照《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保税区设立的金融机构,可以依法办理外币及人民币业务。
第三十四条经证券主管部门批准,保税区内的企业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证券管理法律、法规,在国内外发行股票、债券。
第三十五条保税区内企业之间可以以外币计价结算。



第七章 建设与房地产管理



第三十六条保税区内的企业、机构需要使用土地的,应当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向规划国土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手续。
第三十七条保税区内的企业、机构需要进行工程建设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八条保税区内的企业、机构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向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申请登记,经审查合格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发给房地产权证书。
第三十九条保税区内的企业、机构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可以依法转让、租赁、抵押,但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依法纳税。



第八章 税收规定



第四十条从境外进入保税区的货物,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收,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保税区内生产性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所需的机器、设备和其他基建物资,予以免税;
(二)保税区内的企业自用的生产、管理设备和自用合理数量的办公用品及其所需的维修零配件,生产用燃料,建设生产厂房、仓储设施所需的物资、设备,予以免税;
(三)保税区行政管理机构自用合理数量的管理设备和办公用品及其所需的维修零配件,予以免税;
(四)保税区内的企业为加工出口产品所需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件,予以保税。
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范围以外的货物或者物品从境外进入保税区,应当依法纳税。
转口货物和在保税区内储存的货物按照保税货物管理。
第四十一条保税区内的企业生产、加工的产品在区内销售的、不征消费税、增值税。
第四十二条保税区加工运往境外的产品,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免征关税。
从境外免税进入保税区的货物、物品再运往境内非保税区的,照章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第四十三条保税区内加工企业的制成品及其在加工过程中产生的边角余料运往境外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海关办理手续;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免征出口关税。
第四十四条在保税区内设立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自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百分之二十五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已设立的企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依法享受过渡期税收优惠。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保税区企业、机构、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海关或者保税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六条管委会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自1998年7月l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克兰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中国政府 乌克兰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克兰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签订日期1993年7月5日 生效日期1993年7月5日)
                 前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克兰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为了便利两国人民之间的友好交往,发展两国民用航空方面的相互关系;
  作为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开放签字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参加国;
  就建立和经营两国领土之间及其以远地区的航班,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本协定中:
  一、“公约”,指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开放签字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包括根据该公约第九十条通过的任何附件,以及根据该公约第九十条和九十四条对附件或公约的任何修改,只要这些附件和修改已经缔约双方通过。
  二、“领土”,就一个国家而言,指该国主权支配下的陆地、领海和内水及其上部的空气空间。
  三、“航空当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或者指受权执行该局目前所行使的任何职能的任何个人或者机构;乌克兰方面指乌克兰交通部,或者指受权执行该部目前所行使的任何职能的任何个人或者机构。
  四、“空运企业”,指提供或者经营国际航班的任何航空运输企业。
  五、“指定空运企业”,指根据本协定第三条规定经指定和授权的空运企业。
  六、“航班”,指以航空器从事旅客、行李、货物或者邮件公共运输的任何定期航班。
  七、“国际航班”,指飞经一个以上国家领土上空的航班。
  八、“非运输业务性经停”,指目的不在于上下旅客、行李、货物或者邮件的任何经停。
  九、“运力”:
  (一)就航空器而言,指该航空器在航线或者航段上可提供的商务载量。
  (二)就航班而言,指飞行该航班的航空器的运力乘以该航空器在一定时期内在航线或者航段上所飞行的班次。
  十、“运价”,指运输旅客、行李和货物所采用的价格和价格条件,包括提供代理和其他附属服务的价格和价格条件。但不包括运输邮件的报酬和条件。
  十一、“航线表”,指本协定附件规定的航线表或者根据本协定第十七条规定修改的航线表。航线表是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第二条 授权
  一、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以本协定规定的权利,以便其指定空运企业在航线表规定的航线上建立和经营国际航班(以下分别称为“规定航线”和“协议航班”)。
  二、在不违反本协定规定的情况下,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沿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规定的航路不降停飞越缔约另一方领土;
  (二)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议的地点作非运输业务性经停;
  (三)在规定航线上的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地点经停,以便载运来自或者前往缔约一方领土的国际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
  三、本条第二款的任何规定不应被认为给予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一点载运前往该领土内另一点业务的权利。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地点上下前往或来自第三国国际业务的权利,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

  第三条 空运企业的指定和许可
  一、缔约一方有权书面向缔约另一方指定一家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并且有权撤销或者更改上述指定。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应属于该缔约方或者其国民。
  三、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可要求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向其证明,该指定空运企业有资格履行根据法律和规章所规定的条件,这些法律和规章是该当局在通常情况下,在经营国际航班方面合理地予以实施的。
  四、在不违反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情况下,缔约另一方在收到上述指定后,应立即发给该指定空运企业以适当的经营许可,不应无故延误。
  五、空运企业一经指定并获得许可,即可在本条第四款所述经营许可规定的日期,开始经营协议航班。

  第四条 撤销、暂停或者附加条件
  一、在下列任一情形下,缔约一方有权撤销或者暂停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经营许可,或者对该指定空运企业行使本协定第二条规定的权利附加它认为必要的条件:
  (一)缔约一方对该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是否属于缔约另一方或者其国民有疑义;
  (二)该指定空运企业不遵守缔约一方的法律和规章;
  (三)该指定空运企业在其他方面没有按照本协定规定的条件经营。
  二、除非本条第一款所述的撤销、暂停或者附加条件必须立即执行,以防止进一步违反法律和规章,否则这种权利只能在与缔约另一方协商后方可行使。

  第五条 法律和规章的适用
  一、缔约一方关于从事国际飞行的航空器进出其领土或者在其领土内运行和航行的法律和规章,应适用于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进出缔约一方领土或者在该方领土内的航空器。
  二、缔约一方关于旅客、机组、货物或者邮件进出其领土或者在其领土内停留的法律和规章,例如关于入境、护照、海关和检疫的规章,应适用于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进出缔约一方领土或者在该方领土内的航空器所载运的旅客、机组、货物和邮件。
  三、对直接过境、不离开为直接过境而设的机场区域的旅客、行李和货物,只采取简化的控制措施。

  第六条 运力规定
  一、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应享有公平均等的机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
  二、在经营协议航班方面,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应考虑到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利益,以免不适当地影响后者在相同航线的全部或部分航段上经营的航班。
  三、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提供的协议航班应与公众对规定航线上的运输需求保持密切联系,其主要目的应是以合理的载运比率提供足够的运力,以便满足目前和合理地预测到的缔约双方领土之间的旅客、货物和邮件的运输需要。
  四、在指定空运企业的缔约一方以外国家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上下旅客、货物和邮件,应根据运力须与下列各点相联系的总原则予以规定:
  (一)来自和前往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一方领土的运输需要;
  (二)该协议航班所经地区的运输需要,但应考虑该地区国家的空运企业所建立的其他航班;
  (三)联程航班经营的需要。

  第七条 商务安排
  一、运力、班次、机型和班期时刻应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
  二、缔约任何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得到适当许可时并根据各自国家法律和规章应有权直接地和通过持有执照的代理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用当地货币自由销售所有运输服务。
  三、地面服务事项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商定,并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可根据运输需要申请在规定航线上进行加班飞行。加班飞行的申请至迟应在计划加班飞行之日三天前向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提出,获准后方可飞行。

  第八条 运价
  一、缔约双方领土间的运价应在合理的水平上制定,适当照顾到一切有关因素,包括经营成本、合理利润和航班特点(如速度和舒适水平)。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运价,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商定,如有必要和可能,可与在相同航线或者其部分航段上经营的其他空运企业进行磋商。这样商定的运价至少应在其拟议采用之日六十天前提交各自航空当局,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后生效。
  三、如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不能就上述运价中的任何一项达成协议,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设法通过协商确定运价。
  四、如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未能根据本条第二款就运价的批准达成协议,或者未能根据本条第三款就运价的确定达成协议,则应根据本协定第十八条规定提交缔约双方解决这一问题。
  五、根据本条规定制定新运价前,已生效的运价应继续适用。

  第九条 提供技术服务和费率
  一、缔约一方应指定在其领土内供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所使用的主用机场和备用机场,并向该指定空运企业提供飞行协议航班所需的通信、导航、气象和其他附属服务。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使用缔约另一方的机场(包括技术设备及其他设施和服务)、通讯导航设备以及其他附属服务,应按照缔约另一方有关当局规定的公平合理的费率付费。这些费率不应高于对从事国际飞行的其他国家任何空运企业使用类似设备、设施和服务所适用的费率。

  第十条 关税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国际航班的航空器,以及留置在航空器上的正常设备、零备件(包括发动机)、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和烟草),在进入缔约另一方领土时,应在互惠的基础上豁免一切关税、税捐、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但这些设备和物品应留置在航空器上直至重新运出。
  二、除了提供服务的费用外,下列设备和物品在互惠的基础上应豁免一切关税、税捐、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或者代表该指定空运企业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或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装上航空器专供飞行国际航班航空器使用的正常设备、零备件(包括发动机)、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和烟草),即使这些设备和物品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部分航段上使用;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或者代表该指定空运企业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为检修或维护其飞行国际航班航空器的零备件(包括发动机)。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或者代表该指定空运企业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的客票、货运单和宣传品,在互惠的基础上应豁免一切关税、税捐、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
  四、本条第一、二款所述设备和物品,经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同意后,可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卸下。这些设备和物品应受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监管直至重新运出,或者根据海关法规另作处理。
  五、如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和另一家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享有同样豁免的空运企业订有合同,在该领土内向其租借或者转让本条第一、二款所述设备和物品的,则也应适用本条第一、二款的豁免规定。
  六、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代表机构的下列物品,在进入缔约另一方领土时,在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和互惠的基础上应豁免关税及其他进口环节的税捐:
  (一)办公用品;
  (二)办事处自用车辆;
  (三)机场内的专用车辆;
  (四)用于在市内和机场间运送旅客、机组人员及行李的车辆(不包括小轿车);
  (五)包括零备件在内的电子订座和通讯设备。
  七、直接过境的行李和货物,除提供服务的费用外,在互惠的基础上应豁免一切关税、税捐、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

  第十一条 代表机构和人员
  一、为了经营规定航线上的协议航班,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有权在对等的基础上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通航地点设立代表机构。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派驻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代表机构的工作人员,应为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其人数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上述工作人员应遵守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规章。
  三、缔约一方应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代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效地经营航班提供协助和方便。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的国际航班上的机组人员应为缔约一方国民。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如欲在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的国际航班上雇用任何其他国籍的机组人员,应事先取得缔约另一方的同意。

  第十二条 税收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从事国际运输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取得的收入和利润,缔约另一方应免征一切税收。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财产,缔约另一方应免征一切税收。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代表机构人员如系该缔约一方国民,其取得的工资、薪金和其他类似报酬,缔约另一方应免征一切税收。

  第十三条 收入汇兑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互惠的基础上,有权将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所得的收入汇至缔约一方。
  二、上述收入的汇兑应用可兑换货币,并按结算当日适用的有效汇率进行结算。
  三、缔约一方应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的收入的汇兑提供便利,并应协助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航空保安
  一、缔约双方重申,为保护民用航空安全免遭非法干扰而相互承担的义务,构成本协定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缔约双方应特别遵守一九六三年九月十四日在东京签订的《关于在航空器内犯罪和犯有某些其他行为的公约》、一九七0年十二月十六日在海牙签订的《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以及一九七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在蒙特利尔签订的《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的规定。
  二、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以防止非法劫持民用航空器和其他危及民用航空器及其旅客和机组、机场和导航设施安全的非法行为,以及危及民用航空安全的任何其他威胁。
  三、缔约双方在其相互关系中,应遵守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制定的、作为《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并对缔约双方均适用的航空保安规定和技术要求。缔约双方应要求在其领土内注册的航空器经营人或者主要营业地或者永久居住地在其领土内的航空器经营人遵守上述航空保安规定。
  四、缔约双方同意,可要求其航空器经营人在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或者在该方领土内停留时遵守缔约另一方制定的航空保安规定和要求。缔约双方保证在其领土内采取足够有效的措施,在登机或装机前和在登机或装机时,保护航空器的安全,并且在登机或装机前,对旅客、机组、行李、货物和机上供应品进行检查。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提出的为对付特定威胁而采取合理的特殊保安措施的要求,应给予同情的考虑。
  五、当发生非法劫持民用航空器事件或者以劫持民用航空器事件相威胁,或者发生其他危及民用航空器及其旅客和机组以及机场和导航设施安全的非法行为时,缔约双方应相互协助、提供联系的方便并采取其他适当的措施,以便迅速、安全地结束上述事件或者以上述事件相威胁。

  第十五条 资料的提供
  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应根据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的要求,向其提供审查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的协议航班的运力所合理需要的统计资料。这些资料应包括确定该指定空运企业在协议航班上所载的业务量所需的全部资料。

  第十六条 协商
  一、缔约双方应本着密切合作和互相支持的精神,保证本协定各项规定得到正确的实施和满意的遵守。为此,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经常互相协商。
  二、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要求与缔约另一方就本协定进行协商。这种协商应尽早开始,除非另有协议,至迟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要求之日起六十天内进行。

  第十七条 修改
  一、缔约任何一方如认为需要修改本协定或者其附件的任何规定,可随时要求与缔约另一方进行协商,此项协商可在航空当局之间进行,也可以书面形式或会晤进行,并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要求之日起九十天内开始,除非缔约双方同意延长这一期限。
  二、经过本条第一款所述协商而商定的对本协定或者其附件的任何修改,应在通过外交途径换文确认后生效。

  第十八条 解决争端
  一、如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实施和解释发生争端,可先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设法通过谈判予以解决。
  二、如缔约双方航空当局不能就上述争端达成协议,此项争端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九条 本协定以及对本协定的任何修改应向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登记。

  第二十条 终止
  缔约一方可随时通过外交途径向缔约另一方通知其终止本协定的决定。此种通知应同时发送给国际民用航空组织。此通知一经发出,本协定则于缔约另一方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终止,除非在期满前经缔约双方协议撤回该终止通知。如果缔约另一方没有确认收到通知,则应认为该通知在国际民用航空组织收到通知之日起十四天后已被收到。

  第二十一条 生效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下列代表,经其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三年七月五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乌克兰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对本协定任何条款的解释发生分歧,应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乌克兰政府
   代     表              代 表
     柯德铭                拉修克
    (签字)               (签字)

 附件:           航线表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的往返航线:
  中国境内地点——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议的一个中间点——基辅和乌克兰境内另一点
  (二)乌克兰政府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的往返航线:
  基辅和乌克兰境内其他地点——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议的一个中间点——北京和天津
  (三)缔约任何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任何或者所有飞行中可不降停其规定航线上的任何地点,但协议航班应在该缔约方领土内始发和终止。

卫生部关于印发《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的通知

卫监督发〔2011〕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

  为规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管理工作,根据《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我部组织制定了《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三月二日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制定、公布、备案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公布、解释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卫生部负责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备案。

  第三条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但需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实施的,可以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包括食品及原料、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检验方法与规程等食品安全技术要求。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新资源食品、保健食品不得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第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生产企业所在地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组织生产经营。

  第五条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以保障公众健康为宗旨,以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为依据,充分考虑地方食品特点和饮食习惯,做到科学合理、公开透明、安全可靠。

  第六条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制定、公布具体程序参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管理办法》执行。

  第七条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编号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编号由代号、顺序号和年代号三部分组成。

  汉语拼音字母“DBS”加上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划代码前两位数再加斜线,组成食品安全地方标准代号。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编号示例:

  DBS××/×××-××××

  代号顺序号年代号

  第八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公布之日起20日内报卫生部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报送文件;

  (二)标准文本;

  (三)编制说明。

  第九条卫生部对符合备案条件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予以备案。

  第十条卫生部定期公布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备案情况,指导地方标准制定工作。

  第十一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卫生监督机构、相关单位对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评价,评价情况应当及时通报相关部门。

  第十二条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实施后,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科学技术发展、相关食品安全标准制定和跟踪评价结果等情况,组织卫生监督机构对标准复审,确定其继续有效、修订或废止。复审周期原则上不超过五年。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公布实施后,相应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废止。

  第十三条食品安全地方标准修订后,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公布后20日内重新报送卫生部备案。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废止后,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废止后20日内向卫生部报送有关废止标准的文件。

  第十四条对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有异议时,可以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意见,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五条批准发布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属科技成果,作为标准主要起草人专业技术资格的评审依据。

  第十六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