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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物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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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物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物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铜政〔2006〕70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铜陵市物业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十二月四日
铜陵市物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与监督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与其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物业管理工作。县、区人民政府应确定专门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工作。
市有关部门应履行各自职责,积极配合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各级政府应当扶持物业管理行业逐步建立专业化、社会化和市场化的物业管理机制,提高物业管理水平。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协助行政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之间的关系。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依照各自职责,互相支持和配合,做好社区管理、社区服务与物业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和使用制度。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实行业主缴存、专户存储、按栋建帐、核算到户、专款专用,以确保资金的使用安全。
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
第六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按照规定享有权利和履行职义务。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业主行为规则,规范业主行为。
第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八条 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但是,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之前,制定业主临时公约,对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公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作出约定。
建设单位制定的业主临时公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销售前将业主临时公约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
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业主临时公约予以书面承诺。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规模较小的,经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
第十二条 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处置。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验收。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上述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十四条 在规划、设计房地产项目时,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共用配套设施和物业服务设施,并按照不低于物业总建筑面积的3‰配置物业管理用房,最低不少于60平方米。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十六条 从事物业管理的企业应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和相应的资质。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内容应当对物业管理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物业管理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和本办法第13条第1款规定的资料交还给业主委员会。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业主大会选聘新的物业管理企业的,物业管理企业之间应当做好交接工作。
物业管理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与业主委员会办理物业验收手续,业主委员会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本办法第13条第1款规定的资料。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业主。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管理企业不得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
第二十一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的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参照价格管理部门与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相关指导性标准,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费用由双方约定。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费用。
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二十四条 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出现违反有关治安、环保、市容环境卫生、装饰装修等行为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有关管理部门接报后,应当依法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与处理。
第二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管理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物业管理企业聘用的人员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安保人员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时,应当履行职责,不得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物业使用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义务由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约定,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业主公约的有关规定。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办法和业主公约的规定,有关业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七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二十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改变用途。
业主依法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告知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提请业主大会讨论决定同意后,由业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业主、物业管理企业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
因维修物业或者公共利益,业主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物业管理企业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的同意,并在约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三十条 供水、供电、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
前款规定的单位因维修、养护等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及时恢复原状,造成物业损失的,应予以赔偿。
第三十一条 业主需要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
第三十二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配套设施设备进行经营性活动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三十三条 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 ,有关业主应当给予配合。
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由物业管理企业维修养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四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交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具体管理办法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商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物业使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拆改房屋承重结构;
(二)侵占、损坏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三)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擅自改变房屋用途或外貌,影响他人生活、工作或市容环境卫生;
(五)占道经营、摆摊设点;
(六)倾倒垃圾、污水和杂物;
(七)在建筑物、构筑物上涂写、刻画或者违反规定悬挂、张贴宣传品;
(八)违反规定停放自行车和机动车辆;
(九)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音;
违反规定的,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有权予以制止。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一)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
(二)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
(三)不移交有关资料的;
(四)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
(五)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物业管理用房的;
(六)物业管理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
(七)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
(八)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管理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一)拆改房屋承重结构的,处以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二)占用房屋共用部位、公共场地的,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单位处以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个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单位处以100000元以上150000万元以下罚款;
(三)损坏共用设施设备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35条第4项规定的,由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公约约定进行协调、处理;协调处理不成的,由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35条第3项、第5项、第6项、第7项、第9项规定的,由公安、规划、环保、市容环卫、园林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房地产行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干预业主依法成立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
(二)违法实施物业管理行政许可的;
(三)违反物业管理投诉处理规定的;
(四)对违反物业管理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五)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其他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共用设施(如学校、幼儿园、垃圾中转站、加压站、配电房等)的产权界定原则。凡摊入成本进入房屋销售价格的建筑物产权归业主所有,未摊入成本进入房屋销售价格的建筑物产权归建设单位所有。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并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施行。市政府1999年8月17日发布的《铜陵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内容提要: 对不当得利的判断和认定属于民事审判的范围,其判断和认定标准也应当是民事法律规范,即从实体上,有否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从证据证明标准上,为高度盖然性而不必要达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先刑后民仅是审理民刑交叉案件的一种处理方式,而非基本原则,只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才适用先刑后民。


■案号 一审:(2011)翔民初字第 2021 号
【案情】
原告:陈某鸿。
被告:李某晶。
被告李某晶原系长春市绿园区居民,其身份证于2009年9月5日在厦门市翔安区务工时遗失,2009年9月8日李某晶在厦门市翔安区马巷派出所登记报失,并重新补办了第二代身份证。2011年3月28日,原告陈某鸿欲向许昌华丰纺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棉纱货款时,收到一份传真,内容为:“那款请汇到中国农业银行或中国工 商 银 行,农 业 银 行:622848205167XXXX615李某晶;工商银行:622202170800XXXX790李 某晶”。陈某鸿依照传真提示,将105万元货款汇入被告户名为李某晶、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许昌分行、账号为622202170800XXXX790的账户内。当陈某鸿发现被骗后,便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李某晶在公安机关的笔录陈述,其从未到过河南省,也不曾委托他人持自己的身份证到河南的银行开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李某晶答辩称,户名为李 某 晶 的 中 国 工 商 银 行622202170800XXXX790账户是他人盗用其原住址为“长春市绿园区西安大路5333号”的身份证开立的。李某晶与陈锦鸿没有业务往来,也无债权债务关系。陈锦鸿报案后,户名为李某晶的中国工商银行 许 昌 分 行622202170800XXXX790账户内的105万元存款已由晋江市公安局通知冻结。陈某鸿遂诉至翔安区法院,请求翔安区法院判令李某晶返还不当得利105万元。
原告陈某鸿诉称,2011年3月28日,原告因需向许昌华丰纺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棉纱货款,而将货款105万元误汇入被告之工商银行账户。原告认为,被告无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应当返还给原告。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不当得利105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晶辩称,1.被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李某晶本人的身份证于2009年9月5日被他人 盗走,其于2009年9月8日已经到马巷派出所进行了丢失登记并申领了新身份证。本案中,涉案的银行账户“户名:李某晶,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许昌业务处理中心,卡号:622202170800XXXX790”的 账户是他人盗用李某晶的身份证于2010年开立的,李某晶与该账户无任何法律关系。2.被告从未与原告进行棉纱交易,也未收取原告分文货款,根本不存在不当得利。3.本案诉争的105万元,晋江市公安局以涉嫌诈骗罪冻结,本案涉及刑事案件,在刑事案件没有结果前,民事案件无法处理。被告希望晋江市公安局早日破案,抓获诈骗犯罪嫌疑人,以还被告清白。
【审判】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起不当得利纠纷系因第三人冒用被告李某晶遗失的身份证在中国工商银行许昌分行 开 立 户 名 为 李 某 晶、账 号 为622202170800XXXX790的账户实施诈骗,原告陈某鸿在向许昌华丰纺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棉纱货款时误将货款105万元汇入该账户所引发。第三人是否构成刑事犯罪,与本案不当得利纠纷属于两个法律关系。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检察院起诉以及法院刑事审理并不影响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审理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不当得利纠纷。对不当得利的判断和认定属于民事审判的范围,其判断和认定标准也应当是民事法律规范。即:1.当事人取得利益是否有合法根据;2.当事人取得该利益是否造成相对方损失。根据公安机关对双方当事人的调查询问及原被告双方举示的证据,可以确认系他人冒用李某晶遗失的身份证在中国工商银行许昌分行开立户名为李某晶、账号为622202170800XXXX790的 账户实施诈骗。李某晶的答辩意见也承认其与陈某鸿不存在商业交易或债权债务关系。故李某晶名义上取得的该笔105万元款项缺乏合法的根据,并由此给陈某鸿造成了105万元经济损失,该部分款项依法应当认定为构成不当得利。先刑后民并非法定原则,任何一部法律并未对这一原则作出明确规定。只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才适用先刑后民。故先刑后民仅是审理民刑交叉案件的一种处理方式,而非审理民刑交叉案件的基本原则。
据此,对于被告李某晶提出的相关刑事案件没有结果时本案应中止审理的诉讼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现在户名为李某晶、账号为622202170800XXXX790的中国工商 银 行 许 昌 分 行 账 户 上 的 该 笔105万元款项已由公安机关冻结,应当返还给受害人陈某鸿。本案纠纷系因陈某鸿将货款错误地汇入以李某晶为户名的中国工商银行许昌分行622202170800XXXX790账户所致,该账户系他人以不法目的冒用李某晶遗失的身份证开立,李某晶在本案纠纷中没有过错。故陈某鸿关于要李某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李某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给原告陈某鸿105万元,款项由户名为 李 某 晶、账 号 为622202170800XXXX790的中国工商银行许昌分行账户直接支付;
二、驳回原告陈某鸿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各方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生效。
【评析】
本案涉及两方面的法律问题:1.民刑交叉案件审理中,是否必须遵循先刑后民的原则,在案件涉及的刑事案件确定之前,民事部分是否需要中止审理。2.对待民刑交叉案件,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的认定是否采用同等的证明标准。
一、 民刑交叉案件审理中,是否必须遵循先刑后民的原则?在案件涉及的刑事案件确定之前,民事部分是否需要中止审理?
在审理民刑交叉案件过程中,长期以来存在着先刑后民的认识和做法,更有甚者认为,先刑后民是处理民刑交叉案件的基本原则。此种观念影响着民商事案件的立案与审理。抱此观念者认为,只要民商事纠纷涉及刑事犯罪嫌疑,就应该视民商事纠纷案件与刑事犯罪嫌疑案件是否因不同法律事实产生,而将民商事纠纷案件全案移送或部分移送。部分移送的民商事纠纷案件,法院应该中止审理,等待刑事判决结果作出后再恢复审理。如果刑事案件已经受理,则民商事案件不应受理,已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笔者认为,先刑后民仅是审理民刑交叉案件的一种处理方式,而非审理民刑交叉案件的基本原则。现行法律上并未明确规定先刑后民原则。民刑交叉案件只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即只有在民事案件的审理必须以所涉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时,才可中止案件民事部分的审理而等待案件刑事部分的处理。在案件的民事部分按照民事诉讼的举证原则完全能够作出判决的情况下,却一味套用先刑后民的处理模式,中止案件民事部分的审理,既不科学又不合理,更不利于及时、有效地保护案件权利人的正当、合法权益。很明显,如果犯罪嫌疑人一直未被抓获归案,民事诉讼程序无法启动或恢复,被害人损失获赔就遥遥无期。
从真正意义上而言,刑民交叉案件就是同一行为同时侵犯了刑事法律规范和民事法律规范形成的一种事实状态。在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的同时,并不影响受害人以民事诉讼的形式主张自己的民事权益。在诸如本案的诈骗案件中,电子回单、银行开户申请书等既是确认犯罪嫌疑人承担刑事责任的罪证,也是认定被告李某晶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据。案件的刑民审判在处理上互不影响、互不牵连。案件民事部分的审理不以刑事部分的处理为必然前置条件和根据,甚至在犯罪嫌疑人下落不明、负案在逃的情形下,也不影响案件民事部分的审理和判决。
从以上方面考虑,对于被告李某晶提出的相关刑事案件没有结果时本案应中止审理的诉讼主张,审判机关不予支持。
二、对待民刑交叉案件,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的认定是否采用同等的证明标准?
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追求的是一种客观真实,要求证明程度达到“忠于事实真相”。所谓事实清楚,即要求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基本事实,尤其是涉及犯罪构成要件的重要事实,必须查清,并一定要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所谓证据确实、充分,则要求据以定罪量刑的每一个证据都必须查证属实,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都能得到合理的排除,即要求排除一切合理怀疑,依据所有的有效证据足以得出确定无疑的、唯一的案件事实。
与刑事诉讼相比,对民事侵权案件事实的认定,采用较低的证明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肯定了民事诉讼中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只要法官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从现有证据中可以得出“事实虽未必如此但极有可能如此”的结论,就可以认定案件事实的成立。
区分民事、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是世界法治发达国家的通例。比较有代表性的是英美法系国家,其针对刑事案件的证据要求达到排除合理性怀疑的证明标准,而对民事案件,则只要求达到或然性权衡或盖然性占优势标准。1994年的美国棒球明星辛普森杀妻案更是将这一标准之差异诠释得淋漓尽致。在该案中,由于警方的几个重大失误使得可以证明辛普森犯罪事实的证据失效,导致辛普森在用刀杀前妻及其男友的两项一级谋杀罪的指控中被判无罪释放。但刑事部分的无罪判决并未免除其民事部分责任的承担,依据同样的证据,免于牢狱之灾的辛普森还是要支付受害者家属高达数百万美元的赔偿。[1]
同样,本案中第三人冒用被告李某晶遗失的身份证开立银行账户涉嫌诈骗,尚处于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尚不能从刑事证据的角度排除李某晶本人的犯罪嫌疑,包括不能排除工行许昌分行的该账户是李某晶本人开立的。法官运用三段论式的逻辑思维——大前提: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关于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并造成他人损失);小前提:原告陈某鸿陈述其受骗误将105万元打入李某晶账户;被告李某晶旧的身份证已在公安机关声明遗失,其辩称案发时在深圳务工,从未到过河南省,与原告陈某鸿没有业务往来,没有债权债务关系;结论:李某晶的个人财产没有合法根据地增加105万元,并造成陈某鸿105万元的直接损失,已经构成不当得利。同时,结合法官的职业素养和生活经验,可得出李某晶并未申请过该银行账户,该账户系不法分子冒用李某晶遗失的身份证开立这一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从这个角度,李某晶也是受害者。借用佛家语,本案不当得利之诉好比是一艘“法船”,法官判令直接由户名为李某晶的工商银行许昌分行账户将105万元返还给原告陈某鸿实属顺水推“舟”,其所要抵达的“彼岸”是划拨已被公安机关冻结的账户资金,维护资金所有人陈某鸿的合法权益。



注释:
[1]虽美国司法制度对程序公正和证据确凿的重视有可能导致个案的不正义,但其先进性也值得我们借鉴。事隔 15 年后辛普森因绑架、武装抢劫等 12 项罪名被判入狱,并有可能终身监禁,也算是中国古语“善恶终有报”的应验,但辛普森杀妻案在当时乃至其后的十几年内都作为中外法学著作及法学院教科书中的典型案例广为传播。



出处:《人民司法》2012年第22期



作者单位: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关于印发《关于加强液化气体铁路罐车安全监管工作的规定》的通知

铁道部


铁运 (2006) 87号

 
关于印发《关于加强液化气体铁路罐车安全监管工作的规定》的通知

依据《行政许可法》和《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为加强液化气体铁路罐车的安全监管工作,提高液化气体铁路罐车的制造和检修质量,确保运输安全,现印发《加强液化气体铁路罐车安全监管工作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要求各单位认真遵照执行,并切实做好以下工作:

1.各铁路局要结合《行政许可法》、《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规认真学习和贯彻落实本《规定》。

2.各液化气体铁路罐车制造、检修单位要高度重视液化气体铁路罐车的安全工作,各罐体及其安全附件(以下简称罐体)制造、维修、检验单位必须具有质检部门颁发的资质,制造、维修、检验标准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出具相应的合格证。

3.各铁路局车辆部门和铁道部驻各液化气体铁路罐车制造、检修单位车辆验收部门要按规定对液化气体铁路罐车制造、检修质量进行验收把关,并负责对液化气体铁路罐车的罐体制造、维修、检验等资料进行书面审查确认。

4.各铁路局货运部门要严格按有关规定办理液化气体铁路罐车《铁路危险货物自备货车安全技术审查合格证》,坚决杜绝带有安全隐患的液化气体铁路罐车上线运营;要按本《规定》要求对本局管内液化气体铁路罐车运输单位的押运人员进行技术业务培训,并核发《培训合格证》和《押运员证》,确保液化气体铁路罐车的押运安全。

5.在液化气体铁路罐车安全监管新体制实行后,铁路各级安全监察部门应及时向货运、车辆部门移交有关液化气体铁路罐车的罐体维修、检验、押运员培训、考试、发证等技术资料、台账,并继续履行好对液化气体铁路罐车安全监督、检查职责,加强与车辆、运输部门的沟通、协调和合作,对液化气体铁路罐车办理上线运营程序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责令整改,确保液化气体铁路罐车的运输安全。

6.本规定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前发有关文电与本规定内容相抵触的,一律以本规定内容为准。本规定解释权属铁道部。





二〇〇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加强液化气体铁路罐车安全监管工作的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液化气体铁路罐车的安全监管工作,提高液化气体铁路罐车的制造和检修质量,确保运输安全,依据《行政许可法》、《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运营线上运输的所有液化气体铁路罐车。

第三条 液化气体铁路罐车制造单位须根据《铁路机车车辆设计生产维修进口许可管理办法》取得相应生产许可证,液化气体铁路罐车的罐体制造、检验资料须齐全、合格。制造时须将有关资料交驻在单位的车辆验收室进行审查确认,经审查确认合格后方可将罐体与罐车进行组装,制造完毕后由驻在单位的车辆验收室在其《铁路货车制造合格证明》中注明“液化气体铁路罐车的罐体制造资料审查合格”字样并签章,以做为液化气体铁路罐车办理《铁路危险货物自备货车安全技术审查合格证》的必备技术条件之一。

第四条 液化气体铁路罐车制造时须确认和验收的资料包括:罐体制造资质证明、产品合格证、产品质量证明书、批准的铁路罐车总图和罐体及主要部件图、罐体强度计算合格证明书、产品使用说明书(含安全附件使用说明书)、压力容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证书等。

第五条 液化气体铁路罐车检修单位须根据《铁路机车车辆设计生产维修进口许可管理办法》取得相应维修合格证,液化气体铁路罐车的罐体维修、检验资料须齐全、合格。检修时须将有关资料交驻在单位的车辆验收室进行审查确认,经审查确认合格后方可进行车辆检修作业,检修完毕后由驻在单位的车辆验收室在其《铁路货车检修合格证明》中注明“液化气体铁路罐车的罐体检修资料审查合格”字样,以做为液化气体铁路罐车办理《铁路危险货物自备货车安全技术审查合格证》的必备技术条件之一。

第六条 液化气体铁路罐车检修时须确认和验收的资料包括:罐体最后一次中修或大修的技术资料。中修技术资料包括罐体检修资质证明、罐体中修合格证、残液或残气处理记录、清洗和置换记录、各种安全附件检修记录(含安全阀、紧急切断阀、压力表、温度计、液位计、角阀、手压泵、易熔元件检修合格证)、气密性试验报告、抽真空充氮报告(含充氮后含氧量分析)、检验单位出具的年度检验报告书;大修技术资料包括罐体检修资质证明、罐体大修合格证、残液或残气处理记录、清洗和置换记录、各种安全附件检修记录(含安全阀、紧急切断阀、压力表、温度计、液位计、角阀、手压泵、易熔元件检修合格证)、气密性试验报告、抽真空充氮报告(含充氮后含氧量分析)、水压试验报告、罐体表面缺陷修复记录、罐体与车底架连接检查记录、罐体喷漆标记记录、检验单位出具的年度检验和全面检验报告书等。

第七条 铁路货运部门负责液化气体铁路罐车押运人员技术业务培训的规划、管理和指导,押运人员的培训时间不得少于60学时,经考试合格后核发《培训合格证》及《押运员证》。

第八条 铁路各级安全监察部门负责对液化气体铁路罐车(含罐体)的制造、维修、检验以及运输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第九条 液化气体铁路罐车(罐体)制造、购置许可、检修质量的日常监督和管理、过轨准入、停运召回等工作,按照国家和铁道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在新的国家标准(《液化气体铁路罐车》)、管理规程(《液化气体铁路罐车安全监察规程》)以及检修规则(《液化气体铁路罐车(罐体)检修规则》)未正式颁布实施前,液化气体铁路罐车(罐体)的检修参照《液化气体铁路罐车(罐体)检修规则》(铁安监函〔2002〕333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关于颁发〈液化气体铁路罐车(罐体)运输许可证发证规则〉的通知》(铁安监[1990]162号文件)中办理《运输许可证》的有关规定以及《关于印发液化气体铁路罐车押运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办法的通知》(铁安监函〔1993〕532号)和《关于加强液化气体铁路罐车安全管理的通知》(铁安监函〔1992〕638号)文件即行废止,所涉及相关内容的具体工作程序延续至铁路运输部门另文规定时为止。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铁道部运输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