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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公用计算机互联网国际联网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3 00:24: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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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公用计算机互联网国际联网管理办法

邮电部


中国公用计算机互联网国际联网管理办法
1996年4月8日第84次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中国公用计算机互联网国际联网的管理,促进国际信息交流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公用计算机互联网(即Chinanet,以下简称中国公用互联网),是指由中国邮电电信总局(以下简称电信总局)负责建设、运营和管理,面向公众提供计算机国际联网服务,并承担普遍服务义务的互联网络。
第三条 中国公用互联网根据需要分级建立网络管理中心、信息服务中心。
第四条 接入中国公用互联网的接入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的企业、事业单位或机关、团体;
(二)具有由计算机主机和在线信息终端组成的局域网络及相应的联网装备;
(三)具有相应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具有健全的安全保密管理制度和技术保护措施;
(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邮电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要求接入中国公用互联网的接入单位,应经其主管部门或主管单位的审核同意,到电信总局办理接入手续。办理接入手续时,接入单位应报送接入网络的系统构成、应用范围、联网主机数量、域名地址及终端用户数据等资料。接入运行后,上述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及时向电信总局申报。
第六条 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用户)的计算机和其他通信终端进行国际联网,必须通过接入网络进行。用户可以通过专线或通过公用电信交换网进入接入网络。
第七条 电信总局作为中国公用互联网的互联单位,负责互联网内接入单位和用户的联网管理,并为其提供性能良好、安全可靠的服务。
第八条 接入单位负责对其接入网内用户的管理,并按规定与用户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九条 接入单位和用户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加强信息安全教育,严格执行国家保密制度,并对所提供的信息内容负责。
第十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利用计算机国际联网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等犯罪活动;不得利用计算机国际联网查阅、复制、制造和传播危害国家安全、妨碍社会治安和淫秽色情的信息;发现上述违法犯罪行为和有害信息,应及时向有关主管机关报告。
第十一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利用计算机国际联网从事危害他人信息系统和网络安全、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十二条 互联单位、接入单位和用户对国家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国际联网信息安全的监督检查,应予配合,并提供必要的资料和条件。
第十三条 凡利用国际互联网络信息资源,在国内经营计算机信息服务的,按放开经营电信业务的有关规定审批。
第十四条 接入单位和用户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接入中国公用互联网进行国际联网的,由电信总局停止接入服务;情节严重的,提请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和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邮电部或邮电管理局给予警告、撤销批准文件并通知公用电信企业停止其联网接续的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由邮电部或邮电管理局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土地复垦实施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土地复垦实施办法
 
1989年12月14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四十五号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土地复垦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是在生产建设过程中,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破坏的土地,均属复垦范围。
  挖损破坏的土地,是指因露天采矿、挖砂、采石、取土等造成地表破坏的土地;
  塌陷破坏的土地,是指因地下开采等生产建设活动引起地表沉陷的土地;
  压占破坏的土地,是指因生产建设活动排放、堆积废弃物等破坏的土地。


  第三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因从事开采矿产资源、烧制砖瓦、燃煤发电等生产建设活动(包括临时占地),造成土地破坏的企业和个人(以下简称企业和个人),均应按本办法进行复垦。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管理、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的土地复垦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各级计划管理部门负责土地复垦的综合协调工作;各有关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业土地复垦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五条 各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制定的土地复垦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在城市规划区内,复垦后的土地利用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第六条 有土地复垦任务的企业和个人,申请用地时提交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计划任务书、资金来源证明书以及其它设计文件,必须包括土地复垦的内容。
  违反前款规定的,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七条 对利用废弃物和在指定区域倾倒废弃物以及向其它单位提供废弃物进行土地复垦活动的,拥有废弃物的一方和利用废弃物的一方,均不得向对方收取费用。利用废弃物为土地复垦充填物的区域,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会同环境保护和建设主管部门划定。


  第八条 企业和个人因生产建设活动使地表受到破坏的,应在利用土地前将表土剥离堆放,用于回填复垦。


  第九条 复垦后的土地,应达到使生产建设过程中遭到破坏的土地恢复到可供利用的状态,经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条 在生产建设活动中破坏的土地,企业和个人没有能力进行复垦的,可以由其他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承包复垦,也可以向当地土地管理部门交纳土地复垦费,由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复垦。
  承包复垦土地,应当以合同形式确定承、发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土地复垦费标准,由省土地管理局会同省物价局、财政厅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企业和个人破坏其它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或者国家不征用的集体所有土地,除负责复垦外,还应向遭受经济损失的单位支付土地损失补偿费。


  第十二条 土地损失补偿费,以土地被破坏前三年平均年产值为计算标准,由企业和个人按照各年造成的实际损失逐年支付,直至复垦后交付使用。地面附着物的损失补偿费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三条 土地损失补偿费具体金额,由破坏土地的企业和个人与遭受损失的单位,根据本办法第十二条确定的原则商定;达不成协议的,由当地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作出处理决定。
  当事人对土地损失补偿费金额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土地复垦费和土地损失补偿费的列支,按《规定》第十六条执行。


  第十五条 企业从事砖、瓦、砂、石、土及其它采矿生产建设活动的,应提取土地复垦基金,专户存储,按预算外资金管理,不得挪用。对不提取土地复垦基金的企业,土地管理部门可以不受理其新的用地申请。
  个人从事砖、瓦、砂、石、土及其它采矿生产建设活动的,在申请用地时,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预交土地复垦基金,方可批准用地。个人按规定自行复垦的,经验收合格后,应将预交的土地复垦基金退回。
  土地复垦基金标准,由省土地管理局会同省物价局、财政厅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企业或个人依法转让其土地使用权时,土地复垦的权利与义务一并转让;企业改变名称或上级隶属关系变更时,其土地复垦的权利与义务不变;企业承包、转包等活动,必须包括土地复垦的内容。


  第十七条 复垦后的土地使用权依法变更的,必须按照《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条 例》规定,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复垦后的土地用于农业生产的,从有收入的年度起免征农业税五年;对于本办法实施前已形成的废弃地,复垦后用于农业生产的,从有收入的年度起免征农业税十年,复垦者有优先使用权。
  前款所列复垦后的土地用于非农业生产的,按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十九条 对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规定要求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企业和个人,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根据情节,处以每亩每年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对逾期不改正的企业和个人,在其提出新的生产建设用地申请时,土地管理部门可以不予受理。罚款从企业税后留利中支付,依照国家规定上交国库。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土地管理部门作出的罚款决定不服的,按《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负责土地复垦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0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合同制消防人员招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政府


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合同制消防人员招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黄政发〔2007〕5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龙感湖管理区、黄冈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
  《黄冈市合同制消防人员招收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11月2日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黄冈市合同制消防人员招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的意见》(国发〔2006〕15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消防发展“十一五”规划的通知》(鄂政发〔2006〕34号)和《湖北省关于加强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建设的实施意见》(鄂公通字〔2006〕78号)精神,为解决公安消防部队警力不足的矛盾,规范全市合同制消防人员招收管理工作,建设一支忠诚可靠、训练有素、作风优良、业务熟练、纪律严明的合同制消防队伍,结合黄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合同制消防人员,包括合同制专职消防队员和消防文职雇员两部分。合同制专职消防队员是指从社会上公开招收,由市公安消防支队(以下简称市消防支队)管理,从事执勤灭火和抢险救援工作的人员。消防文职雇员是指从社会上公开招收,由市消防支队管理,从事文秘、档案管理、消防宣传等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合同制消防人员的招收管理工作本着“政府领导、财政出资、公开招收、消防用人”的原则进行,参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部队的条令条例、规章制度,实行集中招收、准军事化管理。
  第四条 合同制消防人员的招收应根据消防工作的实际需要,由市消防支队委托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参照现役兵员征集条件和程序在劳动力市场组织公开招收。
  第五条 合同制消防人员费用由财政部门纳入当地年度预算。合同制消防人员费用主要用于工资、服装、伙食、器材消耗、体检和各类保险金。

第二章 合同制消防人员的招收

  第六条 招收范围。
  由市消防支队和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共同对外发布招聘通知,在本市范围内招收。
  第七条 招收条件。
  1、年满18周岁—35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身体健康,五官端正,无传染性疾病;
  2、政治思想好,品德端正,作风严谨,热爱消防事业,无犯罪前科;
  3、初中以上文化或同等学历的,愿意从事消防工作的优秀人员。
  以下人员可优先招收:
  1、从消防部队或其他部队退役的人员。
  2、具有驾驶、文秘、摄影、电脑、体育等技术专长的优秀青年。
  3、优秀的中共党员、共青团员。
  4、中专、大专、本科毕业的优秀学生。
  5、符合招收条件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
  第八条 合同制消防人员的招收应当编制使用计划。计划由市消防支队根据每年新建消防站数量和消防工作的实际需要,按照从严控制、分步实施、保障需要的原则进行编制,经财政、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实施。
  第九条 市消防支队按照批准的使用计划,委托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组织招收,通过政审、体检、面试、体能测试或文化测试择优录取。每年招收时间由市消防支队和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共同商量确定。

第三章 培训上岗

  第十条 合同制消防人员上岗前由市消防支队实施集中培训,时间为一个月。
  第十一条 合同制消防人员岗前培训坚持“科学施训、按纲施训”的原则,确保质量。
  第十二条 培训内容按照公安部颁发的《公安消防部队灭火救援业务训练大纲》中“新兵训练”课目执行。合同制专职消防队员主要学习军队条令条例、消防法律法规、部队规章制度和防火、灭火常识,进行军事队列、体能和消防专业技能的训练。消防文职雇员主要学习军队条令条例、消防法律法规、部队规章制度、防火灭火常识以及公文写作、消防宣传、计算机知识及应用、档案制作与管理等内容,进行军事队列、体能训练。
  第十三条 培训实行考核制度。合同制消防人员培训期满,由市消防支队对规定的训练科目进行考核验收,各科目考核成绩达到合格标准的予以录用,考核成绩不合格者不予录用。
  第十四条 市消防支队在培训结束后填写《合同制消防人员培训结业鉴定表》,建立个人档案,并与录用人员签订劳务合同,同时委托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办理录用备案和就业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合同制消防人员劳动合同期限为1年,试用期两个月。由市消防支队统一安排上岗,并发给工作证。劳动合同期满后,表现优秀、身体健康、业务精通的专业技术骨干,经本人申请、市消防支队批准同意后,可以续签合同。

第四章 编配和管理教育

  第十六条 公安消防中队实行合同制专职消防队员与现役士兵相结合的混编体制,混编比例由市消防支队根据各消防站担负任务情况确定。消防文职雇员分配到市消防支队机关各部门和县(市、区)消防大队工作。
  第十七条 合同制消防人员上岗后,由市消防支队负责日常管理和使用。市消防支队负责制定涵盖执勤战备、教育训练、仪容仪表、内务卫生、日常行为举止等方面的规定和制度,加强对合同制消防人员的管理,杜绝违法违纪行为和各类事故的发生。
  第十八条 合同制消防人员的职责
  1、服从命令,听从指挥,勇敢顽强,坚决完成任务;
  2、刻苦训练,熟练掌握各项业务技能和各种技术装备;
  3、努力学习政治,自觉接受教育,不断提高思想觉悟;
  4、严守部队纪律、劳动法规及国家法律,服从管理,尊重领导,团结同志,爱护集体荣誉;
  5、艰苦奋斗,厉行节俭,爱护车辆、器材装备和公物;
  6、积极学习科学文化,提高文化素质;
  7、积极参加体育训练,煅炼身体,增强体质;
  8、遵守安全规定,保守军事秘密;
  9、维护部队形象,维护警民关系,做到有礼有节。
  第十九条 合同制消防人员的教育由市消防支队下达教育计划,所在部门、单位组织实施,与现役官兵共同进行。
  第二十条 市消防支队负责接转合同制消防人员的党(团)组织关系,做好培养、发展党(团)员的工作,认真开展党(团)组织活动,加强合同制消防人员中党(团)员的教育、管理和监督,充分发挥他们在各项工作中的先锋模范作用。
  第二十一条 市消防支队对合同制消防人员的日常管理实行量化考评制度。量化考评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原则,做到公开、公平、公正。通过目标考评的方式,全面规范合同制消防人员的行为,不断提高管理水平。
  第二十二条 市消防支队负责建立合同制消防人员管理档案,将合同制消防人员的培训、考核、奖惩等情况记录在案,作为备查依据。

第五章 工资、待遇和社会保险

  第二十三条 合同制消防人员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和奖励工资两部分组成,基本工资标准由市消防支队和合同制消防人员协商确定,基本工资由市消防支队按月足额发放给个人,但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奖励工资由市消防支队根据日常量化考评情况每半年发放一次。
  第二十四条 合同制消防人员享受义务兵伙食标准,与现役官兵一起集体就餐。
  第二十五条 合同制消防人员工作期间统一穿制式服装,服装供给标准参照义务兵执行。
  第二十六条 合同制专职消防队员应当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和补充工伤保险,消防文职雇员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和工伤保险。各种社会保险由市消防支队委托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办理。保险费由市消防支队按月定期拨付给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
合同制消防人员的养老、失业、医疗、工伤和补充工伤等社会保险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合同制消防人员因工负伤、致残和患重大疾病等特殊情况的处理按照现行的劳动法律法规执行。

第六章 劳动合同的终止和解除

  第二十八条 市消防支队与合同制消防人员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九条 合同制消防人员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市消防支队,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合同制消防人员在试用期内提前3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条 市消防支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制消防人员可以要求履行合同约定或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合同制消防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消防支队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合同制消防人员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消防支队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1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合同制消防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合同制消防人员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市消防支队与合同制消防人员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三十三条 合同制消防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消防支队不得依照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四)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15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合同制消防人员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合同制消防人员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市消防支队应当向合同制消防人员支付经济补偿的,其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6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第三十六条 市消防支队在解除或者终止与合同制消防人员的劳动合同后,应当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市消防支队依照有关规定向合同制消防人员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后足额支付。
  市消防支队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两年备查。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部队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