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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查处“内蒙古益康药业有限公司”及其产品的通知

时间:2024-07-07 17:57: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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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查处“内蒙古益康药业有限公司”及其产品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查处“内蒙古益康药业有限公司”及其产品的通知


药监市函[2001]9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内蒙古药监局根据各地反映,对以“内蒙古益康药业有限公司”名义销售消亢灵、消银宁、草本消渴宁等药品情况进行了调查核实并将调查核实情况报我局,现已查实,所谓 “内蒙古益康药品有限公司”的《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及“消亢灵”、“消银宁”、“草本消渴宁”等药品生产批准文号均属伪造,现将“内药监市[2001]151号”文转发,接此通知后,凡是发现“内蒙古益康药业有限公司”的产品一律依法查封扣押,按假药查处。

  附件:内药监市[2001]151号文件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市场监督司
二○○一年八月十四日



内蒙古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文件

内药监市[2001]151号

───────────────────────────────────────

  关于请求查处非法生产企业“内蒙古益康 
  药业公司”及其产品的报告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近两年来,有人以所谓“内蒙古益康药业有限公司”为名,流窜河北、天津、山东等地大肆兜售其非法产品“消亢灵、消银宁、草本消渴宁”等品种,性质严重,影响恶劣。

  根据各地反映的情况。经我局调研查核实,“内蒙古益康药业有限公司”及其产品纯属非法生产经营。所谓“内蒙古益康药业有限公司”《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和《药品生产企业合格证》及其产品生产批准文号均为伪造。原内蒙古自治区医药管理局、卫生药政主管部门从未核发或批准过以上《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生产企业合格证》和药品生产批准文号。请国家局批转各省、市、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严肃查处上述问题。凡是发现所谓“内蒙古益康药业有限公司”的产品要一律封存扣押,按制售假药论处。  

  内蒙古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OO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陕西省保护通信线路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保护通信线路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维护通信线路设施安全,保障通信畅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保护通信线路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贫ū竟娑ā?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境内邮电、铁路、交通民航、航天、电力、石油、水利、林业、人防、广播、气象、公安、军事等部门(以下称通信部门)通信线路设施的保护管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保护通信线路工作的领导,开展保护通信线路设施的宣传教育工作。必要时,应组织沿线各单位的治安保卫组织和民兵组织进行护线联防。
通信线路遭受自然灾害或突发事件破坏时,各级人民政府应立即组织力量协助通信部门进行抢修。
第四条 各级通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要严格执行规章制度,开展护线宣传,加强巡回检查,搞好通信线路设施的维护管理,联系沿线各单位和人民群众,加强护线联防,协助公安机关侦破破坏通信线路设施的案件。
第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配合协助通信部门,搞好通信线路设施的安全防范工作,及时侦破破坏通信线路设施案件,依法进行处理,打击不法分子。
林业、水利、城乡建设、交通、电力、采矿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协助通信部门,保障通信线路设施安全,清除影响正常通信的隐患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通信线路设施安全的责任和义务。对破坏通信线路设施、危害通信安全的行为。都有权制止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或通信部门。
各单位住地界内、个人住宅界内以及农村村民责任田界内的通信线路设施,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的义务。发现有倒塌、断裂等损毁危险时,应主动采取保护措施,并及时报告通信主管部门。
第七条 通信线路设施建设施工中,需铲除、砍伐或损坏农作物的林木时,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事先同所有者协商,所有者应积极支持其损失由通信部门按规定予以补偿。
第八条 严禁侵占、盗窃、破坏通信线路设施,严禁利用技术手段危害通信安全畅通。
第九条 下列可能损坏通信线路及其附属设施、危害通信安全、干扰通信工作的行为必须防止:
(一)在距通信线路设施一百米范围内,不准进行爆破作业。因施工需要必须进行爆破作业时,应事先征得通信部门同意,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二)地下电缆、光缆两侧地面各一米范围内,不准建房搭棚。地下电缆、光缆两侧和电杆周围各三米范围内,不准挖沙、取土、掘井、葬坟和修建厕所、畜圈、粪池、沼气池;架空线路两侧各二米范围内,不准建房;五百米范围内,不准开设砖瓦窑、石灰窑等排放烟尘、腐蚀线路设
施的单位。
(三)在设有电缆、光缆位置标志两侧各一百米的水域内,不准抛锚、拖锚、挖沙、取石、炸鱼,不得进行其他危害电缆、光缆安全的作业。
(四)不准在通信线路设施上攀登、拴牲口、搭挂电力线、电灯线、广播线;不准在通信线路设施上搭挂广播喇叭、收音机、电视机的天线。
(五)不准向通信线路设施射击、抛掷杂物或从事其它危害通信线路设施安全的活动。
(六)埋有地下电缆、光缆的地面上,不准堆放垃圾、笨重物品、易燃易爆物品和倾倒腐蚀性物质。
(七)不准移动和损坏通信线路设施。
(八)在电杆拉线周围五米范围内,不准取土,在天线区域周围二米范围内不准建房搭棚。
(九)市区内通信线路两侧各零点七五米、市区外通信线路两侧各二米范围内,不准种植高大树木;种植的低矮树竹、花果、行道树,与通信线路的空间距离应不少于二米;对不足以上规定距离、可能危及通信线路安全的树竹枝丫,树竹所有者、管理部门应及时剪修,或由通信部门无
偿剪修。
第十条 有下列可能危及通信线路设施安全或通信畅通的行为之一,应事先征得通信部门同意,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一)在距离通信线路设施一百米范围内,修筑水利工程、农田建设工程;
(二)在距离通信设施两侧各三米范围内,植树造林或砍伐竹木;
(三)在距离架空通信设施两侧各二米范围内,运输超高、超宽物件;
(四)在距离通信设施两侧各二米范围内,开沟挖土,敷设地下管道,从事基建施工或水下作业;
(五)在通信线路附近建设或改造对通信畅通有干扰的输电线路、电气化铁路、广播电视线路和电气设备。
安全防范措施费用由建设或作业方承担。
第十一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必须迁移通信线路时,建设单位应向所在地县级通信部门或主管单位申请,经同意后方可进行。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或按达成的协议办理。
在微波传输方向保护区内,不准建设防碍微波传输的建筑物;因国家需要确需建设的,建设审批部门应征得通信部门或主管单位同意,并由建设单位承担微波传输改造措施的费用。
微波传输方向保护区范围,由通信主管部门或县级通信主管单位确定,并申报建设规划审批部门认可。地面树竹可能影响微波传输时,树竹所有者应及时砍伐,或由通信部门无偿砍伐。
第十二条 公安、物资、供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废旧金属和通信器材收购工作的管理。除物资、供销系统的回收企业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并不准进入集市贸易。对个人拣拾的生产性废金属,须由批准设立的专点凭居民身份证登记后收购。
第十三条 对于保护通信线路设施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通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发现隐患及时报告或排除险情;
(二)协助通信部门抢修通信线路设施成绩显著;
(三)检举、揭发和制止破坏通信线路设施;
(四)协助侦破破坏通信线路设施案件,抓获犯罪分子,追回被盗通信器材;
(五)保护通信线路组织落实,措施得力,成绩突出。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如有损坏通信线路设施和阻断通信的行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修复线路设施的费用,赔偿阻断通信对通信企业、单位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造成损毁通信线路设施或者中断通信,情节严重的,除按第十四条规定处理外,由县级以上通信部门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下、个人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收购非法盗卖的通信器材的,由通信部门处以相当于所收购器材价款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罚款必须出示执法证件,开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收入全部缴当地财政。
第十九条 未成年人实施破坏通信线路设施行为,应责令其监护人,从严管教,并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通信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宁,滥用职权,造成通信线路设施损坏,阻断通信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通信线路设施主要包括:
(一)架空线路:电杆、电线、电缆、光缆、线担、隔电子、拉线及其它附属设施。
(二)埋设线路:地下或水底电缆、光缆、管道电缆、光缆、人孔、标石、标志牌、无人值守载波增音站、电缆充气站及其它附属设施。
(三)无线设施:无人值守微波站,无线通信中继站,微波无源中继站及直放站,无线电收发信天线,微波和卫星通信地面站的天线,天线馈线的杆塔、馈线、波导及其它附属设施。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省邮电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4月28日

关于《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二)

新闻出版总署 商务部


关于《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 商务部令2009年第45号


  《关于〈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二)》已经2009年7月10日新闻出版总署第2次署务会议和商务部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新闻出版总署署长 柳斌杰
                              商务部部长    陈德铭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日

                            
关于《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二)


  为促进香港、澳门与内地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鼓励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商业企业,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六》及《〈内地与澳门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六》,现就《外商投资图示、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管理办法》(新闻出版总署、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18号)做出如下补充规定:
  一、对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从事出版物分销的企业的最低注册资本要求,比照内地企业实行。

  二、本规定中的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应分别符合《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及《内地与澳门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中关于"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的要求。

  三、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领域的其他事项,仍按照《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管理办法》执行。

  四、本规定子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