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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文山州限额以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简易操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6:45: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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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文山州限额以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简易操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文山州限额以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简易操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政发〔2009〕55号


各县人民政府,州直各委、办、局,省驻文单位:
  现将《文山州限额以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简易操作(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九年五月十九日

文山州限额以下房屋
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招标投标简易操作(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州限额以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从源头上预防防腐,降低招投标社会成本,提高招标投标效率,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限额以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是指本州辖区内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下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
  第三条 利用国家、省、州、县政府财政性资金、国债资金及国际组织、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和社会捐赠资金等投资建设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及州、县国有企事业单位投资建设的限额以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统称为“建设工程”),适用本办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项目肢解或化整为零以规避招标。
  第四条 限额以下建设工程的招标,招标人可以自行招标或委托招标。
  第五条 为了便于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限额以下建设工程实行预选承包商制度。建设单位应当从我州预选承包商名录中选择投标人或承包人。
  第六条 预选承包商名录由州内施工企业和外来驻州并已按规定办理了入滇备案及入州备案手续的施工企业组成。预选承包商名录在文山州建设局网站上公布。
  第七条 依据《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暂行办法》对预选承包商进行管理。预选承包商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将作为取消其在一定时期内参加投标资格的重要依据。
  第八条 限额以下建设工程的招标人不再对预选承包商进行资格预审。
  第九条 招标人一般应首先向预选承包商名录中符合投标条件的所有申请人以书面形式或通过国家公共媒体、信息网络等形式发出投标邀请。
  投标邀请文件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招标项目的立项建设依据、内容、规模、结构形式、资金来源;
  (三)招标项目的设计图纸和技术资料完成质量情况及其公布地点;
  (四)招标项目的拦标价及其计算依据、公布地点(与设计图纸公布地点一致);
  (五)招标项目的实施地点和工期要求;
  (六)开标的地点和时间;
  (七)对投标人的资质等级及投标时所提供资料等要求。
  第十条 招标人必须编制建设工程拦标价,招标人和工程预算造价编制单位不得违反有关规定压低或者抬高拦标价。在报名之前招标人应完成设计图纸审查并将拦标价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审查备案。
  第十一条 相关监督部门应到现场实施监督和管理,确保整个开标过程公开、公平、公正。
  第十二条 采用本办法招标的项目,投标人无需编制投标报价和技术文件。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应对投标邀请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投标文件一般由以下内容组成:
  (一)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书及法人授权委托书;
  (二)投标函;
  (三)投标承诺(含工程质量、工期承诺及接受监理、纳税承诺);
  (四)投标人基本情况表及投入本工程的建造师简历表;
  (五)投标人资质等级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建造师证等有效复印件(原件携带至开标现场检验);
  (六)投入本工程的主要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表。
  第十三条 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入滇负责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应当参加开标程序,并现场核验身份。投标人未按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参加开标的,视为自行放弃投标资格。
  第十四条 本办法采取随机抽取确定中标人,应遵循下列程序:
  (一)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在发出投标邀请后即开始报名。投标截止时间前均可参加报名。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投标邀请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修改或补充的,应当在投标邀请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2个工作日前,以书面形式发给所有报名的投标人。如果澄清、修改或补充发出的时间距投标截止时间不足2个工作日,应相应延长投标截止时间。
  (二)投标人应按规定的时间和地点递交投标文件和相关资料,参加开标。
  (三)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按规定的开标时间、地点开标。
  (四)开标时,招标人和招投标监管部门对所有投标人提供的投标文件和资料的有效性进行审查,并由招标人当场公布审查结果。有效投标人满足3家及以上的即可开标。
  (五)按提交投标文件的顺序,由每个有效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公开抽取、登记代表该投标人号码,并当众公布每个号码所对应的投标人。
  (六)招标人公开随机抽取其中三个号码,第一个号码对应的投标人为第三中标候选人,第二个号码对应的投标人为第二中标候选人,第三个号码对应的投标人为第一中标候选人。
  (七)拦标价即为中标价。
  第十五条 确定承包人后:招标人应当与中标人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和工程廉政合同,并在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将工程招标投标所有资料报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承包人应将拟任建造师资格证交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代为保管,待工程临近竣工并有质监部门临近竣工证明时退还,期间拟任建造师不得参加下一个工程的投标。
各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每月应将限额以下工程中标承包商及建造师情况报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在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时,承包人应按规定向发包人提交履约金;同时发包人应当向承包人提交支付担保。支付担保合同作为工程承包合同的附件。对部分或全部使用财政投资、政府提供保证的建设项目,财政投资部分可由资金管理部门出具资金证明,不需另行提供担保。
  第十七条 招标人、投标人及监管人员在招投标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将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的规定,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文山州建设局、文山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山州监察局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股份制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指引

中国人民银行


股份制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指引

中国人民银行
(2002.06.04)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股份制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公司治理,促进商业银行稳健经营和健康发展,保护存款人和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所称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是指建立以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等机构为主体的组织架构和保证各机构独立运作、有效制衡的制度安排,以及建立科学、高效的决策、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三条商业银行公司治理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准则:
(一)完善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的议事制度和决策程序;
(二)明确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权利、义务;
(三)建立、健全以监事会为核心的监督机制;
(四)建立完善的信息报告和信息披露制度;
(五)建立合理的薪酬制度,强化激励约束机制。

第二章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四条商业银行的股东应当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向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的条件。
第五条商业银行应当保护股东合法权益,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股东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依照法律、法规和商业银行章程的规定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当在其章程中规定,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低于法定标准时,股东应支持董事会提出的提高资本充足率的措施。
第七条商业银行应当在章程中规定,商业银行可能出现流动性困难时,在商业银行有借款的股东要立即归还到期借款,未到期的借款应提前偿还。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防范和处置金融机构支付风险暂行办法》,在章程中规定“流动性困难”的具体标准。
第八条商业银行对股东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
同一股东在商业银行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商业银行资本净额的百分之十。股东的关联企业的借款在计算比率时应与该股东在银行的借款合并计算。
商业银行应当在章程中规定,股东在商业银行的借款逾期未还期间内,其表决权应当受到限制。
第九条商业银行不得接受本行股票为质押权标的。
股东需以本行股票为自己或他人担保的,应当事前告知董事会。
股东在本商业银行的借款余额超过其持有的经审计的上一年度的股权净值,且未提供银行存单或国债质押担保的,不得将本行股票再行质押。
第十条商业银行不得为股东及其关联单位的债务提供融资性担保,但股东以银行存单或国债提供反担保的除外。
上款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商业银行为股东及其关联单位的融资行为提供的担保。
第十一条同一股东不得向股东大会同时提名董事和监事的人选;同一股东提名的董事(监事)人选已担任董事(监事)职务,在其任职期届满前,该股东不得再提名监事(董事)候选人。
第十二条商业银行的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大会及中国人民银行及时报告持有商业银行股份前十名的股东名单,以及一致行动时可以实际上控制商业银行的关联股东名单。
第十三条股东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及商业银行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名董事、监事候选人。
第十四条控股股东对商业银行和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及商业银行章程行使出资人的权利,不得利用其控股地位谋取不当利益,或损害商业银行和其他股东的利益。
第十五条商业银行股东大会包括年会和临时会议。
商业银行的董事会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六个月内召开股东大会年会。因特殊情况需延期召开的,应当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并说明延期召开的事由。
商业银行的董事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商业银行章程的规定召开股东大会临时会议。董事会不履行职责,致使出现商业银行重大决策无法做出或者股东大会无法召集等情形时,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商业银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或商业银行监事会,可以决定自行组织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但应将召开会议的决定书面通知董事会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商业银行的股东大会会议应当实行律师见证制度,并由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法律意见书应当对股东大会召开程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资格、股东大会的决议内容等事项的合法性发表意见。
商业银行可以自行确定召开股东大会的方式,但应确保股东有效行使其合法权利。
商业银行的董事会应当将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股东大会决议等文件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十六条商业银行章程应当规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商业银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有权向股东大会提出审议事项,董事会应当将股东提出的审议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商业银行章程应当规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商业银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有权向股东大会提出质询案,董事会、监事会应当按照股东的要求指派董事会、监事会或者高级管理层相关成员出席股东大会接受质询。
第十七条商业银行董事会应当制定内容完备的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由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执行。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包括通知、文件准备、召开方式、表决形式、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关联股东的回避制度等,
第十八条股东大会年会除审议相关法律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将下列事项列入股东大会审议范围:
(一)通报中国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的监管意见及商业银行执行整改情况;
(二)报告董事会对董事的评价及独立董事的相互评价结果;
(三)报告监事会对监事的评价及外部监事的相互评价结果。
第十九条董事会应当公正、合理地安排会议议程和议题,确保股东大会能够对每个议题进行充分的讨论。
第二十条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及其他监管机关规定的,应当主动及时纠正或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意见改正。
第三章董事和董事会
第二十一条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商业银行章程行使职权。
第二十二条董事应当具备履行职责所必需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并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条件。董事的任职资格须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核。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董事的人员外,下列人员也不得担任董事:
(一)因未履行诚信义务被其他商业银行或组织罢免职务的人员;
(二)在本商业银行的借款(不含以银行存单或国债质押担保的借款)超过其持有的经审计的上一年度股权净值的股东或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
(三)在商业银行借款逾期未还的个人或企业任职的人员。
第二十三条董事会应当制定规范、公开的董事选举程序,经股东大会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董事会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前一个月向股东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保证股东在投票时对候选人有足够的了解。
第二十五条董事应当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任职资格培训。
第二十六条董事依法有权了解商业银行的各项业务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有权对其他董事和高级管理层成员履行职责情况实施监督。
商业银行内部稽核部门对内设职能部门及分支机构稽核的结果应当及时、全面报送董事会。
第二十七条董事对商业银行及全体股东负有诚信与勤勉义务。董事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商业银行章程的要求,认真履行职责,维护商业银行和全体股东的利益。
第二十八条董事个人直接或者间接与商业银行已有的或者计划中的合同、交易、安排有关联关系时,不论有关事项在一般情况下是否需要董事会批准同意,董事均应当及时告知董事会、监事会其关联关系的性质和程度。
第二十九条董事会中由高级管理层成员担任董事的人数应不少于董事会成员总数的四分之一,但不应超过董事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
第三十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独立董事与商业银行及其主要股东之间不应存在可能影响其独立判断的关系。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时尤其要关注存款人和中小股东的利益。
独立董事应当获得适当报酬。
独立董事的任职资格、产生程序、权利义务以及工作条件应当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独立董事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董事会、董事、高级管理层成员及商业银行机构和人员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商业银行章程规定情形的,应及时要求予以纠正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第三十二条商业银行董事长和行长应当分设。
商业银行董事长不得由控股股东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兼任。
第三十三条董事、董事长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及商业银行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不得违反商业银行的议事制度和决策程序越权干预高级管理层的经营管理活动。
第三十四条董事会例会每年至少应当召开四次。董事会临时会议的召开程序由商业银行章程规定。
董事会应当通知监事列席董事会会议。
董事会的决定、决议及会议记录等应当在会议结束后10日内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三十五条董事会应当制定内容完备的董事会议事规则,包括通知、文件准备、召开方式、表决形式、会议记录及其签署、董事会的授权规则等。
第三十六条董事应当以董事会会议的形式行使职权,董事会会议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商业银行章程应当规定,利润分配方案、重大投资、重大资产处置方案、聘任或解聘高级管理层成员等重大事项不应采取通讯表决方式,且应当由董事会三分之二以上董事通过。
第三十七条董事会在聘任期限内解除行长职务,应当及时告知监事会并向监事会做出书面说明。
第三十八条董事会根据行长提名聘任或解聘副行长、财务负责人及其他高级管理层成员,未经行长提名不得直接聘任或解聘副行长、财务负责人及其他高级管理层成员。
第三十九条董事会应当接受监事会的监督,不得阻挠、妨碍监事会依职权进行的检查、审计等活动。
第四十条董事会应当设立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风险管理委员会、薪酬委员会和提名委员会,也可根据需要设立其他专门委员会。
各专门委员会的负责人应当由董事担任,且委员会成员不得少于三人。
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提名委员会应当由独立董事担任负责人。
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和提名委员会的成员不应包括控股股东提名的董事。
第四十一条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负责商业银行重大关联交易的审批,其中特别重大的关联交易还需经董事会批准后方可实施。特别重大的关联交易应同时报告监事会。
董事对董事会拟决议事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应当由二分之一以上无重大利害关系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会议做出的批准关联交易的决议应当由无重大利害关系的董事过半数通过。
商业银行章程应当对重大关联交易和特别重大关联交易的标准做出规定。董事会应当制定商业银行关联交易的具体审批制度。
第四十二条风险管理委员会负责对高级管理层在信贷、市场、操作等方面的风险控制情况进行监督,对商业银行风险状况进行定期评估,对内部稽核部门的工作程序和工作效果进行评价,提出完善银行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的意见。
第四十三条薪酬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层成员的薪酬方案,向董事会提出薪酬方案的建议,并监督方案的实施。
第四十四条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和高级管理层成员的选任程序和标准,对董事和高级管理层成员的任职资格和条件进行初步审核,并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第四十五条各委员会的议事规则和工作职责应当由董事会制定。各委员会应当制定年度工作计划,并定期召开会议。
第四十六条商业银行董事会应当按照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制定信息披露的最低标准、方式、途径等,逐步建立、健全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制度。
第四十七条董事会下设专门办公室,负责股东大会、董事会、董事会各专门委员会会议的筹备、信息披露,以及董事会、董事会各专门委员会的其他日常事务。
商业银行董事会秘书兼任董事会办公室主任。董事会秘书由董事会提名委员会提名,董事会聘任。董事会秘书须经中国人民银行任职资格审核。
第 四 章高 级 管 理 层
第四十八条高级管理层由行长、副行长、财务负责人等组成。高级管理层成员的任职资格应当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
第四十九条高级管理层成员应当遵循诚信原则,谨慎、勤勉地在其职权范围内行使职权,不得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属于本商业银行的商业机会,不得接受与本商业银行交易有关的利益,不得在其他经济组织兼职。
第五十条行长有权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商业银行章程及董事会授权,组织开展银行的经营管理活动。
行长应当行使下列职权:
(一)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副行长、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层成员;
(二)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商业银行内部各职能部门及分支机构负责人;
(三)代表高级管理层向董事会提交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经董事会批准后组织实施;
(四)授权高级管理层成员、内部各职能部门及分支机构负责人从事经营活动;
(五)在商业银行发生挤兑等重大突发事件时,采取紧急措施,并立即向中国人民银行和董事会、监事会报告;
(六)其他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及商业银行章程规定应由行长行使的职权。
第五十一条高级管理层应当根据商业银行经营活动需要,建立健全以内部规章制度、经营风险控制系统、信贷审批系统等为主要内容的内部控制机制。
商业银行的内部稽核部门应当实行垂直管理并由行长直接领导。
商业银行行长不得担任审贷委员会成员,但对审贷委员会通过的授信决定拥有否决权。
第五十二条高级管理层应当建立向董事会定期报告的制度,及时、准确、完整地报告有关银行经营业绩、重要合同、财务状况、风险状况和经营前景等情况。
第五十三条高级管理层应当接受监事会的监督,定期向监事会提供有关商业银行经营业绩、重要合同、财务状况、风险状况和经营前景等情况的信息,不得阻挠、妨碍监事会依职权进行的检查、审计等活动。
第五十四条高级管理层应当建立和完善各项会议制度,并制订相应议事规则。高级管理层召开会议应当制作会议记录,会议记录应当报送监事会。
第五十五条高级管理层依法在职权范围内的经营管理活动不受干预。
高级管理层对董事、董事长越权干预其经营管理的,有权请求监事会予以制止,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第五十六条高级管理层成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在任期内不应随意调整。确需调整的,商业银行应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并按有关规定报请中国人民银行对新任高级管理层成员的任职资格进行审查。
高级管理层成员对董事会违反任免规定的行为,有权请求监事会提出异议,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第五十七条高级管理层提交的需由董事会批准的事项,董事会应当及时讨论并做出决定。

第五章监事和监事会
第五十八条监事会是商业银行的监督机构,对股东大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督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履行职责的情况;
(二)监督董事、董事长及高级管理层成员的尽职情况;
(三)要求董事、董事长及高级管理层成员纠正其损害银行利益的行为;
(四)对董事和高级管理层成员进行离任审计;
(五)检查、监督商业银行的财务活动;
(六)对商业银行的经营决策、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等进行审计并指导商业银行内部稽核部门的工作;
(七)对董事、董事长及高级管理层成员进行质询;
(八)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及商业银行章程规定应当由监事会行使的职权。
第五十九条监事会应当由职工代表出任的监事、股东大会选举的外部监事和其他监事组成,其中外部监事的人数不得少于两名。
第六十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外部监事制度。外部监事与商业银行及其主要股东之间不应存在影响其独立判断的关系。外部监事在履行职责时尤其要关注存款人和商业银行整体利益。
外部监事报酬应当比照独立董事执行。
外部监事的任职资格、产生程序、权利义务以及工作条件应当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
第六十一条监事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商业银行章程的规定,忠实履行监督职责。
监事的任职资格、产生程序、权利义务适用本指引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八条有关董事的规定。
第六十二条监事长应当由专职人员担任。监事长至少应当具有财务、审计、金融、法律等某一方面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
第六十三条监事会应当设立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监事的选任程序和标准,对监事的任职资格和条件进行初步审核,并向监事会提出建议。
提名委员会应当由外部监事担任负责人。
第六十四条监事会应当设立审计委员会,负责拟定对本指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四)、(五)、(六)项所列事项进行审计的方案。
审计委员会应当由外部监事担任负责人。
第六十五条监事会应当委托经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商业银行上一年度的经营结果进行审计。审计报告应于股东大会年会召开前,且不得迟于当年4月30日完成。审计报告完成后应当经监事会通过,由监事长签名,报股东大会年会审议。在报送股东大会审议前,应当抄送董事会。
会计师事务所对商业银行审计结果有失公允,监事会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的,应当追究监事会有关人员的责任。
监事会履行职责所需的费用由商业银行承担。
第六十六条监事会下设办公室,作为监事会的办事机构。监事会办公室聘用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相关专业知识,以充分保证监事会监督职责的履行。
第六十七条商业银行应当保障监事会工作的正常开展,为监事会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专门的办公场所。监事会的年度财务预算由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第六十八条监事会例会应当每年至少召开四次,监事会临时会议的召开程序由商业银行章程规定。
监事会的决定、决议及会议记录应当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六十九条监事会应当制定内容完备的议事规则,包括通知、文件准备、召开方式、表决形式、会议记录及其签署等。
第七十条监事会发现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未执行审慎会计原则,存在未严格核算应收利息、未提足呆账准备金等情形的,应当责令予以纠正。
监事会发现商业银行业务出现异常波动的,应当向董事会或高级管理层提出质疑。
第七十一条商业银行内部稽核部门对内设职能部门及分支机构稽核的结果应当及时、全面报送监事会。
监事会对银行稽核部门报送的稽核结果有疑问时,有权要求行长或稽核部门做出解释。
第七十二条监事会在履行职责时,有权向商业银行相关人员和机构了解情况,相关人员和机构应给予配合。
第七十三条商业银行按规定定期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的报告应当附有监事会的意见。监事会应当就报告中有关信贷资产质量、资产负债比例、风险控制等事项逐项发表意见。监事会应当在收到高级管理层递交的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发表意见,逾期未发表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七十四条董事会拟订的分红方案应当事先报送监事会,监事会应当对此发表意见。监事会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发表意见,逾期未发表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七十五条监事应当列席董事会会议,列席会议的监事有权发表意见,但不享有表决权。
列席董事会会议的监事应当将会议情况报告监事会。
监事会认为必要时,可以指派监事列席高级管理层会议。
第七十六条监事会发现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及其成员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商业银行章程规定等情形时,应当建议对有关责任人员进行处分,并及时发出限期整改通知;董事会或者高级管理层应当及时进行处分或整改并将结果书面报告监事会。
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拒绝或者拖延采取处分、整改措施的,监事会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并报告股东大会。

第六章激励约束机制
第七十七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薪酬与商业银行效益和个人业绩相联系的激励机制。
第七十八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公正、公开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层成员绩效评价的标准和程序。
第七十九条独立董事的评价应当采取相互评价的方式进行,其他董事的评价由董事会做出,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外部监事和其他监事的评价比照独立董事和其他董事执行。
高级管理层成员的评价、薪酬与激励方式由董事会下设的薪酬委员会确定,董事会应当将对高级管理层成员的绩效评价作为对高级管理层成员的薪酬和其他激励安排的依据。绩效评价的标准和结果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
任何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层成员都不应参与本人薪酬及绩效评价的决定过程。
第八十条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层成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商业银行章程,给商业银行和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一条商业银行在条件具备时,经股东大会批准,可以建立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层成员的职业责任保险制度。
第七章附则
第八十二条本指引适用于中国境内设立的股份制商业银行。各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本指引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的要求,结合本行的特点,完善商业银行的治理结构。
第八十三条本指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八十四条本指引自公告之日起施行。

循化撒拉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循化撒拉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6月15日循化撒拉族自治县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2年12月11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机关和其他地方国家机关
第三章 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四章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五章 民族关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循化撒拉族自治县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青海省循化地区撒拉族人民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县境内还世居着藏、回、汉等民族。
自治县辖积石镇、清水乡、孟达乡、白庄乡、街子乡、查汗都斯乡和文都、尕楞、岗察、道帏四个藏族乡。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自治机关设在积石镇。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整体利益,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地方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结合本地方的实际情况,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县经济、文化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报请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县各民族人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自力更生,艰苦创业,逐步把自治县建设成为团结、民主、文明、繁荣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各民族公民中加强党的基本路线教育,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思想教育,抵制封建主义和资本主义腐朽思想,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不断提高各民族公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县内各民族的合法权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和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加强对宗教事务的管理,任何团体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心健康和干预国家行政、教育、司法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二章 自治机关和其他地方国家机关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撒拉族公民应占一定比例。其他民族应有适当的名额。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撒拉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它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主任、局长组成,其组成人员和所属部门的工作人员中,要尽量配备撒拉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
自治县县长由撒拉族公民担任。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上级国家机关规定和自治县的实际情况,按照政企分开和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确定和调整自治县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和编制名额。
第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时,根据需要同时或者分别使用撒拉、藏、汉三种语言文字。
第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各种措施从当地民族中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各种科学技术、经营管理等专业技术人才,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并注意在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
自治机关要尊重知识、尊重人才,执行知识分子政策,充分发挥知识分子的作用。
自治机关根据需要,采取特殊优惠政策,积极引进专业人才,参加自治县的建设事业。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招收人员时,应优先招收少数民族人员;上级国家机关隶属在自治县内的企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时,应当优先在自治县内招收。
在上级国家机关下达的招收人员总额中,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有权从农村人口中招收人员,并采取特殊措施,适当照顾少数民族女青年。
自治机关有权自主地安排补充自治县的自然减员缺额,并做好城镇劳动就业的指导服务工作。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撒拉族人员。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保障各民族公民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第三章 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十八条 自治县积极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自主地安排和管理经济建设事业,立足本地实际,加快改革开放,加强农牧业基础,加快资源开发,调整和优化产业结构,培育市场体系,集中精力把经济搞上去。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农业,在保持粮食稳定增长的同时,调整农业内部结构,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坚持科技、教育兴农,多形式、多渠道地增加农业投入,积极开展农田水利基本建设,不断提高农业的集约经营水平和综合生产能力。
第二十条 自治县继续深化农村经济体制改革,巩固和完善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和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积极鼓励兼业经营,建立社会化服务体系,在自愿互利的基础上,鼓励和提倡多种形式的合作与联合。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对自治县内矿藏、水流、森林、草原、土地和野生珍稀动植物等自然资源的管理和保护,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利用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制定优惠政策,采取多种形式,与县内外的经济组织和个人合作开发利用。
自治机关支持国家和县外经济组织在自治县内开发资源,进行建设。国家和县外经济组织在自治县内开发资源,进行建设时,应当作出有利于自治县经济建设的安排,照顾自治县的利益和当地群众的生产和生活。
国家和县外经济组织在自治县兴办的企业,要给自治县返还一部分税利。返还比例由双方协商确定。返还的税利不列为自治县财政包干基数,不抵减上级补贴,作为自治县发展经济的专项资金,由自治县自行安排使用。
自治县内依法确定了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草原和森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对土地资源的管理,禁止乱占耕地。承包地、自留地、宅基地属集体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开发利用森林资源,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护林为重点,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积极发展经济林和水源涵养林,加强护林防火,搞好封山育林,严格禁止乱砍滥伐。
自治县对国有森林实行国营林场和林区群众共同管护责任制,在森林开发,清林木料的分配,林区副业生产等方面优先照顾林区群众,对清林和抚育间伐的木材,自治县自主处理。
自治县对集体林木和果园实行多种形式的责任制,充分发挥地区自然优势,逐步调整全县农产品产业结构,建立苹果商品基地。
自治机关在保护草原植被的前提下,鼓励集体和个人在宜林的荒山、荒坡、荒滩、荒地植树造林,建立园艺基地,发展速生丰产林,谁种谁有,自主经营,可以转让,允许继承。
自治县加强孟达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开展科学研究,保护和发展珍稀动植物,保护生态环境,并积极创造条件,发展旅游事业。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有力措施,扶持发展畜牧业。提倡科学养畜,改良牲畜品种,提高牲畜质量。发展畜牧兽医科技队伍,搞好畜疫防治,建立和完善防疫、饲养等服务体系。加速牲畜周转,提高商品率。在川水地区,提倡种草养畜,因地制宜,发展各类家畜家禽。
自治机关加强草原建设和管理,建立健全草场管理使用责任制,实行谁建设,谁使用,谁管理的原则,鼓励群众建设人工草场和饲草饲料基地。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管理自治县的企业事业单位。对上级国家机关隶属在自治县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有权监督它们遵守和执行国家法律和政策。
自治机关按照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原则,转变政府职能,转换企业经营机制,使企业真正做到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法人实体和市场竞争的主体。依据企业的性质、规模、技术特点,实行承包、租赁、有偿转让等多种经营责任制,把企业推向市场。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地方工业,立足于本地资源和市场需要,发展水利电力、采金、果品和畜产品加工、建工建材、农机修造等企业。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立足资源和市场,大力发展乡镇企业,鼓励和扶持集体、个体、私营企业和股份制企业的发展。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商业体制改革,实行多种经济成份,多种经营形式,多渠道,少环节的商品流通体制。增强国有商业和供销社的活力,参与市场竞争。发展合作商业、个体商业和集市贸易,活跃城乡市场,满足社会需要。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外贸、医药企业享受国家的优惠照顾。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和扶持下,积极发展少数民族特需商品的生产。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对外经济贸易活动,在外汇留成方面享受国家优待,依照上级国家机关的规定安排使用外汇留成和国家下拨的各种地方外汇。
第三十条 自治县全面实行对外开放,采取特殊优惠政策,积极引进人才、资金和技术,开展经济技术协作,鼓励各种经济组织和港、澳、台胞、华侨等,来县合资、参股或独资兴办企业、事业,进行各种开发性建设,加快本地方经济、文化事业的发展。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发展交通运输、邮电通信事业,加强现有公路的改造和养护,扶持山区公路及邮电通信网的建设。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本地方财力、物力和其他条件,合理安排地方性的基本建设项目,除规定上报批准项目外,在上级国家机关下达的投资控制总额和投资意向范围内自主确定。
自治机关采取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积极发展,分期建设的办法,加强集镇建设,使之成为区域性的经济文化中心。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贫困地区进行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制定特殊政策,从资金、物资、技术、信息,人才等方面给予大力支持,做好扶贫工作。并逐步培养当地需要的各种技术人员,利用当地资源,自力更生,发展商品生产,尽快脱贫致富。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对于造成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和个人,限期治理。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生产,广辟财源,增收节支,增加财政收入。
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财政管理体制,自主调整自治县的财政预算收支,自行安排使用本地方的财政收入和执行预算过程中的超收、结余资金,上级国家机关给自治县的各项建设投资拨款等,除专用款项外,均由自治县按资金性质统筹安排使用。
国家下拨的各项专用资金和临时补助款,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不得用于抵减正常经费。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对本地方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并报请上级有关部门批准后执行。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支出大于收入时期内,上级国家机关按照国家优待民族自治地方的原则,核定收支,差额补助。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在执行过程中,因遇有重大灾害或其他原因使预算收支发生重大变化时,申报上级国家机关补助。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时,除由国家统一审批减税免税项目外,对属于自治县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可以减税或者免税。

第四章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民族特点和地方特点,积极发展教育、科技、文化、卫生和体育事业,努力提高各民族人民的科学文化素质和健康水平。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贯彻执行国家教育方针,决定自治县教育规划和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及招生办法,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加强中等教育,积极发展职业技术教育,重视学前幼儿教育和成人教育,扫除文盲,提倡和鼓励自学成才。
自治机关在牧业乡和居住分散、经济困难的山区,设立寄宿学校和寄宿班。
自治县实行县、乡、村分级办学,分级管理各类学校,鼓励国家企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办学或捐资助学。
自治县采取积极措施,提高各少数民族女儿童入学率,继续办好撒拉族女子中学,农村各类小学有条件的应设立女生班。

第四十条 自治县藏族聚居地区的中、小学,实行藏、汉语文教学。继续办好藏文中学。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重视智力投资,增加教育投入,改善办学条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教育经费,不得侵占学校的房舍、场地和设备。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师资培训,提高教师素质,稳定教师队伍。
自治机关尊师重教,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逐步改善其生活条件和工作条件,对从事民族教育事业成绩显著的教师,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建立和健全科普机构和信息网络,积极开展科学研究,加强科学技术的运用推广,开拓科技市场,普及科学知识,搞好科技服务。重视科技人员的培养,对成绩显著的科技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积极发展具有时代精神和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的文学、艺术、新闻、广播、电影、电视等文化事业,开展民族之间的文化交流和群众喜闻乐见、健康向上的文化娱乐活动。
自治县应重视发展民间文艺,保护文物、名胜古迹,开展民族历史文物和民间文艺的挖掘、搜集、整理和研究工作。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贯彻执行预防为主、中西医结合的方针,积极发展城乡医疗卫生事业,巩固和完善农村医疗卫生网,改善医疗卫生设施,提高医疗卫生人员的素质,广泛开展爱国卫生运动,重视儿童计划免疫工作,加强对地方病、传染病、常见病、多发病等的防治和研究工作。加
强妇幼和老年保健工作。
自治县实行中西医和民族医相结合,开展民族医药研究工作,发掘民族医学遗产,保护和利用药材资源。
自治县大力培养少数民族医务人员,发挥民族老医务人员的作用,鼓励集体办医,允许个人行医。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实行计划生育,提倡优生优育,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积极发展体育事业,恢复和发展民族传统体育项目,重点发展学校体育,办好青少年业余体校,积极开展职工业余体育和农村体育活动,增强人民体质。

第五章 民族关系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县内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权利。
自治机关团结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充分调动他们的积极性,共同建设自治县。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各民族公民进行民族团结和民族政策的教育,教育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共同维护国家统一和各民族的团结。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县内的民族乡和散居的其他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采取有效措施,积极帮助他们发展经济、文化事业,促进各民族的共同进步和繁荣。
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民族的公民担任。
自治县的藏族乡同时或者分别使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教育和鼓励各民族的干部互相学习语言文字。汉族干部要学习当地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字,少数民族干部在学习、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同时,也要学习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汉文。
自治机关的工作人员,能够熟练使用两种以上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应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十二条 各少数民族的重大传统节日放节日假。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每年9月1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报请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自1993年3月1日起施行。



1992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