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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人民政府印发《惠州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03 09:35: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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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人民政府印发《惠州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惠州市人民政府印发《惠州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惠府〔2009〕4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业经2009年1月23日十届77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迳向市环卫局反映。


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OO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惠州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惠州市市区城市规划区内(以下简称“市区”)建筑垃圾的排放、消纳、回填、清运等处置活动。
  第三条 市区建筑垃圾排放,实行有计划的统一排放管理。管理部门应当本着“方便排卸、就近就地、急者先排”的原则,安排、协调好排放工作。
  第四条 惠州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惠城区和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
  惠阳区人民政府、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惠阳区、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公路、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环保、房管、公用事业、园林等部门,应当协同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做好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居委会或住宅小区物业服务单位应当协助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做好辖区或住宅小区内居民装修房屋、修缮炉灶等产生的零星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根据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制定辖区建筑垃圾排放和行政管理措施。
  (二)定期公布辖区建筑垃圾消纳场地的专业信息。
  (三)统一印制辖区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申请登记表格和环境卫生责任书。
  (四)核发运输建筑垃圾车辆准运证、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五)统一调剂和作出建筑垃圾的排放和回填计划,与建筑垃圾排放单位或个人签订环境卫生责任书,按市、区人民政府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建筑垃圾处置费。
  (六)管理固定或临时的建筑垃圾消纳场地。
  (七)对辖区的无主建筑垃圾,按属地管理原则,协同有关部门督促责任区单位及时清运。
  (八)开展建筑垃圾清运、消纳的有偿服务工作。
  第六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向所在地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缴纳建筑垃圾处置费,具体缴费标准由市、区物价部门核准。
  第七条需排放建筑垃圾的单位或个人应在排放前持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计算建筑垃圾排放量的图纸等资料到所在地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报建筑垃圾排放手续。经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派员现场核实建筑垃圾种类、数量、运输路线及消纳场地,签订环境卫生责任书,办理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后方可按规定排放。
  第八条 建筑垃圾的排放量以立方米为计算单位,不满一立方米的按一立方米计算,具体以拆迁挖掘、修缮施工预算和图纸资料为计算依据。
  第九条 受纳建筑垃圾的单位或个人,应在受纳前持消纳场的土地用途证明,计算建筑垃圾消纳量的图纸等资料到所在地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办理建筑垃圾受纳手续。
  第十条 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时,应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建设、施工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建筑垃圾,应当委托经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或者个人清运。
  第十二条 居民房屋装饰装修、修缮炉灶所产生的零星建筑垃圾需要排放的,应按照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场地排放,或者委托经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或者个人清运。
  第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将建筑垃圾倒在生活垃圾桶池、河涌、沟渠、道路、绿化带、内街空旷地及其他非指定的场地。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所堆放建筑垃圾。确需临时占用道路堆放物料的,应按临时占道的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取得《临时占道许可证》后方可临时占用。
  第十五条 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需变更已批准的处置计划或延长处置时间的,应将调整的处置计划报经原审批的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审查批准,重新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十六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必须经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审验并取得建筑垃圾车辆准运证后方可营运。
  无建筑垃圾车辆准运证的车辆不得运输建筑垃圾。
  第十七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车辆,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核定的运输时间、路线到指定的场地排卸。
  第十八条 接受建筑垃圾排放、消纳、运输任务的单位或个人不得将排放、消纳、运输任务再转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第十九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应保持车容整洁,采取防扬撒、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禁止运输车辆车轮带土、不封盖、超载、车厢破损等引起扬撒遗漏建筑垃圾污染道路和周围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应随车携带建筑垃圾车辆准运证,并自觉接受市、区市容环境卫生、公安交警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车辆准运证,不得转借、出让、涂改和伪造。
  第二十二条 建筑垃圾固定消纳场的场地由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要求,报市、区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部门审批同意后,有计划地建设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损坏。
  第二十三条 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的场地,应按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受纳建筑垃圾,定期进行清理,不得污染周围环境卫生。
  第二十四条 自有消纳建筑垃圾场地的单位和个人,如不在同一红线范围内自行消纳而需运往同一单位的另一红线内地块进行消纳的,应报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取得临时受纳许可证方可进行,并搞好场地环境卫生和接受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进入消纳场地后,应服从场地管理人员指挥,按指定的地点排卸。
  第二十六条 施工场地与车辆出入口,应铺设长20米~30米,宽3米~6米的硬底通道,并在通道上设有车辆清洗设备,车辆驶离工地前有专人冲洗干净。禁止场地车辆带土行驶,污染道路和周围环境。
  第二十七条 单位自有场地或征用的低洼地、废水塘、滩涂等需回填建筑垃圾的,应向所在地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统一安排并组织回填。建筑垃圾的回填量可按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计算。
  第二十八条 对执行本办法有显著成绩,或对违反本办法行为进行检举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照《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公正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建筑垃圾:是指建设、施工单位和个人对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进行建设、铺设或拆除、修缮过程中所产生的工程渣土、弃土、弃料、余泥及其它废弃物。
  建筑垃圾管理:是指对建筑垃圾的排放、消纳、回填、清运等处置活动的管理。
  建筑垃圾固定消纳场:是指经市、区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部门定点,由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管理的大型余泥渣土填埋场。
  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是指由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选用和审定或监督可进行回填的建设单位自有场地。
  第三十二条 各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惠州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惠府〔1997〕56号)同时废止。
  本办法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1日。


先买权制度的价值批判与反思

     长春铁路运输法院 尚立福

先买权,又称优先购买权,是指民事主体在特定的买卖关系中,于同等条件下,依法享有的优先于第三人购买出卖人的财产的权利。优先权制度自罗马法于租佃关系中确定之后,被法国、德国民法典加以继承和发展,后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也纷纷效仿。至今德国、瑞士、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等民法典对此都作了具体规定。我国民事法律对一这制度作了较多的规定,分散在民法总则和一些单行的民事法律之中。但是,与我国立法相比,法、德等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对待该制度比较消极,理论界对其存在的价值亦褒贬不一。

一、先买权制度的价值批判

(一)先买权制度的价值
先买权制度作为一种古老的制度,其应有的价值是显而易见的。一般来讲,其独特的价值主要体现在:
1、法定先买权——促进资源的有效利用。现代社会中财产权不仅维护个人的自由,更多关注的是法律制度能否促进资源的有效利用。先买权属于财产权,财产权制度的一个重要规范目的是最大可能地发挥财富的经济价值。法国、日本、俄罗斯等国民法上的优先购买权也大多是为共有人或承租人规定的。在共有关系中,共有人处理财产是要处处为其他共有人着想的,这既是道德要求,也是法律要求。为了达成一致意见,有时要双方甚至多方的多次协商,共有人越多,交易成本越高。在可能的情况下简化共有关系就成了立法上的必然选择。优先购买权制度的存在就可以减少共有人这一目标。
2、约定先买权——规避价格风险、进行投机的工具。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对资源的配置起基础性作用,供需的不断变化使财产在市场中的价格经常处于变动之中,这种变动必然给投资者带来风险,风险本身就是一种成本。优先购买权人可以通过合同将这种风险转移给出卖人,出卖人可以通过承担这种风险获得一定的利益。出卖人的行为就是一种投机,但这种投机具有存在的合理性。它不同于赌博行为的投机。赌博的风险是赌博者自己造成的,财富虽然重新分配,但对社会经济无任何贡献,并且会成为社会的不稳定因素。而对出卖人(投机者)来说,其承担的风险是经济体制内生产产品和提供劳务所必须产生的,这种风险是不会消失的。此风险如不由投机者承担,就会由生产、分配、消费中的某一过程吸收。风险由投机者一人承担,对社会经济是有好处的,因而约定优先购买权也有存在的价值。
(二)先买权制度的批判
先买权制度虽有其积极合理的一面,却也有着与市场经济诸多不相适应之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首先,先买权制度主要是对于房屋等不动产所有人财产权的出卖权予以限制的一种制度,在各国的法律制度中,所有权一直是一切财产权的基础,是人对财产最充分、完全、强大地支配权。其权利的行使应当是自由的,原则上应不受干涉,这是私法意思自治的要求。因此,出卖者在选择出卖对象、内容、价款、方式、时间和地点等的时候,应不受外界的任何影响才对。但是,先买权制度却限制了出卖人在出卖财产时对买受人的选择权。
其次,在商品经济社会,所有者出卖自己的房屋,一般居于多种原因。比如急于脱手,使自己陷于困境的财政状况得以缓解。市场对该类的房屋需求增加,该房屋在短时间内能卖一个好价钱等等。因此出卖的时机及时间的要求对房屋所产生的价值是极其重要的,先买权制度妨碍了交易的速度,甚至损害了出卖人的利益。
再次,先买权实际上也妨害了社会的公平。出卖人将自己的某一财产出卖,人人都可以购买,都可在同一条件下进行竞争,这样才比较公平。人们要买这个物,这个物对他而方就是有用处的,法律就必须给所有人提供同等的购买机会,而不应在购买机会上分先后。随着这个先后的区别,造成优先购买权人与其他人在购买上的不公平。除此之外,当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与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发生竞合时,也可能产生以哪一个优先购买权效力为先的问题,许多人认为,按份共有人与承租人分别主张优先购买权时,按份共有人优先;属于一个整体的房屋,原共有人与承租人分别主张优先购买权时,按份共有人优先,这就在同时享有优先购买权的人之间又导致新的不公平。

二、先买权制度价值的反思

通过以上分析,不难看出:先买权制度价值上的利弊还是比较清晰的。因此在选择和规定上就应该进行权衡并有所取舍。我国民法通则和一些单行法上虽然规定了先买权制度,但是这些规定都过于原则,实践性较差。我国未来民法典对先买权制度作何取舍和规定,都有待于进一步论证和反思。
一项法律制度的确立,必反映立法者对该制度价值的认识,而影响立法者价值选择的因素是多方面的,如国家安全、公民的自由、公共利益、法律面前的平等、公平、道德标准的维持等。由此决定了法的目的价值具有多元性,秩序、自由、效率和正义都是最重要的价值。众所周知,先买权制度主要是对所有权的一种限制,以牺牲出卖人和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为代价,换取对先买权人特殊利益的保护。法定先买权还触动了私法制度根基——意思自治原则和交易安全原则。立法者何以作出这种选择呢?换句话说,支持并促使立法者在某些特定法律关系中,确立先买权制度的目的价值是什么呢?
先买权的价值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一方面是秩序价值。设立先买权的目的,是保护买受人获得某种物或者权利的特殊利益,而保护这一利益不但对权利人个人而且对经济秩序的稳定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另一方面是效率价值。先买权制度,有利于最大限度地充分发挥物质财富的社会经济效益,以做到物尽其用。
笔者认为,从秩序和效率解释先买权制度存在的价值,理由并不充分。就秩序价值而言,法对经济秩序的维护,应体现为对财产所有权的保护,对经济主体资格的必要限制(具备法定资格,以防危及交易安全)及经济活动的调控。法对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的维护,则体现在明确权利义务,避免纠纷和以文明的手段解决纠纷。
肯定先买权制度有秩序价值的学者提出三种理由。第一种理由着眼于先买权制度对“既存关系”的维护,“承认承租人因租赁契约占有出租房屋的社会关系稳定下来……可避免因出租房屋的多次买卖而使承租人的生活发生过大变动”。①此说虽有一定道理,但欠圆满。因为,根据“买卖不击破租赁”的规则,出租人的变更,并不改变租赁合同的效力,即使无先买权规定,承租人也得到保护。但因先买权的行使却会使出租人、承租人及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发生冲突,冲突是危害秩序的根源。先买权人欲低价购买,则可能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而第三人与出卖人为各自利益,同样会串通起来,对抗先买权的行使,纠纷难免发生。同时,先买权既然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那么出卖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效力,在先买权时效期间,便处于不确定状态,因而使他们承受着极大的市场价格风险,财产安全受到威胁。一个只能维护个别人生活安全,而危及更多人财产安全的制度,不能说有“积极”的秩序价值。
第二种理由,即“所有权主体单一化”可避免纠纷的观点,似乎过于消极悲观了,恐怕立法者不会为消除共有关系或租赁关系而确立先买权制度。
那么先买权制度是否能体现“物尽其用”,提高效率的价值呢?肯定者认为,共有关系的存在,使各共有人因惮于其他共有人“搭便车”而“缺乏改良共有物的有效的激励,使共有物不能处于最佳的使用状态,”如果共同协商维护管理又“将消耗协商与实施的成本。”②先买权使共有关系消灭,可解决该问题。笔者认为此观点有失偏颇,且不说就共有之内部关系,各共有人对共有物有共同管理与共同经营的权利和义务,为共同利益而独自先出资改良共有物的无需担心其他共有人是否补偿,故不存在“搭便车”问题。就共有财产价值的发挥而言,共有的合意应比一个之决断更具科学性;就物的保护而言,几个共有人合力可实现单独所有的无力完成的修理维护;因共有财产所生对外债务,又能集共有人之力清偿,而避免被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当然,共有关系还可分散投资风险,自不待言。先买权确实可使权利人基于原来的共有关系和租赁关系,扩大其对共有物或租赁物的支配范围,并按自己的意志优化其使用方式。但这与市场经济中资源优化配置规则并不一致。市场中的资源应流向使其效益最大化的主体。实际上,物的所有权主体单一化,并不能带来物尽其用的必然结果。以房屋共有为例,在保障住房权的今天,谁能说由先买权人独享房屋,比由其与另一无房者共有,更能体现房屋的价值呢?
从先买权制度产生发展的历史看,其产生的理由不是为物的价值的充分发挥,也并非出于经济秩序的考虑。古代罗马法上,确认土地所有人对地上权人之建筑物的先买权,是为维护土地私有制度,保护土地所有人的特权利益。中国古代法上所谓:应典卖倚当物业,先问房亲,房亲不要,次问车邻的规定,无非是为维护封建家庭宗法制度而设。德国民法典将先买权作为单独物权形式,对私有财产所有权加以限制,是垄断时期国家对经济实行全面强制性干预的产物。瑞士、日本民法对先买权适用范围的限制,代表了现代民法对该制度的评价。
笔者无意提倡现在取消先买权制度,但我国民法上的先买权制度确实有待完善, 某些学者提出扩大先买权制度适用范围的观点实不足取。在未来的民法典中,不宜将先买权制度作为按份共有关系和他物权关系中,转让财产时普遍适用的一般规则。有关共同继承人的先买权,可在继承法编单独规定。以共同经营为目的而结成的共有关系,如合伙、联营等,各出资人在转让自己财产的份额时,其他股东或合伙人,理应享有优先受让权,以稳定合伙、联营关系,保障共有实体的健康发展。但国外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理论上,并不把合伙人或股东享有的出资额先买权纳入先买权制度。因为各国法律均禁止合伙人或公司股东自由转让出资份额,同意转让的,其他合伙人、股东是否有优先受让权,则依照合伙协议或公司章程规定,并不存在法定先买权。


[注释]
①潘斌:论民法上的优先购买权,《中山大学学报》,1989年第三期。
②张学文:优先购买权优先顺位新探,《法学杂志》,1999年第四期。

关于启动天津、海南移动用户号码携带试验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启动天津、海南移动用户号码携带试验的通知



  根据《关于进一步做好天津海南移动用户号码网间携带试验前期准备工作的通知》(工信部电管函[2010]247号)要求,经各电信运营企业、通信管理局和部电信研究院的努力,目前天津、海南移动用户号码携带试验相关网络调整、平台建设及其流程测试工作已全面结束,内部用户前期试用进展顺利。我部决定于2010年11月22日零时正式启动天津、海南本地网面向移动用户的号码携带试验。现将相关工作要求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抓紧实施。相关单位要高度重视,增强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在试验过程中,要始终将电信网络安全和用户权益置于首位,周密部署,精心组织,强化管理,明确任务和责任要求。要按照部统一部署,抢抓时间,全力以赴,做好试验前期各项准备相关工作,确保试验平稳顺利实施。

  二、协同配合,确保电信网络安全。这次号码携带试验涉及全程全网,关系到电信网络安全稳定运行,各电信企业要组织各地分支机构切实做好试验前的网络准备及其相关测试,制订严密的网络应急处置预案并加强演练,确保试验安全启动。试验启动后,各电信企业要切实做好全网网络监测,出现问题要按照相关规定及时上报并快速妥善处理,确保电信网络安全稳定运行。相关通信管理局要加强网络安全检查,督促电信企业做好网络安全保障工作。

  三、强化服务,切实保障用户合法权益。相关单位要根据电信服务相关规定及号码携带试验服务预案要求,事先精心研究,建立健全内部业务办理流程、业务管理机制和投诉处理机制;事中高度重视用户反应,及时处理用户投诉,对出现的服务问题尽快采取切实措施予以解决,并加强对用户的宣传引导和咨询解释;事后总结经验教训,完善相关机制。天津、海南通信管理局要加强对号码携带试验的服务监督检查,协调企业解决跨公司、跨网、跨业务产生的服务问题,指导督促企业妥善处理用户投诉。

  四、树立良好形象,稳妥做好宣传工作。各电信企业及其天津、海南分公司要按照统一部署,精心策划,科学制订号码携带试验宣传方案并,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实施。天津、海南通信管理局要牵头做好当地宣传组织协调工作,既要注意树立行业服务形象,也要考虑试验网络业务服务能力,发挥当地电信企业的积极性,规范企业宣传行为。

  五、加强监管,维护电信市场秩序。各电信企业总部应加强管理和指导,尊重用户转网意愿,根据相关规定和文件要求,积极协助用户办理转网手续,严格自律,规范有序开展市场经营活动。不得相互诋毁,不得扰乱市场秩序。要支持TD发展,注意营造有利于TD发展的环境。天津、海南通信管理局要深入研究试验可能带来的各种监管问题,加强市场监管力量,严格依法监管,切实维护市场秩序,切实保障用户合法权益。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