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建设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基本建设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建[2003]421号)
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有关企业:
为更好地发挥基本建设财政贴息政策的扶持、引导作用,根据《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经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我们对《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制定了《基本建设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财政部关于印发<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01]593号)同时废止。
附件:基本建设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
2003年9月24日
附件: 基本建设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基本建设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更好地发挥其政策扶持、引导作用,根据“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特制定《基本建设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贴息资金是指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用于基本建设贷款贴息的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基本建设贷款是指各类银行提供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贴息范围的基本建设项目的贷款(不包括软贷款)。
第二章 贴息方式及范围
第四条 贴息资金实行先付后贴的原则,即项目单位必须凭贷款银行开具的利息支付清单向财政部门申请贴息。
第五条 贴息范围:贴息项目除国务院规定外,原则上为基本建设贷款安排的中央级大中型在建项目。
大中型项目的划分标准仍按照原国家计委确定的项目审批标准执行,即经营性项目总投资在5000万元以上 (含5000万元)、非经营性项目总投资在3000万元以上(含3000万元)为大中型项目。
根据国家的产业政策和经济结构,具体确定以下行业和项目为贴政贴息对象:
(一)农业:
1、国家商品粮基地建设项目;
2、天然橡胶林基地建设项目;
3、大洋性专业渔船购建项目;
(二)林业:
1、速生丰产林基地建设项目;
2、天保工程转产建设项目。
(三)水利:跨地区、跨流域的水利枢纽工程(不含电厂部分),包括:
1、水利部直属水利枢纽工程;
2、南水北调水利枢纽工程;
3、除上述1、2外的西部地区重大水利枢纽工程。
(四)司法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所属的监狱、劳教项目。
(五)经科技部认定的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苏州工业园区、绵阳科技城基础设施项目。主要包括开发区内道路、桥涵、隧道、污水、生活垃圾处理设施、供电、供热、供气、供水、通信网络等基础设施项目。
(六)军工集团“三线”搬迁项目。
(七)核电项目(优先考虑国内设计和制造的堆型)。
(八)西部铁路项目。
(九)国务院确定需要贴息及经财政部确认的其他项目。
上述排序作为优先安排财政贴息资金的依据,但国务院确定需要贴息的项目除外。已享受财政部门其他贴息的基建项目,不再享受基建财政贴息。
第六条 贴息资金计算:贴息资金根据项目单位符合贴息条件的银行贷款余额、当年贴补率和当年实际支付的利息数计算确定。
第七条 贴息期限:原则上按项目建设期限贴息。除特大型项目外,其他项目一律不超过5年。
根据基础设施项目的特点,对项目建设期少于3年(含3年),按项目建设期进行贴息;对项目建设期大于3年的,除特大型项目外,均按不超过5年进行贴息。
以下项目均不予贴息: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延长项目建设期发生的借款利息;已办理竣工决算或已交付使用但未按规定办理竣工决算的建设项目贷款;在贴息范围内未按合同规定归还的逾期贷款利息、加息、罚息。
第八条 贴息标准:财政对基本建设项目的贴息率不得超过当期的银行贷款利率。财政贴息的贴补率由财政部根据年度贴息资金预算控制指标、项目当期的银行贷款利率和项目对贴息资金需求一年一定(国务院特定的项目除外),原则上不高于3%。
第九条 贴息时间为上年9月21日至本年9月20日
第三章 贴息资金的申报、审查和下达
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贴息范围的项目,由项目单位申报财政贴息。
第十一条 项目单位申报财政贴息,应按要求填制基本建设贷款项目贴息申请表(见附表1)一式两份,并附项目批准文件、借款合同、银行贷款到位凭证、银行签证利息单等材料,经贷款经办行签署意见后,除国家级高新技术开发区、苏州工业园区、绵阳科技城基础设施项目外,上报主管部门;国家级高新技术开发区、苏州工业园区、绵阳科技城基础设施项目由项目单位上报省级财政部门,并抄报科技部。
中央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对本系统项目单位提交的贴息材料进行认真审核后,填写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汇总表(见附表2),并附项目单位报送的项目批准文件、借款合同、银行贷款到位凭证、银行签证利息单、贷款经办行意见等材料,于当年10月底以前上报财政部审批。
省级财政部门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对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项目单位提交的贴息材料进行审核后,填写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汇总表(见附表2),并附项目单位报送的项目批准文件、借款合同、银行贷款到位凭证、银行签证利息单、贷款经办行意见等材料,经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签署审核意见后,于当年10月底以前上报财政部审批。
上述申报材料应按类别分项目列示,不得打捆上报。
第十二条 财政部对各部门(地区)上报的贴息材料进行审查后,根据年度预算安排的贴息资金规模,按项目逐个核定贴息资金数,并按规定下达预算。对不符合条件和要求或超过规定上报时间的项目,财政部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 贴息资金拨付到主管部门的,各有关主管部门应及时将资金拨付到项目单位;通过两级财政结算的,由地方财政部门拨付到项目单位。
第四章 贴息资金财务处理及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项目单位收到财政贴息资金后,分以下情况处理:在建项目应作冲减工程成本处理;竣工项目作冲减财务费用处理。
第十五条 各有关部门及项目单位要严格按国家规定管理和使用财政贴息资金,并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十六条 各有关部门及项目单位要严格按国家规定的贴息范围、贴息期限、贴息比率等事项填报贴息申请表,对弄虚作假的项目,财政部有权终止或收回该项目的财政贴息。
第十七条 中央主管部门和省级财政主管部门要定期对财政贴息资金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贴息资金发挥效益。并于每年年底向财政部报告贴启、项目的执行情况和财政贴息资金的落实情况。
第十八条 财政贴启、资金是专项资金,必须保证贴启、的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截留、挪用财政贴息资金。对违反规定的,除将贴息资金全额收缴国家财政外,还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今后如没有调整,每年办理贴息不再另行通知。财政部2001年制定的《财政部关于印发<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01]593号)同时废止。
附表:
1.年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申请表
2.年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汇总表
附表1: 年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申请表
贷款项目名称: 项目建设期: 年 月至 年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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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贷款名称 │自上年9月21日 │占用│ 贷款积数 │ 按规定贴补率计算 │
├───────┬───┬────┬────┤至本年)月20日 │天数│(万元.天)├────┬────┤
│ 贷款年限 │贷款 │贷款种类│贷款用途│止尚未归还的 │ │ │贴补率%│贴息资金│
│(自 年 月至 │余额 │ │ │贷款本金余额 │ │ │ ├────┤
│ 年 月) │(万元)│ │ │(万元) │ │ │ │ (万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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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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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单位: 签章 经办银行(签章并加注意见) 专员办(签章并加注意见)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单位负责人联系电话和地址: 单位负责人电话: 单位负责人电话:
填表说明:1、本表由申请贴息的借款单位填写,一式两份(主管部门、财政部各一份)。
2、本表只填在建项目(以项目批准文件确定的建设起止年限为准)。
3、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申报基建贴息需经过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签署审核意见。
附表2: 年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汇总表
编制单位: (盖章)
┌─┬────┬────┬──────────┬───┬──┬──┬───┬───┐
│序│借款项目│项目建设│ 总投资(万元) │享受 │占用│贷款│申请 │申请 │
│ │(按项目 │期( 年├──┬───────┤贴息 │天数│积数│贴息率│贴息 │
│号│分别填 │ 月至 年│合计│其中:银行贷款│的贷 │ │ │ │额 │
│ │ 列) │ 月) │ │ │款余 │ │ │ │(万元)│
│ │ │ │ │ │额 │ │ │ │ │
│ │ │ │ │ │(万元)│ │ │ │ │
├─┼────┼────┼──┼───────┼───┼──┼──┼───┼───┤
│ 1│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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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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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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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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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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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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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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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计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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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项目建设期以项目批准文件确定的建设起止年限为准填列。
2.主管部门、地方上报财政部时应以EXCEL报送本表汇总软盘。
云南省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75号
《云南省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已经1998年11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李嘉廷
1998年11月20日
云南省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消防产品的监督管理,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消防产品,是指应用于保障消防安全的灭火、火灾报警、帮助和引导人员撤离火灾现场的器材、设备、设施及灭火剂等社会公共安全产品。
消防产品目录由省公安消防机构会同省技术监督部门编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维修、使用消防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必须遵守有关消防产品监督管理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本规定。
第四条 省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全省消防产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地、州、市、县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对销售、使用消防产品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消防产品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省公安消防机构依法设立的消防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负责全省消防产品的质量检验工作,业务上接受省技术监督部门的指导。
第六条 消防产品的质量检验,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经省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的企业标准实施。
检验消防产品,依照国家产品质量检验收费规定向受检单位和个人收取检验费。
第七条 生产、维修消防产品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必要的生产、维修以及检验、计量的场所和设备;
(二)有与生产、维修能力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
(三)有准确、完整、统一的产品图纸和技术文件;
(四)有健全的质量保证体系。
第八条 生产、维修消防产品的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没有上述标准的,必须制定企业标准,并向省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后实施。
不得生产、维修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
第九条 销售消防产品的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产品质量责任及义务:
(一)销售的消防产品必须是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产品;
(二)销售属于国家生产许可证或者质量认证管理范围内消防产品的,该产品必须已取得国家颁发的生产许可证或者质量认证书;
(三)因运输、仓储、保管等原因造成消防产品性能、质量下降,影响使用效果的,不得销售。
第十条 生产、维修或者销售消防产品的单位,应当向省公安消防机构登记备案,由省公安消防机构核发消防产品登记备案证正本和副本。
受委托销售消防产品并持有委托单位消防产品登记备案证副本的,不再另行登记备案。
申请生产列入国家生产许可证或者产品质量认证管理范围内消防产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生产、维修或者销售消防产品的单位,必须在批准的营业范围内进行营业活动。需要变更营业项目或者营业方式的,应当重新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禁止伪造产地或者伪造、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及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禁止冒用公安消防机构的名义从事生产、销售活动。
第十二条 未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并按本规定进行登记备案的消防产品,不得使用。
安装、使用消防产品的单位,应当验明所使用的消防产品的合格证明及其他标识和登记备案证。
安装、使用消防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发现所使用的消防产品有质量问题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消防机构报告,并协助查处。
第十三条 对已经登记备案的消防产品生产、维修、销售单位;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定期对其生产、维修销售的消防产品质量状况进行检查。对检查发现的或者用户、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消防产品,应当及时处理,必要时可以抽样送检。
第十四条 各级公安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履行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职责,不得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生产、销售单位或者品牌,不得经营消防产品。
各级公安消防机构不得作为消防产品的监制单位。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生产、销售、维修或者使用消防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云南省消防管理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实施处罚。
第十六条 公安消防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生产、销售单位或者品牌的;
(二)擅自收取各种名目的咨询费、管理费的;
(三)强行摊派各种费用,无偿占有生产、销售、维修、使用消防产品的单位和个人财物的;
(四)索要、接受生产、销售、维修、使用消防产品的单位和个人财物的;
(五)违反规定参与经营消防产品的。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