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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港专用码头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29 12:41: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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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港专用码头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港专用码头管理办法

(1991年12月2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发布,根据1997年12月5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20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5件政府规章修改60件政府规章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改,根据2004年9月20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7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内河航道管理办法〉等18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改,根据2012年5月1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70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征管暂行规定〉等23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三次修改)



第一条 为了加强杭州港专用码头的管理,维护专用码头装卸运输秩序,充分发挥专用码头为运输服务的效能,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杭州港区范围内拥有或租用专用码头、装卸平台、装卸作业设施的单位(以下简称专用码头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部队设置的从事军事任务的码头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杭州市交通管理局是本市专用码头行业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
杭州港务管理处(以下简称水上交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专用码头的行业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税务、水利、规划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范围协助搞好专用码头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专用码头分为三类:
(一)为本单位业务所需,对外不发生费用结算的非经营性码头;
(二)在完成本单位任务后,对外提供服务的半经营性码头;
(三)为社会提供服务的经营性码头。
第五条 专用码头的设置和建设,按有关建设工程审批程序办理审批手续。设置的临时性专用码头(泊位)使用期满或国家建设需要,应无条件自行拆除。
第六条 凡属非经营性专用码头,必须到水上交通管理机构登记,接受管理。
凡需从事经营性、半经营性船舶装卸、码头平面搬运、储存等杂项作业的专用码头单位和个人,必须按下列程序办妥手续后,方可经营:
(一)单位持上级主管机关证明,个人持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证明,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作业的,还必须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向水上交通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填报

登记表;
(二)水上交通管理机构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审核意见,符合条件者,发给《港口经营许可证》;
(三)申请者凭《港口经营许可证》及有关证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开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国家有关企业及个体经营登记管理规定进行审查,核发营业执照;
(四)申请者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营业执照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
专用码头单位和个人需要扩大使用能力或变更用途,必须按上述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条 经营性半经营性的专用码头单位和个人要求停业的,应向水上交通管理机构缴销《港口经营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八条 从事经营性业务的专用码头单位,应优先安排杭州市人民政府下达的疏港任务。
第九条 从事经营性、半经营性业务的专用码头单位和个人,在结算费用时必须严格执行物价、交通管理部门制订的收费标准,统一使用财税、交通管理部门制订的《杭州港码头专用发票》


第十条 专用码头单位和个人需招用外来临时工从事船舶装卸、货物搬运等杂项作业的,必须遵守外来临时工管理的有关规定,接受公安、劳动、计划生育等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交通管理部门或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划定的专用码头及港口陆域。
第十二条 专用码头单位和个人,应定期向水上交通管理机构报送货物吞吐量完成情况等各类统计资料。
第十三条 专用码头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缴纳税金和各项规费。
第十四条 专用码头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水上交通管理机构的各项应急决定,及时完成抢险、救灾、外事、春运、疏港等特殊任务。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需在港口陆域修建各种设施时,事先应向水上交通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地形图、平面布置和有关文件资料,经审核同意后,再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有关审批

手续。修建与航道管理有关的设施,应征得水上交通管理机构的同意,并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经批准在港口陆域范围内建设各种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规定,在建设过程中,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施工方案实施。需要变更原设计、施工

方案的,应征得原批准机关的同意。工程竣工后,必须经建设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和有关管理机构验收合格后,方能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水上交通管理机构对专用码头单位和个人从事装卸、储存等业务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并提供服务。
第十八条 水上交通管理机构应对专用码头单位和个人的安全生产进行指导、监督。
专用码头单位和个人从事装卸、搬运、储存危险货物业务,事先应向水上交通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再向有关部门办理特许手续,方可作业。
第十九条 专用码头单位和个人从事装卸、储存危险货物,必须具备下列安全可靠的设备和条件:
(一)危险货物的包装,必须符合《危险货物运输规则》规定的要求;
(二)危险货物的装卸,必须持有《特种工人安全技术操作证》的人员进行作业;
(三)装卸危险货物的设备,必须性能良好,按照定额荷载减载百分之二十五进行装卸;
(四)危险货物储存,必须配备规定的消防设施,装卸作业应有现场监护人员,并备有急救器具和一定的急救药物。
第二十条 专用码头单位和个人购置、安装超重机械必须按国家有关起重机械安全管理规定办理,并自觉接受劳动管理部门和水上交通管理机构对起重机械及设备的监督检查和审检。
第二十一条 专用码头单位和个人从事装卸、储存等业务,必须遵守有关码头治安、消防、劳动保护、环境保护等规定,并有专人负责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专用码头单位和个人应负责做好码头前沿准停挡位水域范围内及港池的疏竣、清障工作。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情节轻重,由交通主管部门或委托水上交通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擅自设置码头(泊位)或超过批准使用期限仍在作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无《港口经营许可证》从事经营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擅自侵占划定的专用码头及港口陆域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予以警告,并责令其限期补报;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予以警告,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涉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水上交通管理机构管理工作人员应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罚没款应统一使用财税部门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一律上缴财政。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政发〔2008〕66号 2008年7月31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员密集场所
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提高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水平,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商业零售、餐饮、文化娱乐、体育运动项目、旅游饭店经营单位(以下统称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适用本办法。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消防安全、特种设备安全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政府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文化、体育、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部门的职能职责,对本地区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实施行业监督管理;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分别对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单位消防安全、特种设备安全等实施专业监督管理。
  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协助各级政府有关部门,指导会员单位做好安全生产工作,制定相关行业规范,提供相关服务。
  检测检验等中介机构应当依法为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提供技术服务。


第二章 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职责


  第五条 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责任主体,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六条 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生产安全。
  第七条 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前款所称从业人员包括本单位的职工和在本单位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其他人员。
  第八条 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单位应当对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情况进行记录,记录至少保存2年。
  第九条 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条 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例会制度,定期研究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制定有效的安全生产措施,并对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一条 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制度,对本单位容易发生事故的部位、设施,明确责任人员,制定并落实防范和应急措施;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应当制定整改计划,落实整改资金,及时进行整改。
  第十二条 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在每日营业开始前和结束后,对营业区域进行全面安全检查;营业期间每2小时至少进行1次安全巡查。检查和巡查应当做好记录。
  第十三条 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的变配电室总额定容量在630千伏安以上且电压等级为10千伏的,应当安排专人24小时值班。值班人员应当做好记录。
  在变配电室内不得存放危险物品和杂物。
  第十四条 变配电室应当配备用电设备和配电线路平面分布图等安全技术资料,以及必要的作业工具和劳动防护用品,并在明显位置设置变配电系统操作模拟图板。
  变配电室的门、窗、电缆沟应当设置防水设施和挡鼠板。
  第十五条 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设置的电源线路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临时用电线路应当采取有效防护措施;电气设备应当安装漏电和过载保护装置。
  第十六条 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保证安全出口的畅通;不得封闭、堵塞安全出口;安全出口处不得设置门槛。
  疏散门应当向疏散方向开启,不得采用卷帘门、转门、吊门、侧拉门。门内和门外1.4米范围内不得设置踏步。
  第十七条 营业区域内的安全出口数目、安全疏散距离、疏散门和疏散通道的宽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十八条 营业区域内的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及其转角处应当设置灯光疏散指示标志。灯光指示标志应当能够在断电且无自然光照明时,指引疏散位置和疏散方向。
  安全出口和疏散门的正上方应采用“安全出口”作为指示标志;沿疏散通道设置的灯光疏散指示标志,应设置在通道及其转角处距地面高度1米以下的墙面上,且灯光疏散指示标志的间距不得大于20米;对于袋形通道,不应大于10米,在通道转角区,不应大于1米。
  第十九条 营业区域内的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和重点部位应当设置应急照明灯。应急照明灯的连续供电时间不得少于20分钟;高度超过100米的高层建筑连续供电时间不得少于30分钟;其地面最低照度不得低于1.0勒克斯,楼梯间内不得低于5.0勒克斯。
  第二十条 营业区域内落地式的玻璃门、玻璃窗、玻璃墙应当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安全警示标志应当明显,保持完好,便于公众识别。
  第二十一条 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的库房,设置、设施应当符合相关标准、规范。电气设备应当符合防爆要求。危险物品应当单独存放,专人管理。
  第二十二条 设有集中收银区的超市等商业零售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收银区设置无购物出口,并设置明显标志。
  营业区域内应当设置主要疏散通道和辅助疏散通道。主要疏散通道应当直接通向安全出口,其宽度不得小于2.4米;辅助疏散通道的宽度不得小于1.5米。疏散通道内不得设置摊位或者堆放货物及其他物品。
  第二十三条 餐饮经营单位操作间的集烟罩和烟道入口处1米范围内,应当每日进行清洗。中餐操作间的排油烟管道应当每60日至少清理1次,清理应当做好记录。
  第二十四条 国家实行强制性体育服务标准的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应当配备持有相应运动项目执业证书的从业人员,方可对社会提供服务。
  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应当为消费者提供合格的设施、器材。国家实行强制性体育服务标准的体育运动项目的设施、器材,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在显著位置设置相应的使用说明和警示标志。
  人工游泳池、天然游泳场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配备救生员。救生员应当持证上岗,并佩带明显标识。
  第二十五条 歌舞娱乐场所的出入口、主要通道应当安装闭路电视监控设备,并保证闭路电视监控设备在营业期间正常运行,不得中断。
  歌舞娱乐场所应当将闭路电视监控录像资料留存30日备查,不得删改或者挪作他用。
  电影放映单位、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等有固定座位的区域,不得增设临时座位。
  第二十六条 文化娱乐场所与商场等单位设在同一建筑物内的,文化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应当保证通往建筑物外的疏散通道畅通,并在商场等单位营业结束后安排工作人员指引人群疏散。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在发生危险时,能够在终端机显示器上以视频形式予以提示。
  歌舞娱乐场所应当设置报警系统,并在包间、包厢的视频设备上设置开机安全提示语。
  舞台幕布、银幕、窗帘等应当采用经过防火处理的材料。
  第二十七条 旅游饭店应当在客房、会议室等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置中英文对照的逃生疏散指示图;在客房内设置安全须知等安全提示标志或者资料、设施。
  第二十八条 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单位在营业区域内进行装修、维修、改造等施工且不停止营业的,应当与施工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安全责任;施工区域应当与其他营业区域相隔离,并采取安全措施,确保安全。
  第二十九条 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将经营场所出租的,应当与承租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对各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第三十条 当接近最大容纳人数或者人员相对聚集时,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控制和疏散措施,确保安全。
  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的最大容纳人数,按照相关规定、标准、规范执行。
  第三十一条 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单位应当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预案应当包括应急救援组织、危险目标、启动程序、紧急处置措施等内容。
  应急救援预案应当每半年至少演练1次,并做好记录。
  第三十二条 举办大型活动(会议)的单位应当与使用场所的经营单位(租用单位)签订使用合同(协议),在合同(协议)中应明确双方的安全责任,并制定突发事件应急救援预案。
  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单位在经营场地举办促销活动的,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救援预案。活动举办期间,应当落实各项安全措施,配备足够的专职安全工作人员维护现场秩序。
  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的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根据标准、规范的规定,应当配备足够数量的专兼职安全工作人员。
  第三十三条 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应当掌握应急救援预案的全部内容;其他人员应当能够熟练使用应急器材,了解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的位置以及本岗位的应急救援职责。
  第三十四条 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设置能够覆盖全部营业区域的应急广播。
  第三十五条 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迅速启动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人员疏散,防止事故扩大。
  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文化、旅游、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和本办法,制定本行业人员密集场所安全生产规范及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文化、旅游、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对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以及容易发生事故的经营场所、设备、设施进行安全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对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的情况;
  (二)制定和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情况;
  (三)安全经营条件和安全经营状况;
  (四)事故隐患排查和治理情况;
  (五)事故预防措施及应急救援预案落实情况;
  (六)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情况;
  (七)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任职培训情况;
  (八)特种岗位人员的培训、考核和持证上岗情况;
  (九)劳动防护用品的发放和使用情况;
  (十)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和使用情况;
  (十一)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和设备、设施使用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存在安全生产问题,属于行业监督管理或者专项监督管理职责的,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督促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九条 商业零售、餐饮、文化娱乐、体育运动项目、旅游饭店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文化、体育、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违反本规定,按照安全生产、消防、特种设备安全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对本办法所确定行业(领域)的说明:
  (一)本办法所称商业零售经营单位是指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或者地下建筑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包括百货店、购物中心、超市、仓储式会员店、家居建材店、专业店、专卖店、折扣店、小商品批发市场、大型农贸市场等零售店铺。
  (二)本办法所称餐饮经营单位是指建筑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的餐饮经营单位。
  (三)本办法所称文化娱乐经营单位包括依法设立的电影放映单位、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娱乐场所经营单位。
  (四)本办法所称旅游饭店是指30间客房以上的宾馆、饭店、度假村等经营单位。
  (五)本办法所称体育运动项目是指国家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正式公布的体育运动项目。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具体解释工作由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各项经费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北京市民政局 市财政局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各项经费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北京市民政局 市财政局



一、为加强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各项经费使用管理工作,保证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生活待遇的落实和安置工作的顺利进行,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二、中央财政和市财政下达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各项经费,属专项经费,必须做到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挤占和挪用。
三、各区、县政府“双退”办公室单独配备财会人员,设立财务,建立银行帐号,单独编报预算和决算表,由各级民政部门汇总后报送同级财政部门。财会人员从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管理机构人员编制中解决,并要保持相对稳定。确需调离时,须经主管领导批准,并办理帐目移交手续,
接任人员复核无误,方可离职。
四、贯彻勤俭办事的方针,严格财经纪律,认真执行经费开支范围和标准;做到帐目清楚,手续齐备,日清月结;严格执行现金管理制度,接受上级财务和业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坚持民主理财的原则,大项开支须经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福利待遇方面的开支,要有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管理委员会参与决策。每季度公布一次帐目,报告经费使用情况,接受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工作人员的监督。
六、加强对财务工作的领导。对财务人员要经常进行政治思想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领导要带头执行财务制度,支持财务人员按章办事。发现对坚持原则的财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和诬陷迫害的,要认真调查,严肃处理。
七、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管理机构的财会人员要忠于职守,熟悉业务。对支付、汇拨和报销的凭证,须经“双退”办公室主管财务的领导审核批签,对违反政策和制度的经费支出,有权不予支付和报销,并及时向上级领导和业务部门反映。
八、用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专项经费购置的物资,必须设立帐册,指定专人管理,实行收发、领报制度,做到专款专用。
九、对本年度接收的军队离休干部、退休干部(含退休志愿兵)及无军籍退休职工,按分类人数编报经费预算表,于第二年一月底前分别上报市财政局和市民政局。已接收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无军籍职工和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管理机构事业编制人员经费,凡列入区、县财政包干基数之
内的,由民政部门编报预算,区、县财政予以安排。
十、凡由中央或市财政下达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各项经费,必须全部按时拨到区、县政府“双退”办公室,不得挪作他用。属区、县财政安排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及其管理机构事业编制人员经费,按实际需要安排好。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各项经费预算结余。结转下年度军队离休退休干部
管理机构继续使用,不得■顶下年预算或挪作他用。
十一、各区、县政府“双退”办公室每年底将经费使用管理情况书面报市政府“双退”办公室。市财政局、民政局和市政府“双退”办公室定期到区、县进行检查,对各项经费使用管理好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对违反财经纪律,挪用专项经费,玩忽职守,帐目不清的单位和
个人,认真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十二、本暂行规定从下达之日起实施。



1988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