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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用运输车目录有效期内监督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16 01:52: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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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用运输车目录有效期内监督管理办法

机械部


农用运输车目录有效期内监督管理办法
1997年3月7日,机械部

1.目的
为加强农用运输车(包括三轮、四轮农用运输车两类车型,以下简称农用车)生产企业及其产品的监督与管理,维护农用车目录制度的严肃性和交通安全及用户利益,促进农用车行业的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2.依据
制定本办法依据下列文件和标准,使用时应采用最新的有效版本。
机械工业部、公安部机械农(1990)908号文:“关于印发《1996年农用运输车生产企业及其产品目录》的通知”;
机械工业部机械农(1996)1007号文:“关于成立机械工业部农用运输车行业管理办公室有关事宜的通知”;
公安部公交管(1995)115号文:“关于调整农用运输车部分技术要求的通知”;
公安部1993年第12号令:《农用运输车安全基准》;
JB258-×× 《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报批稿);
JB/T7234-94《四轮农用运输车 通用技术条件》;
JB/T7235-94《四轮农用运输车 试验方法》;
JB/T7236-94《三轮农用运输车 技术条件》;
JB/T7237-94《三轮农用运输车 试验方法》;
JB/T7736-95《四轮农用运输车 可靠性考核》;
JB/T××××-××《三轮农用运输车 产品可靠性考核评定(报批稿)》;
JB/T××××-××《三轮农用运输车 产品质量分等(报批稿)》;
JB/T1025-92《农用运输车产品质量分等》;
《机械工业部1996年农用运输车申报目录企业生产条件检查和样车检测实施办法》。
3.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机械工业部、公安部发布的农用车生产企业及其产品目录中所刊列的生产企业及其产品,以下分别简称为“目录内企业”和“目录内产品”,并统称“目录”;仅适用于在“目录”有效期内由机械工业部组织的目录执行情况监督检查。
4.监督内容及其方法
4.1“目录”使用情况监督
4.1.1采用市场调查、查阅有关文件资料和生产现场检查等办法,了解目录内企业生产情况,以核查其是否在正常生产农用车,是否有出售或转让“目录”资格行为。凡发现下列情况之一或类似情况,均属出售或转让“目录”行为:
1)出售目录内产品的注册商标、出厂合格证;
2)将目录内产品转让给其他企业生产;
3)以“目录”资格作为无形资产入股,同其他企业合资合作生产目录内产品。
4.1.2目录内企业拟与其他单位(含外资企业)合作(如股份、租赁等方式)进行农用车生产,或目录内企业被其他企业兼并,或目录内企业不在申报目录时的原检查地生产而异地生产者,均需报机械工业部农用运输车行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部农用车办”)审核批准。
4.1.3如在本办法生效前已有4.1.2条所列情况发生而未报批者,应立即补办审批手续。
4.2生产条件改变情况监督
按照《一九九六年农用运输车生产条件检查和样车检测实施办法》及其《操作细则》的要求,不定期地对目录内企业的生产条件进行抽查,以检查企业各项生产活动是否正常进行,质量保证体系是否正常运行,对企业当前的生产和管理状况作出评价,促使企业不断改进和提高管理水平及其产品质量。
4.3产品质量监督
4.3.1整车安保性能检查
每季度抽查部分目录内企业生产的目录内产品的下列安全和环保性能:最高车速、制动距离、制动稳定性、驻坡制动、噪声、灯光和安全防护装置等。三轮农用车和四轮农用车分别按照JB/T7237和JB/7235所规定的方法进行检查。
4.3.2整车可靠性检查
每年对部分目录内企业生产的目录内产品进行一次可靠性行驶试验检查。试验在额定满载情况下、在规定道路上进行,每辆车的行驶里程暂定为1500Km,试验的其他要求及故障判定,四轮农用车按照JB/T7736、三轮农用车按照相应标准规定进行,但不进行可靠性行驶试验前、后的性能检查试验。
4.3.3主要配套总成质量检查
每年对部分目录内企业生产的产品装配的各类配套总成分期分批进行抽查,包括下列总成:发动机、离合器、变速器、制动器、悬架和车轮等。近期将对四轮农用车的前轴、后桥(驱动桥)、钢板弹簧、转向器、液压制动主缸和轮缸进行整顿检查,检查办法按有关规定进行。
4.3.4样车(样品)及其抽样
1)被检样车应在受检企业成品中或在市场上销售的未改变原始装配及调整状态的待售车中随机抽取,同时应是近半年生产的;被检配套总成样品按相应办法规定抽取。
2)4.3.1和4.3.2项监督检查的样车抽样数量均为2辆,4.3.3项检查的样品抽样数按相应检查办法的规定执行。
3)样车的抽样基数应不少于26辆(四轮农用车)或40辆(三轮农用车),配套总成样品的抽样基数不少于试验样品数的2倍。突击抽样时不受此限。
4)当需要加倍抽样时,应按不合格样车(样品)数的2倍抽样。
5.结果判定及罚则
5.1“目录”使用情况监督检查
1)凡查出不符合4.1.1条、4.1.2条和4.1.3条规定者,取消其“目录”资格。
2)凡查出已列入“目录”而未生产者,或农用车年产量(以国家统一发票原件为准)不足500辆(四轮农用车)或3000(三轮农用车)者,给以警告或取消其“目录”资格。
5.2生产条件改变情况监督
凡监督检查中发现下列四种情况之一,即由部农用车办向被查企业发出限期整改的警告,企业在接到警告后一月内向部农用车办呈送整改报告,若经部农用车办组织复查未见整改实效,取消其“目录”;如果在历次检查中,被警告次数超过二次(含二次),则取消其“目录”资格。
1)未用装配线及其组织装配生产;
2)出厂成品未经制动性能检验;
3)质量管理及质量保证体系未正常运行至濒临失控状态,失去质量的可追塑性;或上次检查发现的重大问题未见整改;
4)成品出现重大质量事故,受到社会公众关注,而企业又未及时采取有效纠正措施,经核查属实。
5.3产品质量监督
5.3.1整车安保性能检查
1)要求被检样车所有检查项目全部达到要求,则应加倍抽检同一项,若仍有一辆车未达到要求,则判本次检查为不合格,警告一次。
2)如果受检企业的该种型号产品被警告次数超过二次(含二次),则取消该种产品的“目录”资格。
5.3.2整车可靠性检查
要求在整个行驶试验中不允许出现一般及其以上级别故障。若未达到此要求则警告一次,并应立即进行整改。若半年内复查时仍达不到要求或该种型号产品累计被警告二次,则取消该种产品的“目录”资格。
5.3.3主要配套总成整理检查
按部农用车对4.3.3条所列五类部件进行整顿检查的安排,凡检查结果达到规定要求者,向部件生产企业颁发合格证书;凡不合格者,通报公布,不得与农用车配套。农用车企业必须装配经整顿合格的企业生产的部件,否则将给以警告或取消其“目录”资格。
5.4对拒绝接受本办法监督的企业,取消其“目录”资格。
6.监督工作的组织与实施
6.1农用车由机械工业部、公安部共同对其实施目录管理。两部联合发布的生产目录是全国生产、销售和核发牌证的唯一依据。目录内的生产及其产品不需再领取其它部门所发的各种形式的生产、推广许可证等。
本办法由部农用车负责组织实施。执行工作由机械工业农用运输车发展研究中心(以下简称“农用车中心”)归口管理。
6.2检查计划由农用车中心拟订后报部农用车办批准,并下达给有关检测机构。受领任务的派出机构派出检查组到现场工作并按期将检查结果报农用车中心,农用车中心汇总后上报部农用车办。
6.3部农用车办对监督检查结果进行审核,并及时发布有关公告,涉及取消“目录”资格的处罚时,会同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共同商定。
受检企业(含被检配套件生产企业)需按机械工业部和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按时缴纳检查费。
7.附则
本办法由机械工业部农用运输车行业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

公安部 劳动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第15号

  现公布《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部长 张左己
公安部部长 贾春旺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长 王众厚
二○○二年五月十四日



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维护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劳动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国境内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的管理。

  本规定所称境外就业,是指中国公民与境外雇主签订劳动合同,在境外提供劳动并获取
劳动报酬的就业行为。

  本规定所称境外就业中介,是指为中国公民境外就业或者为境外雇主在中国境内招聘中
国公民到境外就业提供相关服务的活动。经批准,从事该项活动的机构为境外就业中介机构。

  第三条 境外就业中介实行行政许可制度。未经批准及登记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

  第四条 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境外就业活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公安机关负责境外就业中介活动出入境秩序的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登记注册和境外就业中介活动市场经济秩序的
监督管理。



          第二章 中介机构的设立



  第五条 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企业法人设立的条件;

(二)具有法律、外语、财会专业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有健全的工作制度和工作人员守
则;

(三)备用金不低于50万元;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的机构(以下简称申请机构)应当向其所在地的省
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初审同意并征得同级公安机关同意后,报劳动和社会保障
部审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做出答复。新设境外就业中介机构报劳
动和社会保障部审批前,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劳动和社会保障
部审查批准并抄送公安部后,向该机构颁发境外就业中介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许可证自颁发之日起有效期为3年。

  境外机构、个人及外国驻华机构不得在中国境内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

第七条 申请机构应当向审核机关提交以下文件材料:

  (一)填写完整的境外就业中介资格申请表;

  (二)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拟任人选、主要工作人员或者拟聘用人选的简历和有关资格证明;

  (四)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五)机构章程及内部有关规章、制度;

  (六)拟开展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的行政区域和可行性报告;

  (七)住所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八)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可的备用金存款证明;

(九)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申请机构应当自领取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企业法人
设立登记或者变更登记,并应当于设立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核准之日起10日内,到所在地的省
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章 经营和管理



  第九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依法从事下列业务:

(一)为中国公民提供境外就业信息、咨询;

(二)接受境外雇主的委托,为其推荐所需招聘人员;

(三)为境外就业人员进行出境前培训,并协助其办理有关职业资格证书公证等手续;

(四)协助境外就业人员办理出境所需要护照、签证、公证材料、体检、防疫注射等手
续和证件;

(五)为境外就业人员代办社会保险;

(六)协助境外就业人员通过调解、仲裁、诉讼等程序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应当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一)核查境外雇主的合法开业证明、资信证明、境外雇主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移民部门
或者其他有关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招聘外籍人员许可证明等有关资料;

  (二)协助、指导境外就业人员同境外雇主签订劳动合同,并对劳动合同的内容进行确
认。

  劳动合同内容应当包括合同期限、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劳动条件、劳动报
酬、社会保险、劳动保护、休息休假、食宿条件、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条件以及劳动争议处
理、违约责任等条款。

第十一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应当依法与境外就业人员签订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协议书。
协议书应当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违约责任、赔偿条款等内容作出明
确规定。

第十二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应当将签订的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协议书和经其确认的境外
就业劳动合同报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10日内未提出异议
的,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可以向境外就业人员发出境外就业确认书。公安机关依据有关规定,
凭境外就业确认书为境外就业人员办理出入境证件。

  第十三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二章的规定办理申请
审批、登记和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不得以承包、转包等方式交由其他未经批准的中介机构或
者个人开展境外就业中介活动。

  第十五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不得组织非法出入境,不得组织中国公民到境外从事中国
法律所禁止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六条 发布有关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广告,发布前必须经中介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
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无批准文件的,不得发布。

第十七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可向境外就业人员或者境外雇主收取合理的中介服务费,
并接受当地物价部门监督。

第十八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合法证照、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
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等,并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的名称、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应
当按照本规定规定的申办程序办理许可证变更,并凭新的许可证到原企业登记主管机关申请
变更登记。其中,涉及名称变更的,应当在申请新的许可证时提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变
更名称的证明文件。其他登记事项的变更,按照现行企业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拟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继续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的,
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90日内,依照本规定规定的申办程序办理更换许可证手续。许可
证有效期届满,境外就业中介机构未申请更换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予以注销。

  第二十一条 境外就业中介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省级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经营情况以及其他相关材料。对审验不合格的境外就业中介
机构,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注销其许可证,
并通报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二十二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在破产、解散前,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省级劳动保障行政
部门提出注销许可证申请和善后事宜处理措施,并办理注销许可证手续。

  第二十三条 发证机关应当及时将注销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经营资格的情况通报公安机关
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被注销资格的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应当在收到被注销资格通知之日起10
日内向发证机关缴还许可证,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或者变更登记。

  第二十四条 凡违反本规定被注销境外就业中介许可证的,其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责任人
3年内不得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



                第四章 备用金



  第二十五条 境外就业中介实行备用金制度。备用金用于因境外就业中介机构责任造成
其服务对象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的赔偿及支付罚款、罚金。

第二十六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按照规定将备用金存入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国
有商业银行中该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的专门帐户,实行专款专用。

第二十七条 备用金及其利息由境外就业中介机构所在地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行监
管。未经监管部门的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备用金。

第二十八条 备用金及其利息归境外就业中介机构所有。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破产、解散
时,其备用金及其利息作为境外就业中介机构资产的一部分,按照有关规定处置。

第二十九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无力按照仲裁机构的裁决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进行赔
偿,或者无力支付罚款、罚金时,可以书面形式向备用金监管部门提出动用备用金及其利息
的申请。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拒不支付罚款、罚金,拒不执行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的裁决或者判决的,
由执行机关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备用金不足以补偿服务对象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造成的经济损失时,境外就业
中介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备用金被动用后低于本规定所规定数额时,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应在60日内
将备用金补足至规定数额,逾期未补足的,不得开展境外就业中介业务。

第三十二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自行解散、破产或许可证被注销后,如2年内未发生针
对该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的投诉或者诉讼,可凭备用金监管部门开具的证明,到开户银行领取
其备用金及其利息。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
擅自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取缔、没收
其经营物品和违法所得。因非法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
下但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领许可证的;

  (二)以承包、转包等方式交由其他未经批准的中介机构或者个人开展境外就业中介活
动的;

  (三)拒不履行本规定第十条规定义务的;

  (四)不与其服务对象签订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协议书的;

  (五)逾期未补足备用金而开展境外就业中介业务的;

  (六)违反本规定,严重损害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未将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协议书和劳动合同备案
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在中介活动中为他人编造情况和提供假证明,骗取出入
境证件,没有违法所得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查处。

  对未经批准发布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没有违
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
倍以下但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境外就业中介资格申请表、境外就业中介许可证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统一
制定。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领取境外就业中介许可证的,应当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90
日内重新申请许可证和登记注册。

第四十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及时向社会公布获得或者被注销许可证的境外就业中介机
构名单。

第四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会同同级公安机关、工商行政
管理机关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并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
局备案。

第四十二条 为内地公民到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就业提供中介服务活动,
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原劳动部1992年11月14日公布的《境
外就业服务机构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企业以图书形式发布广告有关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企业以图书形式发布广告有关问题的答复

工商广字[2001]第162号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企业以图书形式发布违法商业广告行为的认定和处理问题的请示》(沪工商广[2001]第228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媒介或形式,直接或间接地介绍所推销的商品或所提供的服务而进行的自我宣传。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广告宣传的内容和形式相当广泛,只要其具备了商业广告的构成特征就可以认为商业广告。因此,对企业利用图书形式发布商业广告的行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二00一年六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