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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04 12:20: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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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抚顺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6月26日抚顺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2年7月26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四章 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市和按行政建制设立的镇。
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其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 编制城市规划必须符合市情、县情、镇情,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的关系,正确处理城市和乡村的关系,坚持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并与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编制城市规划应注意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市容环境卫生建设,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城市传统风貌、地方特色和自然景观。
第五条 城市规划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市规划局是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抚顺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工作。各县和顺城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市规划局指导下,负责管理各自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工作。
第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各项建设工程实施规划监察,处理违法建设行为。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单位或个人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八条 城市规划的编制,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进行。在编制总体规划前,市应当编制城市总体规划纲要。市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分区规划。
城市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其中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市的城市分区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
市的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规划设计条件,委托具有相应城市规划设计资格的单位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详细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
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其他建制镇的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城市规划区内的各项专业规划,应在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由各专业部门负责组织编制。
第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经济技术开发区、独立工矿区、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的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由各有关单位或其上一级主管部门,在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自行组织编制。
第十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具备城市规划地区的地形、地貌、地物、地质测绘图纸、勘察资料和其他必要的基础资料。
编制城市规划应广泛征求意见,进行多方案比较论证。各有关单位应提供编制城市规划所需的历史、现状和发展资料。
第十一条 承担编制城市规划的单位,按照国家城市规划设计收费标准收取费用,其费用由委托单位支付。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清原、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顺城区行政区域内建制镇、经济技术开发区、独立工矿区的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县行政区域内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市级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的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省级以上的,由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审批。
市、县、镇人民政府在向上级人民政府报批总体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市的城市分区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市的城市详细规划,除经济技术开发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用地五公顷以上的居住区以及市人民政府指定地区,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外,其他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各县行政区域内建制镇的详细规划,审批权限由县人民政府确定。顺城区列入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建制镇的详细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他建制镇的详细规划的审批权限由顺城区人民政府确定。
单独编制的各项专业规划,须经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分别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经批准的城市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但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城市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和其他专业规划的调整,由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十四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坚持先规划、后建设,先地下、后地上的建设程序,统筹兼顾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旧区改建应严格按照规定控制建筑密度、高度和容积率,限制零星分散插建。
第十五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各项建设的选址、定点,应保证有可靠的水源、能源、交通、防灾等建设条件,并避开有开采价值的地下矿藏、有保护价值的地下文物古迹以及工程地质、水文地质条件不宜修建的地段。
第十六条 新建铁路编组站、铁路货运干线、过境公路、收发讯区和重要军事设施等应避开居民密集的市区。
第十七条 城市旧区改建,应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统一规划,分期实施,着重改善交通和居住条件,改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改善城市环境和市容景观,提高城市的综合功能。
旧区改建的重点是危房区、棚户区、涝洼区及设施简陋、交通阻塞、污染严重的地区。
已建成的住宅小区不准再接建棚厦或插建其他建筑。
第十八条 在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中,应严格遵守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各项建设不得危害居住区环境。
第十九条 在划定的采煤沉陷区内,严格控制进行永久性建设。在采煤沉陷后已经稳定的地段,应区别不同情况编制规划,逐步实施。

第四章 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二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做出的调整用地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安排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大中型建设项目,其项目建议书阶段的选址工作,应征求同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可行性研究)阶段的选址工作,应有同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加;设计任务书(可行性研究)报请批准时,必
须附有同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单位或个人,须持国家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及有关图纸、资料,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点。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和国家规定的用地标准,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核定用地位置、面积和界限,提供规
划设计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符合前项规定的文件、图纸、资料以及符合规划设计条件的规划设计总图之日起十日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用地批准手续。六个月内未取得用地批准文件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须经原发证机关审定。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铁路、道路、桥涵、管线和电力、电讯及其他工程设施,须持建设项目的计划批准文件、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及有关图纸、资料,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凡前款规定的文件、资料、手续已齐全且符合规划要求的,除特殊情况外,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建设单位报送建设申请之日起十日内,确定建设项目位置;接到报送符合规划设计要求的施工图之日起十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下列建设工程,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占用城市规划确定的道路、广场、公共绿地及其他公共设施用地的;
(二)压占地下管线、堤岸、河道、防洪沟渠、地下文物古迹的;
(三)侵占电力设施、水源、风景名胜保护区内专项用地的;
(四)破坏重点文物建筑及主要街道景观的;
(五)干扰重要无线电通道,危及相邻建筑物和地下人防工程安全的;
(六)违反规定,影响周围建筑采光、消防的。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须在六个月内施工。逾期不施工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确需延期的须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施工过程中,需要修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内容的,应持原发证件和申请报告,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七条 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得为其进行施工、拨款、供水、供电。
第二十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在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前,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九条 在市城市规划区内,核发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权限:
(一)城市建成区、城乡结合部、近期建设发展地区、大伙房水库二级水源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其中农民住宅建设由顺城区或抚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二)前项规定以外地区的工业建设和公共建筑,由顺城区或抚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征得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进行审定,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住宅建设由顺城区或抚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规划进行审定。
第三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临时建设工程(含临时占道工程)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使用期满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无条件自行拆除。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须在使用期满前取得批准手续。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临时建设使用土地,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用地批准手续。
临时建设使用土地不得超过二年,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须重新办理手续。
禁止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进行临时建设:
(一)影响市容、交通、供电、通信、消防、环境卫生的;
(二)影响地下管线和设施使用、养护、维修的;
(三)影响城市防洪排水的。
第三十三条 建设项目开工前应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测绘单位到施工现场放线,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合格后,方准破土动工。
地下管线敷设完毕,除厂区院内自用管线外,均须通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到现场验线,验线合格后方可回填土。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接到通知后,应在三日内到现场验线。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交纳规划管理费。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开采砂石、土方,设置废渣、垃圾堆放场及整治河湖等改变地形、地貌的,在有关部门批准前,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重要建设项目和住宅建设工程竣工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进行规划验收,监督检查是否符合规划设计要求。
建设单位须在工程竣工验收以后六个月内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有关竣工档案资料。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市、县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三十八条 对擅自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用地的,临时建设用地逾期不退回或在批准临时使用期限内,因城市建设需要退回而拒不执行的,由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下发停工通知书,责令停止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限期拆除或没收建筑物、构筑物和
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补交有关费用,并处工程违法部分造价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百的罚款。
违法建设单位或个人接到停工通知书后,继续施工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行制止;违法建设单位或个人接到拆除违法建设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拒绝拆除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除的决定,逾期仍不拆除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
对被处罚单位的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予以施工的,由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施工单位处以施工取费总额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百的罚款,为其拨款、供水、供电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追究其责任。
第四十一条 住宅小区或住宅组团建设工程,未达到环境规划设计要求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处以未完成的环境工程价款二倍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阻碍城市规划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外的部门越权审批、核发建设工程许可文件的,许可文件无效。由越权审批部门或其上级主管机关,对主要责任者予以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责令越权审批部门赔偿全部损失,并由越权审批部门追究直接责任者的经济、行政责
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权谋私、无故拖延审批、验线时限和越权审批或不按城市规划要求办理手续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7月26日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转发《黑龙江省义务教育学校公用经费监督管理及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转发《黑龙江省义务教育学校公用经费监督管理及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教财厅函[2004]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

  为切实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教育工作的决定》,确保政府投入责任到位和防止挤占、挪用教育经费,黑龙江省监察厅、教育厅、财政厅、审计厅、省委省政府纠风办联合印发了《黑龙江省义务教育学校公用经费监督管理及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该办法明确要求把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公用经费落实情况纳入地方政府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同时,对不按规定落实义务教育学校公用经费、挤占挪用教育经费及学校乱收费等行为作出了明确的监督处罚规定。

  现将《黑龙江省义务教育学校公用经费监督管理及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请各地认真学习、借鉴,并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办法,确保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公用经费的落实,确保学校正常运转和事业健康发展。

  附件:黑龙江省义务教育学校公用经费监督管理及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二○○四年十二月九日

  附件:

黑龙江省义务教育学校公用经费监督管理及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落实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教育工作的意见》(黑政发[2004]64号),省税改办、省教育厅、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农村义务教育管理体制的意见(试行)》(黑农改办[2004]24号)和省教育厅、省物价局、财政厅《关于黑龙江省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推行“一费制”收费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试行)》(黑教联[2004]66号)有关义务教育学校公用经费的规定,确保义务教育阶段“一费制”收费办法的顺利实施,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是指各级政府举办和管理的城乡义务教育阶段的中小学校(含普通小学、普通初中、九年制学校、职业初中、特殊教育学校等),不包括行业、企业和社会力量所办义务教育阶段学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公用经费,是指为保证学校日常运转所必须支出的经费,包括公务费、业务费、修缮费、设备购置费和其它属于公用性质的费用等方面。公用经费的来源为财政拨款和杂费收入。全省城乡义务教育阶段公用经费基本定额标准和财政预算内拨款标准、杂费收取标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对不按规定标准落实政府应负担的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公用经费,影响学校正常运转的市县,对政府主要领导、主管领导及相关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弄虚作假、拒不纠正、屡查屡犯的,要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条 对违反规定未实行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公用经费县以上(含县级)教育部门统一管理、未严格执行预算管理相关制度的市(地)、县(市、区),给予全省通报批评,并限期纠正。

  第六条 对平调、挤占、截留、挪用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公用经费(包括财政拨款、杂费收入及其它属于公用经费性质的收入)的单位和个人,要按照财经制度规定及时纠正和追缴,并视情节轻重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条 省监察厅、教育厅、财政厅、审计厅和纠风办要加强对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公用经费拨付情况的监督检查,不定期通报市(地)、县(市、区)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公用经费落实情况。

  实行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公用经费保障情况举报制度,省、市(地)纠风、教育、财政部门要设立举报电话(省纠风办举报电话:0451-53635441,省教育厅举报电话:0451-53642952,省财政厅举报电话:0451-53621787),及时受理和解决基层学校或学生家长反映的问题,对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公用经费保障不力的部门,直接或协同有关部门进行认真查处。

  第八条 把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公用经费落实情况纳入市(地)县(市、区)政府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对不能落实义务教育公用经费保障标准的市(地)、县(市、区)主要领导,在年终考核时实行“一票否决”;市(地)、县(市、区)政府,不能评为教育先进市(地)、县(市、区)和“双高”普九县(市、区)。

  第九条 因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公用经费不落实、学校运转困难,导致师生或学生家长上访并造成一定影响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十条 严禁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以任何理由违反规定乱收费。凡有违反的,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查处,并视情节轻重给予主要领导、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 各级监察、教育、财政、审计、纠风部门要搞好协调配合,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依据本规定做好监管和责任追究工作。对不按规定及时履行监管和责任追究职责的有关人员,将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监察厅、黑龙江省教育厅、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审计厅、中共黑龙江省委省政府纠风办共同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乡村公路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乡村公路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3月21日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3年9月20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乡村公路修建
第四章 乡村公路养护
第五章 乡村公路路政管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乡村公路的建设,改善交通运输条件,促进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五峰土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县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乡村公路的修建、养护和管理。
第三条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村公路修建、养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乡村公路的修建、养护和管理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支持集体或者个人修建、养护乡村公路。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负责乡村公路的修建、养护和管理工作。
乡村专用公路由专用单位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
第五条 乡村公路、乡村公路用地和乡村公路设施(以下分别简称公路用地、公路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六条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爱护乡村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设施和维护公路交通安全的宣传教育。
自治县内各民族公民应当遵守国家公路管理法律、法规,爱护乡村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对侵占、损坏乡村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以及其他违反公路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制止和检举揭发。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自治县乡村公路的修建、养护和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工负责的原则。
第八条 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在自治县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协助指导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做好乡村公路修建、养护和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国家关于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的法律和政策;
(二)编制自治县乡村公路建设规划,分解乡村公路修建、养护投资计划,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三)负责乡村公路的勘测、设计、可行性论证等基础工作及乡村公路修建、养护和管理过程中的技术指导工作;
(四)协调乡(镇)之间乡村公路的修建、养护和管理工作,培训、考核乡村公路管理人员,推广乡村公路管理经验;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乡(镇)乡村公路管理机构在乡(镇)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乡村公路修建、养护和管理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乡村公路的修建和养护;
(二)维护乡村公路修建、养护和管理的秩序;
(三)控制公路两侧建筑红线,处理从地面、公路上空或地下穿(跨)越公路设施的建筑事宜;
(四)审批、检查对乡村公路的特殊利用事宜和超限车辆的通行事宜;
(五)依法制止、查处侵占、损坏或违章利用乡村公路的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乡村公路修建
第十条 自治县乡村公路的修建,应当以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以及人民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为依据,全面规划,统筹安排,分步实施。
第十一条 乡村公路建设规划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乡村专用公路的建设规划由专用单位编制,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并报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依照统一规划新建、改建和扩建乡村公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乡村公路建设基金,主要用于自治县乡村公路建设规划内重点线路的建设和扶持特别贫困的乡村修建乡村公路。其资金来源是:
(一)上级国家机关扶持的乡村公路建设资金;
(二)自治县财政安排的公路建设资金;
(三)公路建勤义务工和车辆建勤工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可以以资代劳的资金;
(四)养路费留成资金和养路费附加费;
(五)按比例提取的林区公路建设资金;
(六)社会各界对乡村公路的捐赠、赞助资金。
第十三条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按照自愿、适度、出资者受益、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筹集乡村公路建设资金。
第十四条 国家规定的农村义务工可以主要用于乡村公路建设;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跨年度集中使用。
劳动积累工可以部分用于乡村公路建设。
第十五条 自治县内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和机动车辆都必须按规定承担法定公路建勤义务工和车辆建勤工,但法律规定应当免除公路建勤义务的除外。
乡村公路建勤义务工和车辆建勤工,经过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有关单位批准可以以资代劳。
第十六条 自治县根据乡村公路建设需要征收养路费附加费。养路费附加费的收费标准最高不超过应缴养路费的5%。

第十七条 自治县乡村公路建设用地,按照节约土地、少占耕地、合理安排的原则和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征拨用地手续。
第十八条 修建乡村公路需要使用承包的土地、山林的,承包者应当服从公路建设的需要,给承包者的基本生活带来影响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处理。
因乡村公路建设发生的土地、山林纠纷,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修建乡村公路需要拆迁房屋或清除地上其他附着物的,其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服从公路建设的需要;建设单位应当对其损失给予补偿。
第二十条 乡村公路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
乡村公路建设工程竣工后,由乡(镇)人民政府会同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验收。
第二十一条 修建乡村公路应当同时修建公路防护、养护等配套设施。重点线路应当设置里程碑、界碑,并逐步按国家标准设置交通标志。
第二十二条 乡村公路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应当符合土地管理、文物古迹保护和环境保护的规定。

第四章 乡村公路养护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乡村公路的养护工作,建立乡村公路养护责任制,实行目标管理。
第二十四条 乡村公路养护实行以村民自养为主、村民自养与道班养护相结合的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对交通流量大并享受国家补助的路段,建立道班常年养护;对交通流量小、不享受国家补助的路段,可组织村民定期养护和突击养护。
负责乡村公路养护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乡(镇)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员会签订养护责任书。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采取具体措施,稳定养护队伍,提高养护质量。
第二十六条 因山洪、泥石流、雪崩、地震等自然灾害致使乡村公路受到严重损坏的,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当地村民修复。
第二十七条 拥有机动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和本条例规定缴纳养路费及其附加费。
乡村公路养路费及其附加费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和截留。
第二十八条 因修建、养护乡村公路需要,在公路用地以外的空地、河流、滩涂取土和采挖沙石料,必须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的乡村公路料场取土和采挖沙石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二十九条 乡村公路绿化由乡(镇)人民政府按照稳固路基、防护边坡、保障安全、美化路容、谁造谁有的原则统一规划,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对绿化乡村公路的花草、树木,只允许进行抚育性修饰和更新性采伐。需要更新采伐的,必须经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对超过电线、电缆安全间隔距离的路旁树木,电线、电缆的管理机构可以按规定距离修剪枝丫,但不得随意砍伐;确需砍伐的,应当事先与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协商。

第五章 乡村公路路政管理
第三十一条 乡村公路路政由负责养护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管理。
第三十二条 在乡村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未经批准,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设置棚屋、摊点、维修场及其他设施;
(二)堆放建筑材料及其他堆积物;
(三)挖掘、采矿、取土、烧窑、制坯、种植作物或从事其他有碍通行的行为;
(四)任意利用乡村公路边沟灌溉、排水;
(五)其他违章利用乡村公路、公路用地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在乡村公路两侧开山炸石、采伐树木和进行其他施工作业,不得危及乡村公路和乡村公路设施的安全;有危及可能时,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三十四条 修建跨越乡村公路的桥梁、渡槽或架设管线设施等,必须事先征得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三十五条 在公路两侧修建永久性工程设施,其建筑物边缘与公路边沟外缘的最小间距不得少于五米;因特殊原因需要调整规定的间距标准时,须经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公路弯道内侧的建筑距离,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行车视距要求。
第三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乡村公路、乡村专用公路上非法设置路卡、路障。
第三十七条 禁止在乡村公路上打场晒粮。
第三十八条 乡村公路上设置的各种交通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拆除、迁移和毁坏。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九条 对认真执行本条例,在乡村公路的修建、养护和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三十条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二)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按照《公路路政管理规定(试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三)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六条和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四)违反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情节严重的,给予经济处罚;
(五)违反第三十八条规定,给交通标志造成损坏的,除限期修复或缴纳代修费外,并处以不超过损失80%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其主管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有关法律和本条例规定,无理阻挠、殴打、辱骂乡村公路管理人员,应当受到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乡村公路损失赔偿费用于乡村公路维修。所处罚款及罚没物资变价款一律按规定上缴财政。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该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乡村公路”是指经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验收合格,联接乡(镇)、村之间及其与外部联络,可以行驶机动车辆的道路。乡村公路包括公路的路基、路面、桥梁、涵洞、隧道。
“乡村公路用地”是指乡村公路两侧边沟(或者截水沟)及边沟(或者截水沟)以外不少于一米范围内的土地。乡村公路用地的具体范围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
“乡村公路设施”是指公路的排水设备、防护构造物、里程碑、界碑、测桩、安全设施、通讯设施、检测及监控设施、养护设施、服务设施、花草林木、专用房屋等。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实施本条例的具体办法。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1993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