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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制度/荆志坤

时间:2024-07-07 00:17: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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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制度
荆志坤 董朝如

  行政诉讼证据制度与刑事和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主要差别集中表现在举证责任制度上。如何设定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制度,使之成为确定行政诉讼的胜诉和败诉的规则,是值得深入探讨的问题。
举证责任的分配及其价值
  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是一个颇多争议的问题。我国行政诉讼法采用被告负举证责任说,但规定得过于原则,在审判实践中难以掌握。1999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举证责任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采用由被告负举证责任说,兼采合理分担说,即在一般情况下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在特定的情况下由原告承担部分举证责任。《解释》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比较1991年5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大大地进了一步,但仍然有不周全的方面,主要是对举证责任的价值未作明确的设定。
  举证责任的价值,主要是指诉讼中的原告、被告或第三人所承担的举证责任对胜诉和败诉所产生的决定性作用。笔者认为,法律或司法解释,对此应作出明确的回答。譬如,法律规定在行政诉讼中,作为当然的被告的行政机关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那么,行政机关拒绝承担举证责任,或者所举证据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以后收集的证据、依据,对此法院如何作出裁决,仅作出“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这样的司法解释是不够的。因为我国是实行的是成文法而不是实行判例法,在行政权强大且不甘愿法律束缚其手脚,司法权相对弱小的环境下,如果法律不作出明确的规定,对处于行政法律关系中的弱者——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是不可能的。因此,对于上述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应当举证或者所举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明确设定被告承担败诉的后果。同样,行政诉讼中的原告,对于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提起行政赔偿中被侵害造成损失的事实以及其他应由原告举证的,如果原告不举证或举证不能的,也要明确应由原告承担败诉的后果。
证据的采信规则
  我国把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追求客观真实奉为圭臬。但是,时过境迁的客观真实不可能毫无差错地重合再现,在法律意义上,只能是依靠证据和推理去认定事实,这就法律上的事实。法律上的事实是依靠证据支撑的。如果没有强有力的制度对证据的采信作出规定,行政诉讼活动则难以为继。
  “先取证,后裁决”是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必经程序,那么,如果行政机关所取证据违法,则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就会坍塌,行政相对人倘若提起行政诉讼,作为行政主体的行政机关败诉是不可避免的。
  在行政诉讼中,设定证据采信规则,对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避免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具有其特殊的意义。对于行政主体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中所取证据因违法不予采信的主要有以下方面:
  (一)行政主体认定事实的证据违法
  行政活动绝大多数都是依职权行使的具体行政行为。都是行政机关的主动行为,即使是依申请的行政行为,行政机关也处于主导的地位。行政主体在个案出现后,也要主动收集、审定并采纳证据,以便作出合法合理的行政行为。行政主体对证据从原始状态开始收集、审定和采纳的活动是一个权力运行的过程,其中证据运行活动的不正常,即可能导致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违法,其证据则不能采信。
  1?证据的外在形式违法。根据法律规定,证据的形式有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七种。对于以上证据的形式经过法庭质证属实则可以采信。如果外在形式不合法,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未加以补救使其合法化,则不能予以采信。
  2?非法定主体收集的证据。行政主体对于非法定主体收集的证据,虽然其证据具有客观性和相关性,但未经过行政主体的法定人员依法定程序重新收集并查证属实取得合法性,这样的证据不能采信。
  3?违反法定程序取得的证据。行政主体不遵守法定的步骤、顺序、方式和时限对证据进行收集、审查和采纳,即作为事实认定的证据,如果发现后,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又未采取法定的补救措施或重新通过合法程序取得,对认定事实产生严重影响的证据,亦不能采信。
  4?采取非法职权取得的证据。行政主体违反法律规定采取的手段、方法和措施所取得的证据,比如对行政相对人采取逼供诱供、违法羁押或胁迫手段获得的证人证言,即使其证据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但由于是利用职权非法获取的证据,也不能采信。
  (二)行政主体在行政过程中举证责任违法分配
  首先举证责任应依据法律规定。这里的法律既包括狭义的法律,也包括广义的法律即法律精神和原则。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分析,立法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常由实体法根据事实要件予以明确,通常表现为除非有例外规定,程序的发动人员负有举证责任。
  其次由行政主体依合理原则分配。行政程序举证责任的分配可参照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两大诉讼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及其精神,在不违背公平、显失情理的条件下,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最后应该有利于相对人。行政程序确定的职权调查主义原则使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主体一方拥有特别地位,对此,行政相对人完成法定举证之外的举证责任在无法律明确规定,依照经验又无法合理分配时,宜采取有利于相对人,即由行政主体一方负担举证责任为解决办法。
  行政诉讼中,对于举证责任违法分配的、显失公平、不利于行政相对人的举证责任分配,经法院查证后应不予采信。
  (三)行政主体认定事实时推定或认知违法
  1?行政主体作出行政行为时除运用证据外,也运用推定获得事实结论。行政推定是在行政领域根据某一事实的存在作出另一与之相关事实存在与否的假定。正确运用推定,既可提高行政效率,也可公正分担举证责任,缓解某些事实证明上的困难。行政推定可分为法律上的推定和事实上的推定两大类。法律上的推定是指法律规定的从已知的事实推论出未知事实或不依赖某种基础性事实即推理出另一事实存在的过程。事实上推定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根据已确认的事实,依照经验和科学知识的推断。其既要合法也要合理,如果据以作为事实认定的行政推定违背了法律的直接规定、法律精神、科学原理或社会公认的经验规则,其行政推定为违法推定。
  2?行政认知是行政主体在作出行政行为过程中以一定形式直接认定某种事实的真实性,并据此作为事实认定基础的过程。但这种认知过程不能以强调提高行政效率、节约行政成本而影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分配。行政主体在行政认知上,如果对非属无合理争议的事实或让相对人对应该行政认知的事实进行举证即属违法认知。
行政诉讼取证和举证期限
  行政诉讼中的取证和举证是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其联系是,取证是前提,举证则是取证的目的所在。其区别是,取证是在行政诉讼中,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而言的,是在行政诉讼之前行政机关在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作为;而举证则是被告行政机关对法院而言的,是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后,特定在行政诉讼过程中的作为。
  行政诉讼中的取证和举证对审理结果具有决定性的作用,而对取证和举证的期限作出规定是关键。在行政诉讼中规定取证和举证的期限,其意义还在于防止诉讼活动的拖延,又可及早确定案件的事实和性质,实现行政效率和司法效益的统一。
  (一)行政诉讼取证期限
  1?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这一规定,仅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而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后,又得知原告将要提起诉讼之前,是否可以收集证据,法律出现了疏漏。1991年的《意见》未作解释。1999年的《解释》已经明确,其第26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这一规定明确地阻断了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后,在提起诉讼以前的取证行为,也就是取证的期限只能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
  2?行政复议机关取证的期限。有观点认为,复议机关的复议程序的插入导致了情况的复杂化。其实不然。行政复议机关对原具体行政行为经过全面审查,可以变更,甚至撤销。那么,行政复议机关如果不行使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力,就谈不上全面审查。笔者认为,复议机关对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应局限在全面审查原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如果经复议维持的,提起诉讼因为原行政机关是被告,其取证期限仍然限于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解释》明确规定复议机关在复议过程中所收集和补充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根据。如果复议机关作出变更或撤销原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提起的诉讼,由于复议机关成为被告,形成了一个新的具体行政行为,其取证期限亦可延续到复诉机关作出新的具体行为之前,其取证期限与《解释》“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并不矛盾。
  3?取证期限的例外情况。根据《解释》只有两种情况,一是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证据,但因不可抗力等正当理由不能提供的;二是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过程中,提出了其在被告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上述两种例外情况,表面看来,取证期限放到了作出行政行为之后。但笔者认为其取证的期限实质没有变,其取得的证据仍然要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存在的证据,而决不能是作出行政行为之后出现的证据。
  (二)行政诉讼举证期限
  1?行政主体的举证期限。根据《解释》,笔者理解为其举证期限应当在收到起诉状10日内,而不是在整个一审作出裁判之前。在上述期限内不提供即可认定为举证不能,被告承担败诉的后果。如果有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即出现上述例外取证理由的(仅局限于这两种正当的理由),可将举证期限延长到整个一审作出裁判之前。《解释》第31条第三款规定:“被告在二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交在一审过程中没有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二审法院撤销或者变更一审裁判的根据。”这说明,被告的举证期限局限在一审作出裁判之前,超过举证期限的证据则失去价值。
  2?原告或第三人的举证期限。《解释》对原告承担的举证责任作了规定,但对举证期限,法律和《解释》未作规定。笔者认为,既然对被告的举证期限作了限制,为了保证诉讼的效率,对原告或者第三人的举证期限也应作出规定,可以放宽到整个一审作出裁判之前。这与立法本意,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并不矛盾。
被告履行举证责任的标准
  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制度作为确定行政诉讼胜诉和败诉的制度,设定被告履行举证责任的标准是十分必要的。在什么条件下说明被诉行政机关完全履行了举证责任,法律或司法解释应该作出规定。笔者认为应具备以下标准:
  1?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必须是特定法律规范所要求具备的事实。所谓“依法行政”,具体的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规范所预先设定的事实要件必须得到满足后方能实施。一是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必须是特定法律规范所要求具备的事实。如果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不是特定法律规范所要求的事实而适用特定的法律规范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则无法可依。二是特定法律规范规定的几个事实要件,必须满足几个事实要件,缺一不可。例如,工商部门对某商场销售超期食品进行处罚,必须存在两个事实要件,其一,商场有销售超期食品的行为;其二,查出的食品确是超过保质期的。两者缺一不可,否则,据此作出的处罚的证据便得不到满足。
  2?任何事实要件都要有确凿的证据支持。行政机关不得以强大的行政职权采取武断专横的态度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它所认定的每一个事实都应当有根据。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如果坚持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的,就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它所认定的事实确实存在。如果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行政机关所认定的事实即为子虚乌有。
  3?每一证据必须是可定案的依据。可定案的证据,同三大诉讼的证据规则一样,其标准是必须具备法律上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其真实性,即证据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不能带有任何主观的成份。证据本身不能存在假定、推测、想象的成分。作为定案的证据,一定要在当事人所争议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终止过程中和案件发生时形成的客观事实。其关联性,作为定案的证据必须与案件事实存在着直接的或间接的联系和因果关系。其合法性,一是证据的收集、调查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违反程序取得的证据是非法的证据;二是事实必须具备法律所要求的特定形式,不具备法律要求的特定形式的证据也是非法证据。笔者认为,非法证据决不能提倡采纳说,如果那样,“无法无天”的悲剧将会重演。
  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制度处于行政诉讼证据制度的核心地位。这一制度对于行政诉讼的后果产生决定性的作用。因此,法律或司法解释应对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制度不断地加以充实和完善。
  (作者单位: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3月7日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1年5月3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五章 财政管理
第六章 教育文化科技卫生事业
第七章 民族关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和民族特点制定。
第二条 自治县是在甘肃省管辖的阿克塞行政区域内哈萨克族人民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县的辖区为和平乡、团结乡、民主乡、建设乡、多坝沟乡和博罗转井镇。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团结和带领全县各族人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加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把自治县逐步建设成为经济繁荣、文化发达、民族团结、人民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县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法规的原则下,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本县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贯彻执行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过程中,如遇有不适合自治县的实际情况的,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停止执行。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搞好国营经济的同时,大力发展集体经济、合作经济,鼓励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的发展。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本地方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本级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中,除哈萨克族代表外,其他民族也应有一定名额的代表,各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依据有关法律和规定确定。
第十一条 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哈萨克族成员所占比例应略高于哈萨克族在全县人口中所占的比例,其他民族的成员也应当有一定的比例。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哈萨克族公民担任主任或副主任。
第十二条 自治县县长由哈萨克族公民担任,县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中,要配备一定数量的哈萨克族和其他民族人员。
第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自觉地加强廉政建设,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廉洁奉公,经常保持同各族人民的密切联系,听取人民的意见和建议,关心人民的疾苦,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各族人民服务。
第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公务的时候,使用哈萨克语言文字和汉语言文字。
自治县内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牌匾等,并用哈、汉两种文字。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高度重视从哈萨克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中培养各级各类干部、各种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注意在妇女中培养干部和各种专业人才,并注重提高他们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建设的需要,制定优惠政策,稳定现有人才,积极引进人才。
自治县对做出特殊贡献和在本县工作二十五年以上的国家干部、人民教师、科技人员和工人授予荣誉证书。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本县公民坚持自学,经考试合格,获得大专以上学历的人员,给予鼓励。
第十六条 自治县内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的时候,要注意招收本县人员,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收哈萨克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县属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自然减员的缺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行补充,报上级国家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人民政府在上级国家机关核定的编制总额和劳动工资总额范围内,结合本县的实际情况,确定自治县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并报上级备案。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高寒边远和财力的实际情况,对在本县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职工的工资福利、防寒取暖、疾病医疗、探亲休假、离退休安置、子女就业等方面给予优惠,具体办法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实行。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制定本县流动人员的管理办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上级有关规定,有审批牧(农)业户口转非牧(农)业户口的权力。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对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哈萨克族公民。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审理和检察案件的时候,根据实际需要,使用哈萨克族语言文字和汉语言文字。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不通晓哈萨克族语或汉语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自治县人民法院在审理少数民族当事人案件的时候,合议庭中应该有少数民族的审判员或人民陪审员。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省计划内地区名下单列,并行使县级市的管理权限。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结合本县的特点、需要和可能,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本县的经济建设。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实行以牧为主、草业先行、多种经营、全面发展的生产方针,充分利用本地畜产、矿产资源,发展加工业,建立合理的产业结构和所有制结构,实行多种经济形式和多种经营方式,加快开放开发,加强经济协作,发展横向联合,发展商品生产,走牧、工、商综合发
展的道路。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本县财力、物力和其他具体条件,自主地安排地方生产性基本建设项目。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境内的草原属国家所有,草原可以划分给集体,由牧户或者联户承包,从事畜牧业生产,由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管理权和使用权,实行谁使用,谁管理,谁建设,谁受益的草原承包责任制,双方签定合同,合同期内不变。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草原建设,增加有效投入,鼓励集体和牧民投资,用于草原建设,管好用好育草基金,发展草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合理利用现有天然草场。重点兴修草原水利,扩大种草面积,进行天然草原的更新、改良和灭鼠工作,建立抗灾保畜基地,提高载畜量和抗灾能力;加强对人工草场的管理,扩大种植面积,逐步建立种植、牧养、加工、销售一体化体系。
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牧区生产服务体系建设,发展双层经营制。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对畜牧业生产实行牲率作价,户有户养,自主经营、长期不变的政策,并在自愿的原则下,实行合作经营或规模经营。
自治县积极发展商品畜牧业,实行科学养畜,合理调整畜群结构,加快畜群周转,变生产型畜牧业为效益型畜牧业;引进优良品种,进行畜种改良,建立良种基地,巩固提高和发展绵羊改良,同时积极发展骆驼、绒山羊。
自治县对畜病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健全各级畜牧兽医机构,充实畜牧兽医工作队伍,搞好畜禽防疫灭病工作。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对农业生产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耕地承包到户,长期不变,经批准允许转包,并逐步建立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
自治县因地制宜地发展农业生产,加强农田水利基本建设,逐步扩大耕地面积,调整种植业结构,增加农业投入,引进农业新技术,实行科学种田,提高单位面积产量。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健全和加强各级护林机构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境内现有乔木、灌木丛和沙生植被。积极开展植树造林活动,在有条件的地方营造经济林。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据法律规定,制定城乡植树造林和管护办法。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大力发展地方民族工业、乡镇企业和城镇集体经济,按照国家规定,对乡镇企业、城镇集体经济在资金、物资、税收等方面给予照顾,根据本县资源优势和特点,发展采矿业、畜产品加工业、建材建筑业、运输业、养殖业、商业和民族特需商品的生产。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完善国营企业经营承包责任制和厂长、经理负责制,实行政企分开,深化企业改革,引进竞争机制,加快技术改造,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城乡个体工商户、承包经营户、私营经济和各种经济联合体的合法经营,尊重他们的经营自主权,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依法加强管理。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属于本地方的企业、事业单位,上级国家机关需要改变自治县所属企事业单位的隶属关系时,应事先征得自治县的同意。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的扶持下,发展交通运输业,加快边远地区公路和乡村道路、桥梁的建设,采取有效措施,管护现有道路设施。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邮电事业,健全邮电通讯网络。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医药企业按民族贸易体制,享受国家对民族地区“利润留成,自有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优惠和价格补贴”等方面的照顾。商业、供销等企业,要为牧(农)工副业生产的技术、资金、加工、储运、购销、信息等方面提供服务,促进商品生产。
自治县建立以国营商业为主导的多种经济成份、多种经营方式、多种流通渠道的商品流通体制。
自治县按照国家规定对畜产品实行合同订购和市场调节相结合的购销政策。
自治县依照国家规定积极发展出口商品,增加外汇收入,在外汇留成等方面享受国家优待。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城镇建设,统一规划,加强管理,改善工作条件和生活服务设施。鼓励牧(农)民、城镇居民和外地个体工商户在城镇摆摊设点,开店办厂,在县城等中心乡镇设立农贸市场。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和保护境内的草原、林木、土地、矿藏、水源、野生动物等自然资源,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买卖和破坏。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它公害。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可由本地方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外来单位或个人在本县开矿,须经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查同意,颁发开采许可证。
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开发资源、进行建设时应当尊重自治县的自主权,接受自治机关的监督,照顾本县的利益,照顾当地群众的生产和生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根据城镇建设、工业建设的需要,审批征用和占用草原、土地。

第五章 财政管理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一级地方财政,是甘肃省财政的组成部分。
上级财政部门按照国家优待民族自治地方的原则,合理核定自治县的财政收入和支出项目的基数,若发生重大变化,使自治县财政预算难以执行时,请求上级机关及时予以调整。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依照国家规定设机动金和预备费。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实际情况,逐步建立乡镇财政。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努力开辟财源,自主地管理地方财政,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凡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由自治县自行安排使用。自治县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结余资金。
自治县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须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严格财经纪律,加强审计监督,管好用好各项资金、基金和专款,努力提高经济效益,对造成重大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追究责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本县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在国家有关规定的范围内,结合本地实际,制定补充规定或具体办法,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执行。

第六章 教育文化科技卫生事业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国家教育方针,自主地发展民族教育事业,巩固普及初等教育成果,逐步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加强成人教育,扫除青壮年中的文肓,提高民族文化素质。
自治县在牧业乡设立以寄宿制为主的公办民族小学,根据上级国家机关的规定,少数民族中、小学生助学金可以高于一般地区的标准。
自治县的民族中、小学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授课,小学和中学设汉文课程,坚持推广普通话。
根据上级国家机关规定,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招收新生时,自治县的少数民族考生和长期居住在自治县境内的汉族考生,享受录取标准和条件方面的照顾。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教师队伍的建设,加强师资培训,提高师资水平和教学质量。
自治县尊重教师的社会地位,保护学校财产,维护正常的教学秩序。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学校由县、乡分级管理。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国务院规定,在城乡征收教育事业附加费,鼓励和提倡企事业单位和集体、个人捐资助学,多渠道筹集资金,建立教育基金制度,发展教育事业,确保教育经费的增长比例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本地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各级科技服务推广机构,加强科学技术知识的普及教育,因地制宜地引进和推广科技成果。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哈萨克族和其他民族的文学、美术、音乐、舞蹈、戏剧,鼓励文艺工作者收集整理、翻译民间文化艺术遗产,开展民族文艺创作活动和群众性的业余文化活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广播、电影、电视事业,加强牧区农村广播网的建设,办好哈萨克族语广播和自播节目,扩大广播电视覆盖率。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医疗卫生事业,重视医疗卫生队伍建设,积极培养民族医药卫生人员,改善医疗卫生条件,加强卫生防疫和妇幼保健工作,做好地方病、传染病和各种疾病的防治,提高各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牧区和边远地区医疗卫生工作,医务人员要坚持巡回医疗。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婚姻、家庭、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关心烈军属、残疾人、鳏寡孤独的生活,办好社会福利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开展计划生育工作,提倡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控制人口增长。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发展具有哈萨克族和其他民族形式、民族传统的体育项目,增强人民体质。

第七章 民族关系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障本地方内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并且教育他们履行公民应尽的义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本地方各民族的特殊问题的时候,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合理意见。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散居在本县境内的少数民族,应根据他们的特点和需要给予照顾。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教育和鼓励各民族的干部互相学习语言文字,对能够熟练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和汉语言文字的给予鼓励。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重视具有民族特色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对本地方的各民族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共产主义和民族政策的教育,共同维护各民族的团结。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自治县内的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和婚姻家庭的活动。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每年8月10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全县放假一天,举行纪念活动。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1年5月3日

无锡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江苏省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2010年12月17日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制定 2011年1月21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商品交易市场秩序,保护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场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是指具有固定场地、设施,由多个经营者进行现货交易的生产资料、生活资料市场。
  本条例所称市场开办者是指依法设立,为场内经营者提供场地、设施和服务的市场经营管理企业。
  本条例所称场内经营者是指在市场内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商品经营、提供相关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场的规划、建设、设立、经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场管理坚持合理布局、规范有序、公开公正的原则。
  市场经营遵循自愿平等、公平竞争、守法诚信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场规划管理和对市场的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市场的管理和服务工作;完善市场引导和扶持政策,促进市场健康发展。
  第六条 商务部门负责市场体系建设工作,加强市场引导和调控。
  工商部门负责市场主体准入和市场交易秩序的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建设、公安、城管、卫生、食品药品监管、质量技术监督、农业、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市场管理工作。
  第七条 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市场开办者和场内经营者规范管理、诚信经营。
  第八条 鼓励市场发展电子商务、物流配送、连锁经营等新型流通业态,建立信用管理机制和信用评价机制,提高市场现代化、信息化、标准化水平。

第二章 规划与设立

  第九条 市场建设应当符合市场规划。
  市、县级市商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等部门,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活跃流通、合理布局的原则,编制符合城乡发展规划的市场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市场建设应当符合市场设施配置基本标准。
  市工商部门应当会同市商务、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公安、农业、城管等有关部门制定市场设施配置基本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现有市场未达到市场设施配置基本标准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并督促市场开办者进行升级改造。
  第十一条 设立市场,应当经市、县级市商务部门组织论证。大型市场和重要市场的设立,应当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必要时可以组织听证。
  市场设立涉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的,应当在地块出让前进行论证;不涉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的,应当在办理立项手续前进行论证。
  第十二条 市场建设涉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的,市、县级市国土部门在出让时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对市场商铺、摊位出售提出禁止或者限制要求。
  第十三条 设立市场的,应当经发展和改革部门立项,并依法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企业设立或者变更登记。
  未经工商部门核准取得市场设施租赁与管理服务经营范围的,不得以市场形态开展商业宣传或者招商招租。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农产品市场制定有关政策予以扶持,满足居民生活需要。
  新建、扩建、改建居民区,应当根据规划配套设置农产品零售市场,并与居民区建设项目同步设计、施工和交付使用。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对经营管理不善、严重影响居民生活的农产品零售市场,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协议收购或者产权置换。

第三章 市场开办者

  第十五条 市场开办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自主经营;
  (二)依据合同收取场地、设施租金等费用;
  (三)除法律、法规和省级以上价格、财政部门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外,拒绝各种形式的收费;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提供良好的市场环境,及时对市场设施和设备进行维护,确保设施和设备完好;
  (二)完善保障商品质量安全、保护知识产权、保护合法经营等市场管理制度,实施市场日常管理工作并承担市场管理和服务责任;
  (三)督促场内经营者依法履行义务,不得为无照经营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等违法经营提供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
  (四)协助计量检定机构依法进行计量器具强制检定,负责公用计量器具的保管和维护;
  (五)与当地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市容环卫责任书,并根据确定的责任区范围,履行市容环卫日常管理义务;
  (六)协助行政执法,不得以各种手段拒绝或者阻挠、逃避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检查;
  (七)维护市场治安秩序和市场门前车辆停放秩序,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与场内经营者签订书面合同,就商品质量安全责任、知识产权保护、消费纠纷解决途径、市场环境卫生、消防安全、违法经营责任等事项作出具体约定。
  工商部门可以制定并推荐合同示范文本,供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参照使用。
  第十八条 消费品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完善维护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制度,与场内经营者协商明确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方式。
  第十九条 消费者在市场购买商品、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场内经营者、市场开办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市场开办者对消费者维护合法权益的诉求应当予以支持和协助;市场开办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的,有权向负有责任的场内经营者进行追偿。
  第二十条 农产品市场开办者应当在市场内配置符合要求的检测设施,按照规定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检测,并做好检测记录。发现不合格农产品的,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措施并向农业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农产品零售市场开办者应当划定一定的区域,用于农民和农民经济合作组织销售自产农产品。
  农产品零售市场开办者在安排经营者入场时,同类商品经营者不得少于二个。
  第二十二条 市场迁移、转让、转租、关闭的,市场开办者应当及时通知场内经营者,并提前三十日予以公示。

第四章 场内经营者

  第二十三条 场内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依法自主经营;
  (二)经市场开办者同意,使用市场名称;
  (三)提出改进市场管理秩序和消除安全隐患的建议;
  (四)拒绝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收费;
  (五)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四条 场内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规定在经营场所或者指定位置悬挂营业执照,实行许可证经营的还应当悬挂经营许可证;
  (二)遵守合同约定,服从市场开办者管理;
  (三)保持计量器具完好,确保计量器具准确度;
  (四)在商铺、摊位内或者指定的地点经营,不得出摊占道、乱堆乱放;
  (五)遵守商品进货查验、索证索票和台帐登记制度,有关票证应当保存二年以上;
  (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按照规定实行明码标价;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农民和农民经济合作组织销售自产农产品的不受前款第一项、第五项限制,但应当持有效证明,并在市场指定区域经营。
  第二十五条 场内经营者不得经营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商品,不得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活动。
  场内经营者未经授权不得以特约经销、总代理、总经销、专营专卖形式从事经营活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市场监督管理:
  (一)公安部门依法负责市场治安和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
  (二)城管部门依法负责市场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对市场违法建设及市场周边地区占道经营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三)卫生部门依法负责市场食品安全综合协调管理,组织市场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预警和食品安全重大事故查处工作,统一发布市场食品安全重大信息;
  (四)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法负责市场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五)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负责对市场内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和定量包装商品等实施计量监督;
  (六)农业部门依法负责对进入市场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七)物价部门依法负责市场价格监督管理,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 工商、公安等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在市场内设立派出机构或者派驻工作人员。
  第二十八条 工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市场信用分类管理制度,记录市场开办者和场内经营者的信用状况,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九条 商务、工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辖区内的市场建设与管理状况进行评估,并予以通报。
  第三十条 工商、公安、城管等部门应当建立市场巡查、抽查、定期检查等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及时查处市场违法行为;发现应当由其他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的,及时告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市场开办者未经核准取得市场设施租赁与管理服务经营范围,擅自以市场形态开展商业宣传或者招商招租的,由工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农产品市场开办者未按照规定记录进场农产品检测情况的,由工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场内经营者出摊占道、乱堆乱放的,由工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场内经营者未遵守商品进货查验、索证索票和台帐登记制度的,由工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个体经营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企业经营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市场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1994年3月31日无锡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制定,1994年9月3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的《无锡市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