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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

时间:2024-07-03 18:21: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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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

国务院


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85号


  现发布《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朱镕基



  2000年3月20日


  第一条 为了保证个人存款账户的真实性,维护存款人的
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金融机构和在金融机构开
立个人存款账户的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金融机构,是指在境内依法设立和经
营个人存款业务的机构。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个人存款账户,是指个人在金融机构
开立的人民币、外币存款账户,包括活期存款账户、定期存款
账户、定活两便存款账户、通知存款账户以及其他形式的个人
存款账户。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实名,是指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
家有关规定的身份证件上使用的姓名。


  下列身份证件为实名证件:


  (一)居住在境内的中国公民,为居民身份证或者临时居
民身份证;


  (二)居住在境内的16周岁以下的中国公民,为户口簿;


  (三)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为军人身份证件;中国人民
武装警察,为武装警察身份证件;


  (四)香港、澳门居民,为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
湾居民,为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者其他有效旅行证件;


  (五)外国公民,为护照。


  前款未作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
定执行。


  第六条 个人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时,应当出示
本人身份证件,使用实名。


  代理他人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的,代理人应当出
示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件。


  第七条 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的,金融机构应当
要求其出示本人身份证件,进行核对,并登记其身份证件上的
姓名和号码。代理他人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的,金融
机构应当要求其出示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件,进行核对,
并登记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和号码。


  不出示本人身份证件或者不使用本人身份证件上的姓名的,
金融机构不得为其开立个人存款账户。


  第八条 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负有为个人存款账户的情
况保守秘密的责任。


  金融机构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个人存款账户
的情况,并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冻结、扣划个人
在金融机构的款项;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金融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由中国人民
银行给予警告,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
重的,可以并处责令停业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十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在金融机构开立的个人存款
账户,按照本规定施行前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本规定施行后,
在原账户办理第一笔个人存款时,原账户没有使用实名的,应
当依照本规定使用实名。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格鲁吉亚共和国联合声明

中国 格鲁吉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格鲁吉亚共和国联合声明


(签订日期1993年6月2日 生效日期1993年6月2日)
  应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的邀请,格鲁吉亚共和国国家元首、议会主席爱·阿·谢瓦尔德纳泽于一九九三年六月二日至四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了正式访问。
  访问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同格鲁吉亚共和国国家元首、议会主席爱·阿·谢瓦尔德纳泽在友好、坦率和求实的气氛中进行了会谈。双方就双边关系现状和前景以及共同关心的国际问题进行了讨论。
  根据会谈结果两国领导人声明如下:

 一、友谊的纽带将中国人民与格鲁吉亚人民连结在一起。作为友好国家,两国重申将在相互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等项原则的基础上建立关系的意愿。两国主张只用和平手段解决有争议的问题。

 二、双方将为加强世界及地区和平与稳定进行合作,主张建立公正、合理的国际政治和经济新秩序。

 三、双方将在联合国和其他双方均参加的国际组织框架内,以及在各种多边会议范围内扩大和加强合作。
  双方主张保障有效地实施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原则及国际法准则,提高联合国在加强国际安全、防止侵略、和平解决武装冲突事务中的作用。

 四、中格两国领导人、两国议会、政府将就加强和发展双边合作问题,以及共同感兴趣的问题定期举行政治磋商。两国各部门及社会团体的代表也将经常保持直接接触。

 五、双方将作出必要的努力,以进一步扩大和加强两国在政治、经济、文化和其他领域的长期互利合作关系,认真履行各自承担的义务。

 六、经济和贸易合作是两国相互关系中重要的组成部分。双方将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业已签署协定的实施和互利经贸关系的进一步发展。

 七、双方将促进两国在文化、科学、教育、体育和旅游领域的合作与交流,加强有关组织、团体和个人之间的友好交往。

 八、双方将在防止有组织犯罪、贩运毒品、恐怖活动、危害民航和海运安全、走私,包括偷运文物出入境方面进行合作。

 九、双方将就两国间及部门间的关系中共同感兴趣的领域另行签订相应的条约和协定。

 十、格鲁吉亚共和国政府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唯一合法的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格鲁吉亚共和国政府确认不同台湾建立任何形式的官方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承认格鲁吉亚共和国的独立、主权和领土完整。

 十一、双方声明,中国和格鲁吉亚之间发展友好合作关系不针对第三国,也不损害两国根据同其他国家签订的双边及多边协定所承担的义务。

 十二、双方注意到两国在当代基本问题、和平与发展问题及扩大双边合作问题上的立场是接近或一致的。两国将一如既往地主张维护地区和世界的和平与稳定。

 十三、双方指出,各国都有权根据自己的特点和利益选择社会制度、经济模式及发展道路。这方面的差异不应妨碍国与国之间的正常关系与合作。

 十四、两国领导人满意地指出,中格第一次高级会晤具有重要意义,确定了两国相互关系的基本原则,访问取得的成果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格鲁吉亚共和国的关系提高到一个全新的水平。双方相信,中格相互关系将成为国家间(不论其大小和发展程度如何)平等合作的典范。这符合两国人民的根本利益和愿望,有助于维护世界的和平、稳定与安全。

  中华人民共和国          格鲁吉亚共和国
  代     表          代     表
    江泽民          爱·阿·谢瓦尔德纳泽
   (签字)             (签字)

                        一九九三年六月二日于北京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印发《关于国有企业利用外商投资进行资产重组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印发《关于国有企业利用外商投资进行资产重组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8年9月14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委,国务院有关部门:
随着我国利用外商直接投资工作的发展和国有企业改革的深化,国有企业利用外资除用于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投资外,还用于兼并国内其他企业、补充企业流动资金、偿还企业债务等形式的资产重组。为切实贯彻“积极、合理、有效”利用外资的方针,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确保国有企业权益,避免变相举借外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必须对国有企业利用外商投资进行资产重组项目加以规范。现将《关于国有企业利用外商投资进行资产重组的暂行规定》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有企业利用外商投资进行资产重组的管理,切实贯彻“积极、合理、有效”利用外资的方针,维护国有资产权益,推动国有企业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有企业利用外商投资进行资产重组,主要是指国有企业利用外商直接投资兼并国内其他企业(以下简称兼并项目)、补充自有流动资金(以下简称补充流动资金项目)和偿还企业债务(以下简称偿债项目)的行为。
第三条 国有企业利用外商投资进行资产重组,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严格遵守《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及《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等法律法规;
(二)妥善安置下岗职工,不得损害职工的合法权益;
(三)切实维护国有资产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四)保护债权人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逃避银行债务。
第四条 国家经贸委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指导国有企业利用外商投资进行资产重组。
第五条 国有企业利用外商投资进行资产重组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按以下权限和程序审核:
(一)总投资(其中兼并项目总投资为兼并后企业的总资产,下同)在1亿美元(含1亿美元)以上的项目,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报国家经贸委提出审查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
(二)总投资在1亿美元以下、3000万美元(含3000万美元)以上的项目,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初审后,报国家经贸委审核。
(三)总投资在3000万美元以下的项目,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审核,同时抄报国家经贸委备案,其权限不得下放。其中属于限制类(乙)的项目,按《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办理。
第六条 项目报批文件应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1.项目名称及地址;
2.国有企业名称、经营范围、技术力量、资产状况、经营状况;
3.外国投资者的名称、国别、注册登记证明、法定代表人证明、资信证明,技术实力,经营范围;
4.项目内容、发展目标和方向;
5.利用外资方式、规模,产品品种、生产能力,销售方向;
6.总投资、注册资本、投资各方投资比例及资金来源;
7.经营年限;
8.经济效益及社会效益分析;
9.外汇不能平衡的项目,应附国家外汇管理部门的批准意见;
10.企业主管部门(投资主体)的意见。
第七条 根据项目的不同类型,还应分别提供相关文件:
(一)兼并项目
1.兼并企业和被兼并企业概况(包括经营范围、生产规模、设备和技术水平、财务状况等);
2.兼并企业和被兼并企业最近三年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以及被兼并企业财产清单;
3.兼并方案(包括兼并类型、资产和债务重组方式、兼并后企业的资产负债状况、经营范围、生产规模、产品的市场占有率等);
4.外商出资方式、期限;
5.被兼并企业职工安置方案;
6.被兼并企业债权银行的意见;
7.兼并企业或被兼并企业所在省(区、市)企业兼并破产职工再就业协调小组的意见。兼并企业和被兼并企业已改制为公司的,还应提供股东会的兼并决议;
8.兼并企业和被兼并企业签订的兼并意见书;
9.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国有资产评估报告(含被兼并企业中的国有资产)。
其中项目建议书可只包括第1、3、6、7项内容。
(二)补充流动资金项目
1.企业概况(包括经营范围、生产规模、产销状况、生产能力利用率、流动资金周转率、资产负债率);
2.企业最近连续三年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3.企业自有流动资金情况,企业流动资金的需求量及其测算依据;
4.外商出资方式、期限;
5.企业主要开户银行的意见;
6.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国有资产评估报告。
其中项目建议书可只包括第1、3、5项内容。
(三)偿债项目
1.企业概况(包括经营范围和生产规模、设备和技术水平、总资产收益率、净资产收益率、投资回收期、贷款偿还期等);
2.企业的债务状况(包括债务期限和币种结构、利率和还款方式、主要债权人、债务逾期情况等);
3.企业最近连续三年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4.偿债方案(包括与债权人达成的债务处置协议);
5.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国有资产评估报告。
其中项目建议书可只包括第1、2项内容。
第八条 合营后仍由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的兼并项目,符合条件的,可按照《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发〔1997〕10号)的规定享受有关政策。
第九条 国有企业利用外商投资进行资产重组,应在可行性研究报告中规定外国投资者应自营业执照核发之日起3个月内缴清出资。因特殊情况需延期缴付者,经审核批准后,应自营业执照核发之日起6个月内缴付全部出资额的60%以上,在1年内缴清全部出资。外国投资者在缴清出资前,只能按实际缴付出资额的比例享受权益。
第十条 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是制订合同(章程)的基本依据;如果合同(章程)与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不符,应征得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核部门同意。
第十一条 国有企业利用香港特别行政区和台湾、澳门地区投资者的投资进行资产重组,适用于本规定。
非国有企业利用外商投资进行资产重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