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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小汽车定编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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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小汽车定编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小汽车定编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6号 1989年6月12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小汽车定编管理,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增长,坚持勤俭建国,清廉从政,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省境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小汽车定编管理工作,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小汽车包括小轿车(含标致型)、旅行车(二十个座位及以下)、吉普车、小型旅行车(厢货)、121型车(带棚)和零点七五吨及以下的轿货车。


  第四条 本规定所管理的小汽车按用途分为:领导用车、公务用车、业务用车、生产专业用车、特种专业用车。


  第五条 各级政府授权汽车定编管理办公室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实施。


  第六条 汽车定编管理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凭“黑龙江省汽车编制检查证”有权检查各单位的小汽车编制,各单位应接受检查。

第二章 配车原则和标准





  第七条 省级领导干部配车标准,应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高级干部生活待遇的若干规定执行。在职厅级干部(包括中直、省直、地市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同级干部)二至四人配备一辆小汽车,一律不准配专车。兼职的厅级以上领导干部,由主要任职单位配车,其他单位不配车。
  离退休厅级干部八人配备一辆小汽车,已发小汽车乘车费的单位,不再配车。


  第八条 厅级机关(含事业单位)除领导干部按人数配车外,其他人员按编制配备公务用车,原则上每百人配备一辆车。部、委、办、厅、局内部的处、室不准单独配车。地、市领导机关,工作量大的,可增配二至三辆公务用小汽车。
  地市所属局(处)级单位不配备领导干部用车,可配备一辆公务用车。
  县级领导机关只配公务用车,不配领导干部用车。县委配备三至四辆;县政府配备三至五辆;县人大和县政协各配备二辆;县纪检委配一辆。县属科级机关和乡镇机关,确属工作需要的,可配备公务用车,但应从严掌握。


  第九条 企业单位业务用车应从严控制。大、中型企业可配二至三辆,小型企业原则上配一辆。


  第十条 银行、保险、地质、测绘、电力、邮电、油田、矿山、防火、防汛、环境监测、安全监察、交通稽查、科普、液氮及化学辐射等单位,可配备生产专业用车。


  第十一条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等特种专业用车,不按定编管理,各主管部门应严格控制,严加管理。


  第十二条 新成立单位符合配车标准的,视财力情况,车辆逐年配齐。


  第十三条 公务、业务用小汽车,不准购买高级轿车。生产专业用车,可购买吉普车或旅行车,不准购买小轿车。


  第十四条 各部门应严格按批准的车种、车型购车,未经批准,不准更改车种、车型。


  第十五条 严禁公款购车、以个人名义申请牌照。

第三章 定编审批





  第十六条 中直企事业单位和省直部门所属各单位的小汽车编制,由其归口主管部门或主管厅局审核后,报省政府汽车定编办公室批准;地市领导机关的小汽车编制,由行署、市汽车定编办公室审核后,报省政府汽车定编办公室批准。地、市、县所属单位和公务、业务、生产专业用小汽车,由行署、市汽车定编办公室审查批准;小汽车编制冻结期间,由行署、市汽车定编办公室审查后,报省政府汽车定编办公室批准。


  第十七条 申请车编的单位,应按审批程序提出申请报告,填写《申请汽车编制报告表》,其内容包括:单位级别、机构性质、领导职数、人员编制、工作任务、现有车辆情况、购车资金、车源及申请车种、车型。新成立的单位,应附上级主管部门和编委的批准文件。


  第十八条 各级汽车定编办公室应严格审查申报单位的申请报告和《申请汽车编制报告表》,定期召开会议,讨论审批,应加强与控购办公室的联系,沟通情况。


  第十九条 汽车定编办公室审查批准后,发给《汽车定编证》和《汽车定编批准通知书》,分别通知控购办、物资、公安、交通及石油部门。


  第二十条 购置新车的单位,应凭汽车定编办公室发给的《汽车定编证》及《汽车编制批准通知书》到控购办公室办理《专控商品准购证》(以下简称《准购证》);凭《准购证》到银行办理购车拨款手续;凭《汽车编制批准通知书》和《准购证》到物资部门购车;凭《汽车定编证》、《汽车编制批准通知书》和《准购证》到公安部门办理车辆牌照;凭《汽车编制批准通知书》、《准购证》、《机动车行驶证》到交通部门缴纳养路费;凭《汽车编制批准通知书》、《准购证》、《养路费缴讫证》、《机动车行驶证》到石油部门办理供油手续。
  上述手续,不得逆向办理。


  第二十一条 国外赠送的小汽车,属于定编管理范围的,须先经主管部门审核,国际组织赠送的,由国家部委审核;外商投资企业赠送的,由省经贸厅审核;外国个人赠送的,由省外事办公室审核;华侨赠送的,由省侨务办公室审核,然后报经省政府批准,由汽车定编办公室列入一次性定编。


  第二十二条 中外合资企业申请小汽车编制,应有企业章程、主管部门批准文件、营业证书及进口小汽车审批文件,由汽车定编办公室办理一次性定编。

第四章 报废更新转籍过户





  第二十三条 凡达到下列报废标准之一者应及时申请报废:
  (一)累计行驶五十五万公里;
  (二)使用十三年或大修二次,无修复价值;
  (三)耗油量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百分之十五;
  (四)大修费超过新车价格百分之五十以上;
  (五)车型老旧,无配件来源;
  (六)排污量、噪音超过国家规定标准。


  第二十四条 汽车报废需更换新车的单位,应持原《汽车定编证》和公安部门技术鉴定、金属回收部门的证明,重新按汽车定编审批程序办理车编手续。


  第二十五条 有车编的单位,不准将在编的小汽车擅自转让或变卖给无车编单位;购置在籍小汽车,购置单位必须有空编,并应及时办理车编手续。


  第二十六条 旧车转籍过户,转入单位应有车编,并应持公安车辆管理部门的技术状况鉴定和控购办公室的审批意见,到汽车定编办公室办理车辆手续。


  第二十七条 依法裁决以小汽车顶债的,原单位的车编收回,接收单位属于定编管理范围的,应到汽车定编办公室办理定编手续,按一次性定编管理。


  第二十八条 凡属一次性定编的小汽车,不准更型、转籍、过户。

第五章 车辆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汽车定编办公室负责小汽车的定编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汽车定编管理的规定。
  (二)按照配车标准,核定小汽车编制,审批新增加、报废和过户的小汽车。
  (三)负责小汽车定编管理和复查整顿工作。
  (四)负责建立和健全小汽车的编制档案。
  (五)会同有关部门查处超编和违纪购车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条 各级汽车定编办公室和控购办公室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办事。


  第三十一条 各级汽车定编办公室,应加强本地区的小汽车定编管理,经常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三十二条 《汽车定编证》由用车单位保管,不准转让。如有丢失应立即向发证机关报告,申请补发。


  第三十三条 各级汽车定编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汽车定编档案卡,小汽车变动时,及时进行登记。


  第三十四条 省直各主管部门未经省政府批准,不准向所属单位下达小汽车编制。


  第三十五条 单位撤销和企业破产、拍卖的,小汽车编制应收回;单位合并和企业被兼并的,小汽车编制应重新核定。


  第三十六条 特种专业用车必须到国家指定的工厂购买,不准涂改特种专业标志或拆除车内特种装置,改为领导、公务、业务和生产专业用车。

第六章 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用公款购车落个人牌照的车辆,一律没收,并追究单位领导人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无车编、无《准购证》购买的小汽车,予以没收。对有车编、无《准购证》购买的小汽车,处以购车款10-50%的罚款。对有《准购证》无车编购买的小汽车,不符合配车标准的予以没收;符合配车标准的处以购车款10-50%的罚款。对有车编无《准购证》和有《准购证》无车编证,符合配车标准的车辆,由汽车定编办公室和控购办公室共同处理。


  第三十九条 一次性定编小汽车更型、过户、转让的,处以车价20-40%的罚款,并追究单位领导人和当事人的责任。


  第四十条 不按批准的车种、车型购车,擅自提高档次的,除予以通报批评外,由汽车定编办公室将车辆调出。


  第四十一条 凡未经汽车定编办公室和控购办公室批准,擅自将在编车辆卖出、转让的,车编作废。


  第四十二条 擅自将特种专业用车,改为领导、公务、业务或生产专业用车的,按无车编车辆处理。


  第四十三条 各级汽车定编办公室和控购办公室工作人员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的,按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与国家规定相抵触时,执行国家规定。过去省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时,执行本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宁波市第四方物流平台信息标准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宁波市第四方物流平台信息标准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甬政发〔2008〕9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宁波市第四方物流平台信息标准建设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宁波市第四方物流平台信息标准建设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和促进物流运输市场的发展,推动第四方物流平台信息标准的应用,加快第四方物流平台的建设并保障其正常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第四方物流平台,是指利用信息网络技术,有效整合物流资源,实现供应链信息共享,为客户提供全面的供应链解决方案和信息服务,以物流管理和交易为核心业务的信息服务平台。
  第三条 第四方物流平台信息标准,是指第四方物流平台各相关方之间业务对象、业务流程、业务操作中所涉及的全部代码、单证或报文交换的信息标准,以及第四方物流平台内部控制及信息安全标准。
  第四条 第四方物流平台信息标准建设管理所涉及的单位(以下简称标准建设使用单位)主要包括:运输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第四方物流市场主体,第三、四方物流平台运营主体及各类服务商四大类。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第四方物流平台信息标准的起草、制定、推广、应用全过程。网上运输服务交易、金融电子支付结算、网上物流服务、电子政务、信用体系、信息交换服务、风险控制及信息安全管理等第四方物流平台所涉及业务的信息标准的使用管理,均应遵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六条 按照统一管理、合作共建的原则,由市第四方物流平台建设领导小组(宁波电子口岸建设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领导推进第四方物流信息标准的总体工作,负责对第四方物流平台信息标准建设中重大事项、重大问题进行研究和协调。
  第七条 领导小组下设信息标准研究编制小组(以下简称研究编制小组),由市信息产业局牵头,各县(市)区政府主管部门、宁波物流规划研究院、宁波第四方物流运营主体等单位及有关专家共同组成。其职责是:
  (一)负责制定第四方物流平台信息标准建设发展规划,协调、指导和推进第四方物流平台信息化标准建设工作;
  (二)负责编制和修订完善第四方物流平台信息标准,并向国家有关部委申报行业和国家标准,组织召集有关标准化工作会议和学术研究活动;
  (三)负责信息标准工作经费的预算与申请;
  (四)负责对有关技术标准实施的培训、推广应用、咨询和意见收集工作;
  (五)协同抓好标准的审议、评估等有关工作,建立项目进展督办、与企业协调配合等工作机制,并监督管理各项标准的具体实施。
  
  第三章 职责
  
  第八条 信息标准的制订是第四方物流平台建设的基础性工作,也是规范物流运输市场的基础性工作。各标准建设使用单位应积极配合,主动联系反馈,有效落实,遵循和执行本管理办法所规定的相应工作流程及管理措施。具体包括:
  (一)负责向研究编制小组提供与第四方物流平台信息标准相关的材料;
  (二)负责及时向研究编制小组反馈标准应用情况,提出合理意见;
  (三)主持建设的信息系统(包括已建和待建的公共系统与内部系统),如与第四方物流平台相关,必须遵循第四方物流平台信息标准,并与第四方物流平台对接。
  第九条 运输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作为第四方物流平台的监管机构,应与实施主体紧密配合,做好服务、监督管理等各项工作,具体职责为:
  (一)市交通(港口)局:遵照相关数据交换协议和标准向第四方物流平台提供物流企业经营资质信息,并根据业务发展需要,遵照相关标准进行车辆、驾驶员、危货运输的申报监管及GPS数据整合,并与第四方物流平台进行数据共享;
  (二)宁波海关:遵照相关货物报文标准做好第四方物流平台货物运输的监管,并与第四方物流平台进行数据共享;
  (三)市安监局:遵照相关数据交换协议和标准向第四方物流平台提供危险化学品充装企业相关信息,并与第四方物流平台进行数据共享、对接;
  (四)市公安局:遵照相关数据交换协议和标准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向第四方物流平台提供驾驶员身份证、驾驶证、车辆行驶证等信息,并与第四方物流平台进行数据共享;
  (五)市工商局:遵照相关数据交换协议和标准向第四方物流平台提供企业登记资料、企业变更记录、年检情况、动产抵押、合同公示、企业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情况等信息,并与第四方物流平台进行数据共享;
  (六)市国税局、地税局:遵照相关数据交换协议和标准向第四方物流平台提供企业税务登记信息和有关企业及纳税人的信誉信息,并与第四方物流平台进行数据共享;
  (七)人行市中心支行:遵照相关信用体系标准协调商业银行做好企业的有关授信、金融产品及信用等有关信息与第四方物流平台共享。
  第十条 其他涉及物流市场的相关单位和部门,应根据第四方物流平台信息标准为第四方物流平台提供相关数据,并为与第四方物流平台实现互联及资源共享创造条件。主要职责:
  (一)港口集团:遵照集装箱相关报文标准向第四方物流平台提供集装箱进出港口等相关信息,并与第四方物流平台进行对接,进而实现相关数据共享;
  (二)机场及场站:遵照相关数据交换协议和标准,督促承运人向第四方物流平台提供舱单等相关数据,并与第四方物流平台进行数据共享;
  (三)铁路运营单位:遵照相关数据交换协议和标准,向第四方物流平台提供一般货物运单数据和集装箱运单、集装箱运输货票等相关数据,并与第四方物流平台进行数据共享。
  第十一条 第四方物流市场主体包括货源企业、运输企业、货运代理企业、仓储企业、物流园区等多类型企业实体,主要职责如下:
  (一)根据业务需要,依照标准要求,如实填写并提供相关资料,注册成为第四方物流平台会员,并不断更新注册资料,符合及时、详尽、准确的要求;
  (二)严格按照第四方物流平台信息标准中规定的交易流程进行信息发布、网上交易的操作,并确保发布信息及交易内容的合法,真实有效;
  (三)会员企业与第四方物流平台间的单证传输及数据交换按照第四方物流平台信息标准执行;会员企业间的单证传输及数据交换参照第四方物流平台信息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第四方物流公司、商业银行作为第四方物流平台建设的双运营主体,主要职责为:
  (一)严格按照第四方物流平台信息标准建设平台; 
  (二)严格按照第四方物流平台信息标准,监督、指导各交易实体在平台上进行合法、有序的网上交易;
  (三)严格按照第四方物流平台信息标准做好风险控制及信息安全管理工作;
  (四)严格按照第四方物流平台信息标准承接政府对政府、政府对企业、企业对企业的数据交换项目;
  (五)商业银行做好第四方物流平台信息标准在电子结算、金融产品推出、信用平台建设等方面的运用工作。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电信运营商、广播等第三方服务提供商,应按照第四方物流平台信息标准,提供网上投保、货物跟踪交通广播等服务。
  第十四条 其他物流平台和信息平台与第四方物流平台实现互连互通,应遵循第四方物流平台信息标准。
  
  第四章 编制管理
  
  第十五条 标准编制、修订过程可分为起草、征求意见、审查和报批四个阶段。直接采用或修订采用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时,可采用征求意见、审查和批准三个阶段。标准的局部修订可采用审查和批准二个阶段。
  (一) 起草阶段
  1.由研究编制小组编写标准编制大纲,并制定相关工作计划及任务分工;
  2.组织研究编制小组成员进行调查研究,收集相关信息和资料;
  3.由研究编制小组根据标准编制大纲的编制内容,起草并形成标准征求意见稿。
  (二) 征求意见阶段
  1.信息标准研究编制小组在完成标准征求意见稿后,将征求意见稿发给相关单位及专家进行意见征集;
  2、.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及专家对标准征求意见稿进行讨论研究,并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反馈修改意见;
  3.信息标准研究编制小组应将征求的意见逐条整理,提出征求意见阶段的意见处理汇总表。
  (三)审查报批阶段
  研究编制小组根据意见处理汇总表对征求意见稿进行修改后形成标准送审稿,经第四方物流平台建设领导小组审查后,报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按法定程序批准发布。
  第十六条 标准发布后,随着科学技术及物流行业的发展,研究编制小组将会同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适时对标准进行修订。
  
  第五章 实施与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领导小组将不定期组织标准化方面的专家对第四方物流平台标准实施、应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使用效果好的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未能认真贯彻执行的单位,由领导小组督促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的,由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公共行政服务中心窗口工作人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公共行政服务中心窗口工作人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鞍政办发〔2006〕6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公共行政服务中心制定的《鞍山市公共行政服务中心窗口工作人员管理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七月五日


鞍山市公共行政服务中心窗口工作人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鞍山市公共行政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窗口工作人员的管理,不断提高中心工作质量和服务水平,根据《中共鞍山市委 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共行政服务体系的意见》(鞍委发〔2005〕19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进入中心的窗口工作人员(不包括中介和服务窗口工作人员),由派驻单位按照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关于对派驻到市公共行政服务中心工作人员有关职务晋升问题的暂行规定》(鞍人字〔2001〕第29号),从本单位国家公务员(或具有行政职能事业单位的在职工作人员)中选派。窗口首席代表由派驻单位在本单位派出的窗口工作人员中指定。

第三条 中心对各单位选派的人员进行资格审查。资格审查内容包括:工作人员身份、行政执法资质、审批业务知识掌握程度和计算机操作水平。经资格审查不合格者不得进入中心工作。

第四条 窗口工作人员须经过1个月试用。对试用期满且能够胜任中心窗口工作的,经中心批准后,正式进入中心工作;不胜任者,由派驻单位重新推荐人选。 

第五条 中心负责窗口工作人员的日常管理、审批规章制度培训和年度考核;派驻单位负责窗口工作人员的业务指导,并组织相关业务培训。 

第六条 窗口工作人员因故请假需他人临时顶岗的,必须经中心同意,由派驻单位负责安排顶岗人员。 

第七条 窗口工作人员自正式进入中心工作之日起,至少定岗工作2年。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对窗口工作人员进行调换: 

(一)因无法胜任审批工作或违反中心管理制度,被中心提出调换要求的;

(二)因健康原因无法继续在中心工作的;

(三)被派驻单位提拔使用或另行安排工作的;

(四)调离派驻单位的;

(五)有其它特殊规定的。

第八条 窗口工作人员的调换必须报中心审核同意后方可进行调整。其办理程序为: 

(一)派驻单位应以书面形式(有本单位主管领导签字)提前一周向中心提出人员调换申请。

(二)经中心主任办公会认定同意调换的,由中心主任签发《人员调换通知单》,在3个工作日内送达派驻单位。

(三)调出的窗口工作人员在接到《人员调换通知单》后一周内办理调出中心手续。

对调换后新派驻的窗口工作人员,中心要依照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进行资格审查和试用。 

第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窗口工作人员可以退出中心: 

(一)本窗口所承担的全部审批事项被取消或转为部门正常工作的;

(二)本窗口被并入中心合署办公窗口的; 

(三)其它可导致窗口工作人员退出中心的情况。 

第十条 窗口工作人员退出中心必须经中心审核同意后方可退出。其办理程序为: 

(一)派驻单位应以书面形式(有本单位主管领导签字)将退出中心的理由、依据及相关情况提前一周报中心。 

(二)经中心主任办公会认定同意的,由中心主任签发《退出中心通知单》,并在3个工作日内送达派驻单位。

(三)窗口工作人员在接到《退出中心通知单》后一周内办理退出中心手续。

第十一条 市纪委、监察局驻中心公共行政监察室负责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及中心窗口工作人员的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公共行政服务中心负责解释。 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市公共行政服务中心

二○○六年七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