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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实施办法(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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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实施办法(修正)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实施办法(修正)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4月2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妇女在政治权利、文化教育权益、劳动权益、人身权益、婚姻家庭财产权益等方面,与男子一律平等。
第三条 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本办法的规定,保障妇女合法权益。
公民应当自觉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对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及时向有关部门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妇女权益保障委员会,负责督促、检查、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保障委员会的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的负责人担任。保障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同级妇女联合会承担。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有专人负责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五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和维护妇女的利益,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第六条 农村村民委员会和城镇居民委员会应协助乡(镇)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办事处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教育妇女自尊、自信、自立、自强,运用法律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妇女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尊重社会公德,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八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培养和选拔女干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任用干部时,应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成员中,应有适当数量的妇女。
民族自治地方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实际,培养和选拔少数民族妇女干部。
第十条 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委员会中,女职工代表应占适当比例。
第十一条 农村村民委员会和城镇居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村(居)民委员会可设立妇女委员会。
第十二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应当有计划地推荐女干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要尊重妇女组织的推荐意见。

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重视发展妇女的文化、教育和体育事业,开展妇女文化、教育、体育活动,提高妇女自身素质。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妇女接受文化教育提供机会、创造条件。在入学、升学、出国留学、授予学位等方面不得对妇女作歧视性的规定。
第十五条 各类学校在招收新生时,除国家规定的特殊专业外,不得对女生附加条件,不得提高女生的录取分数线或限制女生录取比例。
第十六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必须保证适龄女性少年儿童入学接受义务教育。
适龄女性少年儿童因患疾病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免予入学或延缓入学的,应由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或乡级人民政府批准;患疾病的还应出具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的证明。
第十七条 初级中等以上各类学校应根据女性青少年的特点,开设青春期生理、心理常识课,保障青少年的身心健康发展。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女职工参加进修、接受成人教育和职业技术培训,享有与男职工同等的权利。
女职工获得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三八”红旗手等荣誉称号的,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参加进修、接受成人教育和职业技术培训。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督促有关部门将扫除妇女文盲、半文盲的工作纳入成人教育总体规划,并制定年度实施计划。为女性文盲、半文盲在规定的脱盲期限内参加扫盲学习,达到脱盲标准创造条件。

第四章 劳动权益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在录用职工或劳动组合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特殊工种和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聘用妇女或对妇女提高录用、聘用标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招收、雇(聘)用未满十六周岁的女性少年儿童务工、经商。
第二十一条 大学、中等专业学校和职业技术学校的女毕业生,享有与男生平等的就业机会和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均应遵守和执行国家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劳动保险、妇女保健等方面的规定,不断改善劳动环境和劳动条件,保护女职工的劳动安全和健康,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妇女禁忌的劳动。
第二十三条 女职工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任何单位不得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辞退女职工或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降低其基本工资,不得擅自减少或取消其产假、晚育假或哺乳时间。
第二十四条 女职工享有与男职工同等的住房分配权和福利待遇。
任何单位在分配住房、集资建房、购房和确定职工其他福利待遇方面,不得对女职工作出歧视性规定。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辞退女职工或者给予女职工行政处分,应征求本单位妇女组织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建立职工生育社会保险制度。由政府劳动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统一筹集、建立职工生育保险基金。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人身权利
第二十七条 妇女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
禁止殴打、虐待、侮辱、歧视家庭中的女性成员或雇(聘)用的女性员工。被殴打、虐待、侮辱、歧视的妇女向有关部门投诉的,有关部门应及时查处。
禁止溺、弃、残害女婴;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生育、无生育能力的妇女;禁止用迷信、暴力手段残害妇女;禁止虐待、遗弃老年妇女。
第二十八条 禁止拐卖、绑架妇女或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应当妥善安排回家乡的被拐卖妇女的生产和生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二十九条 禁止卖淫、嫖娼;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和提供色情服务。
收容教育卖淫妇女的场所应当加强文明管理,对被收容妇女应进行道德法律教育和性病检查、治疗。禁止对被收容妇女进行体罚,或以其他方式侵犯其人身权利。
第三十条 妇女按规定接受婚前健康检查,应由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禁止擅自增加婚前健康检查的项目。
不得利用健康检查和孕情检查歧视、侮辱妇女。
第三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怀孕妇女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第六章 婚姻家庭财产权益
第三十二条 任何人不得利用封建迷信或家族关系干涉妇女婚姻和不生育自由;不得干涉妇女再婚或不再婚的自由。
第三十三条 妇女结婚或离婚后,可按户籍管理规定在男方户籍所在地或婚前户籍所在地安家落户。
农村妇女与城镇男子结婚,其户籍未迁往男方所在地的,婚前所在地应保留其户籍。
第三十四条 婚前个人所有但婚后由夫妻双方共同使用管理的房屋、贵重生活资料以及其他生产资料,夫妻按房改政策购买的房屋等,按规定应视为夫妻共有财产的,离婚时均按夫妻共有财产分割。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离婚时分割共有住房和其他财产,适当照顾女方和未成年子女。
第三十五条 夫妻共同租用的房屋,离婚后由男方继续租用的,女方另行租房居住有经济困难,男方应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
共同租用的房屋是指:
(一)婚前由男方承租的房屋,婚姻关系存续五年以上的;
(二)婚后以男方名义承租的房屋;
(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动迁而取得租用权的房屋;
(四)夫妻双方为同一单位职工租用本单位的房屋;
(五)其他认定为夫妻共同租用的房屋。
第三十六条 夫妻居住男方单位的房屋,离婚时女方无房居住的,女方单位应予解决,确实无法解决或女方无单位的,男方应帮助解决或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
第三十七条 夫妻离婚后女方发现男方在离婚时隐瞒夫妻共有财产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要求重新处理。
第三十八条 任何人不得干涉离婚妇女或丧偶妇女处理个人财产或携带个人财产再婚 。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被侵害人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向妇女组织投诉,妇女组织有权要求和督促有关部门及时查处。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侵害妇女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按其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侵害妇女合法权益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予以批评教育;属干部、职工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一)利用封建迷信或家族关系干涉妇女婚姻自由的;
(二)歧视、虐待生育女婴或不生育、无生育能力妇女的;
(三)拒绝妇女按照本办法或有关户籍管理规定落户的;
(四)虐待家庭中的女性成员或雇(聘)用的女性员工的;
(五)侵害妇女其他合法权益的。
第四十二条 擅自进行婚前医学检查或增加婚前医学检查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依法追究有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四川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附: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实施办法》的决定

(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决定
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四十二条修改为:“擅自进行婚前医学检查或增加婚前医学检查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17日

国务院关于改进工业管理体制的规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国务院命令(1957年11月)


国务院关于改造工业管理体制的规定,已经经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57年11月14日第八十四次会议原则批准,现在予以公布,自1958年起施行。

国务院总理 周恩来
1957年11月15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国务院关于改进工业管理体制的规定的决议

(1957年11月1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十四次会议通过)

1957年11月1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十四次会议决议:原则批准国务院关于改进工业管理体制的规定。




国务院关于改进工业管理体制的规定


(1957年11月15日国务院公布)

我国是社会主义的国家,我国的建设是有计划的建设,全国各地区各企业的生产和建设工作都必须服从国家的统一计划,决不可以违反国家的统一计划。我们现行的工业管理体制基本上是符合这种要求的。但是,从目前情况看来,现行工业管理体制存在着两个主要的缺点:一个是有些企业适宜于交给地方管理的,现在还由中央工业部门直接管理;同时地方行政机关对于工业管理中的物资分配、财务管理、人事管理等等方面的职权太小。另一个是企业主管人员对于本企业的管理权限太小,工业行政部门对于企业中的业务管得过多。这两个主要缺点限制了地方行政机关和企业主管人员在工作方面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在国家的统一计划以内,给地方政府和企业以一定程度的因地制宜的权力,是完全必要的。这种国家统一计划范围内的地方政府和企业的一定程度的机动权力,正是为了因地制宜地完成国家的统一计划,这是国家统一计划所必需的。为了适当地扩大地方政府在工业管理方面的权限和企业主管人员对企业内部的管理权限,国务院现作下列的规定。
第一、适当扩大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工业的权限
一、调整现有企业的隶属关系,把目前由中央直接管理的一部分企业,下放给省、自治区、直辖市领导,作为地方企业。
现在属于轻工业部和食品工业部的企业,除了若干企业必须由中央管理的以外,大部分企业都下放给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纺织工业先下放一小部分,以后根据具体情况,再定大部分下放的步骤。
重工业各部门所属的企业,凡是属于大型矿山、大型冶金企业、大型化工企业、重要煤炭基地、大电力网、大电站、石油采炼企业、大型和精密的机器、电机和仪表工厂、军事工业以及其他技术复杂的工业,仍旧归中央各工业部门管理。除此以外,其他工厂凡属可以下放的,都应该根据情况,逐步下放。
森林工业部所属的企业,除个别单位需要由部直接管理的以外,其余全部下放。
交通部管理的一部分港口和企业下放。
建筑企业中的土建部分,在许多地区应该逐步下放,由地方统一管理。
中央各有关的工业、交通部门,应该根据上述原则,同地方政府协商,提出下放企业的名单,报告国务院批准以后,实行下放。
一切仍归中央各部管辖的企业,都实行以中央各部为主的中央和地方的双重领导,加强地方对中央各部所属企业的领导和监督。
二、增加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在物资分配方面的权限。
中央各部所属企业、地方所属企业(包括地方所属的公私合营企业)和商业系统这三个方面所需要的物资,不论是国家经济委员会所管的全国统一分配的物资(以下简称统配物资)或者是中央各部所管的统一分配物资(以下简称部管物资),仍旧各按原来系统申请和分配。地方国营、地方公私合营企业所需要的物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统一申请和分配。但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对于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以内的中央企业、地方企业和地方商业机关为本企业生产经营所申请分配的物资,在保证完成国家计划的条件下,有权根据当地的情况和需要的缓急,在各个企业之间进行数量、品种和使用时间方面的调剂;各个系统的企业,都要服从这种调剂。
中央各部所有的供应全国需要的物资,不论是存放在某地企业内的或者是仓库中的,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一般不能调动使用。如果当地政府要求调用,必须取得中央主管部门的同意。军用产品所用的特殊原材料,地方政府要求调用的时候,也必须取得中央主管部门的同意。
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的企业所生产的统配物资和部管物资,如果生产数量超过了国家计划规定数量,超过计划的部分,当地政府可以按照一定比例提成,自行支配使用,但是原定的品种计划不能改变。中央各部所属企业的超过计划的产品,除了中央指定的少数企业和少数产品品种以外,地方政府也可以按照中央批准的比例分成。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求中央各部所属机械制造企业超额生产时,为了避免盲目增产,其超额生产的品种,如果属于国家经济委员会统一分配或者在部管范围内的,需要得到中央各有关机械工业部门的同意。
三、原来属于中央各部管理现在下放给地方政府管理的企业,全部利润的百分之二十归地方所得,百分之八十归中央所得。
凡是属于第二机械工业部、邮电部、铁道部、对外贸易部外销部分和民航局等部门的企业和大型矿山、大型冶金、大型化工、大型煤矿、大电力网、石油采炼、大型机器和电机的制造等企业以及长江、沿海跨省经营的航运企业,地方政府不参与利润分成;除此以外,所有仍旧属于中央各部管理的其他企业,例如纺织企业,地方政府也可以分得全部利润的百分之二十。
所有地方政府参与利润分成的企业,上述规定的二八分成的比例,三年不变。
凡是属于原来由地方管理的企业,其全部利润,仍旧归地方政府所得。
四、在人事管理方面,增加地方的管理权限。凡是属于中央各部下放给地方政府管理的企业,在人事管理方面,都按照地方企业办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对仍归中央各部管辖的企业的所有干部,在不削弱主要厂矿的条件下,可以进行适当的调整。但是,国务院管理范围的干部,地方要求调动的时候,应该报请国务院批准。各主管工业部门管理范围的干部,地方调动的时候,应该同主管部门协商。在调动干部尤其是调动高级技术人员的时候,应该注意干部原来的专业,照顾到某些干部在他的工作岗位上要有一定期间的稳定性。
中央各部所属的企业和分驻各地的管理机构,有关编制定员工作,应该受当地人民委员会的领导和监督。
第二、适当扩大企事业主管人员对企业内部的管理权限
一、在计划管理方面减少指令性的指标,扩大企业主管人员对计划管理的职责。
在生产计划方面,原来由国务院规定的非经国务院批准不得改变的指令性的指标共有十二个,即:总产值、主要产品产量、新种类产品试制、重要的技术经济定额、成本降低率、成本降低额、职工总数、年底工人到达数、工资总额、平均工资、劳动生产率、利润。现在把国务院指令性的指标减为四个,即:(一)主要产品产量,(二)职工总数,(三)工资总额,(四)利润。其余八个指标,在一般情况下,都作为非指令性的指标。这些非指令性的指标,在下达计划和上报计划的时候,仍旧和四个指令性指标一样,全部列入计划,作为计算根据,但是,企业在执行中可以依据实际情况进行修改。对于非指令性指标的修改以后的方案,应该报告有关部、局备案。
除了国务院规定的四个指令性的指标以外,各工业部可以根据企业的特殊需要,增加个别指令性的指标,例如新种类产品试制、重要技术经济定额、成本降低率等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也可以根据当地需要,对自己所属企业增加个别指令性的指标,例如规定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平衡的某种产品的产量。
在基本建设计划方面,国务院1957年规定的指令性指标是四个,即:(一)总投资额,(二)限额以上项目,(三)动用生产能力,(四)建筑安装工作量。今后仍旧按照这四个指令性指标执行。建筑安装部门的劳动工资指标,仍旧按照过去规定办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对于地方基本建设投资的使用,在保证完成上述指令性指标的条件下,在国务院核定的地方投资总额以内,可以对建设项目、建议进度等等方面进行调剂。
国家计划只规定年度计划。关于季度、月度计划,那些企业应该由主管的部、局规定,那些企业应该由企业自行制定,都由各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决定。
简化计划编制程序。由现行的两次下达、两次上报的编制过程改为两次下达、一次上报,就是先由上而下的颁发控制数字,然后由下而上的编制计划草案,最后由上而下的下达计划。年度计划力求在年前十一月份大致确定,计划下达以后,一般不再修改。坚决精简现行表报。
二、国家和企业实行利润分成,改进企业的财务管理制度。企业的利润,由国家和企业实行全额分成。分成的基数根据各工业部门第一个五年计划期间领取的四项费用(技术组织措施费用、新种类产品试制费用、劳动保护费用、零星购置费用),加上企业奖励基金,再加上百分之四十的超计划利润,把各部所领取的这三笔收入与工业部门在同一时期所实现的全部上缴利润,以部为单位,分别算出比例。例如各工业部所领取的三笔收入共占各该工业部上缴利润的百分之几,就把这个比例分别作为各工业部的固定分成比例。以后年度预算中,国家不再拨付四项费用和企业奖励基金,所有这些费用,统由利润固定分成中解决。分成比例确定以后,三年不变。每年根据实现的利润,计算分成数额。各工业部对于所属企业根据上述原则和具体情况,分别确定各个不同的分成比例,实现国家和企业在利润方面的分成。但是,各工业部可以在自己直属各企业的全部分成所得中集中一部分作为企业间调剂之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工业管理部门也可以在它直属企业(包括中央下放企业)所得的利润分成中,抽出一部分,作为当地各企业间调剂之用。
国防企业中新种类产品试制费用,以及其他企业的特殊重要的新种类产品的试制费用,如果超过本企业负担能力,由主管部门另行拨付。
因为公私合营企业过去对四项费用、企业奖励基金、超计划利润分成等等没有象国营企业那样的规定,而且公私合营企业中以中小型企业为多,因此在实行企业的利润分成的时候,应该对公私合营企业的分成基数和分成办法,进行专门研究,定出适宜的办法。
企业在使用分成所得的时候,必须把其中的大部分用于生产事业方面,同时,适当地照顾到职工福利方面。
取消现行的某些不合理的规定,例如大修理不准“变形”、“增值”等规定。企业的事业费在保证完成计划的条件下,可以由企业在事业费总额内的项目之间调剂使用。企业的固定资产在上级规定的权限内,可以由企业增减或者报废。
三、改进企业的人事管理制度,除企业主管负责人员(厂长、副厂长、经理、副经理等)、主要技术人员以外,其他一切职工均由企业负责管理。
企业有权在不增加职工总数的条件下,自行调整机构和人员。




企业工会工作条例(试行)

中华全国总工会


企业工会工作条例(试行)

(2006年7月6日 中华全国总工会第十四届执行委员会第九次主席团全体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改进企业工会工作,发挥企业工会团结组织职工、维护职工权益、促进企业发展的重要作用,根据《工会法》、《劳动法》和《中国工会章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企业工会是中华全国总工会的基层组织,是工会的重要组织基础和工作基础,是企业工会会员和职工合法权益的代表者和维护者。
  第三条 企业工会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科学发展观,坚持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根本指导方针,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工会发展道路,落实“组织起来、切实维权”的工作方针,团结和动员职工为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宏伟目标作贡献。
  第四条 企业工会围绕企业生产经营,依法履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基本职责,协调企业劳动关系,推动建设和谐企业,促进企业健康发展。
  第五条 企业工会在本企业党组织和上级工会的领导下,依照法律和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密切联系职工群众,关心职工群众生产生活,热忱为职工群众服务,努力建设成为组织健全、维权到位、工作活跃、作用明显、职工信赖的职工之家。

第二章 企业工会组织
  第六条 企业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加入工会,维护职工参加工会的权利。
  第七条 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企业建立工会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单独建立工会委员会,也可以由两个以上企业的会员按地域或行业联合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同时按有关规定建立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工会女职工委员会。
  企业工会具备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工会主席是法定代表人。
  企业工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撤销或将工会工作机构合并、归属到其他部门。
  企业改制须同时建立健全工会组织。
  第八条 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是企业工会的权力机关,每年召开一至两次会议。经企业工会委员会或三分之一以上会员提议可临时召开会议。
  会员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会员民主选举产生,会员代表实行常任制,任期与企业本届工会委员会相同,可连选连任。
  会员在一百人以下的企业工会应召开会员大会。
  第九条 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的职权:
  (一)审议和批准工会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二)审议和批准工会委员会的经费收支情况报告和经费审查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三)选举工会委员会和经费审查委员会。
  (四)听取工会主席、副主席的述职报告,并进行民主评议。
  (五)撤换或者罢免其所选举的代表或者工会委员会组成人员。
  (六)讨论决定工会工作其他重大问题。
  第十条 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与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须分别行使职权,不得相互替代。
  第十一条 企业工会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差额选举产生,选举结果报上一级工会批准,每届任期三年或者五年。
  大型企业工会经上级工会批准,可设立常务委员会,负责工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其下属单位可建立工会委员会。
  第十二条 企业工会委员会是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对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负责,接受会员监督。在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负责日常工作。
  第十三条 企业工会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相关工作机构或专门工作委员会、工作小组。
  工会专职工作人员一般按不低于企业职工人数的千分之三配备,具体人数由上级工会、企业工会与企业行政协商确定。
  根据工作需要和经费许可,工会可从社会聘用工会工作人员,建立专兼职相结合的干部队伍。
  第十四条 企业工会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重要问题须经集体讨论作出决定。
  第十五条 企业工会委员(常委)会一般每季度召开一次会议,讨论或决定以下问题: 
  (一)贯彻执行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决议和党组织、上级工会有关决定、工作部署的措施。
  (二)提交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的工作报告和向党组织、上级工会的重要请示、报告。
  (三)工会工作计划和总结。
  (四)向企业提出涉及企业发展和职工权益重大问题的建议。
  (五)工会经费预算执行情况及重大财务支出。
  (六)由工会委员会讨论和决定的其他问题。
  第十六条 企业生产车间、班组建立工会分会、工会小组,会员民主选举工会主席、工会小组长,组织开展工会活动。
  第十七条 建立工会积极分子队伍,发挥工会积极分子作用。

第三章 基本任务和活动方式
  第十八条 企业工会的基本任务:
  (一)执行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工会的决定。
  (二)组织职工依法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和其他形式,参加企业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检查督促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决议的执行。
  (三)帮助和指导职工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劳动定额、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与企业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并监督集体合同的履行。调解劳动争议。
  (四)组织职工开展劳动竞赛、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技术攻关、技术协作、发明创造、岗位练兵、技术比赛等群众性经济技术创新活动。
  (五)组织培养、评选、表彰劳动模范,负责做好劳动模范的日常管理工作。
  (六)对职工进行思想政治教育,组织职工学习文化、科学和业务知识,提高职工素质。办好职工文化、教育、体育事业,开展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
  (七)协助和督促企业做好劳动报酬、劳动安全卫生和保险福利等方面的工作,监督有关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参与劳动安全卫生事故的调查处理。协助企业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做好困难职工帮扶救助工作,为职工办实事、做好事、解难事。
  (八)维护女职工的特殊利益。
  (九)加强组织建设,健全民主生活,做好会员会籍管理工作。
  (十)收好、管好、用好工会经费,管理好工会资产和工会企(事)业。
  第十九条 坚持群众化、民主化,实行会务公开。凡涉及会员群众利益的重要事项,须经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工作计划、重大活动、经费收支等情况接受会员监督。
  第二十条 按照会员和职工群众的意愿,依靠会员和职工群众,开展形式多样的工会活动。
  第二十一条 工会召开会议或者组织职工活动,需要占用生产时间的,应当事先征得企业的同意。
  工会非专职委员占用生产或工作时间参加会议或者从事工会工作,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工资照发,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第二十二条 开展建设职工之家活动,建立会员评议建家工作制度,增强工会凝聚力,提高工会工作水平。
  推动企业关爱职工,引导职工热爱企业,创建劳动关系和谐企业。
  
第四章 工会主席
  第二十三条 职工二百人以上的企业工会依法配备专职工会主席。由同级党组织负责人担任工会主席的,应配备专职工会副主席。
  第二十四条 国有、集体及其控股企业工会主席候选人,应由同级党组织和上级工会在充分听取会员意见的基础上协商提名。工会主席按企业党政同级副职级条件配备,是共产党员的应进入同级党组织领导班子。专职工会副主席按不低于企业中层正职配备。
  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工会主席候选人,由会员民主推荐,报上一级工会同意提名;也可以由上级工会推荐产生。工会主席享受企业行政副职待遇。
  企业行政负责人、合伙人及其近亲属不得作为本企业工会委员会成员的人选。
  第二十五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可以由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直接选举产生,也可以由企业工会委员会选举产生。工会主席出现空缺,须按民主程序及时进行补选。
  第二十六条 工会主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一)政治立场坚定,热爱工会工作。
  (二)具有与履行职责相应的文化程度、法律法规和生产经营管理知识。
  (三)作风民主,密切联系群众,热心为会员和职工服务。
  (四)有较强的协调劳动关系和组织活动能力。
  第二十七条 企业工会主席的职权:
  (一)负责召集工会委员会会议,主持工会日常工作。
  (二)参加企业涉及职工切身利益和有关生产经营重大问题的会议,反映职工的意愿和要求,提出工会的意见。
  (三)以职工方首席代表的身份,代表和组织职工与企业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四)代表和组织职工参与企业民主管理。
  (五)代表和组织职工依法监督企业执行劳动安全卫生等法律法规,要求纠正侵犯职工和工会合法权益的行为。
  (六)担任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主持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工作。
  (七)向上级工会报告重要信息。
  (八)负责管理工会资产和经费。
  第二十八条 按照法律规定,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时,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应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罢免工会主席、副主席必须召开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讨论,非经会员大会全体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全体代表无记名投票过半数通过,不得罢免。
  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任职期间个人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新任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应在一年内参加上级工会举办的上岗资格或业务培训。

第五章 工作机制和制度
  第三十条 帮助和指导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代表职工与企业协商确定劳动合同文本的主要内容和条件,为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提供法律、技术等方面的咨询和服务。监督企业与所有职工签订劳动合同。
  工会对企业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规定解除职工劳动合同的,应提出意见并要求企业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工会应对企业经济性裁员事先提出同意或否决的意见。
  监督企业和引导职工严格履行劳动合同,依法督促企业纠正违反劳动合同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依法与企业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和劳动报酬、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特殊权益保护等专项集体合同。
  工会应将劳动报酬、工作时间、劳动定额、保险福利、劳动安全卫生等问题作为协商重点内容。
  工会依照民主程序选派职工协商代表,可依法委托本企业以外的专业人士作为职工协商代表,但不得超过本方协商代表总数的三分之一。
  小型企业集中的地方,可由上一级工会直接代表职工与相应的企业组织或企业进行平等协商,签订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
  劳务派遣工集中的企业,工会可与企业、劳务公司共同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第三十二条 工会发出集体协商书面要约二十日内,企业不予回应的,工会可要求上级工会协调;企业无正当理由拒绝集体协商的,工会可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依法处理;企业违反集体合同规定的,工会可依法要求企业承担责任。
  第三十三条 企业工会是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的日常工作。
  职工代表大会的代表经职工民主选举产生。职工代表大会中的一线职工代表一般不少于职工代表总数的百分之五十。女职工、少数民族职工代表的比例一般不低于本企业女职工、少数民族职工所占比例,农民工比较集中的企业要有相应的代表。
  第三十四条 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的职权:
  (一)听取审议企业生产经营、安全生产、重组改制等重大决策以及实行厂务公开、履行集体合同情况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审议通过集体合同草案、企业改制职工安置方案。审查同意或否决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项和企业规章制度。
  (三)审议决定职工生活福利方面的重大事项。
  (四)民主评议监督企业中层以上管理人员,提出奖惩任免建议。
  (五)依法行使选举权。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集体(股份合作制)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的职权:
  (一)制定、修改企业章程。
  (二)选举、罢免企业经营管理人员。
  (三)审议决定经营管理以及企业合并、分立、变更、破产等重大事项。
  (四)监督企业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劳动安全卫生等法律法规、实行厂务公开、执行职代会决议等情况。
  (五)审议决定有关职工福利的重大事项。
  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的职权:
  (一)听取企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生产经营等方面的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审议通过涉及职工切身利益重大问题的方案和企业重要规章制度、集体合同草案等。
  (三)监督企业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劳动安全卫生等法律法规、实行厂务公开、履行集体合同和执行职代会决议、缴纳职工社会保险、处分和辞退职工的情况。
  (四)法律法规、政策和企业规章制度规定及企业授权和集体协商议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五条 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应有全体职工代表或全体职工三分之二以上参加方可召开。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进行选举和作出重要决议、决定,须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经全体职工代表或全体职工过半数通过。
  小型企业工会可联合建立区域或行业职工代表大会,解决本区域或行业涉及职工利益的共性问题。
  公司制企业不得以股东(代表)大会取代职工(代表)大会。
  第三十六条 督促企业建立和规范厂务公开制度。不同类型企业可从实际出发,确定本企业厂务公开的具体内容。
  第三十七条 凡设立董事会、监事会的公司制企业,工会应依法督促企业建立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制度。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人选由企业工会提名,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对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负责。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一般应分别作为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候选人。
  第三十八条 建立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职工人数较少的企业应设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对企业执行有关劳动报酬、劳动安全卫生、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女职工和未成年工保护、保险福利等劳动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群众监督。
  第三十九条 建立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委员会,生产班组中设立工会小组劳动保护检查员。建立完善工会监督检查、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建档跟踪、群众举报等制度,建立工会劳动保护工作责任制。依法参加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处理。协助与督促企业落实法律赋予工会与职工安全生产方面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和紧急避险权。开展群众性安全生产活动。
  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对企业新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中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进行监督。
  发现企业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工会应提出解决的建议;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工会有权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
  第四十条 依法建立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企业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办事机构设在企业工会。职工代表和工会代表的人数不得少于调解委员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建立劳动争议预警机制,发挥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的预防功能,设立建立企业劳动争议信息员制度,做好劳动争议预测、预报、预防工作。
  企业发生停工、怠工事件,工会应当积极同企业或者有关方面协商,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并提出解决意见,协助企业做好工作,尽快恢复生产、工作秩序。
  第四十一条 开展困难职工生活扶助、医疗救助、子女就学和职工互助互济等工作。有条件的企业工会建立困难职工帮扶资金。

第六章 女职工工作
  第四十二条 企业工会有女会员十名以上的,应建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不足十名的应设女职工委员。
  女职工委员会在企业工会委员会领导和上一级工会女职工委员会指导下开展工作。
  女职工委员会主任由企业工会女主席或副主席担任。企业工会没有女主席或副主席的,由符合相应条件的工会女职工委员担任,享受同级工会副主席待遇。
  女职工委员会委员任期与同级工会委员会委员相同。
  第四十三条 女职工委员会依法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重点是女职工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保护,禁忌劳动、卫生保健、生育保险等特殊利益。
  第四十四条 女职工委员会定期研究涉及女职工特殊权益问题,向企业工会委员会和上级女职工委员会报告工作,重要问题应提交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
  第四十五条 企业工会应为女职工委员会开展工作与活动提供必要的经费。

第七章 工会经费和资产
  第四十六条 督促企业依法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经费、提供工会办公和开展活动的必要设施和场所等物质条件。
  第四十七条 工会依法设立独立银行账户,自主管理和使用工会经费、会费。工会经费、会费主要用于为职工服务和工会活动。
  第四十八条 督促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工会会同企业开展的职工教育培训、劳动保护、劳动竞赛、技术创新、职工疗休养、困难职工补助、企业文化建设等工作所需费用。
  第四十九条 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代表会员群众对工会经费收支和财产管理进行审查监督。
  建立经费预算、决算和经费审查监督制度,经费收支情况接受同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审查,接受上级工会审计,并定期向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报告。
  第五十条 企业工会经费、财产和企业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
企业工会组织合并,其经费财产归合并后的工会所有;工会组织撤销或解散,其经费财产由上级工会处置。
  
第八章 工会与企业党组织、行政和上级工会
  第五十一条 企业工会接受同级党组织和上级工会双重领导,以同级党组织领导为主。未建立党组织的企业,其工会由上一级工会领导。
  第五十二条 企业工会与企业行政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相互尊重、相互支持、平等合作,共谋企业发展。
  企业工会与企业可以通过联席会、民主议事会、民主协商会、劳资恳谈会等形式,建立协商沟通制度。
  第五十三条 企业工会支持企业依法行使经营管理权,动员和组织职工完成生产经营任务。
  督促企业按照有关规定,按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点五至百分之二点五、百分之一分别提取职工教育培训费用和劳动竞赛奖励经费,并严格管理和使用。
  第五十四条 企业行政应依法支持工会履行职责,为工会开展工作创造必要条件。
  第五十五条 上级工会负有对企业工会指导和服务的职责,为企业工会开展工作提供法律、政策、信息、培训和会员优惠等方面的服务,帮助企业工会协调解决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
  企业工会在履行职责遇到困难时,可请上级工会代行企业工会维权职责。
  第五十六条 县以上地方工会设立保护工会干部专项经费,为维护企业工会干部合法权益提供保障。经费来源从本级工会经费中列支,也可以通过其它渠道多方筹集。
  建立上级工会保护企业工会干部责任制。对因履行职责受到打击报复或不公正待遇以及有特殊困难的企业工会干部,上级工会应提供保护和帮助。
  上级工会与企业工会、企业行政协商,可对企业工会兼职干部给予适当补贴。
  第五十七条 上级工会应建立对企业工会干部的考核、激励机制,对依法履行职责作出突出贡献的工会干部给予表彰奖励。
  工会主席、副主席不履行职责,上级工会应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提出罢免的建议,按照有关规定予以罢免。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会。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由中华全国总工会解释。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