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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推广非公有制企业安全监管经验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07 04:22: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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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推广非公有制企业安全监管经验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关于进一步做好推广非公有制企业安全监管经验工作的通知

安监总办字[2005]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推广非公有制企业安全监管试点经验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于2004年10月下发以来,大部分地区按照要求积极开展前期工作,工作总体进展顺利,一些地区在贯彻落实《实施方案》方面有创新、有突破,但也存在地区间工作不平衡现象。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3号)和国务院领导同志关于强化非公有制企业安全监管工作的指示精神,在全国范围内推广广东佛山非公有制企业安全监管试点经验,进一步探索适应我国非公有制企业特点的安全监管工作体制和机制,推动和指导各地2005年非公有制企业安全监管试点经验的推广工作,现提出以下几点要求:

  一、提高认识,高度重视,明确职责,狠抓落实

  推广非公有制企业安全监管试点经验不仅是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的重要举措,也是保障非公有制经济健康有序发展的重要条件,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将加强非公有制企业安全监管确定为今年重点工作之一,各地区一定要充分认识此项工作的重要意义,将思想统一到《实施方案》的各项要求上来,尽快建立健全领导小组和工作机构,研究制定本地区实施工作方案,落实工作目标,确定组织机构,明确工作重点,研究实施步骤,安排时间进度等,确保试点经验推广工作循序渐进地开展。

  为了加强工作联系,请各试点地区将推广工作领导小组组成人员名单、负责协调推广工作的部门及工作联系人等情况于4月10日前报总局安全生产协调司(表式见附件)。

  二、进一步扩大试点经验推广范围,加快探索和完善非公有制企业安全监管经验

  为将广东非公有制安全监管试点经验迅速推广、完善、提升和丰富,加快探索非公有制企业安全监管工作体制和机制,进一步加强非公有制企业安全监管,总局决定在2004年确定的12个推广试点经验省(市)的基础上,今年再增加北京、天津、吉林、福建、安徽、江西、湖北、山西、广西、海南等10个省(区、市)为试点经验推广单位。《实施方案》中选定的推广单位要认真按照有关要求积极推进,新增加的10个地区要按照《实施方案》的要求和部署,尽快行动起来,抓好落实工作,力争在较短时间内赶上《实施方案》预定的进度。

  三、加强对推广工作的督促和指导

  各地区要根据非公有制企业分布和安全生产工作的实际,既注意选定有代表性的区域和企业进行试点,又注意选择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建筑、道路交通等事故高发行业的企业作为重点试点单位,将经验推广工作与正在开展的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安全质量标准化、安全生产许可证发放等工作有机结合起来。各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统一领导下,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相互协调、密切配合,一方面要加强对推广工作的督促,确保进度,保证质量;另一方面要深入生产企业加强调研,“寓监管于服务之中”,发现问题及时解决,指导和帮助企业做好推广工作。

  四、加强舆论宣传,正确引导推广工作

  总局将继续在《全国安全生产简报》和《中国安全生产报》上开辟专栏,全面报道推广工作进程;同时还将邀请人民日报、中央电视台等中央级媒体适时进行重点报道。各地区要注意借助各种媒体的力量,加强与当地主流媒体的联系与合作,加强宣传报道,有条件的地区还要开辟专版专栏,充分发挥舆论宣传的重要作用。要通过舆论宣传,积极推广和介绍本地区非公有制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典型经验和做法,努力营造一个全社会重视做好非公有制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良好舆论氛围。

  五、密切工作联系,加强相互沟通与交流

  根据《实施方案》的安排,总局由安全生产协调司牵头综合协调、由国家安全生产监察专员具体联系推广工作。各地区要主动加强与国家安全生产监察专员的联系(国家安全生产监察专员对口联系推广单位的安排另行通知),及时报告工作进展情况;并要加强与其他试点地区的沟通和交流,取长补短。

  六、注重推广实效,总结推广工作成功经验

  各地既要认真借鉴和推广广东等地区典型经验,又要在推广过程中注意总结本地区的典型经验,做到边学习,边总结,边推广。为配合推广工作的深入开展,总局将组织有关研究机构对非公有制企业安全生产现状进行调查,开展非公有制企业安全监管有关政策措施的研究,各地区要予以积极配合,并组织力量开展有关调查研究工作。总局将于今年年底召开会议,对非公有制企业安全监管经验推广工作进行总结,各地区要对照《实施方案》的要求,挖掘推广工作中的新鲜经验,认真做好经验交流的相关准备。

  附件:非公有制企业安全监管经验推广工作领导小组情况表

  


二OO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附件


____________省(自治区、直辖市)非公有制企业安全监管经验推广工作领导小组情况表




姓 名
职 务
联系电话

组 长




副组长




成 员





































   协调部门:
电 话:
传 真:
联 系 人:
电 话:
传 真:
E-mail:

  





安徽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四号)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等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经2013年8月2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8月6日





安徽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



(1997年12月19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6年1月14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1年12月28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3年8月2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等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农业机械化,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建设现代农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化,是指运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装备农业,改善农业生产经营条件,不断提高农业的生产技术水平和经济效益、生态效益的过程。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领导,把促进农业机械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提高对农业机械化的资金投入,鼓励和扶持农业机械的科学技术研究和新机具、新技术的推广应用,引导和支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促进农业机械化的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化促进与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引导和扶持乡(镇)建立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做好乡(镇)的农业机械推广和服务工作。

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公安、交通、发展改革、财政、科技、价格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依法做好有关农业机械化促进工作。



第二章 质量保障



第五条 农业机械产品生产者、销售者、维修者应当依法对其生产、销售、维修的农业机械产品质量负责。

第六条 农业机械生产、维修、作业等应当执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省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维修质量和作业质量等地方标准。对涉及人身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和环境保护的农业机械产品,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强制执行的技术规范。

第七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行业和省规定的标准及保障人身安全的要求,在其生产的农业机械产品上设置必要的安全防护装置、警示标志和中文警示说明。

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具备相应的经营条件和从业技术人员,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承担零配件供应和培训等售后服务责任。

第八条 农业机械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农业机械使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农业机械使用者有权要求农业机械销售者先予赔偿。农业机械销售者赔偿后,属于农业机械生产者责任的,农业机械销售者有权向农业机械生产者追偿。

第九条 农业机械维修者应当具备与维修业务相适应的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配备具有农业机械维修职业技能的技术人员,并取得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后,方可从事农业机械维修活动。

农业机械维修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农业机械维修技术标准与规范进行维修,并对维修质量负责。维修质量不合格的,维修者应当免费重新修理;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维修者应当依法赔偿。

第十条 农业机械作业应当执行国家、行业和省规定的强制性质量标准;国家、行业和省没有规定强制性质量标准的,按照推荐性质量标准和农艺技术要求,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由双方约定。

第十一条 因农业机械产品销售、维修、作业质量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组织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二条 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监督信箱,公布监督电话,受理举报或者投诉。

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农业机械使用者的投诉情况和农业生产的实际需要,组织对在用的特定种类农业机械产品的适用性、安全性、可靠性和售后服务状况进行调查,并公布调查结果。



第三章 技术推广与教育培训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科研院所和有关企业,按照先进、适用、急需的要求,研究开发节能、环保、安全、低耗的农业机械,推动农业机械科研成果的转化。

对生产企业引进先进技术、利用先进科研成果进行技术创新,生产先进适用农业机械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财政支持。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适用性的农业机械技术,列入当地农业机械技术推广规划,并组织实施。

推广农业机械技术,应当按照试验、示范、推广的程序进行,并对推广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农业机械的新机具、新技术的推广。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应当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无偿提供公益性农业机械技术的推广、培训等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和支持农业机械生产者、经营者、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对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开展示范服务。

第十六条 根据农业机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的委托,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可以对农业机械产品进行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检测,作出技术评价,并公布检测结果。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财政、发展改革部门,根据促进农业结构调整、保护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推广农业新技术与加快农机具更新的原则,确定、公布省人民政府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并定期调整。

列入前款目录的产品,应当由农业机械生产者自愿提出申请,并通过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进行的先进性、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鉴定。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引导、支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自主购置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其指定的农业机械产品。

第十九条 从事农业机械技术培训的学校应当适应农业机械化事业发展的需要,为农业机械使用、维修、管理等人员提供多种形式的农业机械技术培训。

第二十条 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与其培训活动相适应的场地、设备、人员等条件,并取得省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驾驶培训许可证后,方可开展拖拉机驾驶培训活动。

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学员进行相关法律、法规和驾驶技能的培训,保证培训质量。

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



第四章 社会化服务与扶持措施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农业机械作业联合体、农业机械作业服务协会等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和农业机械作业经营户,建立和完善农业机械化服务体系。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业机械化信息网络,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供农业机械产品供求、作业市场需求、新产品及新技术推广、科研成果和农业机械化管理等信息。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农业机械跨行政区域作业实施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提供技术服务,并接受农业机械作业者的咨询和投诉。

公安、交通等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为跨区作业者提供通行便利和服务,维护作业秩序,保障作业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跨行政区域作业的农业机械、运输跨区作业农业机械的车辆,凭省级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跨区作业证免交车辆通行费。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农业生产的需要,鼓励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使用大中型农业机械,实行连片作业,提高作业质量和效率,降低作业成本,促进规模经营。

省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农业机械购买补贴专项资金,对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国家和地方政府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给予补贴;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农业机械购买补贴专项资金。补贴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二十五条 从事农业机械生产作业服务的收入,按照国家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从事农业机械生产作业使用燃油的,享受国家规定的燃油补贴。

第二十六条 除对办理车辆营运证且专门从事经营性运输的拖拉机按规定收取养路费外,对主要从事农田作业和非经营性运输的拖拉机等农业机械免征养路费。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增加对农村机耕道路建设和维护的投入,改善农业机械化基础设施,为农业机械作业创造条件。



第五章 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构)具体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购置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应当向住所地的县(市、区)农机监理机构申请登记。除国家规定的工本费外,登记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审查工作,发放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对申请材料不全或者其他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第三十条 对登记后的联合收割机和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应当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检验合格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联合收割机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拖拉机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

已登记的拖拉机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在报废期满二个月前,通知拖拉机所有人办理注销登记。拖拉机所有人应当及时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公告该拖拉机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作废。

第三十二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应当悬挂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号牌应当悬挂在机前、机后指定位置并保持清晰、完整。

拖拉机挂车应当喷涂放大的牌号,字样应当端正并保持清晰。

第三十三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驾驶员应当经农机监理机构考试合格,并领取驾驶证后,方可驾驶。未取得驾驶证或者驾驶证被依法吊销、暂扣期间,不得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驾驶证,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定期审验。

第三十四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操作人员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

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操作人员违反安全操作规程,违章作业。

第三十五条 对非登记管理的用于耕作、种植、收获、植保等的农业机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操作人员自愿原则,做好有关技术培训服务工作。对脱粒机、粉碎机、插秧机等容易造成人身伤害的农业机械的操作人员,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免费进行安全教育,并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农业机械在乡村机耕道路、场院、田间作业、停放时发生事故,农机监理机构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处理。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驾驶人员应当立即抢救伤者,保护现场,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三十七条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按照安全生产、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农业机械安全使用的宣传、教育;在乡村机耕道路、农业机械生产作业等场所开展农业机械安全检查,及时纠正农业机械驾驶、操作违法行为。

农机监理机构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持有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文明执法,接受群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农机监理机构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从事农业机械维修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维修活动,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驾驶培训许可证擅自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培训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道路外使用未登记、未悬挂号牌的拖拉机,以及使用未经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未悬挂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的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责令停止使用,通知当事人补办手续。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未经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未悬挂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通知当事人补办手续。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未取得驾驶证、未参加驾驶证审验或者驾驶证被依法吊销、暂扣期间,在道路外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在道路上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在道路外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驾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随身携带行驶证、驾驶证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责令停止使用,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证件;

(二)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有关证件、标志的,收缴伪造、变造的证件、标志,责令停止使用,可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三)饮酒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责令停止使用至上述状态消除,可并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随身携带行驶证、驾驶证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暂扣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证件。当事人提供相应证件的,应当及时退还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二)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有关证件、标志的,收缴伪造、变造的证件、标志,暂扣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当事人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第四十四条 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农机监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对其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进行鉴定的;

(二)强迫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其指定的农业机械产品的;

(三)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的;

(四)截留、挪用有关财政补贴资金的;

(五)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发放行驶证、号牌、检验合格标志的;

(六)对不符合驾驶许可条件、未经考试或者考试不合格人员发放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证的;

(七)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中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并重新印发深圳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并重新印发深圳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的通知
深圳市人民政府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有关文件精神,经市政府二届130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对《深圳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深府〔1998〕61号)第三条、第七条的内容进行了修改。
将第三条修改为:“三属”(烈属、因公牺牲、病故军人家属)当年的年抚恤金标准,以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和农村人均纯收入为参照基数确定年抚恤金比例。所需经费,除国家下拨部分外,市、区财政各负担50%,由“三属”户口所在地的区民政部门按月发给:
(一)属孤老、孤儿且无固定收入的烈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城镇户口的,按不低于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农村户口的,按不低于全市农村人均纯收入的115%的标准确定;
(二)年老生活困难或子女幼小者,城镇户口的烈属和因公牺牲军人家属,按不低于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45%,病故军人家属按不低于40%的标准确定;农村户口的烈属和因公牺牲军人家属,按不低于全市农村人均纯收入的95%,病故军人家属按不低于80%的标准确定;
(三)生活一般者,城镇户口的烈属和因公牺牲军人家属,按不低于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35%,病故军人家属按不低于30%的标准确定;农村户口的烈属和因公牺牲军人家属,按不低于全市农村人均纯收入的70%,病故军人家属按不低于60%的标准确定。
将第七条修改为:在乡革命伤残军人生活补贴,在乡复员军人定期定量补助,分别按下列比例确定标准,所需经费,除国家下拨部分外,市、区财政各负担50%,由户口所在地的区民政部门按月发给:
(一)在乡革命伤残军人生活补贴,按照现行伤残等级和伤残性质,分设14个级差。特等因战伤残军人的生活补贴按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或农村人均纯收入的100%确定标准,其他等级的伤残生活补贴标准参照特等因战生活补贴标准按比例递减。
在乡革命伤残军人的伤残抚恤金计入抚恤补助标准基数。城镇户口的二、三等革命伤残军人无生活经济来源或月工资低于市、区现定最低月工资标准的方可享受生活补贴。
(二)在乡复员军人定期定量补助,分别抗日战争、解放战争、建国后入伍三个阶段,凡属城镇户口无固定收入或无生活经济来源,且年老体弱生活困难的,按不低于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30%、25%、20%的标准确定,其中孤老者按不低于45%的标准确定;农村户口的按
不低于农村人均纯收入80%、60%、50%的标准确定,其中孤老者按不低于105%的标准确定。
现将修改后的《深圳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重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原印发的《深圳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深府〔1998〕61号)同时废止。



第一条 为了保障对军人的抚恤和优待,加强军队和国防建设,保障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广东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现役军人死亡按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工资收入,由其家属户口所在地的区民政部门发给一次性抚恤金,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的现役军人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分别按下列比例增发:
(一)被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或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60%;
(二)被大军区(方面军)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50%;
(三)立一等功的,增发40%;
(四)立二等功的,增发30%;
(五)立三等功的,增发20%。
对多次获得荣誉称号或荣立多次功勋的,只按其中一次最高等功勋的增发比例计算。在服现役期间立功勋,但在退出现役后死亡的,不增发一次性抚恤金。集体立功或获得荣誉称号的,个人不增发抚恤金。
第三条 “三属”(烈属、因公牺牲、病故军人家属)当年的年抚恤金标准,以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和农村人均纯收入为参照基数确定年抚恤金比例。所需经费,除国家下拨部分外,市、区财政各负担50%,由“三属”户口所在地的区民政部门按月发给:
(一)属孤老、孤儿且无固定收入的烈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城镇户口的,按不低于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农村户口的,按不低于全市农村人均纯收入的115%的标准确定;
(二)年老生活困难或子女幼小者,城镇户口的烈属和因公牺牲军人家属,按不低于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45%,病故军人家属按不低于40%的标准确定;农村户口的烈属和因公牺牲军人家属,按不低于全市农村人均纯收入的95%,病故军人家属按不低于80%的标准确定;
(三)生活一般者,城镇户口的烈属和因公牺牲军人家属,按不低于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35%,病故军人家属按不低于30%的标准确定;农村户口的烈属和因公牺牲军人家属,按不低于全市农村人均纯收入的70%,病故军人家属按不低于60%的标准确定。
第四条 享受国家定恤的烈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以户计算)的优待金,城镇居民户口按城镇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的50%,由市、区财政各负担一半;农村户口按农村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的30%由当地镇人民政府发给。
第五条 烈士(含因公牺牲)、病故军人的配偶,携带未成年子女再婚的,其本人原则上不再享受定恤待遇,未成年子女可以继续享受定恤待遇。
第六条 退出现役的伤残军人,由户口所在地的区民政部门按国家标准发给伤残抚恤金或保健金。同时按年抚恤金的20%、年保健金的40%增发年伤残补助金。
第七条 在乡革命伤残军人生活补贴,在乡复员军人定期定量补助,分别按下列比例确定标准,所需经费,除国家下拨部分外,市、区财政各负担50%,由户口所在地的区民政部门按月发给:
(一)在乡革命伤残军人生活补贴,按照现行伤残等级和伤残性质,分设14个级差。特等因战伤残军人的生活补贴按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或农村人均纯收入的100%确定标准,其他等级的伤残生活补贴标准参照特等因战生活补贴标准按比例递减(详见附表)。
在乡革命伤残军人的伤残抚恤金计入抚恤补助标准基数。城镇户口的二、三等革命伤残军人无生活经济来源或月工资低于市、区现定最低月工资标准的方可享受生活补贴。
(二)在乡复员军人定期定量补助,分别抗日战争、解放战争、建国后入伍三个阶段,凡属城镇户口无固定收入或无生活经济来源,且年老体弱生活困难的,按不低于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30%、25%、20%的标准确定,其中孤老者按不低于45%的标准确定;农村户口的按
不低于农村人均纯收入80%、60%、50%的标准确定,其中孤老者按不低于105%的标准确定。
第八条 在乡二等乙以上伤残军人、孤老烈属(含因公牺牲)、孤老复员军人享受公费医疗待遇;在职伤残军人,享受所在单位的公费医疗待遇。对以上人员均不得将医疗费包干给个人,切实保障这部分人员的伤病得到及时医治。
第九条 孤老烈属(含因公牺牲)、孤老病故军人家属、孤老伤残军人、孤老复员军人享受抚恤和“五保”双重待遇,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区或镇(街道办)福利中心、敬老院专门设立住所集中供养,不具备集中供养条件的,由镇(街道办)安排专人包户服务,服务人员的报酬由镇(街
道办)解决。
第十条 定恤定补对象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时,抚恤补助金不得计入家庭收入。
第十一条 城镇义务兵家属优待金,按每人每年3000元的标准,由市、区财政各负担50%。此标准实施后每三年调整一次,调整幅度由市民政局会同财政部门研究拿出方案,报市政府审定。
第十二条 农村义务兵家属优待金,按不低于上一年度当地人均收入的标准发给,同时保留股份年终分红份额。
第十三条 义务兵在服现役期间获得荣誉称号、立功或评为优秀士兵的,由其户口所在地的政府民政部门分别按下列比例增发当年优待金予以奖励:
(一)被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或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50%;
(二)被大军区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40%;
(三)荣立一等功的,增发30%;
(四)荣立二等功的,增发20%;
(五)荣立三等功的,增发10%;
(六)被评为优秀士兵的,增发5%。
同年多次获得荣誉称号和立功的,按其最高等级增发当年优待金。
第十四条 异地入伍或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学员及文艺体育专业人员的家属,不享受义务兵家属优待金待遇。
第十五条 现役军官、志愿兵的配偶,按规定每年享受的探亲假,所在单位不得扣减,探亲期间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不变。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应优先保证优抚所需经费的落实,各级民政部门要将优抚经费及时发放到优抚对象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七条 在本市范围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依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广东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及本实施办法的规定,认真履行各自应尽的职责和义务。
第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以前颁发的军人抚恤优待的有关规定,同本实施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实施办法为准。
革命伤残军人生活补贴标准级差比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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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伤残等级| 性质 | 一级 | 二级 | 三级 | 四级 | 五级 | 六级 | 七级 | 八级 |
|----|----|-----|-----|-----|-----|-----|-----|-----|-----|
| | |职均*100%| | | | | | | |
| 特等 | 因战 | | | | | | | | |
| | |农均*175%| | | | | | | |
|----|----|-----|-----|-----|-----|-----|-----|-----|-----|
| | | |职均*95% | | | | | | |
| | 因公 | | | | | | | | |
| | | |农均*170%| | | | | | |
|----|----|-----|-----|-----|-----|-----|-----|-----|-----|
| | | | |职均*90% | | | | | |
| 一等 | 因战 | | | | | | | | |
| | | | |农均*150%| | | | | |
|----|----|-----|-----|-----|-----|-----|-----|-----|-----|
| | | | | |职均*85% | | | | |
| | 因公 | | | | | | | | |
| | | | | |农均*140%| | | | |
|----|----|-----|-----|-----|-----|-----|-----|-----|-----|
| | | | | | |职均*80% | | | |
| | 因病 | | | | | | | | |
| | | | | | |农均*135%| | | |
|----|----|-----|-----|-----|-----|-----|-----|-----|-----|

| | | | | | | |职均*50% | | |
|二等甲 | 因战 | | | | | | | | |
| | | | | | | |农均*120%| | |
|----|----|-----|-----|-----|-----|-----|-----|-----|-----|
| | | | | | | | |职均*47% | |
| | 因公 | | | | | | | | |
| | | | | | | | |农均*115%| |
|----|----|-----|-----|-----|-----|-----|-----|-----|-----|
| | | | | | | | | |职均*45% |
| | 因病 | | | | | | | | |
| | | | | | | | | |农均*110%|
|----|----|-----|-----|-----|-----|-----|-----|-----|-----|
| | | | | | | | | | |
|二等乙 | 因战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因公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因病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三等甲 | 因战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因公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因战 | | | | | | | | |
|三等乙 | | | | | | | | | |
| |(因公)|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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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级 | 十级 | 十一级 | 十二级 | 十三级 | 十四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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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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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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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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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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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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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均*40% | | | | | |
| | | | | |
农均*1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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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均*39% | | | | |
| | | | | |
|农均*95%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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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职均*38% | | | |
| | | | | |
| |农均*9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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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职均*35% | | |
| | | | | |
| | |农均*8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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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职均*32% | |
| | | | | |
| | | |农均*8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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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职均*30% |
| | | | | |
| | | | |农均*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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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表示乘:职均=职工人均工资:农均=农村人均收入



1999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