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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地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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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地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地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淮政发〔2008〕9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淮安市地名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淮安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六月十日

淮安市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加强对全市地名的统一管理,实现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江苏省地名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命名、更名、标志设置和使用地名等,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及管理范围:
(一)行政区划名称,包括市、县(区)、乡(镇)名称,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名称。
(二)居民地名称,包括城市、自然镇、自然村、居民点、区片、路、街、巷、楼栋、单元、门牌号码等名称。
(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包括平原、山地、山、河、湖、沙、水道、山洞、沟、泉等名称。
(四)名胜古迹和纪念地名称,包括公园、游园、游乐场、风景区、风光带、游览地、自然保护区等名称,各种纪念性旧址、纪念牌等名称。
(五)建筑物名称,包括大型建筑、高层建筑以及其它公共设施等名称。
(六)工业区、开发区等名称和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名称。
(七)具有地名意义的人文地理实体名称,包括专业部门使用的重要的台、站、港、场、水库等名称。

第二章 地名机构

第四条 市、县(区)地名委员会领导本行政区域的地名工作。地名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民政局内,民政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地名主管部门。地名委员会成员单位应指定本部门处理地名事宜的有关机构和联络员,加强与民政局的协调和联系。市、县(区)地名委员会的职责: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地名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落实全省地名工作规划;领导并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承办本辖区内地名的命名、更名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地名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处理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地名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
(二)制订本地区地名规划和地名管理工作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地名调查,收集整理地名资料;
(四)进行地名标准化处理,具体负责地名命名、更名的申报、审核、登记、核准和备案工作,核发《标准地名使用证》,公布标准地名;
(五)设计、制作和管理地名标志;
(六)组织编纂和出版地名书刊、地名图,负责审核本辖区地名密集出版物;
(七)对社会正确使用标准地名进行指导、宣传、监督、检查;
(八)接办有关单位委托的地名业务;
(九)指导所辖单位、学术团体的地名研究工作。

第三章 地名标准化处理

第六条 凡符合《地名管理条例》规定,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第七条 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在地图、公文、报刊、书籍、广播、影视、教材、广告、合同、标牌、网站中应使用标准地名,不得擅自更改。
第八条 地名标准化处理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确定一个标准名称;
(二)标准地名原则上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通名用字应反映所称地理实体的地理属性,不单独使用通名词组作地名,不使用重叠的通名词语;
(三)各类地名均应按国家确定的规范汉字书写,汉字字形以《印刷通用汉字字形表》为准。不得用自造字、已简化的繁体字和已淘汰的异体字书写地名;
(四)地名的汉语拼音字母拼写,用罗马字母拼写,以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为统一规范,不得使用其它外文译写地名。

第四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管理

第九条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维护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民族尊严,有利于人民团结,符合社会道德风尚和人们的认知习惯;
(二)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地理或者经济特征,与城市规划所确定的使用功能相适应,符合命名对象的性质、功能、形态、规模和环境等实际情况;
(三)一般不以人名、外国地名和外国词汇音译的词语作地名,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四)一地一名,名地相符,派生地名与主地名相协调;(五)乡(镇)一般以乡(镇)人民政府驻地的村名命名;
第十条 本市市区内新建居民区的名称使用下列通名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小区:居住总户数在1000户左右,并有与其相配套的公共服务设施;
(二)花园:绿地率不低于40%;
(三)园、苑:绿地率不低于35%;
(四)山庄:依山而建,绿地率不低于45%;
(五)别墅:建筑物容积率不超过50%。
本市市区内新建大型建筑物使用大厦作通名的,应当是楼层在15层以上总建筑面积在2.5万平方米以上的单体建筑物;
本市市区内新建居住、商业、办公等多用途的建筑群使用城作通名的,以居住为主的,占地面积应当在20万平方米以上;以科技、工业、商业为主的,占地面积应当在5万平方米以上;
本市市区内新建居住、商业、办公等多用途的建筑群使用广场作通名的,占地面积应当在1万平方米以上,并有相对完整的3000平方米以上集中开放空间(不包括停车场、消防通道)。
使用前五款规定以外的通名的命名条件,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第十一条 下列范围内的地名不得重名、同音: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乡(镇)、街道办事处的名称;
(二)市区内道路、居民区的名称;
(三)同一县域内道路、居民区的名称;
(四)同一乡(镇)内行政村、自然村的名称;
(五)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自然地理实体的名称。
第十二条 地名的命名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县(区)行政区域名称的命名,由县(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二)乡(镇)行政区域名称的命名,由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街道办事处名称的命名,由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村、居名称的命名,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报县(区)人民政府审批;
(四)山、河、湖、泉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由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审批,但涉及邻市边界和国家另有规定的,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报;
(五)城市道路、桥梁、广场、隧道、涵洞、堤坝、水库等名称的命名,市区范围内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向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由民政部门报市地名委员会审议后,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县域范围内的,由县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向县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由民政部门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单位或个人投资建设的,由投资者提出申请。对城市道路,申请人在道路竣工后3个月内未提出命名申请的,由市、县(区)民政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命名;
(六)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站、台、港、场和公路等名称的命名,由专业部门征得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后,按照规定报上级专业主管部门批准;属市、县(区)管理的,由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七)居民区、大型建筑物的命名,由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办理登记手续。市区范围内的,到市民政部门办理,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发给标准地名使用证;县范围内的,到县民政部门办理,领取标准地名使用证。对自然地理实体和市区内城市道路、桥梁的命名,民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经市地名委员会审议。
第十三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标准核准、登记,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无特殊情况不得变更。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地名:
(一)因行政区划调整或其它原因,需要变更行政区域名称,变更自然地理实体和专业部门使用的站、台、港、公路等名称的;
(二)因城市道路起止点、走向或指位功能发生变化,需要变更路名的;
(三)因产权所有人提出申请,需要变更居民区、大型建筑物名称的;
(四)因实行地名有偿冠名需要变更地名的。
第十四条 地名体发生变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注销地名:
(一)因行政区划调整或自然变化消失的,由县(区)民政部门报市民政部门注销;
(二)因城市建设消失的,由建设单位报市、县民政部门注销。第十五条地名命名、更名和注销的申报人应当如实填写申报表,并提出有关的证明文件和资料,不得作虚假不实的申报。
第十六条 经命名、更名和注销的地名,由市、县(区)民政部门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或者变更地名。
第十八条 规划、房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办理新建居民住宅区的工程项目建设规划,房产销售和房地产广告等手续时,对申请人未能提供标准地名的,应当告知到地名主管部门办理。

第五章 地名的有偿冠名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的有偿冠名,是指人民政府根据企业申请,用体现企业的名称或用商标、品牌作专名命名地名,并向申请人收取地名冠名费的行为。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的城市道路、桥梁、隧道、涵洞、水库、广场、公园、旅游度假区等城市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新建的居民区、非自建自用的大型建筑物可以实行有偿冠名。但对群众认同感强、反映历史、文化和城市特色的地名不得实行有偿冠名。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应当拟定地名有偿冠名项目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地名有偿冠名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拍卖、招标或协议的方式进行。有二个以上申请人申请地名有偿冠名的,必须采取拍卖、招标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三条 地名有偿冠名使用年限不得少于20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和转让有偿冠名的地名。
第二十四条 提出地名有偿冠名的人,应当向市、县(区)民政部门提供地名有偿冠名申请书和拟冠名地名分析报告、合法有效的资金信用证明、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民政部门应当对其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核。经审核合格的,方可参与地名有偿冠名的拍卖、招标或协议活动。
第二十五条 民政部门应当与取得地名有偿冠名资格的申请人签订合同。取得地名有偿冠名资格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一次性支付地名有偿冠名费。民政部门对支付地名有偿冠名费的,应当依据本办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办理地名命名手续和设置地名标志;对未支付地名有偿冠名费的,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地名有偿冠名使用权。
第二十六条 地名有偿冠名费,用于与地名管理相关的业务支出,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六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

第二十七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点状地域至少设置一处标志;
(二)片状地域根据范围大小设置两处以上标志;
(三)线状地域在起点、终点、交叉路口必须设置标志,必要时在适当地段增设标志;
(四)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
第二十八条 地名标志按照下列分工设置和管理:
(一)行政区划标志和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堤坝、广场标志,由市、县(区)相关业务部门负责。经费来源属于公共设施的,由市、县(区)财政列支;
(二)居民区企事业单位门牌(包括楼幢、单元牌)由民政部门负责设置。经费由产权单位或住户各自承担;
(三)乡(镇)、街道办事处、村标志,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二十九条 地名标志应当自地名批准、登记后1个月内设置完成。新建、改建、扩建的道路、桥梁、广场、居民区等地名标志应当在工程竣工的同时设置完成;工程分期施工的,应当在每期工程竣工的同时设置完成相应的地名标志。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损和擅自设置、移动、涂改、遮盖地名标志。建设单位因施工确需临时移动地名标志的,应当报设置部门批准并在工程竣工的同时恢复原状。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每年对辖区内各类地名标志进行检查,发现地名标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限期整改:
(一)地名标志未使用标准地名或书写不规范的;
(二)地名标志锈蚀破损、字迹模糊不清或残缺不全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设置地名标志的。

第七章 地名档案和信息化

第三十二条 地名档案工作由市、县(区)民政部门统一管理,负责收集、整理、鉴定、保管地名档案,做到完整、准确和安全。积极开发和利用地名档案为社会提供服务。在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管理部门和上级民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三十三条 根据地名档案管理的需要,市、县(区)应设置地名档案室,乡(镇)、街道办应当建立资料柜。地名档案的分类、编码和数据库的建立,按照国家及省规范要求执行。
第三十四条 各级地名主管部门应建立地名信息系统,搞好地名公共服务工程,积极开展地名咨询服务。

第八章 奖惩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由地名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地名委员会根据有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当地人民政府对推广使用标准地名和保护地名标志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地名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原《淮阴市地名管理规定》(淮政发〔1996〕191号)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 4 号

《黑龙江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业经2001年3月5日省人民政府第六十九次省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一年三月五日


黑龙江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建设档案的管理,充分发挥城市建设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设档案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各种载体的文件资料。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业务上受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城市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建档案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城建档案管理工作是社会公益性的科学技术事业。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建档案事业发展纳入城市建设事业发展规划,加强对城建档案管理工作的领导,并依法建立城建档案馆,保证城建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六条 城建档案馆的建设资金由城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多渠道解决。
城建档案管理经费由财政部门纳入同级预算管理。
第七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管理下列档案资料:
(一)各类建设工程项目档案,包括工业和民用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工程、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工程、园林绿化和风景名胜建设工程、市容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工程、城市防洪工程、抗震工程的前期、施工以及竣工验收各环节所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资料和图纸; 
(二)人民防空档案中与城市建设相关的项目以及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的档案;
(三)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地下管线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四)建设系统内城市规划、勘察设计、建筑安装、园林绿化、风景名胜、环境卫生、市政公用、房地产等有关业务技术档案;
(五)城市交通、电力、邮政、电信、铁路等与城市建设有关的档案;
(六)有关城市规划、城市建设和城市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计划方面的文件资料、科学研究成果以及城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第八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建档案的管理范围和期限,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有关城建档案。
本办法第七条(一)项规定的城建档案,由建设单位负责报送;(二)、(三)、(四)、(五)、( 六)项规定的城建档案,由责任单位负责报送。
第九条 新建的建设工程项目档案,应当在工程竣工后6个月内报送。
改建、扩建和重要部位维修的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单位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建设工程档案;结构和平面布置有变更的及竣工图变更超过有关规定的,应当重新编制工程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工程竣工后3个月内报送。
停建、缓建建设工程项目档案,由建设单位负责临时保管;撤销建设单位的,撤销前,其城建档案应当由建设单位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与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签定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订的《报送建设工程竣工档案责任书》;未签定《报送建设工程竣工档案责任书》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应当有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参加,并按照《报送建设工程竣工档案责任书》的规定验收城建档案,对验收合格的档案,颁发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工程项目竣工档案合格证》。
在规定期限内未取得《工程项目竣工档案合格证》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城市地下管线普查、竣工测量和补测补绘,由普查或者测量单位编制地下管线档案,并在普查或者测量结束后3个月内报送。
第十二条 有关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报送。
第十三条 城建档案的报送与接收,应当建立报送交接制度,办理交接手续。对接收的城建档案,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登记、整理并编制检索工具,其中破损或者变质的档案应当及时挽救。重要的档案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向社会提供服务。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城建档案;不得将城建档案据为己有;不得倒卖档案;不得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
第十五条 永久保存的建设工程项目竣工档案,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整理和装订,并定期修复和复制。
第十六条 报送、管理的城建档案,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和有关档案保护保管的规定。
第十七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培训合格,取得岗位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八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定期分批向社会开放城建档案目录。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持有身份证、工作证或者介绍信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城建档案。
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经有关部门批准和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同意,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
第二十条 已经开放的城建档案,对外利用时,应当逐步以复制件代替原件。有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法定代表人签字或者印章的复制件,具有与原件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二十一条 城建档案可以实行有偿利用,实行收支两条线。具体收费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城建档案的报送人和捐赠人,有无偿优先利用城建档案的权利;社会福利机构和学校可以无偿利用城建档案。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未按规定期限和范围报送建设项目档案的,由县以上城建档案部门或者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其他单位未按规定期限和范围移交城建档案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未按规定签定《报送建设工程竣工档案责任书》的,由县以上城建档案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以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立卷归档的;
(二)擅自扩大或者缩小档案接收范围的;
(三)未按规定开放档案的;
(四)不及时挽救破损或者变质档案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省农垦系统的城建档案管理工作,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省农垦主管部门负责,并予以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关于保证方式不明的担保责任与债务转移关系的分析

案例:甲与乙签定一份劳务分包合同,丙为担保人。合同约定:“担保责任:如发包方违约,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现象发生,由担保方按合同负责给付承包方人工费。”现工程已完工,甲未按合同约定向乙支付剩余劳务费10万元,乙对丙提起讼诉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在该案中,担保条款的约定是非常明确的,但是通过分析则可发现,该条款所约定的内容,既不符合担保法对一般保证责任的规定,也不符合担保法所规定的连带责任保证的性质。
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债务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由此可见,一般保证制度的本质特征在于担保人对债权人享有先诉抗辩权。而在上述案件中,其担保条款只是约定如债务人违约,则由担保人承担债务。显然,“如违约”并不能等同于一般保证责任中的履行不能,所以此时担保人并不享有体现一般保证责任本质特征的先诉抗辩权,故这一约定不能构成一般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则成立连带保证责任的本质特征在于债权人对债务的实际履行者在债务人与担保人之间亨有自由选择的权利。但在该案中,担保条款约定的是债务人如违约则由担保人承担合同义务的履行责任。在债务人违约的情形下,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并不具有在债务人和担保人之间自由选择的权利,债权人只能对担保人主张权利,对债务人则丧失了违约责任的请求权。所以该担保条款也难以构成连带责任保证。
如果认定该案中的担保条款属于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或者是约定不明确,而适用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即“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来确定担保人的连带保证责任,实际上是完全背离了该条款的本意。该担保条款虽然没有明确约定担保责任的承担方式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但是并不能因此而忽视该条款所表述的实质内容和体现的真实意思。笔者认为该担保条款中约定的“如发包方违约,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现象发生”是假设的条件,而“由担保方按合同负责给付承包方人工费”则是前面条件成就时的法律后果。即“由担保方按合同负责给付承包方人工费”是以“发包方违约,造成拖欠农民工资现象发生”为前提条件的。这一约定对担保人而言,只有在约定的条件(债务人违约)成就时,其才负有相应的给付责任。对于债权人而言,在债务人违约的情形下,其只能向担保人主张权利,而没有其它途径可供选择,也就是说在债务人违约的情形下,债权人无权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对债务人而言,除非自己自愿履行债务,否则其没有必须履行债务的义务。所以该条款约定内容的真实意思在于排除了债权人通过诉讼途径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权利。由于在担保法规定的担保合同或条款中,无论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都有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权利,两者唯一的区别是,在一般保证中,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是必经程序,而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是债权人行使选择权的结果。而不管那种保证方式都不会直接排除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权利。该担保条款中排除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的约定,足可证明担保法第十九条在此并不适用。也就是说该条款难以在担保法的范畴内被确认为连带责任保证。
抛开对该条款在担保法柜架内的分析,从这一条款约定的有条件地排除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而由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承担债务履行义务的特征,可以看出该条款约定的内容更符合债务转移的规定。因为债务转移的本质特征在于通过确立一个新的债务承担人而排除原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案件中的担保条款显然已确认“担保人”为新的债务承担者,债权人则完全丧失了要求原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请求权,只不过这一债务转移附加有一定条件而已。所以该担保条款实质上构成了附条件的债务转移,故乙应向丙主张履行合同义务而不能主张承担保证责任。

作者:王小卫[辽河油田法院]